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堂 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律師 余珊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詹秦涼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一再遊說原告認購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私募股票至少1,000 張,為取得原告之信任,於103年4月2日提出承諾書(下稱第1份承諾書),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不低於新臺幣(下同)11.97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本盟公司之私募股票500張(即500,000股),若未依約履約,每延遲1個月,應按月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嗣原告於103年4月9日認購本盟公司私募股票1,000 張,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求原告延展履行期限,被告乃於104 年2月9日簽立第2份承諾書(下稱第2份承諾書),承諾將於104年3月22日前依原訂條件買回本盟公司股票,否則賠償股票總價金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承諾,為使原告再次同意展延履行期限,被告遂於104 年4月28日簽立第3份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同年7 月31日前以原訂條件買回本盟公司股票,否則無條件放棄認購,並同意支付股票總價金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遲延利息算至同年4月30日止,並於同年5月15日前提供1,000,000 元作為擔保。因被告迄未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履行其認購義務,而本盟公司之股價亦逐漸節節跌落,原告固已以另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無礙於本件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承購本盟公司股票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85,000 元,以履行被告向原告買回本盟公司股票之義務。 ㈡被告確有向原告承購本盟公司股票之義務,且其無任意拋棄之權利。 ⒈本盟公司之股票500,000 股形式上固由原告購買且持有,然實際上係被告欲取得本盟公司之經營權,因苦無資金,遂遊說原告先行出資購買。原告係基於兩造當時口頭所討論之投資合作協議,輔以被告所提出之第1 份承諾書,亦即於被告保證絕對依約承購本盟公司股票500,000 股之前提下,方同意認購本盟公司1,000張股票。故被告於第1份承諾書上簽名並口頭允諾事後會認購本盟公司股票時,其認購義務即已產生。 ⒉上述承諾書所載「每股不低於11.97 元」等文字,基於兩造於開會當時及後續洽談之真意,其性質應屬附有期限之「義務」。縱被告抗辯依系爭承諾書之字義,應已排除第1、2份承諾書之效力云云,惟就當時兩造談判之實情而言,僅係為使被告得以延長履約期限而已,並無使被告得自行拋棄履約義務之真意,故無由被告隨意自行拋棄之餘地。 ⒊第2 份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本約定之標的私募股票」等文字,係為了保障原告之權益,並非令被告得以拋棄其義務。蓋原告所持有之本盟公司股票500,000 股實質上係被告所有,為免被告不履行承諾,有其他投資人欲購買本盟公司股票,原告卻無權出售,原告才要求被告於承諾書上載明上開文字,以避免將來衍生之爭議。⒋被告先後提出之3 份承諾書,均以向原告承諾將依約履行購買本盟公司股票為同一目的,而無相互排除之效力。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固曾簽署3 份承諾書,但第1 、2 份承諾書已被系爭承諾書所取代而失效,理由如下: ⒈第1 份承諾書係原告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不低於11.97元向原告購買本盟公司私募普通股票共500,000股,因被告未於103 年12月31日前履行上述承諾,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立第2份承諾書,約定被告須於同年3月22日前購買本盟公司股票,否則應支付買賣總價金月息百分之1.5 之遲延利息及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予原告。惟被告仍未能於104年3月22日前購買本盟公司股票,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除將履行日期延至104年7月31日,並於104年5月15日前提供1,00,000元現金作為保證金,另約定如被告未於同年7月31日前履行交割轉讓之約定,1,000,000元由原告予以沒入外,其餘均與第2份承諾書類似。 ⒉上開承諾書形式上雖為單方之行為,然其內容實係原告所擬定,且經原告同意,實質上屬兩造之契約行為。是以兩造確已合意以系爭承諾書取代第1、2份承諾書。 ㈡第2 份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均載有「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本約定之標的私募股票」等語,依其文義,顯係被告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兩造約定之標的(即本盟公司私募股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認購本盟公司股票,顯與上開承諾書之內容有所違背。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一再遊說原告認購本盟公司私募股票至少1,000張,為取得原告之信任,並於103年4月2日提出第1份承諾書,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不低於11.97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本盟公司之私募股票500張(即500,000股),若未依約履約,每延遲1個月,應按月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嗣原告於103年4月9日認購本盟公司私募股票1,000張,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求原告延展履行期限,被告乃於104年2月9日簽立第2份承諾書,承諾將於104年3月22日前依原訂條件買回本盟公司股票,否則賠償股票總價金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承諾,為使原告再次同意展延履行期限,被告遂於104年4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同年7 月31日前以原訂條件買回本盟公司股票,否則無條件放棄認購,並同意支付股票總價金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遲延利息算至同年4月30日止,並於同年5月15日前提供1,000,000 元作為擔保。