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福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昌期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經香港公司I-World Education Limited授權, 作為「Fun and Friends」系列產品之台灣代理商,為此 ,原告及I-World Education Limited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與被告簽署「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 教學合作意向書」(原證一),依前述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及I-World Education Limited安裝學習主機,並 提供師資訓練,以利被告學校學生能透過雲端網上學習方式,擁有更方便、更快速及更情境化之聽說讀寫英語環境,而被告於前述合作意向書第二條及第六條承諾,會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之教材費。 (二)詎料,原告及I-World Education Limited已履行前述合 作意向書之約定,且原告為展現合作誠意並提供互動投影機兩台(原證二),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供被告使用,然被告已使用「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達一 年之時間,卻遲遲未給付教材費用陸拾萬元,本公司於103年下半年起至104年初多次向該校催告,然未獲具體答覆。因香港I-World Education Limited在台灣並無設立公 司登記及營業據點,且無法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原告與香港I-World Education Limited負責人楊曉東(Ken Ieong)洽談結果,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同意將本件系爭 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陸拾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其並明確表示被告應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為NTCL),此情有原告與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之往返電子郵件內容足以證明(原證三)。原告於104年11月間 又兩度親赴被告學校協商,然被告以學校沒錢為由拒絕付款,原告為此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仍無結果(原證四)。 (三)原告為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合約當事人之一,故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確與原告有關。此據: 1、經查,原告係經I-World公司授權,作為「Fun andFriends」互動英語教育產品之台灣代理商,原告在協議書有效 期間內,每年須給付人民幣25萬元予I-World公司,此情 有雙方於103年1月22日簽訂之分銷協議書為憑(原證八)。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雖一開始由I-World公司聘請之業 務人員王怡文與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江翠國小)接洽,然因「Fun and Friends」是數位英語雲 端教學,由被告學校學生能透過雲端網上學習方式,擁有更方便、更快速及更情境化之聽說讀寫英語環境,原告需支付費用向是方電訊租用機房,提供網際網路頻寬服務予被告,且香港I-World公司在台灣並無設立公司登記及營 業據點,無法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I-World公司將原 告列為合約當事人之一,由原告與I-World公司一同履行 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故原告、 I-World公司及被告三方於103年4月3日共同簽署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 2、次查,原告管理部副理朱鎮華(Morris)曾請業務人員王怡文(Eva)轉達被告,是否需再簽署正式合作契約?然王怡文於103年4月8日以書面回覆表示:「已將北台的意見 轉達江翠國小,但吳校長表示待款項核撥下來後,會依照意向書直接通知並轉給北台,故不再簽訂任何正式合作契約」(原證九),故被告於答辯狀第1頁中指稱:「從來 沒有北台公司人員的身影,既無協辦又無服務,僅憑一紙有瑕疵不完整的合作意向書就要本校六十萬元的價金,實不合理」云云,並非事實。 3、復查,原告為履行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依約提供網際網路頻寬服務予被告,為此特別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1個機櫃每月花費15,000元,1年合約期限共花費租用機櫃費用18萬元(原證十);另原告亦支付103年2月至 104年1月之網際網路頻寬服務費,每月9千元,1年合約期限共花費網際網路頻寬服務費108,000元(原證十一)。 且因I-World公司業務人員王怡文表示要提供互動投影機 兩台(即電子白板,參見原證二)予被告使用,並要原告先行墊付電子白板費用57,750元(原證十二),爾後待被告付款再與I-World公司結算,故被告辯稱原告皆未提供 服務云云,顯然不實。 