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城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原告係以銷售冷凍水產品等相關為業,自民國(下同)102 年4月起,被告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嘉 城,以下簡稱南亞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持續供貨予被告南亞公司,銷售冷凍水產。原告於103年4月與被告南亞公司結算,結束合作,總計原告為被告南亞公司提供冷凍水產品,並允諾積欠買賣價金等,總計共新台幣(下同) 1,737,658元,此有原告與被告南亞公司之負責人李嘉城之 Line通話記錄可稽,其中5月12日傳送「南亞_李嘉城_應付 帳款」、「南亞(李嘉城)應付帳如下」之計算表列,該帳單即為被告南亞公司自102年7月份後,總共積欠原告之貨款。惟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南亞公司及李嘉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南亞公司交付上開價金1,737,658元。 ㈡備位部分 原告之前即以銷售冷凍水產品等相關為業,並自101年5月起,開始向被告李嘉城銷售冷凍水產,嗣於102年4月被告李嘉城設立南亞公司後,經被告李嘉城之請求幫助其擴大事業規模。被告李嘉城並陳稱南亞公司剛起步,希望原告依舊先向伊李嘉城供貨,嗣後被告李嘉城將負責總結欠款,原告不疑有他,不論被告李嘉城以自己名義或南亞公司名義,均繼續交付貨物予被告李嘉城,然而,被告李嘉城即自102年7月時起,開始積欠原告貨款。至103年4月兩人結算並結束合作,總計原告為被告李嘉城提供冷凍水產品,並允諾積欠買賣價金等,總計共1,737,658元,此有上開原告與被告李嘉城之 Line通話記錄可稽,其中5月12日傳送「南亞_李嘉城_應付 帳款」、「南亞(李嘉城)應付帳如下」之計算表列,該帳單即為被告李嘉城應付款項。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後,不論被告李嘉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嘉城交付價金1,737,658元。 ㈢先位聲明:1.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737,6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李嘉城應給付原告1,737,6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李嘉城原獨資經營「蝦兵蝦將料理館」,之後於102年4月間成立被告南亞公司之際,經由訴外人陳兆倫介紹認識原告,並稱可協助經營被告南亞公司,被告李嘉城為使公司盡速順利運轉,故而同意由原告協助經營被告公司。102年11 月間,陳兆倫向被告李嘉城供稱找到蝦子貨源,要求被告南亞公司每周匯款21萬元予訴外人楊惠滿購買蝦子,蝦子則由陳兆倫等人負責銷售。惟被告南亞公司連續匯款5次後,因 該蝦子之貨款均未見回收,資金吃緊,原告即向被告李嘉城表示其可先代墊貨款,惟南亞公司須完全交由其經營,被告李嘉城當時認為仍持有甲存印章,應無問題,故放手將被告南亞公司完全交由原告經營。 ㈡於此期間,被告李嘉城即到傳統市場以租攤位直接販售之方式,收取現金以助被告南亞公司資金周轉,原告亦多方尋找承租點銷售之,惟因此種銷售模式並無每筆交易紀錄,僅能依銷售人員每日自行報帳,且進貨內容及數量多由原告掌握,故被告李嘉城完全無從知悉南亞公司之營運狀態。嗣後經查詢始知,原告均未將現金存入南亞公司帳戶,顯見此現金收入係遭原告侵占,且侵占金額至少為1,576,579元。至103年1月底,被告李嘉城始以強硬態度向原告提出質疑,惟原 告百般拖延,嗣後更稱被告李嘉城僅係人頭負責人等語。因被告李嘉城要求原告交出南亞公司之帳冊存摺,故原告即於103年4月中旬連夜將南亞公司相關資料及水產存貨搬離,且被告李嘉城於103年4月25日接獲銀行通知南亞公司當日到期之支票存款不足,故被告李嘉城只得緊急補足之。 ㈢由上可知,原告所稱因與被告李嘉城結算、積欠買賣價金等情,均非事實。且原告所稱與被告李嘉城之Line通話記錄內容,實際上也是被告南亞公司員工與被告李嘉城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紀錄中並無法證明被告南亞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等,對話中提到被告南亞公司積欠之貨款應係對大宅門之債務,而非積欠原告,且多數是確認何時派貨及貨物數量,並未明確提及積欠貨款部分,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公司南亞確有積欠原告債務。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嘉城以銷售冷凍水產為業,並於102年4月間設立被告南亞公司。 ㈡原告曾協助被告李嘉城協助經營南亞公司,至103年4月底止。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南亞公司給付價金1,737,658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李嘉城給付價金1,737,658元,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關係而言: ㈠查原告前以被告李嘉城涉嫌詐欺而提起刑事告訴,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李嘉城前因經營餐飲業,而與告訴人楊淑娟所經營之元品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公司)有交易往來,....,於102年4月16日虛偽成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南 