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共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若綾 被 告 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福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4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7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臺灣銀行公告活期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嗣原告於105年6月13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之金額為854,360元(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復於105 年7月14日再次確認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即鵬程彩虹花園廣場,下稱系爭社區)係由被告建築銷售。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16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於102 年1月8日報備獲准,現任之主任委員亦於105 年1月5日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准予核備。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成立後,委由管理委員與被告協商處理公共設施及公共基金移交事宜,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配合辦理公共基金移交事宜,被告始於102年10月22日結算代管期間管理費用收支明細,將4,839,920元匯至原告帳戶。嗣原告核算被告提出之單據及明細,發現被告將伊於移交前應負擔之費用,包含102 年1月至同年8月電梯保養費646,400元、101年消防安檢及申報費用61,740元、菁英會館及其他公設修繕費用112,573元、101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電信室公共電費3,447 元及被告自行安排之清洗水塔費用30,200元(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均自公共基金扣除,導致公共基金短少854,360元。因原告曾於102年3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未撥付管理費至原告帳戶前,應依原告製發之請款指示書代支付各種款項予相關廠商,惟被告將系爭費用自公共基金扣除,並未取得原告之請款指示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系爭費用,顯然於法無據,爰依法請求被告交付前開短少之公共基金。 ㈡就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⒈依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於原告成立後,被告應將住戶所繳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於扣除被告代管期間支付之款項後,全額無息匯入原告之金融專戶內。系爭社區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既與被告約定將公共基金交予原告,本件係關於公共基金之催討,則原告為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社區事務,基於管理者之立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短少之公共基金,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為公寓大廈唯一合法管理者,於原告成立後,被告應辦理移交其管理工作,豈可擅自評斷原告有否能力而據以拒絕移交預收買受人所繳管理費之理。被告無法確認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功能正常,迄今尚未與原告辦理移交。 ㈢聲明: ⒈被告應紿付原告85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管理基金係住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約定繳納。縱令本件起訴事實真實存在,應由住戶實施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訴訟實施權。原告既未受讓住戶之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項第2款、第9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登記達2分之1時,方正式起算支付系爭社區管理費,代管期間之物業人事管理服務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以維護系爭社區之運作與公設之維護。被告僅於原告依法成立前,有代收社區公共基金並以之支付公共支出費用之權,而實際公支出費用所代支管銷款項仍應由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本件原告於102 年1月7日報備設立,依上開約定,系爭社區自102 年1月8日起之公共支出應由社區管理基金支出,惟原告倉促成立,諸多管理事項均無法自理,被告本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先行代為管理相關公共基金會計處理,直至102 年10月22日才與原告就公共基金完成移交作業,惟上述期間就系爭社區維護及公共事項之款項支出仍應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基金支付,則被告於相關款項移交時業已明確詳細將相關支付項目費用部分詳細記載,並將結算後之款項全數移交予原告。 ㈢原告指摘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費用,致公共基金有所短缺云云。惟系爭費用均係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所生之公共維護項目,且均產生於原告依法成立備查後(102年1月至8月電梯保養費用646,400元產生於102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101年消防安檢及申報費用61,740元產生於10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0日;菁英會館及其他公設修繕112,573元產生於102年1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101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電信室公共電費3,447元產生於102 年4月15日;清洗公共水塔費用30,200元產生於102年2月4日及同年3月1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故被告將系爭費用自公共基金扣除並無違誤。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由被告建築銷售。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於102年1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月8日)報備獲准,現任之主任委員於105 年1月5日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准予核備。原告成立後,委由管理委員與被告協商處理公共設施及公共基金移交事宜,被告則於102 年10月22日結算代管期間管理費用收支明細,將4,839,920 元匯至原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5 年1月5日基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寄給原告之信函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核算被告提出之單據及明細,發現被告將伊於移交前應負擔之費用,包含102年1月至同年8月電梯保養費646,400元、101 年消防安檢及申報費用61,740元、菁英會館及其他公設修繕費用112,573元、101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電信室公共電費3,447 元及被告自行安排之清洗水塔費用30,200元均自公共基金扣除,導致公共基金短少854,360 元。因原告曾於102 年3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未撥付管理費至原告帳戶前,應依原告製發之請款指示書代支付各種款項予相關廠商,惟被告將系爭費用自公共基金扣除,並未取得原告之請款指示書,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系爭費用,顯然於法無據,爰依法請求被告交付前開短少之公共基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38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於103年5月18日召開103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中案由四記載:針對起造人損害社區權益,研擬相關方案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請決議實施。決議事項:⑴有關起造人未依管委會指示書支付各種款項,授權管委會就民事部分提起訴訟,刑事部分得向檢察機關提出告發。其訴訟相關費用得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款第6目及財務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支應。決議:經現場表決,同意146 票;不同意127票;本項通過(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由此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已有決議委由原告針對前開短少之公共基金(即系爭費用)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次月起應將社區之管理事務交還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於管委會報備完成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規定之點交程序完成,應將住戶所繳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扣除乙方代管期間支付之款項後,全額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專戶內。(代支管理費款項包括:社區大樓管理維護服務費、公共用水、電、瓦斯費、社區寬頻、公共區域公共設備清潔品、消耗品、文具、電信、保險費…等。)(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報備完成及依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例辦理點交程序完成後,始應將伊代管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扣除伊代管期間支付之款項後,全額無息匯入原告金融專戶內。本件原告雖於102 年1月7日即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准予報備成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迄至102年7月間才完成公設之移交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又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仍會同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等相關人員至系爭社區辦理公設移交疑義現場會勘,有該次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佐以原告於102 年3月7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自102 年1月8日起貴公司(即被告)代支付本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憑證,買受人應登載為「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後並請轉知提供本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之廠商應經本會同意並向本會辦理各種款項請領事宜。貴公司於未撥付管理費至本會開設之儲金帳戶前,應依本會製發之請款指示書代支付各種款項予相關廠商,以符貴公司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關於管理事務交還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之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2年1月7日報備完成後,並未立即有管理運用上述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以供支出系爭社區大樓管理維護服務費之能力,而係同意委由被告繼續代管,且兩造於102 年10月18日前仍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點交程序,則被告依約並無需在此之前即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扣除伊代管期間支付之款項後移交予原告。 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僅約定:「代支管理費款項包括:社區大樓管理維護服務費、公共用水、電、瓦斯費、社區寬頻、公共區域公共設備清潔品、消耗品、文具、電信、保險費…等。)(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製發之請款指示書作為被告代支管理費款項之前提要件。至於原告在102 年3月7日寄予被告之上開信函中片面附加「應依原告製發之請款指示書代支付各種款項予相關廠商」之條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故該部分條件對被告不生拘束之效力。 ⒋此外,被告抗辯系爭費用均產生於原告依法成立備查後(102年1月至8月電梯保養費用646,400元產生於102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101年消防安檢及申報費用61,740元產生於10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0日;菁英會館及其他公設修繕112,573元產生於102年1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101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電信室公共電費3,447元產生於102年4月15日;清洗公共水塔費用30,200元產生於102年2月4日及同年3月15日)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0至26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費用是否要支出及上述廠商之選擇等事項應由其決定,故系爭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觀之系爭費用所示項目名稱均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所約定「代支管理費用款項」之內容,且系爭費用支出之目的均係在維護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系爭社區所需共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費用有何虛偽或浮報之情事,則原告之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共85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