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周郁翔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3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曾委託被告出租原告之妻黃玉華名下房產,並與其介紹之房客香港雲起遊戲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雲起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然租約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以原告會全額退還押金為由,慫恿雲起公司轉為承租被告名下房屋。嗣後被告才告知雲起公司有意承租其他房屋必須退租,希望原告能全額退還押租金,惟原告與其妻均未同意。於雲起公司搬離後,原告與其妻依租約約定沒收雲起公司繳付之押租金,故因此退租事宜,兩造產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4年6月7日凌晨3時27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之3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 ,以被告「林淑娟」本名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有關與原告即A男(周大哥)因出租房屋所衍生糾紛之相關情節之貼 文,並於文後辱罵原告指稱:「天底下什麼人都有!像這種不要臉到極點的人居然就在我身邊,我還是第一次碰到這種倒楣的鳥事…」等內容,並末附其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雖文中以代號指稱原告,惟其於文下留言處張貼有原告全名之對話紀錄,使觀看被告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從留言推敲出,原告即為被告指稱之人,致使不知事實真相之人因被告文章而對原告留下負面評價。被告於臉書上張貼與事實不符之文章,更於文中指原告為「不要臉到極點的人」,足以使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其主觀上確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 ㈡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可知,被告所述之事實並非真實,雖非所有人均有觀看權限,但侵害名譽行為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如有第三人知悉即已足,而第三人於觀看後多有留言表示原告行為不可取等等,可知被告文章已有第三人閱覽,且因不了解事實全貌對於原告之評價皆有貶損。㈢原告現為宏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自稱為家庭主婦。宏糠公司之所有業務多由原告負責處理、聯繫,被告發表之不實文章,又其將原告全名公開,第三人皆可透過網路知悉原告身分及從事行業,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外,更可能因此造成原告於對外接洽宏糠公司業務之困難,及原公司客戶信任度降低。且被告雖為家庭主婦,然依原證2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可知,被告自承有買賣車 位、房屋及出租房屋收入,且收入頗豐與一般無收入之家庭主婦不同。被告扭曲事實並在網路上發表不實之文章,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進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有負面評價,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並要求被告於報紙及社區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1(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09號卷第5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一天,以16號字體、標楷體字型刊登於全國版A1版頭下兩格規格。⒊被告應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新巨蛋社區」公寓大廈佈 告欄上,以24號字體及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七天。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人原與原告為鄰居朋友關係,原告委託我代為出租其所有之套房,因原告之房客合約未滿租期,有意提前解約,請我幫忙與原告溝通是否能夠提前解約,溝通結果,原告對其房客有通電話,口頭有約定承諾如有新房客馬上承接租屋,原告在房屋資金沒有損失的情況,原告願意歸還3個月押金給 其房客(該房客已於5月31日清空交還鑰匙與房屋)。事隔 幾天原告知道我又幫忙其房客找了新的租屋處,原告可能誤會是我慫恿其房客提前解約,所以心生不悅,連押金9萬元 也不願歸還給其房客(對當初的口頭約定一概否認),我是中間者,我不知如何跟其房客交代,所以我只好轉帳9萬元 給其房客,我以為此事就此結束。我也自認倒楣想想算了,事情結束就好了。所以原告沒收房客押金,我拿出來賠。沒想到在6月6日,原告在我的LINE動態PO文裡面留言:「滿口仁義道德做事就不道德」,我看到後心情很差悶到爆,所以我才會在6月7日FACEBOOK本人林淑娟帳號寫下自己無奈的心情,並陳述事實,清楚的寫明我跟原告彼此不悅的前因後果,並轉貼LINE的對話記錄,想證明自己的清白。並非惡意散播毀謗。 ㈡我承認我自己的錯誤,不應該因自己的情緒不當,寫下:「天底下什麼人都有,像這種不要臉倒極點的人居然在我身邊,我還是第一次碰到這麼倒楣的鳥事」,因原告留言在先,讓我感到名譽受損、感到被侮辱,所以才有後續FACEBOOK的留言PO文。我要澄清我在FB寫的句句屬實,而且我的文章設定為朋友,並非原告所說的公開,只有我自己的朋友才看的見,我的朋友裡面根本沒人認識他,他說他是宏糠塑膠公司代理人,因我的不實文章造成他的名譽受損,對外接洽業務困難,原公司客戶信任度降低,所以跟我求償要求300萬元 ,怎能如此獅子大開口。原告說我慫恿其房客對其妻提出押金返還民事訴訟,事實是其房客知道原告不承認當初的口頭約定,不願意返還押金,是我拿出去9萬元賠給房客的,是 其房客自願提告請我出面當證人。原告說我從未表達和解之意,11月5日調解期日,我有到法院,是原告沒到。原告說 其曾釋出善意要我在臉書公開道歉就會考慮撤回告訴,被我直接拒絕(根本沒這回事)說我毫無悔意,他不服法院判決我拘役10日,並可易科罰金,所以原告又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妨礙名譽事件)。我只有高職肄業,學歷不高,只是一個家庭主婦,平常在家顧小孩,收入來源全部是自己的房屋租金收入,還要支出1,000多萬的房貸、家裡所有的生活開 銷,如女兒的奶粉、尿布、學費、照顧媽媽的費用。真的只是遇到不愉快的事情,才在FB寫下自己無奈的心情,抒發負面的情緒。因不懂法律所以觸犯法律,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09號卷第6-17頁),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3號判處被 告有罪,有該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 列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4091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矧被告於上列 時、地,以被告「林淑娟」本名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有關與原告即A男(周大哥)因出租房屋所衍生糾紛之相關情 節之貼文,並於文後辱罵原告指稱:「天底下什麼人都有!像這種不要臉到極點的人居然就在我身邊,我還是第一次碰到這種倒楣的鳥事…」等內容,並末附其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使被告不特定加入其臉書之好友得以共見共聞上揭貼文,並連結得知A男即為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評價及名譽。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原告係年滿43歲,為宏糠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資本總額100萬 元),其103年度所得計約140萬元,財產總額約725萬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妨害名譽)致名譽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係年滿38歲,高職肄業,家管,103年度所得計 約99萬元,財產總額約830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㈢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被告與原告為鄰居朋友關係,被告係於以被告「林淑娟」本名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有關與原告即A男(周大哥)因出 租房屋所衍生糾紛之相關情節之貼文,並於文後辱罵原告指稱:「天底下什麼人都有!像這種不要臉到極點的人居然就在我身邊,我還是第一次碰到這種倒楣的鳥事…」等內容,並末附其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使被告不特定加入其臉書之好友得以共見共聞上揭貼文,並連結得知A男 即為原告,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要屬兩造間因細故一言不合偶發所致,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況且被告已於105年4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公開場合,當庭起立 走到原告面前向原告表示認錯並鞠躬道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 道歉啟事乙則一天,以16號字體、標楷體字型刊登於全國版A1版頭下兩格規格;被告應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新 巨蛋社區」公寓大廈佈告欄上,以24號字體及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七天,不符 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尚難允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