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太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閔傑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伍點柒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時得按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36,280 元;而反訴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美金284,259.665 元、新臺幣75,201元。反訴原告係以相同買賣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而提起反訴,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2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04 年12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280 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82,428 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反訴原告於本院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84,259.66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20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頁)。嗣經反訴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84,259.665 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2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及11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離型膜,總計1,736,280 元,兩造訂購單所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且原告已依被告之訂購單按時出貨,是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尚未給付。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所提出之環境有害物質不使用保證書(下稱系爭102 年8 月9 日保證書)宣告內文,足見原告保證者係販售離型膜不含禁用物質A 、B 。至於本院卷第37頁「Section3:限用物質之無鹵產品」,並不在宣告內文中,且所謂無鹵產品係指「在均質材料中,鹵素占均質材料的重量比不超過特定限值」,而按國際IEC 標準只要氯與溴成分在900ppm以下,總質量小於1500ppm ,即可稱無鹵產品,並非如被告所稱為百分之百不包含。 (三)原告並無違反系爭102 年8 月9 日保證書,原告亦分別於103 年2 月19日、103 年12月11日、104 年1 月16日自行將原告之產品或經被告要求將有問題之離型膜送SGS 檢測,原告自行送檢之產品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鹵素(n.d.),,而經被告認為有問題之產品送檢結果亦符合國際標準(638ppm),是原告提供產品均符合RoHS規範及國際無鹵產品標準。退步言,縱原告所提供離型膜含有氯成分,然氯成分能隨時間、加熱或重工等方式減少或完全揮發,之後仍能正常使用,並無被告所述材料報廢及營業損失等情。至被告主張100 年8 月12日之環境有害物質不使用保證書將鹵素列為禁用物質云云,惟該保證書係將鹵素列為「禁限用物質」,且明揭只要小於900ppm即符合「限值」標準,足證鹵素為限用物質。又被告主張原告自行送驗之103 年12月15日送驗結果鹵素成分為2120ppm 云云,惟原告同日自行送驗之檢驗結果,鹵素成分為638ppm,小於限用值900ppm,並未超標。 (四)被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52 至156 頁被證9 之報告為被告自行製作,檢測過程亦未讓原告參與,原告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7 頁被證10會議記錄並無法確認原告提供之離型膜有氯超標之情事,依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僅同意1-1 、1-2 、1-3 陳述。會議記錄1-3 中雖提到要禁用原告之離型膜,惟被告不但未將未使用之離型膜退回,反而拒絕原告取回離型膜,而繼續使用,足證被告知道系爭離型膜仍在安全範圍內才會繼續使用。 (五)被告主張取消訂單之損失部分,如被告尚未生產即取消訂單,則其未投入原料、勞工、運費、電費等生產成本應予扣除,不應以訂單全部金額求償。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2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 年12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稱原告僅保證所提供之產品不含禁用物質A 、B ,並未保證不含鹵素云云,惟原告所交付之商品遭檢出含氯(被證2 :2120ppm 、被證3 :1500ppm ),且原告曾保證所交付之離型膜商品不含氯,除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出具之「環境有害物質不使用保證書」將鹵素列為Section1禁用物質,且原告「應保證目前及未來供應給相互公司之原料或零件不含Section1、2 」外,原告系爭102 年8 月9 日保證書所保證者乃不使用環境有害物質,而鹵素於系爭102 年8 月9 日保證書雖非列為禁用物質,但仍屬環境有害物質。 (二)再者,原告稱未保證不使用鹵素云云,惟原告既已在關於產品及製程是否含有氯成分Chlorine之項目中勾選「否」,則所提供之產品不應含有氯Chlorine成分乙節,即已構成雙方約定標的物內容,縱原告未就此保證,仍無礙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三)況且,原告雖稱自行送檢之結果未檢出氯或氯成分僅為638ppm尚符合標準云云,除原告之638ppm顯已違反約定之標的物內容,而為不符合債務本旨給付外,原告自行送驗之103 年12月15日檢驗結果,鹵素(氯)成分2120ppm ,即便採原告標準(即原告出具「環境有害物質不使用保證書」上所載之限值規範:無鹵產品:氯及溴成分小於900ppm,總質量應小於1500ppm );被證9 被告公司板材CI含量超標分析& 改善報告,於先前即已提供原告,而關於被告所生產之板材品質瑕疵,係起因於IP02R050離型膜含有過高氯成分一節,亦經原告與被告於2014年12月17日會議確認,是原告所提供之產品顯不符合所保證之內容,被告自得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四)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新臺幣75,201元、美金284,259.665 美元(計算式:1.新臺幣部分:退貨運費11,269元+退貨重出運費:14,949元+廠內重工費用:48,983元=75,201元;2.美金部分:基板報廢損失14,066.115美金+取消訂單及被退貨損失116,742.2 美金+客訴求償損失153,451.35美金=284,259.665 美元)。各項目及金額如下: 1.新臺幣計算部分:75,201元 (1)退貨運費:11,269元 被證14進口報單進口物品明細即為附件2 所列之退貨物品,而被證12-1收據、發票金額11,269元,即為被告之退貨運費損失。 (2)退貨重出運費:14,949元 A.103年12月19日C418E重出運費5,033元; B.103年12月17日D374A及C386C重出運費2,479元; C.104年1月6日D077A重出運費2,168元; D.104年1月15日C418E及D374A重出運費4,917元 (3)廠內重工費用:48,983元 烘烤人力成本費用33,660元、IR電費2,695元、 IR人力成本費用12,628元,共計48,983元。 2.美金計算部分:損失284,259.665美元 (1)基板報廢損失:美金14,066.115元 A.C386C 基板:每板可分割為35小片,經點算共有 339 板,計11,865片,每小片定價為0.515 美金(被證14出口報單),合計6,110.475 美金。 B.C418E 基板:每板可分割為42小片,經點算共有 492 板,計20,664片,每小定價為0.385 美金,合計7,955.64美金。 (2)取消訂單及被退貨損失:116,742.2美金 A.C418E(單價為0.385美金) a.被退未出75,599片:27,950.62美金 被告遭退回產品計有145,599 片,被告後再重出之數量為73,000片,即尚有75,599片被退貨而未再出貨。 b.取消訂單139,053 片:53,535.41美金 被證11電子郵件中發信日期為2014年12月12日之信件記載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東聚公司)取消49,053+90,000 =139, 053片之訂單。 B.D077A(單價為0.390美金,被證19) a.被退未出3,964 片:1,545.96美金 被告遭退回產品計有23,964片,被告後再重出之數量為20,000片,亦即尚有3,964 片,被退貨而未再出貨。 b.取消訂單42,052片:16,400.28美金 被證11發信日期為2014年12月9 日之信件記載東莞東聚公司取消4,052+20,000+14,000+4,000 =42,052片訂單。 C.D374A (單價為0.685 美金,被證20)17,309.95美金 a.被退未出36,619片 依據被證14進口報單所載,被告遭退回產品有 51,619片。其中15,000片有再出貨,即36,619 片未能再出貨,依此,被告遭退貨損失應為 36,619片(已完成製作,但遭退回),每片 0.685 美金計,損害為25084.015 美金。 b.取消訂單31,651片 被證11信件記載東莞東聚公司取消31,651片。 (3)客訴求償損失:153,451.35美金 A.被告員工張殷鳳曾於2015年3 月23日寄出電子郵件予東莞東聚公司,信中所附表格記載數項因鹵素超標導致扣款之事項,將該等扣款金額加總後共計美金153,451.35元。 B.被證6 第6 項並非工程保固金,客戶不會還給被告,應算入被告所受損害。 C.被證8 第7 項所述WD04成品費用,乃為客戶組裝完成品之價格,客戶因以被告提供之軟板有鹵素問題,就其庫存商品主張損害。 3.另不再請求SGS送測費用等語。 4.是被告就上開金額於105 年7 月26日對本訴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金額215,050 元)、103 年10月30日(金額252,000 元)、103 年11月6 日(金額196,350 元)、103 年11月24日(金額252,000 元)、103 年11月26日(金額205,700 元)分別向原告訂購如促字卷第4 至10頁訂購單所示之「離型膜」,總計1,736,280 元(含稅),兩造訂購單所約定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被告已收受上開貨品,且尚未給付貨款(見本院卷一第84頁)。(二)原告曾出具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第35至28頁背面之100 年8 月12日、102 年8 月9 日之「環境有害物質不使用保證書(針對限制或禁止的化學物質)」予被告。其中條款約定「…本公司(按:原告)供應給相互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料或零件,需依循下列條款:1.應保證目前及未來供應給相互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料或零件不含Section1、2 (禁用物質A 、B )所列法律禁用之有毒物質,不含法定除外條款及非故意發生之情況。2.