4、且查,原告、I-World公司及被告三方於103年4月3日簽約至進入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爭執「原告非合約書之當事人」,也未爭執過「未與原告北台數網有任何意見交換」、「有何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0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不得事後以「未與原告北台數網有任何意見交換」、「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參見被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作為抗辯,況且原告負責人王長福現在長年居住國外,並未親自處理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而是授權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蘇宗正處理,故本事件只需傳訊專案經理蘇宗正(現已離職)即能明白,故無傳訊王長福之必要。 5、承上所述,被告於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指稱:「系爭合作案與原告北台數網並無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四)經原告向劉美芳議員服務處之戴東文主任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劉美芳議員申請過補助款: 1、原告及I-World公司於103年4月3日,與被告簽署「Funand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合作意向書」時,被告告知已 向劉美芳議員申請補助款,且確信該補助款會核發下來,故於前述合作意向書第二條及第六條承諾,會依約給付60萬元整之教材費。然而,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仍無結果,原告遂派蘇宗正及朱鎮華親赴劉美芳議員板橋區服務處求證,經劉美芳議員服務處之戴東文主任告知(原證十三),被告並未向劉美芳議員申請過補助款。 2、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辯稱:「付款的前提並未成立,本校如何支付相關款項」云云,倘若被告自始未向劉美芳議員申請補助款60萬元,以支付本件合作意向書之教材費,顯見被告以此不正當之欺騙行為,作為拒付 本件教材費之理由,則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之抗辯不容採信。 (五)I-World公司已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 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故原告得依法起訴請求。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香港I-World公司在台灣並無設立公司登記及營業據點,且無法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原告與香港I-World公司負責人楊曉東(Ken Ieong)洽談結果,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於104年3月13日 ,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其並明確表示被告應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為NTCL),此情有原告與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之往返電子郵件內容足以證明(參見原證三),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對被告為60萬元全部教材費之債權讓與通知。 2、雖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附件八及附件九有關I-World公 司之聲明函,然因I-World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其有發函予 被告,故原告質疑該二封信函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且,退步言之,縱然I-World公司確實有於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2月1日,分別寄發前述二封信函予被告,然I-World公司先前已於104年3月13日,同意將本件系爭教材費陸拾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故I- World公司不得事後再否認之。 3、退萬萬步言之,倘若鈞院最後仍認定I-World公司並無將 全數60萬元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認定,然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20,509元。因查: (1)依原告與I-World公司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倘若江翠國小給付前述費用時,按甲方70%,乙方30%分配款項」(原證十四),意即此項債權為可分,原告(即乙方)可直接請求60萬元之30%即18萬元。 (2)次查,依前述補充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可從被告給付之60萬元中,先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3年之網 際網路接取費用108,000元;且I-World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行政雜支款項153,754元,因I-World公司只支付21,245元,目前還積欠原告132,509元,故I-World公司尚須給付 240,509元予原告(108,000元+132,509元=240,509元)。