因被告迄未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履行其認購義務,而本盟公司之股價亦逐漸節節跌落,原告業已另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3 份承諾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47至49頁、第51至53 頁、第155至16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00 元,以履行被告向原告買回本盟公司股票之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第1、2份承諾書已被系爭承諾書所取代而失效,且第2 份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均載有「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本約定之標的私募股票」等語,依其文義,顯係被告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兩造約定之標的(即本盟公司私募股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認購本盟公司股票云云。 ⒈經查,第1份承諾書記載略以:本人乙○○承諾於103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不低於11.97 元向華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75)私募普通股票500,000股。除雙方另有協議之外,倘若本人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執行本承諾事項,本人同意每延遲1個月(未滿1個月按1個月計算)按月息1.5%加計利息支付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第2 份承諾書記載略以:本人乙○○原承諾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鎂鑫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不低於11.97元向華鎂鑫公司購買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75;以下簡稱:本盟公司)私募普通股票500,000股,並約定同意每延遲1個月(未滿1 個月按1個月計算)按月息1.5%加計利息支付華鎂鑫公司。現本人無法依照原承諾於103 年12月31日前,依約交割轉讓標的本盟公司(股票代號1475)私募普通股票,今特向華鎂鑫公司請求延遲於104年3月22日前,依原訂每股不低於11.97 元向華鎂鑫公司購買本盟股票(股票代號:1475)私募普通股票500,000股,延遲期間利息依照原承諾月息1.5%繼續計算。倘若本人乙○○未能如期於104年3月22日前完成轉讓及支付股票價款,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本約定標的私募股票,並同意支付股票總價金之20%作為違約金,華鎂鑫公司有權處分本約定之標的股票,並立時生效,絕無異議。原於103 年4月2日訂定之承諾書自即日起失效,相關約定概以本承諾為準;系爭承諾書則記載略以:本人乙○○原承諾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鎂鑫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不低於11.97元向華鎂鑫公司購買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475;以下簡稱:本盟公司)私募普通股票500,000股,並約定同意每延遲1個月(未滿1 個月按1個月計算)按月息1.5%加計利息支付華鎂鑫公司。現本人無法依照原承諾於103 年12月31日前,依約交割轉讓標的本盟公司(股票代號1475)私募普通股票,並於104年2月9日向華鎂鑫公司承諾延遲於104 年3月22日前,依原訂每股不低於11.97 元向華鎂鑫公司購買本盟股票(股票代號:1475)私募普通股票500,000 股,延遲期間利息依照原承諾月息1.5%繼續計算。現本人乙○○未能於104 年3月22日履約,本人承諾於104 年7月31日前以每股新台幣11.97元完成標的本盟公司之股票交割轉讓及支付股票價款,該延遲期間之利息不予計算。倘若本人未能如期於104年7月31日前履約,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本約定標的私募股票,並同意支付股票總價金之20%作為違約金,延遲利息計算至104年4月30日止,華鎂鑫公司有權處分本約定之標的股票,並立時生效,絕無異議。為昭公信,本人承諾於104年5月15日前提供1,000,000 元現金做為保證金,倘若無法於上述期限提供保證金,視同違約。倘若104年7月31日前無法履行交割轉讓約定,視同違約,本保證金1,000,000 元由華鎂鑫公司沒入,本人無條件放棄,不得主張權利。原於103 年4月2日訂定之承諾書自即日起失效,相關約定概以本承諾為準(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第2 份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可知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期限認購本盟公司私募股票時,被告雖有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上開本盟公司私募股票之權利,惟該條款之用意係為了給予華鎂鑫公司有權處分上開本盟公司私募股票,並非在免除被告依約應向原告認購上開本盟公司私募股票之義務。 ⒉再者,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甲○○到庭具結證稱:第1份承諾書已沒有履行,所以簽立第2份承諾書時,原告認為應以書面的方式記載,如有其他的投資人要購買本盟公司的私募股票,因500 張本盟公司的私募股票是被告的,若原告將其賣出,變成原告的問題,故原告才會於洽談過程中,要求被告於承諾書上載明若被告遲未履約,就要放棄認購本盟公司的股票,前提為有其他投資人要購買本盟公司的股票,以避免將來衍生之爭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與第2份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相吻合,益證第2份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放棄認購本約定標的私募股票」並非免除被告認購本盟公司私募股票之義務,而係給予原告有權處分本盟公司私募股票。⒊至於第2份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雖均記載「原於103年4月2日訂定之承諾書(即第1 份承諾書)自即日起失效,相關約定概以本承諾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依第2份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其他內容以觀,被告仍應以每股11.97元或不低於11.97 元之價格向原告認購本盟公司私募股票500,000股,縱認第1份承諾書業已失效,仍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認購本盟公司私募股票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簽立第1 份承諾書後,並未能依約履行,始陸續再簽立第2份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其中第2份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均未免除被告向原告認購本盟公司私募股票500,000 股之義務,故被告之前揭抗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告給付原告5,985,000 元(11.97元X5 00,000股=5,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