若提供給相互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或零件包含第一部分所列相關法規禁止之有毒物質,在2006/7/1後被查獲或揭露,本公司願承擔所有因此衍生之任何造成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及責任。3.為確認本公司供應之原料或零件不含歐盟RoHS及其他大廠規範(如SONY SS-00259 等)與環境相關法規所禁止的有毒物質(禁用物質A 、B ),將誠實的提供公證單位的測試報告或本公司測試設備的自我測試報告(經相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詳細的材質成分表等相關證明圖表,絕不以隱瞞或偽造手法影響結果及文件之呈現。」 (三)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 頁之被證7 報廢產品之數量清點,型號C386C 是11,865片、型號C418E 是20,664片(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四)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就本訴金額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80頁)。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保證其所交付被告之「離型膜」產品不含氯成分? (二)原告所交付被告「離型膜」產品之氯成分含量為若干?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36,280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其因收受含有氯成分之「離型膜」產品而受有之損害部分而行使抵銷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1月6 日、103 年11月24日、103 年11月26日向原告購買「離型膜」,總計貨款為1,736,280 元(含稅),兩造訂購單所約定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被告已收受上開貨品,且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是依買賣契約,被告自對原告負給付1,736,280 元貨款之義務。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1)原告係保證其所出賣之離型膜氯含量在900ppm以下:A.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出具與被告之環境有害物質不使用保證書雖記載:「1.應保證目前及未來供應給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或零件不含Section1、2 (禁用物質A 、B )所列法律禁止之有毒物質…。2.若提供給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或零件包含第一部分所列相關法規禁止之有毒物質,在2006/7/1被查獲或揭露,本公司願意承擔所有因此衍生之任何造成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該100 年8 月12日保證書Section 1 禁限用物質之各項目(含環境負荷化學物質第24項「Chlorine氯」),於第3 欄「產品或製程是否含有」之選項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然第24項「Chlorine氯」之第2 欄「限值」部分記載「Br<900ppm ;Cl<900ppm ;Br+Cl<1500 ppm」(見本院卷一第33頁)。相較於其他限值記載「ND」(Not Detected,即濃度很低無法測得)之物質,及第27項「鹵素耐燃劑(溴化阻燃劑)」之限值記載「有使用即需申報」(見本院卷一第33頁),應認原告就其所提供之產品,所保證用Chlorine氯之濃度小於900ppm,否則「限值」之欄位應係記載「ND」或有「有使用即需申報」之加註。 B.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出具與被告之環境有害物質不使用保證書固記載:「1.應保證目前及未來供應給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或零件不含物質A 、B 所列法律禁止之有毒物質…。2.若提供給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料或零件包含第一部分所列相關法規禁止之有毒物質,在2006 /7/1 被查獲或揭露,本公司願意承擔所有因此衍生之任何造成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該10 2年8 月9 日保證書Section 3 限用物質之各項目(含環境負荷物質第2 項「Chlorine氯」),於第3 欄「產品or製程是否含有」之選項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然該項「Chlorine氯」之第2 欄「限值」部分記載「無鹵產品Br<900ppm ;Cl<900ppm ;Br+Cl<1500 ppm」(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相較於該環境有害物質管制調查表所列其他限值欄位「ND」之環境負荷物質(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以及Section 4 管制物質表格中無「限值」之欄位(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應認原告就其所提供之產品,所保證用Chlorine氯之濃度小於900ppm,否則「限值」之欄位應係記載「ND」,或應根本無「限值」之欄位。 C.兩造103 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雖記載:「1.