按民法第242條本文明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今因I-World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教材費60萬 元,故原告得代位I-World公司向被告請求240,509元。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0,000元+240,509元=420,509元。 (六)被告不得以104年2月間曾發生伺服器當機,或曾自付香港退休校長及助教來台之相關費用50,150元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系爭教材費。因查: 1、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合約有效期限為103年2月15日至104年1月20日,故縱然104年2月間曾發生伺服器當機之情事,已過了合約有效期限,故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教材費。 2、又有關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師資課程係由I-World公司 負責,據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1頁中自承,其為求完美, 願意自付香港退休校長及助教來台之相關費用50,150元,故不得事後再藉故要求扣款。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第二條及第六條中,承諾負有給付60萬元教材費之義務,卻屢次推託拒絕履行,為此原告依兩造合意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答辯事實陳述: 1、本校為提昇學生英語學習成效,增加練習機會,於102年11月3日與香港I- WORLD Education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I- WORLD公司)就有關英語線上學習(FUN & FRIENDS )一案簽訂合作意向書(附件一),該意向書日期載明計畫的開如日期為103年2月至103年12月;同時本校透過關 係尋求社會資源包含議員配合款,不料,經費爭取並不順利,但I-WORLD公司表示由於本方案為第一次在台灣推動 有試辦、實驗的性質在內,I-WORLD公司主張並不需急於 付費待爭取到經費時再說,故於該意向書第八條的日出條款:「此數位英語學習合作計畫所需的教材經費待乙方取得相關單位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後,乙方再通知甲方並將款項交付於甲方」。依此精神本校尚未爭取到該筆補助款,尚未付款亦為合理。 2、103年4月3日香港I- WORLD公司表示合作對象可增加北台 公司,本校的認知北台公司的角色為贊助商,故有三方合作意向書之簽訂(附件二),合作意向書的日期仍載明是103年2月至103年12月,第二份合作意向書北台公司只參 與9個月。但自始至終,從教育訓練、硬體資源之募得、 教學相關活動的辦理,本校接觸與接觸的對象僅I-WORLD 公司,從來沒有北台公司人員的身影,既無協辦又無服務,僅憑一只有瑕疵不完整的合作意向書就要本校支付六十萬元的價金,實不合理。 3、在此合作意向書的執行期間言明甲方必須提供必要的教育訓練,本次教育訓練共計三階段,在第三階段本校要求有實務工作經驗的老師來授課,當時台灣並無合適的講師人才,I-WORLD公司表示公司已沒有經費再辦師資培訓,可 從香港推薦講師,但經費自付,為求完美學校自付香港退休校長郭劉麗影及助教兩人於103年8月27日至本校進行教育訓練,所花費用包含機票、住宿、接送、講師鐘點費等共50150元整(附件三),均為本校支付。直至8月底所有準備工作方告完成,真正上線核算日期,應自103年9月起算,本校真正使用這套教材只佔合作意向書的十分之四。4、104年2月,F & F的方案大當機,當時主機伺服器據說是 北台負責,學校多次反應未見北台人員出面負責與道歉,後來由I-WORLD公司駐台人員王怡文小姐向中華電信租用 伺服器後才解決此一問題,對此北台公司不聞不問,沒有任何反應(附件四)。 5、104年11月前後兩次北台公司派員至學校協商付款事宜, 北台公司人員表示至少要45萬元才能解決本方案之爭議,隨後北台公司於11月20日發律師函至本校、至教育局投訴、揚言訴諸媒體等手段皆用來對付學校;本校校長為展現誠意提出以15萬元和解此案(附件五、北台公司可得5萬 元)未獲北台首肯(附件六);為了不使大家為難,12月24日本校願意提高支付北台公司可以所得的最高上限18萬元,但條件是北台公司必須列舉花用在本方案投入的人力、物力明細清單,以及扣除應分攤的費用後向本校請款(附件七),可是完全不見北台有任何回應。本校之所以願意支付相關費用並非認定合作意向書的有效性,乃係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則,前提是北台必須告知,在哪些地方花了哪些錢? 6、105年1月17-19本校校長因公務前往澳門,事前曾透過I- WORLD公司負責人楊曉東先生聯繫北台公司負責人,校長 可於出差期間撥空前往香港或請王長福先生至澳門見面直接解決本爭端,可惜王長福先生至台參加公司尾牙,錯失一個協調的機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份: 1、本校確與香港I- WORLD公司、原告於102年4月3日簽訂合 作意向書。本意向書第八條表明「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乙方會立即通知甲方並將此款項交付於甲方。」此點,原告亦為立約人,表示贊同才會簽署,此點為不爭執部份。(附件八) 2、原告在動機目的不明確情形下,購置兩部互動式投影機,置放於本校。這是原告公司於本合作意向書所唯一的表現,初期言明贈送,後來又表明為合作意向書的甲方準備事項(事實上合作意向書並無此項,不屬約定的行為),對於原告公司贈送兩部互動式投影乙節,本校勉予同意,但要列為甲方的準備事項,本校不予承認,請原告公司拆除撤回。