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許筑婷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旭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呈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小培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芊雅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間簽定自願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書,合約期間自簽定生效日起(即103年1月16日)至104 年12月23日(即被告來函「同意解約」之日)止。詎自103 年1月16日起迄今,被告提供之食品經常出現外包裝標示不 明之瑕疵,且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福和生鮮農產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此外,被告尚有下列債務不履行之情:⒈違反呈澄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營運規則(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下稱營運規則)第5條規定,指導員未盡巡 察糾正之義務,聽任其他分店販售非被告公司內商品,甚至協助製作廣告傳單推銷販售;⒉調理方試莫衷一是,影響商譽;⒊再製版冷光板及廣告傳單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內容錯誤(如新舊品未上、價格標錯……);⒋提供檢驗不合格的商品供各分店販售;⒌廣告不實、內容違反誠實信用、公平互惠原則。 ㈡加盟期間內,被告陸續發生前開所述之違約行為,經原告數度口頭要求改善,至今仍未完全改善,致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食品及其履約誠意完全失去信心。故原告於104年11月、 12月間數度以口頭要求與被告終止加盟契約,並於104年12 月16日以中和郵局第9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暨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保證金。詎被告於104年12月 23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回覆,除辯稱並無違 約外,明白表示同意雙方「解約」,但也拒絕賠償損害(未表示是否返還保證金)。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固須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者為限,始得為之。惟本件加盟契約書第20條僅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卻未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該約定顯有不公,對原告極為不利,自應認契約之另一方即原告得比照該條各款約定請求終止契約,或隨時得終止契約。準此,被告既於104年12月23日來函表示同意解約,原告自可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⑴項第(h)款之約定(即乙方明確表示 未能繼續營業,且無營業意志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十分重要,若契約當事人對他方已失其信賴,勉強法律關係繼續,並無實益,尤其是雙方訂約時根本未約定契約之存續期間(契約書第19條參照),自應認加盟者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俾符合公平誠信原則。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總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包括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裝修保證金15萬元、於103年2月13日交付之裝修工程保證金7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 ⒈原告除於簽約時付清第5條第⑴項之「裝修保證金」15萬元 外,又於103年2月13日繳付訖第5條第⑵項之「裝修保證金 」70萬元,及第17條第⑴項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共計105萬元,均經被告公司收訖。 ⒉裝修保證金15萬元及裝修工程保證金70萬元部分: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⑴項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公司之計劃建議,進 行店內布置及裝置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再由被告公司交付裝修工程廠商。惟原告依同條第⑴、⑵項交付之15萬元及70萬元,合計85萬元,乃裝修保證金,性質上應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非裝修工程款,其性質顯與同條第⑶項之裝修工程款不同。從而,被告公司於廠商之裝修工程完工時,應按兩造間之代付廠商工程款之委任契約意旨,扣除實際代付之工程款後,其餘款即應全數返還給原告,始符合委託關係之債之本旨,且無違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⑸項雖似約定原告依第5條各款交付之各項費用,不得 以該契約屆滿、解除、終止、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各廠商或被告返還。該約定完全不管被告實際代為支付之工程款多寡(實際應僅20、30萬元而已),竟直接約定免除被告之返還保證金責任,使原告拋棄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足見該約定於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自屬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履約保證金20萬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7條第⑵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得將保證金沖抵乙方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依第22條之招牌撤去措施完成之日期開始三個月內,無息將其歸還乙方。」,換言之,契約終了時,被告應即返還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但其條件係原告應准被告自由撤去招牌等,其期間則係自被告沖抵原告之債務,且其招牌撤去措施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兩造雙方已於104年12月23日同意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儘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為招牌 撤去之措施,俾便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⑴項約定返還履約保金給原告。乃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來函表示同意終止 契約(其用語係「同意解約」),迄今均置之不理,遲未依法進行計算、沖抵及撤去招牌等,明顯意在阻止其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之條件成就,是依前揭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即返還履約保證金給原告。 ㈣否認被證一被告支出費用明細及發票之形式真正。原告本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⑴項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請求 返還裝修保證金15萬元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⑵項請求返還裝 修工程保證金70萬元。 