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蔡雅宇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元,及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永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俊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吳俊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700元,及其自 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 被告將與訴外人訂定之學費分期債權受讓給原告,原告一次性給付學費給被告,原告再向訴外人分期收取學費,並由被告交付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等債權文件。 (二)原告竟擅自與訴外人解除契約,如退費協議書,總價為605,700元,致使原告無法向訴外人收取分期學費,因而原 告債權受損,被告經通知後自105年1月5日起仍未付款。 (三)依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契約第肆條約定:「二、…等致生乙方之損失,甲方除應無條件買回該筆應收帳款外,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處分債權,原告債權受損,導致嗣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並 依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契約第伍條約定:「二、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退費協議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吳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退費協議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及兩造簽訂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第肆條約定:「二、因業務需要,甲方及其受雇人或使用人如有對保不實、隱匿或為未被授權行為或其他不法情事等致生乙方之損失,甲方除應無條件買回該筆應收帳款外,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伍條約定:「一、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通知,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止契約:3.甲方違反本約之各項約定,或甲方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時。二、應收帳款收買解約或本約終止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乙方;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已通知被告返還應受帳款買賣價金之證明,即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通知,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自105年5月19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最後刊登於新聞紙之時間為105年4月28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13版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經過20 日即105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後5日之105年5月24日起 算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俊賢自105年2月4日後5日之105年2月9日起算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於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自105年5月24日起、被告吳俊賢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05,700元,及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自105年5月24日起、被告吳俊賢自105年2月9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