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有爭執: 1、原告公司之角色:本合作案原本只有香港I- WORLD公司與本校,直至104年4月才又有原告公司的加入,此間原告公司的角色定位不知為何,也未見提供任何服務的廠商,就要求全部價金,不曉得如何解釋。 2、合作意向書的定位:本意向書的簽訂,係基於教育實驗性質的教學活動,主要功能係表明雙方具有合作的意願,至於合作的細節包括何時開始、如何進行、如何分工、教育訓練等過程均未涉及,最重要的履約、驗收、付款及罰則等,均未說明僅載明部份服務內容及價金。若就履約而言,本校如終未見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就消費者的立場,原告公司不知提出何種服務,本校如何支付費用?本校所接受的服務均來自香港I- WORLD公司,即使如原告公司所言所提供2部互動投影機,根據合作意向書第三條雙方 的準備事項載明為我方所準備事項,本校的認知該投影機係I-WORLD公司所捐贈提供,屬於合約外的行為並非履約 的一部份,若原告公司認為該互動式投影機並非贈送,本校歡迎原告公司自行拆回。至於原告公司如何與香港I- WORLD公司合作分工,並非本校關切的重點,應由原告公 司與香港I- WORLD公司重新商議。 3、合作意向書的履約的前提;在本校與I-WORLD公司合作意 向書第9點載明:「此合作意向書是雙方合作的基礎,待 上述所有準備工作都順利完成後,雙方再簽訂正式的合作協議。」至此皆處於準備階段尚未正式簽署正式協議;同理本校與原告公司、I- WORLD公司所簽合作意向書第六點載明,「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乙方會立即通知甲方並將此款項交付於甲方。」意即,本項意向書的付款成立的條件係「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事實上並未有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等情事,此點亦為原告公司所同意,前提並未成立,本校如何支付相關款項。 4、有關價金之主張:本合作意向書係甲方由香港I- WORLD公司及原告公司,乙方由本校共同簽訂,原告公司單方面主張要求本校支付全部款項,然主要提供服務之香港I-WORLD公司理解學校爭取經費不易,確守合作意向書第六條之 款項明確後,再行付款,此節本校與香港I- WORLD公司看法一致(附件九)。而今,由一個不知扮演何種角色的北台公司,主張全部的價金,香港I- WORLD公司並未放棄對此意向書的權利,但能考量學校困難,給予時間空間慢慢籌款,而原告公司能否能主張全部價金,謹請審奪。且根據香港I- WORLD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合作約定,即使本合作意向書成立,原告公司至多只有30%的權利,原告公司無 權要求全部的價金(附件七)。有關起訴狀原告公司與香港I- WORLD公司負責人楊曉東將本合作意向書債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附件九)。 5、有關甲方準備事項中的教育訓練,本校認為兩次周三進修仍不足以支持教學所需,故於103年8月27日再辦理一場師資訓練,共計花費50150(詳如附件八);此款亦應從本 校支付款項中扣除。 6、有關本校不願付款乙節,本校曾於104.12.21及12.24提出和解條件(附件五、七)但不被接受,又於105.01.17-19親赴港澳欲與北台公司負責人王長福先生面議,鉅料王先生卻抵台吃尾牙,學校誠意盡釋,卻得不到善意的回應。(四)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立任何正式契約,是以原告自無從依據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條第2項 規定: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自此一規定作反面解釋,倘當事人間對於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不一致,則契約自無法成立,合先敘明。 2、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 端教學合作意向書」(即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然自被告 之認知及實際合作情況觀察,被告與原告間之意思表示確實自始未曾合致,是以相互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茲依時間先後順序說明如下: (1)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案)之推動,係由香港I-World Education Limited(下稱 I-World公司)與被告共同發起,而與原告無涉查I-World 公司為香港知名英語教學業者,早期於香港發展時,即係採取與學校長期合作、逐步推廣之策略,其為拓展臺灣市場,乃與被告接觸,因雙方相談甚歡,I-World公司乃決 定將被告江翠國小作為在臺灣推動之指標,在此一定調下,I-World公司已清楚認知系爭合作案於前期之獲利可能 不佳,但仍基於扶植被告作為「活廣告」之意思而與被告展開合作。基此,雙方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3日簽 訂合作意向書(下稱102年合作意向書,即被證1),並於第9條已約定:「本合作意向書是雙方合作的基礎,待上述 所有準備工作都順利完成後,雙方再正式簽訂合作協議。」而此102年合作意向書當中,隻字未提原告,可證系爭 合作案與原告根本無關。 (2)被告於簽訂103年4月3日合作意向書時(下稱103年合作意 向書,即被證2),僅認知被告為贊助廠商,並在I-World 公司要求下進行簽約,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有任何磋商聯絡,遑論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與I-World公司於簽訂102年合作意向書後,即已實際著手進行各項準備,此間被告與原告間均未有任何磋商聯絡,被告僅係因受I-World公司告 知,始在103年合作意向書簽字,而即使是在簽字過程, 被告亦不曾與原告北台數網之任何人員有面對面之接觸,是以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於103年合作意向書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為何,如何可能與其意思表示合致?