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73頁)提起本訴等 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據此提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指稱多有誤會,其他分店販售之地域性產品係為因應在地口味,經被告總部審核測試後以個案方式處理,仍屬被告之產品,此乃商業經營因地制宜之手段,並非聽任其他分店販售非公司產品,且料理方式因應市場口味變化而機動調整,並非如原告所稱莫衷一是;有關原料爭議,生鮮食品易因環境、溫度等因素而產生變質,被告在出貨時誠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盤進行檢查,確認食材之新鮮度後始出貨與各分店,並無致品牌商譽有受損之虞。原告前述主張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僅憑空指摘上情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殊無足取。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行使終止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原告主張之20萬元履約保證金應先沖抵此違約金債務: 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991號存證信函表明無法繼續營業且無營業之意志,並對被告了無信任基礎,經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中和宜安存證號碼第000375號 函表明行使契約「終止權」,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⑴項第( h)款、第20條第⑵項、第17條第⑵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則於雙方契約終了時,被告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沖抵原告對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債務,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列裝修保證金15萬元及裝修工程保證金70萬元,全額共計85萬元,除用作支付工程款項、企劃費用外,尚有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意,況系爭契約亦已約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故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應負擔之義務有:負擔所有裝修工 程之費用、按時給付工程尾款、支付甲方代辦報酬。 ⒉原告繳付保證金之後,並未給付裝修工程費用,是原告所給付之裝修保證金及裝修工程保證金既係用以擔保原告將按時支付相關工程費用,然原告既未按時支付工程費用,被告將原告之保證金轉付與裝修工程廠商,自屬當然。原告除支付20萬工程尾款外,並無再給付任何裝修工程費用,故被告將原告之保證金轉付與裝修工程廠商,自屬當然。被告協助加盟店內布置及裝修工程,為符合企業一致形象,委由專業廠商協助器具裝置、店內裝潢及收銀設備等,被告實際代付金額高達821,328元,其中包含各項裝修零件、機器設備(冰箱、冰櫃、果糖定量機、封口機、熱水機、水槽等)、中興保 全POS押租金及店面設計企劃費用等,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 所憑空計算僅20、30萬云云。 ⒊原被告雙方所簽定者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按契約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雖契約內容係以「保證金」為約定,然其包含委任報酬之性質,實不容原告否認。且原告代辦事項非僅止於如起訴書所載代為繳付工程款項如此簡單,為使加盟店將來運營順暢、符合企業整體一致形象,被告一手包辦聯繫信任優良之廠商、參與議價過程、監督工程進度等,加盟店從無到有,被告付出極大心力,為原告處理事務善盡職責,若認被告不得受領報酬,於情於法顯不合理。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⑸項已約定:「乙方交付上述各項費用後,不得以本 契約屆滿、解除、終止、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各廠商或甲方返還」,足徵訂定契約之時,即有給予被告報酬之意,遂約定不得原告要求返還。系爭契約既已言明被告係代辦,則在加盟契約下,原告所利用被告一切資源自需支付對價,且系爭契約之條旨為「費用之負擔」且約定交付上開費用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廠商或被告返還,相關費用係包含給付委任報酬之性質,實不容原告否認。又原告除給付上開85萬元外,未再給付被告工程費用及委任報酬與原告,如該85萬為須全額返還之保證金,伊顯無為原告處理事務之誘因。㈣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條主張契約第5條第⑸項顯失公平而約定無效,顯不足採: 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契約第5條第⑸項顯失 公平而約定無效,顯不足採。系爭契約於締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詳加解釋合約條款,並給予被上訴人充足時間考慮,被上訴人並非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如認締結契約有害其權益,自可不訂定該契約,被告亦不因原告未簽訂契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⑸項之約定,原告不得以本契約無效等其他理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括營運規則在內;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裝修保證金15萬元及裝修工程保證金70萬元,共計105萬元。有 系爭契約、營運規則、呈澄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3日之收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6頁、第3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⑴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請求被告返 還裝修保證金15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⑵項請求被告返 還裝修工程保證金7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括營運規則在內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契約係屬加盟契約,含加盟店門市裝修及生財器具之代辦、營業所需商品材料、廣告行銷及電腦維護之提供、商標之授權、營業指導及教育訓練等,屬無名契約,亦屬繼續性契約,則依上列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終止權,自應依法律規定或兩造約定而定之。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及第20條雖僅約定被 告得終止契約,而未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未約定者,原告仍可視系爭契約內容之性質,而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均有手寫記載及增刪修改 ,兩造間並非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難僅憑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即認該約定顯有不公,則依上列說明,自應認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⑴項第(h)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明確表示未能繼續營業,且無營業意志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契約(即系爭契約);第⑵項約定: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本契約(即系爭契約)時,除營運規則罰則外,尚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足見上列約定係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繼續營業,且無營業意志時,賦予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並非原告得比照該條各款約定請求終止契約,或隨時得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僅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卻未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該約定顯有不公,對原告極為不利,自應認契約之另一方即原告得比照該條各款約定請求終止契約,或隨時得終止契約。