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阿波羅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昭久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智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自民國104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保護貼雙面膠等貨品,原告乃分別於104 年4 月27日、6 月10日、7 月8 日、8 月5 日將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2,925 元、28萬3,500 元、28萬5,600 元及3 萬1,730 元,合計160 萬9,755 元之貨品出貨予精興公司。詎料,精興公司收受前開貨品後,竟拒不給付上開貨款,致原告損失慘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其給付款項,亦無所獲。嗣經精興公司委請律師於104 年8 月24日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召開債權人會議,該函中陳稱:因無力給付高額利息,由訴外人宋寶添、被告李智郁於104 年8 月11日協助將精興公司內廠房機具、原物料(價值共計約5,000 萬元)遷移至三重區重新路5 段627 巷1 號【此即為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美信公司)之設立登記舊址隔壁】。被告勤美信公司係於104 年8 月19日設立登記,於精興公司104 年8 月11日甫脫產後不久,被告勤美信公司旋即設立,足見被告勤美信公司乃利用其獨立之法人格,接收精興公司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等,而協助精興公司脫產,而達到掏空精興公司之不法目的,藉以規避精興公司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而被告李智郁搬遷前開精興公司資產後,連同原告出售精興公司之貨品移交予被告勤美信公司,且被告勤美信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精興公司全然一致,被告李智郁並指示被告勤美信公司員工對外宣稱兩公司同一,及堂而皇之收取應歸屬精興公司之貨款,甚直接接收精興公司業務、員工及寄存於往來廠商之存貨,被告以設立獨立之法人而接受精興公司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等,致使精興公司無法清償對原告之貨款,顯係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智郁乃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代表人,自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董事,其變賣原告出售予精興公司之貨品、指示員工對外宣稱精興公司已更名為被告勤美信公司而收取應歸屬精興公司之貨款、使被告勤美信公司接收精興公司資產及承接精興公司之員工、業務與寄存於往來廠商之存貨等,在外觀上及社會觀念上足認為被告李智郁執行被告勤美信公司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貨款無法受清償之損害,即屬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與被告李智郁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聲明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債權損害160 萬9,755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精興公司係由被告李智郁協助掏空資產,嗣由被告李智郁設立被告勤美信公司,而被告勤美信原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比鄰精興公司上開遷放機具、原物料之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可見被告勤美信公司係為規避精興公司債務而設,且佐以精興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甫脫產後不久,旋即於104 年8 月19日設立被告勤美信公司,抑且精興公司多數員工及採購副總更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及被告勤美信公司接收精興公司之原有廠商及存貨,顯見精興公司與被告勤美信公司實具有同一性。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人員既多為精興公司之成員所組成,被告勤美信公司更接收精興公司之原物料、機具、客戶,營業項目更屬一致,被告勤美信公司亦對外宣稱自身乃精興公司更名而來,並接收應歸屬精興公司之貨款,如認兩者非同一,等同一方面肯認被告勤美信公司承繼精興公司權利,另一方面又否認被告勤美信無庸負擔精興公司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勤美信公司係為規避精興公司原應負擔之給付貨款責任而設立,參諸誠信原則、民法第1 條之法理及法人格否認理論,自應將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同視,原告備位聲明乃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勤美信公司對原告負擔給付160 萬9,755 元貨款之責。 ㈢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先向精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於尚未確認雙方有債權存在及受有何種損害之情形下,即逕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不符法定要件;且被告李智郁與宋寶添及訴外人余文生乃精興公司之共同債權人,因精興公司無法如期償還債務,雙方便合意將精興公司之資產以200 萬元整售予前述共同債權人,並於104 年8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經公證;況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主要生財機具乃自行購買,精興公司現仍繼續營運,被告亦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精興公司停止上開不實指控,故被告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惟: ⑴精興公司自104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乃分別於104 年4 月27日、6 月10日、7 月8 日、8 月5 日出貨予精興公司,而精興公司收受前開貨品後,竟拒不給付上開貨款,致原告損失慘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其給付款項,亦無所獲;且精興公司嗣後亦發函予原告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訴外人即被告勤美信公司之王世強總經理(原任精興公司採購副總)亦表示精興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依以上各節,足認原告對精興公司確有得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被告現竟辯稱原告須先向精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後,方可向其主張權利,無視客觀事證至此,誠屬荒謬。 ⑵再者,系爭律師函內容謂精興公司之債權人僅為宋寶添,被告李智郁於104 月8 月11日以保護精興公司資產名義將精興公司之原物料及生產設備搬遷,被告現辯稱宋寶添及余文生與被告李智郁乃精興公司之共同債權人,兩者說法顯有出入,足見其偽。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乃被告自行送請公證,難謂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必然客觀真實。至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告李智郁為買受人,如前所述,顯與系爭律師函內容牴觸,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極度簡略,除雙方合意將精興公司之生財設備及原物料資產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李智郁外,其餘權利義務均付諸闕如,且被告李智郁原對精興公司享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債權金額多少?被告就此未置一詞,益顯無稽。 ⑶此外,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乃被告自行製作,形式上已難謂可信,且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清楚載明精興公司將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售予被告李智郁,精興公司亦表示遭搬遷之資產超過5,000 萬元,被告現辯稱僅使用精興公司之沖洗機及辦公室設備,未免自相矛盾。且因精興公司資產遭搬遷以致無力營運,後續方一再拖欠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縱精興公司現尚未解散,亦無改於被告協助精興公司脫產而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 ⑷況如被告李智郁與精興公司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何以精興公司否認,甚表示該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真偽,確有疑義。且被告宣稱精興公司之資產僅值100 萬元,然系爭律師函卻記載遭被告李智郁搬遷之精興公司資產超過5,000 萬元,兩者之說法又見牴觸。又精興公司將價值100 萬元之資產以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以抵償精興公司積欠之5,000 萬元債務,所償與所欠落差甚距,被告竟可接受,甚表示如精興公司清償欠款,亦可解除該買賣契約,再對照上開諸多可疑之處,此等簡略空泛且效力不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如何可謂真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享有債權方接收精興公司資產之說法,均屬空言推諉。 ⒉被告辯稱被告李智郁與宋寶添、余文生對訴外人即精興公司實質負責人王俊元有8,197 萬9,757 元之債權,並分別由精興公司開立或背書於同額支票上(下稱系爭支票),嗣王俊元無力償還,遂由精興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將精興公司之生財器具等物品抵償其中之200 萬元債務云云。惟: ⑴被告提出系爭支票部分係精興公司所開立,其上並未指定受款人,就發票人非精興公司之部份,被告就此表示為客票,以該等支票反推被告李智郁與王俊元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說理未免跳躍。況依被告說法,其宣稱王俊元之債權人共有被告李智郁、宋寶添及余文生3 人,則總計8,197 萬9,757 元對王俊元之債權,前開3 人之各自債權數額為何?如債權人除被告李智郁外,尚有宋寶添及余文生,為何精興公司只將資產出售予被告李智郁,而置其餘債權人不顧?而被告所稱對王俊元之8,197 萬9,757 元消費借貸債權,有無借款契約或借據?有無交付借款予王俊元之證明?交付借款之時點為何?如上開事證均付之闕如,又如何妄稱渠等間存有高達8,197 萬9,757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對照被告臨訟迄今方提出無關緊要之系爭支票辯稱有消費借貸債權,益見乃臨訟拼湊,要無足採。 ⑵更有甚者,被告李智郁係於104 年8 月11日晚間搬遷精興公司資產,就此辯稱係因其與精興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4 年8 月11日以後,如該時精興公司尚未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李智郁,被告李智郁亦尚未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何以被告李智郁得搬遷精興公司資產抵償?如王俊元至104 年11月底間仍陸續以開票方式清償債務,精興公司又何須於104 年8 月間即將資產出售予被告李智郁?如雙方之消費借貸債務至104 年11月底前仍陸續發生,又如何可謂王俊元係因無力償還始於104 年8 月間出售精興公司資產?以上各節,在在可證被告辯詞與引證自相矛盾,顯屬無稽。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備位聲明:被告勤美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0 萬9,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先向精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於尚未確認雙方間有何債權存在及言明受有何種損害之情況下,逕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未具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債權,致其債權遭受侵害並受有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可認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何種權利遭受侵害。鑑此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未就上述侵權行為善盡任何舉證之責,難謂得僅憑原告之空言指謫,即認定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與精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俊元(名義負責人王瓊姿之胞弟)間確有8,197 萬9,757 元之債權,並分別由精興公司開立或背書於系爭支票上,嗣王俊元無力償還借款,遂由同為票據債務人之精興公司出面與被告李智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以精興公司之生財器具、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物品,抵償其中之200 萬元債務。又被告勤美信公司核准設立於104 年8 月19日,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時點為104 年8 月11日,當時被告勤美信公司尚未成立,豈有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勤美信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其對精興公司之債權,實屬無稽。 ㈢由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見被告勤美信公司主要生財機具為自行購買,復衡酌精興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狀況欄註明為核准設立,而無解散等相關登記,可知精興公司現仍繼續營運,無原告所稱宣告破產、惡意倒閉等情,故原告率予認定被告接收精興公司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等,而幫助脫產侵害其債權,洵屬無據。另原告據以指謫被告協助精興公司脫產之系爭律師函內容,實係精興公司意欲脫免相關法律責任之說詞,被告亦多次協同宋寶添、余文生,以存證信函要求精興公司停止上開不實之指控,而精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王瓊姿及實際負責人王俊元、黃秋華在訴外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租賃公司)告訴王瓊姿、王俊元侵占之刑事案件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係因其等涉及刑事案件始為如此之答辯,被告要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手機貼膜市場在臺灣並非獨占或寡占,無疑係百家爭鳴,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身為同業,營業項目無可避免有所重疊,交易往來之客戶亦難免有部分相似;而被告勤美信公司目前之構成員雖係其自行聘任,與精興公司之構成員迥異,然專業人才在同業間流動,進而選擇進入被告勤美信公司,無法排除有員工原本係任職於精興公司,離職後轉而加入被告勤美信公司團隊之可能性。即便登記不同之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二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遑論本件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不僅法定代理人非同一,其餘公司營業基本要素亦有諸多差異,縱或有些微重疊處,亦僅因臺灣市場規模不大及二者為同業之故。又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不得任意打破,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終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依法自不應將被告勤美信公司、精興公司視為同一,而擅將精興公司之一切債務由被告勤美信公司負責,昭然明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李智郁協助精興公司脫產以逃避債務,先位主張被告李智郁執行職務致原告對精興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之法人格同一,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美信公司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勤美信公司經營之事業與精興公司重疊、精興公司部分設備移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使用等事實,然就其等應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或貨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是否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㈡被告李智郁有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勤美信公司給付精興公司積欠之貨款?經查: ㈠原告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 原告主張其對精興公司有共計160 萬9,755 元貨款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精興公司出具之原物料採購單、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寄發予精興公司之存證信函、精興公司委託律師發給全體債權人之系爭律師函等件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堪認精興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貨物且尚未付清貨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對精興公司起訴請求,其等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明確云云,然債權債務之存否並不以經判決確認為必要,而系爭律師函乃精興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予其全體債權人,此參系爭律師函之受文者欄記載可知,倘精興公司業已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其應無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表明欲解決精興公司債務之必要,可知精興公司亦承認原告為其債權人之一,復且觀諸原告提出其公司總經理馬瑜彣與精興公司前任採購副總經理王世強於104 年9 月1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王世強就馬瑜彣表示「我要擬一個計畫書,其實不只160 萬,其實還有備庫,還有30幾萬,大概加起來也快到200 萬,我也是要提個報告,也許有多少的機會可以收回到百分之多少這樣。」等語時,亦未有否認原告對精興公司有約160 萬元貨款債務之意思,此參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65 頁),益徵原告對精興公司確有160 萬9,755 元貨款尚未受清償,被告徒以原告並未對精興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即否認原告對精興公司之貨款債權,顯非有據。 ㈡被告李智郁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智郁協助精興公司脫產以逃避債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對精興公司之債權等語,雖為被告李智郁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宋寶添均係精興公司之債權人,精興公司將部分資產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李智郁以抵償債務云云,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件。