實則,參諸 I-World公司105年2月1日出具之聲明函,載有:「本公司尚未於台灣登記設立公司行號,故本公司於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作後,凡與本公司有達成合作意願之學校,本公司與合作學校簽署合作意向書時,本公司皆會將代理商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列名於合作意向書上……」(參被證3)等語,亦可證明原告之所以列名於 103年合作意向書上,只是基於形式上之便利,而無使原 告成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基此,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兩造間自未成立任何契約。 (3)被告所使用之雲端教學服務,固於一定期間曾有使用原告所建置之伺服器,然原告之所以建置該伺服器,乃係基於其與I- World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所使用之雲端教學服務,其權利均歸屬於I-World公司,並非原 告所得提供,原告充其量僅係提供該雲端教學服務所經由之伺服器,然而,據被告事後瞭解,該伺服器乃係原告基於其與I- World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而提供,並非為系爭合作案而特意設置,此參I-World公司105年2月1日出具之聲明函(即被證3),以及I- World公司員工王怡文(即EvaWang) 104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載:「我陪同Steven與Morris & Joseph到淡水的鄧公國小拜訪張校長,在開車途中,Steven質問我……我自2/24學校開學後已經接獲學校的反應無數次,而我在苗栗的學校也還在測試階段,我有我的業務壓力,為了解決這些問題,iWorld在台灣並沒有自己的server,我們的server分別在香港、澳門、和廣州,所以我請公司在香港的server上開設幾個帳號提供給苗栗的學校老師測試……」(參被證4)等語,可知原告北台數 網建置之伺服器乃提供予I-World公司為業務合作之用, 其牽涉之學校尚包括淡水及苗栗各地之其他學校,實非專為系爭合作案所建置,更不得據此而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4)系爭合作案迄今仍在持續,被告與I-World公司均基於最 大善意而持續努力,顯見系爭合作案之範圍並不受限於102年或103年合作意向書所定期間,因而系爭合作案之正式契約實尚未簽訂不論102年或103年之合作意向書,均有載明執行之末日,然實際上,被告與I-World公司迄今仍共 同努力於系爭合作案,此觀目前被告學校網頁上仍可見「英語Fun and Friends」之功能即明(參被證5,然此並非 使用原告伺服器,故與原告無關,併予敘明),併觀諸102年合作意向書第9條及103年合作意向書第4條均有記明後 續將在另訂正式契約之文字,足證系爭合作案確實仍在繼續,雙方亦預期在未來簽訂正式之契約,僅係因經費上之困難(詳後述)而尚未簽訂正式契約,此即I-World公司於 104年12月17日聲明函揭明:「本公司瞭解貴校經費爭取 不易,故於意向書載明,待貴校爭取、核定、撥付相關費用後,再行支付本筆費用,北台公司亦同意此一條件,如今反悔實非誠信之表現。」(參被證6)之真意。 3、觀諸以上歷程,已可清楚發現原告北台數網實為系爭合作案之局外人,根本不可能與被告有何契約上之意思合致,遑論據此主張權利。茲再補充數項間接證據,說明原告與被告間確無任何意思合致: (1)關於師資培訓之人員,雙方意思並不合致被告於103年8月曾自行出資聘請香港退休校長郭劉麗影及助教兩人來臺進行師資培訓,可知關於師資培訓人員之資格於兩次合作意向書中均未有約定,否則被告逕依要求派遣合於資格之人員即可,何須有此自行出資之情事? (2)關於原告提供之投影機,雙方意思並不合致原告北台數網曾將兩部互動式投影機置放於被告處,並主張此係其為展現合作誠意而提供,然不論102年或103年之合作意向書,均載明準備課程使用時需要的硬體設備係由被告負責,是以被告歉難理解此投影機之備置與系爭合作案有何關聯,足證雙方就此之意思表示亦有不一致。 (3)關於系爭合作案報酬給付之限制,雙方意思並不合致本件原被告雙方及I-World公司均已清楚認知,系爭合作案之 經費須待相關補助款申請、審核並核准撥款後,始會給付,就此而言,被告一向認知此係關於「期間」之約定,而非「條件」之約定(詳後述),然原告卻於105年3月16日開庭時主張此係「條件」之約定,亦可佐證兩方就此之意思表示並不合致。 4、綜上,不論自系爭合作案之發展脈絡,或各項間接事實觀察,均可發現本件爭議實際上肇因於I-World公司與原告 北台數網間之契約糾紛,而與被告並無關聯,在I-World 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作案簽訂正式契約以前,本件殊無任何契約存在,遑論據此而為權利之主張。 (五)縱使本件有任何契約存在,亦應係存在於被告江翠國小與I- World公司間,而與原告無關: 本件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而縱或自上開事實脈絡認為本件契約已經成立,參諸I-World公司105年2月1日聲明函所稱:「本公司尚未於台灣登記設立公司行號,故本公司於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作後,凡與本公司有達成合作意願之學校,本公司與合作學校簽署合作意向書時,本公司皆會將代理商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列名於合作意向書上……」(參被證3)等語,以及本件 主要服務提供者乃I-World公司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之實 際合作對象為I-World公司,是以即使本件有任何契約存 在,亦應係存在於被告江翠國小與I-World公司間,而與 原告無任何關聯。