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並向告訴人誆稱倘告訴人可協助南亞公司開發客戶,其願將南亞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轉讓予告訴人,且其隨時可將南亞公司增資至2,000萬 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間指派元品公司員工黃孝昆協助南亞公司建置電腦進出貨、客戶管理等業務,並指導被告之妻陳雅雯管理帳務,然嗣被告於102年11月 中旬,又佯向告訴人表示,其經營南亞公司不善,希望將南亞公司轉由告訴人經營,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1月20 日前匯款250萬元至南亞公司帳戶內,另將南亞公司開立在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及帳 號000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告訴人管理,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參與南亞公司之營運,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被告李嘉城則辯稱:「伊初成立南亞公司時,告訴人確有向伊談及如何經營公司,並稱可予以協助,伊乃應允,雙方並口頭約定倘日後南亞公司有獲利,告訴人可分得百分之20之利潤,告訴人並自102 年7月起推薦黃孝昆到南亞公司擔任會計,其後被告因貨款 回收不順,資金吃緊,告訴人遂表示可代墊資金缺口,惟要求南亞公司須由伊經營,且被告須將南亞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摺帳戶都交由告訴人管理,被告遂將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都交付予告訴人,僅保管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印章。嗣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開發至傳統市場攤商直接銷售之營運方式,此舉固有利現金周轉,然交易紀錄僅能依賴銷售人員主動報帳,而斯時南亞公司進貨內容及數量多由告訴人掌控,致被告完全無法掌控南亞公司之營運狀況,迨被告於103年1月底向告訴人提出質疑,告訴人竟稱被告僅為南亞公司人頭,其可支付百分之5至10人頭費 予被告等語,復於103年4月中旬連夜將南亞公司相關資料及存貨搬離,而被告於103年4月25日接獲永豐銀行告知南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乃緊急匯入45萬4,000元補足, 被告至此方知告訴人業已棄南亞公司應付票款於不顧,乃向永豐銀行申辦變更前開帳戶印鑑,而其後103年4月30日、 103年5月1日共3筆貨款,亦由被告自行補足,足證告訴人自始即有計畫性侵吞南亞公司資產等情」。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另認定下列事實: 1.「證人黃孝昆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告訴人覺得被告欠他錢,金額約173萬元,而告訴人的倉庫內有南 亞公司的貨品約240萬元,告訴人乃把超過債務部分之貨 品約68萬元返還給被告,並將該批退還貨品擺放在五股工業區之裕國冷凍庫內等語,足證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 接手南亞公司前,對於南亞公司之資金流向與物流、存貨狀況並非毫無所悉,」 2.「告訴人於102年7月間指派黃孝昆協助南亞公司建置電腦進出貨、客戶管理等業務,並指導被告之妻陳雅雯管理帳務後,已發覺被告無心於冷凍水產事業,嗣被告又未能依約於103年11月20日匯款250萬元至南亞公司帳戶,亦未將南亞公司前開2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 仍允諾於102年12月13日參與南亞公司會計及業務,並同 意擔任南亞公司實際負責人」 3.「證人林宜鋒亦證稱:告訴人參與南亞公司營運後,到公司就是叫員工去開會,被告則會去巡攤位,兩人都會給證人林宜鋒工作上的指示,證人林宜峰稱被告「大哥」,稱告訴人「楊總」,看不出來誰是老闆,2人都像老闆,也 都是老闆,且證人林宜鋒幾乎天天都會看到被告等情,另告訴人亦於103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上自陳: 102年12月初南亞公司實質上已經等同元品公司之子公司 ,南亞公司之貨款皆與元品公司聯合對外採購等情」 以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87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南亞公司前亦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告訴狀陳稱:「因陳兆倫未將出售蝦子之款項給付告訴人,致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被告乃向告訴人佯稱願意代墊資金以供週轉,惟告訴人需聘任其擔任執行長,負責管理告訴人之財務、業務,並將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其運用、保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聘任被告為執行長,並於102年12月13日,將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及帳號 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並承諾給予被告經營利潤之20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4月間之負責 