準此,被告既於104年12月23日來 函表示同意解約,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⑴項第(h) 款之約定(即乙方明確表示未能繼續營業,且無營業意志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⑴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因加盟期間內,被告陸續發生其提供之食品經常出現外包裝標示不明之瑕疵等違約行為,而於104年12月16日以 中和郵局第9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與原 告協商有關終止系爭契約及退還保證金計105萬元;被告則 於104年12月23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台端據此為由要求解約,因此事涉雙方互信,如信任基礎已不存在本公司同意解約。惟如台端要求本公司賠償損害,則恕本公司無法接受。」,其中被告存證信函所指「解約」,係指「終止」而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12月16日中和郵局第991號存證信函、104年12月23 日中和宜安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34頁)。足見被告否認其有原告所指之被告提供之食品經 常出現外包裝標示不明之瑕疵等違約行為,且以原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事涉雙方互信,信任基礎已不存在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⑴項約定,原 告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及營運規則擔保一切債務之原因,應預繳履約保證金即現金20萬元給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⑵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告)得將保證金沖抵乙方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依第22條之招牌撤去措施完成之日期開始三個月內,無息將其歸還乙方(即原告)。」,足見上列2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得將保證金沖抵原告之債務,若有餘額,在被告確定依第22條之招牌撤去措施完成之日期開始三個月內,無息將其歸還原告,換言之,如沖抵原告之債務後,已無餘額,即無庸歸還原告。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權」,自無從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⑴項(h)約定,原告明確表示 未能繼續營業,且無營業意志時,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第⑵項約定,被告依前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除營運規則罰則外,尚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本件被告既因原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事涉雙方互信,信任基礎已不存在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足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⑴項(h)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中和郵局 存證號碼第991號存證信函表明無法繼續營業且無營業之意 志,並對被告了無信任基礎,經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中 和宜安存證號碼第000375號函表明行使契約終止權,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h款、第2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則於系爭契約終了時,被告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沖抵原告對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⑴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請求被告返還裝修保證金15萬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⑵項請求被告返還裝修工程保證金 70萬元,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之加盟店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辯稱其有代辦原告中和員山店之器具裝置、店內裝潢及收銀設備等,被告實際代付金額高達821,328元,其中包含各項裝修零件、機器設 備(冰箱、冰櫃、果糖定量機、封口機、熱水機、水槽等)、中興保全POS押租金及店面設計企劃費用等情,並提出被告 支出費用明細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8頁)。原告 雖否認被證一被告支出費用明細及發票之形式真正,惟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代辦原告中和員山店之器具裝置、店內裝潢及收銀設備等情事並不爭執,自堪認此不爭執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應負擔原告加 盟店店內布置及裝置工程(即所有裝修工程之費用),由原告交付被告代辦,再由被告交付裝修工程廠商,原告並應按時將裝修工程保證金70萬元及裝修工程尾款交付被告。系爭契約雖未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辦報酬為若干,惟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第5條第⑸項既約定:「乙方(即原告)交付上述各項 費用後,不得以本契約屆滿、解除、終止、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各廠商或甲方(即被告)返還」,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應已將被告為原告代辦之報酬包含在原告應負擔之原告加盟店店內布置及裝置工程(即所有裝修工程之費用)內,故系爭契約非但未約定被告於廠商之裝修工程完工時,應按兩造間之代付廠商工程款之委任契約意旨,扣除實際代付之工程款後並將其餘款項返還原告,或被告應將保證金扣除實際代付金額後並將其餘款項返還原告。反而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⑸項明載原告交付上列85萬元後,不得以系爭契 約屆滿、解除、終止、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各廠商或被告返還,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⑸項之約定,係兩造本於自主 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其內容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按其情形亦無顯失公平,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⑸項無效,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⑴項請求被告返還裝修保證金15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⑵項請求被告返 還裝修工程保證金70萬元,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