原告從未舉證說明其與I-World公司間 究係何種關係,所行使之債權是否源於合法代理契約,或是否可依據一定比例行使權利之正當性,竟遽向被告主張權利,殊嫌無據。 (六)即使認為原告北台數網與被告江翠國小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於相關經費核准撥款以前,並無給付之義務:1、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02條第1項則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而依我國實務與通說見解,此兩者之差別乃在於前者係以「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作為發生效力之開端,後者則係以「確定會發生之某時」作為發生效力之開端,故而如以「確定會發生之事項」作為發生效力之限制,該限制自屬有關始期之約定,而非有關停止條件之約定,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 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承而,如雙方於契約已對清償期另有約定,則應依契約判斷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而在清償期屆至以前,債權人不得提前請求清償,債務人自亦無提前給付之義務。 3、而查,本件被告江翠國小與I-World公司洽商系爭合作案 時,被告即已坦白告知此項合作案之經費無法以校方自有經費支應,而必須透過向市議員申請相關經費之方式取得所需資金,被告雖確定此經費將獲撥付,然由於市議員每年所得支用之經費有限,故未能確定何年得核准撥款, I-World公司對此表示理解且亦願意接受此付款條件,故 於兩次合作意向書中均有:「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後,乙方會立即通知甲方,並將款項交付於甲方。」之文字,揆諸首開說明,此實應為有關始期之約定,是以於被告獲款項撥付而使此期間屆至以前,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實甚明確。 4、退步而言,倘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條款係屬停止條件之約定,則被告既未獲撥款,條件尚未成就,自仍不負給付之義務。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並未申請相關款項,而有故意不使條件成就之行為,惟被告於簽立103年合作意向 書前,確曾委由前光復國中家長會長許凌華(當時即係由 其向被告引介I-World公司,另被告105年3月22日民事調 查證據聲請狀中將其誤植為被告江翠國小之家長會長,併此更正)向新北市議員劉美芳申請經費,然因劉美芳議員 可動支之經費有限,而本項經費投入又較高額,故未獲許可,是以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年乃以正式行文之方式申請經費,並將申請經費限縮為40萬元(參被證7),以期先支 付部分款項,由此足證被告確有積極申請經費之行為,原告所為指訴顯屬無稽。總此,本件關於付款確有特約限制,而不論就此解為始期或停止條件,實均尚未成就,被告自無提前給付之義務。 (七)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形式真正不爭執事項: 1、I-Word Education Limited(Hong Kong)及原告(即甲 方)與被告(即乙方)於103年4月3日簽訂新北市板橋區 江翠國民小學E-LEARNING「英超」教育學習計畫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合作意向書(見本審卷第60、 61頁),約定:「三、前期工作由甲乙雙方各自負責。甲方應作好以下工作:1.於臺灣安裝壹台主機server,以利 學生上網學習時能有穩定的訊號來源。2.於開始啟用此合作項目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前,為授課老 師做師訓課程。乙方應作好以下工作:1.確認將要使用的班級和課程級別。2.準備課程使用時需要的硬體設備,如:電腦(或平板電腦)、投影機、投影幕(或電子白版)、以及穩定的數據線路等。六、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核並核准撥款於乙方後,乙方會立即通知甲方並將款項交付於甲方。」。 2、原證三電子郵件載明:「1.給予測試帳號的評估是依據我方的需求,而貴公司SERVER足以應付香港20萬的學生,就照您先前告知台灣地區學校課程都使用香港SERVER,對於臺灣江翠國小以及其他的學校使用的帳號,請再近期內完成移轉,並告知移轉完成期限時間,以利後續義務推展。2.江翠國小fun and friends課程使用付費問題,您回信 上所說的仍然沒有具體方案,我方至今仍未與江翠國小校長會面,就是顧及雙方的情誼,倘若您還是不提出明確解決方案,我方將與江翠國小校長親自晤談後續還款問題,日後若發生不良後果,由雙方共同來承擔。3.對於新的年度推展,我方要求增訂備忘錄是根據貴我雙方簽訂fun and friends互動英語教育產品分銷協議書第十二條:變 更、轉讓本協定的變更或未盡事宜,應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確定。將過去壹年合作期間仍有些問題,透過書面方式達成共識得以解決。4.對於您在臺灣宿舍租金問題您告知會與BOSCO安排解決,但BOSCO在今年農曆春節前與我們吃尾牙時告知,您會在春節前支付宿舍之租金,不曉得對於支付租金之事,還需要與BOSCO會談嗎?您 只有告知何時付款即可。」(見本審卷第18頁)。 