告訴人財務、業務運作期間,未將告訴人於傳統市場銷售水產之收入共157萬6,579元存入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03年4月中旬,告訴人查覺有異,乃命被告將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存摺、印鑑章交還,詎被告竟拒不返還,而將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空白支票、存摺、印鑑章侵占入己;被告復將告訴人所有成本為238萬7,741元之冷凍水產存貨載離並侵占入己」等情,原告則辯稱:「因為告訴代表人經營公司不善,又常向伊借錢,故告訴代表人說願意將公司交給伊經營,並給伊經營利潤的20%,伊才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但這些只是口頭約 定,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從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中旬 ,伊是南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傳統市場銷售水產之收入 157萬6,579元是未扣除成本的收入金額,扣除成本211萬 4,573元後實際有虧損,又水產存貨是伊出資購買,本來就 屬於伊所有,伊有將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冷凍水產存貨,保留告訴代表人積欠伊的173萬元後,其餘68萬6,710元之存貨,在103年5月7日已還給告訴人等語」。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另認定下列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黃孝昆於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9387號案件中證稱:伊從102年7月1日開始在南亞公司任職, 後來南亞公司的管理階層有糾紛,被告問伊要選擇留在南亞公司還是到新公司去,伊從103年4月13日開始,就到被告經營的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南亞公司的管理階層有被告、告訴代表人2人,伊進公司時,一開始是告訴 代表人管公司比較多,從102年11月後就是被告管得比較 多等語」。 2.「被告辯稱已將屬於告訴人部分之68萬6,710元之存貨歸 還告訴人,其復提出元品水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份佐證 ,又證人黃孝昆於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9387號案件中亦證稱:伊要去被告經營的公司時,有把被告、告訴代表人定義是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東西搬走,搬離時告訴代表人也在場,103年4月底,因被告、告訴代表人有糾紛,被告認為告訴代表人欠錢,但當初在被告的倉庫裡有告訴人的貨品,被告認為這些貨品有超過告訴代表人所積欠的金額,所以就把超過的貨品還給告訴代表人,告訴代表人有領回這些存貨,當時伊也在場,被告認為告訴代表人積欠173萬元,而告訴人的存貨約240萬元,所以被告就把剩下約68萬元的存貨還給告訴代表人等語,證人黃孝昆該部分證述,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代表人積欠其173萬元之債務,始將該部分存貨扣留,做為抵償 債務所用,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存貨之犯意。」 3.「被告、告訴代表人對於何人為南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其為南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認告訴代表人仍積欠其債務,而未將南亞公司之銀行存摺、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還,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該存摺、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不法意圖。」 以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72頁)。 六、就原告先位請求而言: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與被告南亞公司結算,被告南亞公司共積欠款項1,737,658元,此有原告與被告李嘉城之Line通話 記錄可稽,其中5月12日傳送「南亞_李嘉城_應付帳款」、 「南亞(李嘉城)應付帳如下」之計算表列,即為欠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5-27頁,明細放大即為原證3所載),並就原證3所載7項內容,再提出原證5-12文件作為說明及依據(本院卷一第99-125頁)。 ㈡惟查,被告南亞公司員工稱呼被告李嘉城為「大哥」,稱呼原告為「楊總」,業據證人林宜鋒於偵查時證稱屬實。而原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第1頁之第3、4張截圖畫面內提及「 有問題請與楊總聯繫…」、「答應楊總要付大宅門4月份貨 款…」及第二頁第1張截圖稱「...其他帳的問題請與楊總聯繫」,可知該通話紀錄應該是被告南亞公司員工與被告李嘉城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李嘉城之對話紀錄。故原告主張曾於103年4月與被告南亞公司結算一節,缺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5-12作為原證3明細之說明及依據,惟除原 證11為被告南亞公司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外,其餘文件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觀此原證5-12文件(原證11除外),均屬私文書性質,且未經被告南亞公司或被告李嘉城簽名確認,已難認定為真正。 ㈣何況,如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從102年12月起至103年4 月中旬,原告是南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被告南亞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存摺、印鑑章,原告陳稱「傳統市場銷售水產之收入157萬6,579元是未扣除成本的收入金額,扣除成本211萬4,573元後實際有虧損,又水產存貨是其出資購買,本來就屬於其所有」,另外原告亦於103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上自陳「102年12月初起南亞公司實質上已經等 同元品公司之子公司,南亞公司之貨款皆與元品公司聯合對外採購」等情。因此, 1.原告既然主張被告南亞公司自102年12月初起南亞公司實 質上已經等同元品公司之子公司,南亞公司之貨款皆與元品公司聯合對外採購,且被告南亞公司之水產存貨是原告所購買,則自102年12月初起所發生之相關費用部分,包 括貨款、運費、凍庫租金、稅金等,自應由原告負擔(原證6、7、8、9、11、12所載相關部分)。 2.至於102年12月初以前之款項,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 經被告南亞公司或被告李嘉城簽名確認之文件為證,即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雖然就原證5號元品公司與 南亞公司之對帳單,原告另提出原證14號銷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42-198頁),作為計算整理之依據。但原證14 號銷貨單都是訴外人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客戶名稱或為「元品冷凍水產」、或為「南亞公司」,送貨地址或為被告南亞公司地址、或為「元品自取」、「大宅門」、「永寶」等地,且銷貨單大部分均未記載單價,即無法認定此銷貨單即為原告與被告南亞公司買賣水產貨物往來之證明,也無法據此計算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未付金額」。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採信。 ㈤原告雖又提出原證15、16即供原告使用之女兒陳琬喬存款存摺、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99-215、230-231頁),說明於 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底止,共有多筆款項直接匯入被告 南亞公司及該公司往來上游廠商,足證原告確有多筆資金轉貸予被告南亞公司及被告李嘉城,以協助其經營等情。惟查,原告於準備書狀內自陳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南亞公司薪資、市場租金、票款等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133-135、 226-227頁),而如前所述,原告於上述期間為被告南亞公 司實際負責人,南亞公司實質上已經等同原告所經營之元品公司之子公司,南亞公司之貨款皆與元品公司聯合對外採購,且被告南亞公司之水產存貨是原告所購買,則上述期間被告南亞公司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何況,經被告整理南亞公司前述兩個銀行帳戶,就現金提存部分整理如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69頁),發現其中00000000000000 帳戶,包括1月13日直接轉帳進陳婉喬帳戶之210,030元,合計現金提領為1,176,085元。另外,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提領210,000元,故合計提領1,386,085元。故原告雖有將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南亞公司帳戶,但同時也提領現金多達 1,386,085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㈥又查,如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黃孝昆人已證稱103 年4月底,原告認為認為被告李嘉城欠款173萬元,但當初在原告的倉庫裡有被告南亞公司的貨品約240萬元,原告認為 這些貨品有超過被告李嘉城所積欠的金額,所以就把超過的貨品約68萬元還給被告李嘉城,被告李嘉城有領回這些存貨等情。顯然原告於103年4月底,於自行結算後已將該被告南亞公司存貨扣留,做為抵償積欠之債務所用,則原告縱有所謂之貨款債權存在,亦已清償完畢,該債權已經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被告南亞公司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七、就原告備位請求而言: 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李嘉城因經營被告南亞公司而有積欠楊淑娟貨款1,737,658元或不 當得利之事實存在,且原告已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將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冷凍水產存貨,保留告訴代表人積欠伊的173 萬元後,其餘68萬6,710元之存貨,在103年5月7日已還給告訴人」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成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南亞公司、備位請求被告李嘉城應給付原告1,737,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