離型膜氯含量要求:①相互要求太學後續離型膜入料,氯含量檢測量必須為未檢出。②太學回覆將和德國原廠溝通,依現有原廠作業不可能達成。③相互決議IP02R050離型膜暫時禁用。……太學同意1-①、1-②、1-③」(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是依上開會議紀錄,亦不足證明原告先前曾保證其所出售之離型膜產品全然不含氯。 D.是以,應認兩造所約定及原告所保證其所出售予被告之離型膜產品,氯含量應低於900ppm。 (2)原告所售予被告之離型膜有瑕疵 A.依被告所送樣之103 年12月12日SGS 測試報告記載:「鹵素(氯)」之測試結果為2,120ppm(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背面);及依原告所送樣103 年12月15日SGS 測試報告記載「鹵素(氯)」之測試結果為1,500ppm(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是不論原告或被告所送樣之檢測結果,上開氯含量數值均高於前揭容許之標準值(即900ppm),堪認原告所售予被告之離型膜係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甚明。 B.原告雖主張前揭103 年12月12日SGS 測試報告係被告自行送測云云,並另提出原告所送樣之103 年12月15日SGS 測試報告記載「鹵素(氯)」之測試結果為638ppm;104 年1 月23日SGS 測試報告記載「鹵素(氯)」之測試結果為「n.d.(即未檢出)」為證(即被證7 、8 ,見本院卷一第71、72、75、76頁)。然查,前揭亦為原告所送樣之103 年12月15日SGS 測試報告之氯含量既達1,500ppm(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且原告稱被證3 是原告公司倉庫內商品送驗SGS 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是被證3 之SGS 測試報告既為原告自其本身倉庫中,且由原告送樣,應無不利於原告之因素,故應以此檢測報告為據。原告此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俱難認可採。 2.被告損失之計算: (1)被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C418E 、D077A 、D374A 被退未出、取消訂單) A.C418E被退未出損失 a.數量:依103 年12月20日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C418E 之退貨數量為145,599 片(計算式:6,777 +24,557+12,220+14,570+16,118+2,752 +26,853+13,731+15,772+12,249=145,599 )。扣除被告所自陳重新出貨之73,000片,故C418E 被退未出之數量為72,599片(計算式:145,599 -73,000=72,599)。 b.金額:C418E 之單價為美金0.385 元,有東莞東聚公司訂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損失為美金27,950.615元(計算式:0.385 ×72,599=27,950.615)。 B.C418E取消訂單損失 a.數量:依103 年12月12日東莞東聚公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C418E 取消訂單共139,053 片(計算式:49,053+9 萬=139,053 )。 b.金額:C418E 之單價為美金0.385 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取消之金額為美金53,535.405元(計算式:0.385 ×139,053 =53,535.405)。又印 刷電路板製造業於102 年至104 年之淨利率為10% ,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故此部分損失為美金5,353.5405元(計算式:53,535.405×10% =5 ,353.5405 )。 C.D077A被退未出損失 a.數量:依103 年12月20日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13頁),D077A 之退貨數量為23,964片。扣除被告所自陳重新出貨之2 萬片,故D077A 被退未出之數量為片(計算式:23,964-2 萬=3,964 )。 b.金額:C418E 之單價為美金0.39元,有東莞東聚公司訂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損失為美金1,545.96元(計算式:0.39× 3,964 =1,545.96)。 D.D077A取消訂單損失 a.數量:依103 年12月9 日東莞東聚公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D077A 取消訂單共42,052片(計算式:4,052 +2 萬+14,000+4,000 =42,052)。 b.金額:D077A 之單價為美金0.39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取消之金額為美金16,400.28 元(計算式:0.39×42,052=16,400.28 )。又印刷電路 板製造業於102 年至104 年之淨利率為10 %,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損失為美金1,640.028 元(計算式:16,400.28 ×10% =1,640.028 )。 E.D374A被退未出損失 a.數量:依103 年12月20日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D374A 之退貨數量為51,619片(計算式:16,242+8,065 +20,474+6,838 =51,619)。扣除被告所自陳重新出貨之15,000片,故C418E 被退未出之數量為36,619片(計算式:51,619-15,000=36,619)。 b.