3、被告主張系爭合作意向書的執行期間言明甲方必須提供必要的教育訓練,本次教育訓練共計三階段,在第三階段本校要求有實務工作經驗的老師來授課,當時臺灣並無合適的講師人才,I-WORLD公司表示公司已沒有經費再辦師資 培訓,可從香港推薦講師,但經費自付,為求完美學校自付香港退休校長郭劉麗影及助教兩人於103年8月27日至本校進行教育訓練,所花費用包含機票、住宿、接送、講師鐘點費等共50150元整(附件三),均為本校支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I-Word Education Limited(Hong Kong)(即 甲方)與被告(即乙方)於102年11月23日簽訂E-learning數位英語教育學習計畫合作意向書(見本審卷第57-59頁,被證1),我們不清楚,我們沒有看過;我們簽的是原 證1即103年4月3日簽訂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E-LEARNING「英超」教育學習計畫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 雲端教學合作意向書(見本審卷第14、15頁,原證1); 原告及I-World Education Limited已履行前述合作意向 書之約定,且原告為展現合作誠意並提供互動投影機兩台(原證2),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供被告使用,然被告已 使用「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達一年之時 間,卻遲遲未給付教材費用60萬元,因香港I-WorldEducation Limited在台灣並無設立公司登記及營業據點,經原告與香港I-World Education Limited負責人楊曉東(KenIeong)洽談結果,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同意將本件系爭 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此情有原告與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之往返電子郵件內容足以證明(原證3)等語。 2、被告則以香港公司已經交付第二條第1項第1款的教材了,我們是到103年9月才開始使用,所以103年9月才交付,原告只是契約的贊助廠商,不是契約的債權人,補助款我們有申請,是口頭申請,大部分要等議員口頭承諾後,我們才會書面申請,議員為劉美芳,我們透過家長會長跟劉議員講,原告去跟議員問,議員不會告訴他們,原告當然不知情,系爭合作案與原告無關,香港I- WORLD公司並未放棄對此意向書的權利,有關起訴狀原告公司與香港I-WORLD公司負責人楊曉東將本合作意向書債權轉讓予原告公司 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附件九)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I-WorldEducation Limited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既已否認系爭債權轉讓,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I-WorldEducation Limited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提出原告與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之往返電子郵件內容證明(原證3)債權轉讓給原告等情。然系爭104年3月13日之原證3電子郵件載明:「1.給予測試帳號的評估是依據我方的需求,而貴公司SERVER足以應付香港20萬的學生,就照您先前告知台灣地區學校課程都使用香港SERVER,對於臺灣江翠國小以及其他的學校使用的帳號,請再近期內完成移轉,並告知移轉完成期限時間,以利後續義務推展。2.江翠國小fun and friends課程使用付費問題,您回信上所說的 仍然沒有具體方案,我方至今仍未與江翠國小校長會面,就是顧及雙方的情誼,倘若您還是不提出明確解決方案,我方將與江翠國小校長親自晤談後續還款問題,日後若發生不良後果,由雙方共同來承擔。3.對於新的年度推展,我方要求增訂備忘錄是根據貴我雙方簽訂fun and friends互動英語教育產品分銷協議書第十二條:變更、轉讓本 協定的變更或未盡事宜,應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確定。將過去壹年合作期間仍有些問題,透過書面方式達成共識得以解決。4.對於您在臺灣宿舍租金問題您告知會與BOSCO安排解決,但BOSCO在今年農曆春節前與我們吃尾牙時告知,您會在春節前支付宿舍之租金,不曉得對於支付租金之事,還需要與BOSCO會談嗎?您只有告知何 時付款即可。」,有系爭104年3月13日之原證3電子郵件 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8頁),該原證3電子郵件已指明 被告江翠國小fun and friends課程使用付費問題,仍然 沒有具體方案,I-W orldEducation Limited至今(即104年3月13日之原證3電子郵件)仍未與被告江翠國小校長會面,就是顧及雙方的情誼,倘若原告還是不提出明確解決方案,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將與被告江翠國小校 長親自晤談後續還款問題,日後若發生不良後果,由雙方共同來承擔等情,足見,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將 與被告江翠國小就系爭教材費還款問題尚未談妥,亦無將系爭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問題,原告主張I-WorldEduca tiomited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 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甚明。 