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簡略記載精興公司出售之標的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5 樓、103 之2 號3 樓之現場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衡以上開買賣標的均為動產,可隨時搬移精興公司上開公司所在地,是常人訂定此類動產之買賣契約,通常將動產名稱、型號、數量等可茲特定買賣標的物之事項予以明確記載,以免日後發生履約上之糾紛,精興公司倘如被告李智郁所述,彼此間係有高達數千萬元之金錢往來,顯均係有相當交易經驗者,理應無書立前開交易標的並未具體特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顯難認屬真實,況以精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王瓊姿於華南租賃公司提出侵占告訴之前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刑事案件偵訊供稱:當時伊人在公司外接到黃秋華來電,表示公司財務問題,伊回公司後,見到該合約書在公司,當時李智郁並向伊表示,先簽立此虛偽買賣契約,以免其他債權人索討債務,搬走公司設備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9頁),乃明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其與被告李智郁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向精興公司追討債務而虛偽簽立,自難認被告李智郁係有對價而取得精興公司之資產設備。又精興公司所有之資產設備乃經被告李智郁指揮,而幾乎全數遭搬至被告勤美信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先後任職精興公司、被告勤美信公司,並於精興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之張仕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地點是在精興公司,當時是在把精興公司的機器設備搬到被告勤美信公司,原告提出之明細所載之機器設備均係從精興公司搬過來的,被告李智郁在搬的時候有在場,要把機器設備搬到哪裡是他指示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3 頁至第234 頁),並有原告提出機器設備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51頁),且被告李智郁於前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案件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機器設備即現場所有機械設備云云(見該偵查卷第87頁),乃表示其係向精興公司購買現場所有機械設備,足見精興公司之現場資產設備確遭被告李智郁搬遷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使用無訛。惟被告李智郁與精興公司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乃屬虛偽,如前所述,而斯時精興公司已出現財務危機,此自王瓊姿於前開偵查案件之供述、系爭律師函等內容可知,被告李智郁於毫無對價下即將精興公司之資產設備均搬遷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以供被告勤美信使用,其目的在使精興公司之債權人無法取得該資產設備抵償甚明,而此一協助精興公司脫免債權人之債權追討,對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自有所損害,且難謂無背於我國之善良風俗。 ⒉另精興公司約有半數員工乃自精興公司直接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此有證人即先後於精興公司、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之證人李湘庭、高任遠及張仕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34 頁、第176 頁、第235 頁),且精興公司斯時係向員工表示公司經營不善,並表示可跟被告李智郁至新公司任職,被告李智郁當時在現場出現等情,亦據證人李湘庭、高任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訴字卷二第133 頁、第174 頁),可知被告李智郁有意接手精興公司原有員工,並以被告勤美信公司名義繼續僱用。而衡情新設立公司倘欲招募員工,通常係刊登徵人公告並通知面談後始予以錄用,殊無逕至已發生財務危機之公司內部,宣稱可全盤接收該公司員工之理,此顯僅為利用新設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原公司事業之手法而已,是被告李智郁以此不合乎一般事業經營之方式延攬員工,其意在延續精興公司之實質經營,並脫免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追討,有侵害精興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故意,應屬明確。再參諸被告勤美信公司確有以被告勤美信公司名義接收精興公司對其客戶之債權情形,此據證人李湘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訴字卷二第137 頁),並有證人李湘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信封收件人是寫精興嗎?還是勤美信?」、「如果信件退回去給你們,到時可以再麻煩您幫忙轉寄到我們新公司、地址嗎」、「敝司寶號改為: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F電話(02)2999-5996 」、「哈囉~ 今收到支票囉!謝謝您~~」等語之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至第162 頁),且證人張仕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要李湘庭對外表示精興公司改名為被告勤美信公司,是伊老闆即被告李智郁要伊這樣講,被告勤美信實際有收取精興公司的貨款,收回來的錢都交到被告勤美信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5 頁至第236 頁),可知被告李智郁有指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員工以精興公司已更名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名義向精興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且已實際收取該貨款,參之被告勤美信公司乃以新設方式成立,而非自精興公司更名而來,其法人格與被告勤美信公司係一同併存,被告李智郁卻指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員工對外以不實說法收取精興公司之債權,其目的顯在使精興公司得以被告勤美信公司之名義收取債權,以避免遭精興公司之債權人查扣,導致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是被告李智郁有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亦堪予認定。 ⒊被告李智郁雖辯稱其與宋寶添共同借貸8,197 萬9,757 元予精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俊元,王俊元並交付由精興公司開立或背書之系爭支票,其對精興公司係有債權,雖精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瓊姿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然該契約係經公證,王瓊姿僅係其為脫免刑事責任始予以否認,其曾寄發存證信函澄清並無協助精興公司脫產,被告勤美信公司副總經理王世強亦曾向精興公司客戶表示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並無關係云云。