金額:D374A 之單價為美金0.685 元,有東莞東聚公司訂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損失為美金25,084.015元(計算式:0.685 ×36,619=25,084.015)。 F.D374A取消訂單損失 a.數量:依103 年12月4 日東莞東聚公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D374A 取消訂單共31,651片(計算式:651 +1,000 +30,000=31,651)。 b.金額:D374A 之單價為美金0.685 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取消之金額為美金21,680.935元(計算式:0.685 ×31,651=21,680.935)。又印刷 電路板製造業於102 年至104 年之淨利率為10 %,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損失為美金2,168.0935元(計算式:21,680.935×10% =2,168.0935)。 G.以上營業損失共計美金63,742.252元(計算式:27,950.615+5,353.5405+1,545.96+1,640.028 +25,084.015+2,168.0935=63,742.252)。 (2)被告主張廠內重工部分 被告雖主張廠內重工共花費48,983元,並提出「有烘烤+ 重工」之表格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被告自陳該表格係被告所自行整理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故僅屬陳述之性質,難認係證據。故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損失。 (3)被告主張MRB報廢部分 被告主張報廢之MRB 基板為型號C386C 共11,865片、型號C418E 共20,664片,原告對此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又型號C386C 之單價為美金0.515 元、型號C418E 之單價為美金0.385 元,有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故報廢之MRB 金額即為美金14,066.115元(計算式:0.515 ×11,865+0.385 ×20,664=14,066.115)。 (4)被告主張客訴求償部分 被告因遭鹵素超標異常東莞東聚公司索賠美金153,826.26元,有東莞東聚公司之鹵素超標異常賠款要求折讓照會通知(Debit Note)、客戶材料費用之附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又被告確遭東莞東聚公司扣款美金153,451.35元(計算式:29,411.77 +81,355.54 +10,411.01 +4,120.71+27,213.98 +938.34=153,451.35),亦有扣款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是堪認此部分被告主張其損失為美金153,451.35元,應屬可採。 (5)被告主張退貨運費部分 被告因退貨而支出運費共計11,269元(計算式:10,849+420 =11,269),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6)被告主張重出運費部分 被告主張重出運費共14,949元。經查,被告因重新出貨而支出運費共計14,597元【計算式:5,033 +4,917 +2,168 +2,479 (即2,361 +118 )=14,597】,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 、174 、218 頁),且與出口報單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第37頁)。是以,被告主張重出運費在14,5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7)準此,原告所造成被告之損失為: A.新臺幣部分: 被告支出之退貨運費為11,269元、重出運費為14,597元。以上共計25,866元(計算式:11,269+14,597=25,866)。 B.美金部分: 被告之營業損失為美金63,742.252元、MRB 報廢為美金14,066.115元、客訴求償為美金153,451.35元。以上共計美金231,259.717 元(計算式:63,742.252+14,066.115+153,451.35=231,259.717 )。 3.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損害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為兩造所確認(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1,736,280 元,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又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就新臺幣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早於美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故新臺幣部分之清償期較早,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應先與新臺幣部分為抵銷。經與被告上開新臺幣部分損失25,866元抵銷後,尚有1,710,41 4元貨款(計算式:1,736,280 -25,866=1,710,414 )。