2、證人王怡文於本院105年4月6日審理時證述I-WordEducation Limited(Hong Kong)(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 於102年11月23日簽訂E-learning數位英語教育學習計畫 合作意向書(見本審卷第57-59頁),及I-WordEducationLimited(Hong Kong)及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 方)於103年4月3日簽訂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E-LEARNING「英超」教育學習計畫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合作意向書(見本審卷第60、61頁),被告簽訂前開合作意向書2份我知情,系爭合作案是我承辦的,系爭 教材費60萬元款項是要給我們香港公司,不是給原告,我們沒有把這個案子的債權讓給原告;我們有跟議員申請,有拜託許薏芯去跟劉美芳議員申請,我們等候核准才能拿到錢,我也是這樣告訴原告要這樣做,如果議員補助款項有核撥下來,我會通知原告,進行接下來的步驟,如何拆帳步驟那時我不清楚,現在知道了,百分之三十給原告,百分之七十給香港公司;我只知道由原告代開發票,因為他是我們的代理商,我們沒有表示由原告公司代收款項;有學校直接付款給我們,開發票有合作廠商開立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I-WorldEduca tion Limited並無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且並拜託許薏芯去跟劉美芳議員申請補助款項之事實,足見,I-WorldEducatiomited並無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更明。 3、另原告主張如I-World公司並無將全數60萬元款項之債權 讓與原告時,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I-World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420,509元。然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以, 債權人行使位權應以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因債務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2)又證人蘇宗正於本院105年4月6日審理時證述伊於102、103年擔任原告公司專案經理,原證3電子郵件,原告拿給我看過,跟香港公司只有這個案子,租金也是這個案子,租金目前還有糾紛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原證3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足見,原告與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公司關於系爭合作案因尚有糾紛,並未結算,原告有無債權尚屬不明,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3)何況,系爭103年4月3日合作意向書第6條約定:「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後,乙方會立即通知甲方,並將款項交付於甲方。」,已指明系爭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被告前,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而被告於104 年7月14日以新北板翠小教字第1045084760號函向新北市 議員劉美芳正式行文之方式申請補助經費40萬元,有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104年7月14日新北板翠小教字第 1045084760號函在卷可按,且證人王怡文證述有拜託許薏芯(即許凌華)去跟劉美芳議員申請補助款項之事,證人許薏芯亦證述有幫被告學校帶企劃案去給劉美芳議員,我沒有再追蹤補助的事情,議員沒跟我說等情,有本院105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被告確有積極申請補助款,且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公司承辦人 即證人王怡文亦拜託許薏芯(即許凌華)去跟劉美芳議員申請補助款項,不論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公司或 被告均有積極申請補助款事宜,I-WorldEduca tionLimited公司於系爭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被告前,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且I-WorldEducati on Limited公司或被告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故原 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I-World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420,509元甚明。 4、綜上所述,I-WorldEducatiomited並無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又原告有無債權尚屬不明,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且被告、I-WorldEduca tion Limi ted公司均有積極申請補助款事宜,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I-WorldEduca tionLimit ed 公司於系爭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被告前,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原告亦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