惟縱認被告李智郁及宋寶添對精興公司有債權存在,然其等之消費借貸或票據債權均僅係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效力,被告李智郁以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將精興公司之資產設備搬遷至被告勤美信公司,致使精興公司其他債權人無法以該資產設備求償,自對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有所侵害。又王瓊姿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為被告,惟非可憑此當然推論其所述即為不實,況被告李智郁就王瓊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之供詞,並未具體指摘係何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認可採。至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公證,惟依公證人林智育105 年12月21日函覆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公證地點係在公證人之事務所,此參前開函覆說明第三點「本公證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上午臨時接獲李岳洋律師通知,知悉請求人李智郁、精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瓊姿)欲於該日聲請辦理買賣契約公證,遂約定於下午1-2 時至本所辦理。」等語可知(見訴字卷二第165 頁),然王瓊姿於前開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偵查案件中卻否認曾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見該偵查卷第89頁),是該公證之過程亦有疑義,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公證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真實。另被告李智郁雖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王世強與精興公司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惟該存證信函乃被告李智郁單方陳述,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李智郁之認定,而王世強雖有陳稱精興公司與被告勤美信公司不同,然觀諸該LINE內容係「又再提精興公司與你的貨款問題,精興公司的欠款與我們勤美信公司是完全沒有關係,…」(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可知王世強係因遭客戶以精興公司積欠貨款為由扣款,始表示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為不同公司,係在為避免因精興公司而受不利益之情形下予以澄清,綜合被告勤美信公司有收取精興公司對客戶之債權情形以觀,益證被告李智郁乃以債務留存精興公司,債權則轉移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之方式以協助精興公司脫免債權人之追討甚明。 ⒋再被告李智郁雖辯稱自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其主要生財機具為自行購買,且無法排除專業人才在同業間之情形,精興公司現仍營運而無破產、解散等情事,其並無協助精興公司脫產云云。然被告勤美信公司縱有自行購置生財設備,仍無從推翻精興公司之現場資產設備係在無對價之情形下遭搬遷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事實。而精興公司之員工乃因精興公司表示已經營不善可改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始約有半數員工直接至被告勤美信公司工作,已據證人李湘庭、高任遠證稱明確,如前所述,此等規模非小之員工異動,顯非可以一般同業間之尋常人才流動視之。至精興公司雖仍存續,惟公司之營運及清償能力與其法人格是否存續無涉,精興公司之資產設備、員工規模於被告勤美信公司成立後已大不相同,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已受顯著影響,無從以其法人格仍繼續存在而謂其無脫免債務之情形,是被告李智郁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李智郁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勤美信公司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李智郁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李智郁搬遷精興公司現場資產設備,及聘僱精興公司約半數之員工,且接收精興公司對客戶之貨款,該等行為均係基於被告勤美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為,且與被告勤美信公司營運相關,自屬其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李智郁因此等業務執行行為侵害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如前所述,原告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侵害之債權共計160 萬9,755 元,自屬有據。被告勤美信公司雖辯稱被告李智郁搬遷精興公司資產設備之時點係在被告勤美信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勤美信公司並無侵權可能云云,然被告李智郁前開搬遷精興公司現場資產設備以侵害原告債權之結果,係延續至被告勤美信公司成立之後,且被告李智郁於被告勤美信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該等資產設備交由被告勤美信公司營運使用,自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仍應就被告李智郁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勤美信公司前開所辯,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係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而為請求,暨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王世強以確認其當時與原告總經理馬瑜彣對話時所稱「當時候的情況,對不對他下令所有員工要聽老闆的話」等語之真意,經核王世強陳述該段內容之意思為何,就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並無影響,難認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3 月30日,應堪認定。五、從而,被告李智郁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精興公司債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債權損失共計160 萬9,755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