又105 年7 月26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2.106元,有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以前揭美金231,259.717 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為7,424,824 元(計算式:231,259.717 ×32 .106≒7,424,824 ),故經與上開剩餘之1,710,414 元貨款抵銷【被告美金部分抵銷之數額為美金53,273.967元(計算式:1,710,414 ÷32.106≒53,273.967)】後 ,原告已無貨款得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710,414 -7,42 4,824=-5,714,410)。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36,280 元。惟原告所出售與被告之離型膜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新臺幣25,866元、美金231,259.717 元之損害,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可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對被告為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將自反訴被告所採購之離型模製成之板材銷售予東莞東聚公司,遭東莞東聚公司查驗出板材之鹵素超標而無法符合外國環境相關法規標準,商品無法出口銷售,東莞東聚公司遂據此主張退貨及取消訂單,並發現鹵素來源為反訴被告生產之離型膜,顯見反訴被告對於系爭板材遭退貨具有因果關係,故退貨之運費應由其負擔。同理,反訴原告製作成之板材商品既遭退貨,反訴原告自應以同型號之其他產品補足預訂數量予客戶,此部分支出告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退貨後重寄產品之運費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基於反訴被告給付之產品不符合約定內容,受有損害總額至少有新臺幣75,201元、美金284,259.665 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就本訴部分反訴被告請求1,736,280 元為抵銷抗辯後,再就餘額部分為反訴之請求。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284,259.665 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2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求償之項目,除反訴原告均未證明各項目損失與反訴被告有何關係外,並就反訴原告主張各項損失回應如下: 1.營業求償部分: (1)收費通知單僅有1 份檢附不完整之發票,無從確認係何公司之發票,其餘無發票部分,無從確認是否有支付。 (2)訂單資料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無法確認是否有該訂單存在,故反訴被告否認之。 (3)取消訂單的損害,因反訴原告之產品非專案式產品,而係依一定規格持續性出貨的訂單,客戶係持續性的下訂單,取消後仍會再下訂單,故取消訂單應未造成反訴原告損失。 (4)退貨未出的損害,因反訴原告之訂單係持續性訂單,故被退之貨物仍可於其他訂單中出貨,對反訴原告而言並無損害,反訴原告迄今未交代遭退回之貨物下落為何,倘已銷毀,亦均未見反訴原告提出銷毀之相關資料,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2.廠內重工費用: 本院卷一第123 頁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反訴被告否認之。 3.MRB報廢: 僅附照片,無法確認產品及數量,反訴被告否認之。 4.客訴求償: (1)僅附通知書,無法確訂反訴原告是否有支出,且扣 款內容亦不合理。 (2)反訴原告仍未提出有實際遭扣款之證明。 (3)被證8中第4 項,備註記載「材料費用,如附件 List」,惟未見反訴原告提出附件。 (4)被證8 中第6 項XRF 測試超標風險管理費用人民幣5萬元,據反訴被告所知,此類風險管理費用類似工 程保固金,如未再有違約情事,此筆費用事後會返 還,故該筆費用不應列入。 (5)被證8中第7 項庫存WD04成品費用,費用高達人民幣643,734 元,此項扣款所指為何?請反訴原告說明 。 (6)被證8 與被證13之項目及金額均有出入等語,以資 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為:1.新臺幣部分:反訴原告支出之退貨運費為11,269元、重出運費為14,597元,共計25,866元(計算式:11,269+14,597=25,866)。2.美金部分:反訴原告之營業損失為美金63,742.252元、MRB 報廢為美金14,066.115元、客訴求償為美金153,451.35元,共計美金231,259.717 元(計算式:63,742.252+14,066.115+153,451.35=231,259.717 ),均詳如前述。 (二)又上開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以其中新臺幣25,866元、美金53,273.967元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77,985.75元(計算式:231,259.717 -53,273.967=177,985.75)。是以,反訴原告依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77,985.75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即本院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反訴被告表示以美金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反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美金與反訴原告時,得按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四、反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