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蘇裕琪 被 告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4號審理在案。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因手骨折與外傷支出醫療費用於新泰醫院1,129元、亞東醫院1,240元、龍昌診所9,600元、國術館(104年4月14日至5月14日)10,600元;開刀部分,支出住院費10,000元、鋼釘自費3,500元 、回診費用9,350元、9,350元【計算式:(留職停薪30+ 拆線90)/7(1週)=17,17×550(診察費及藥品)=9,35 0、休養及復健238天/14(2週)=17,17×550(診察費及 藥品)=9,350】、復健費用16,000元(計算式:第一次150元、第2至6次各50元、6次一循環共400元,休養及復健 238天/6=40,40×400=16,000)。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手骨折與外傷部分,看護44日,每日1,200元,共52,800元;開刀部分,看護7+30+90日,共127日,每日1,200元,共152,400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因手骨折與外傷部分,支出交通費用包含上下班11,015元(早上5,610+下午5,410)、龍昌回診11,000元(250來回×44天)、國術館回診 7,500元(250來回×30天);開刀部分,支出交通費用包 含上下班36,300元【(90天拆線及拔固定器-8天月休×3 )=66,66×550=36,300】、亞東醫院回診5,600元(160 來回×35天)、復建車資59,500元(250來回×238天)。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依原告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38,360 元、加班費9,144元,平均一天薪資為1,278元,每小時平均薪資160元計算。手骨折與外傷部分,請假60小時共9,600元;開刀部分,住院請假7天共8,900元,留職停薪1個 月38,360元、12個月加班費共109,000元。 5、其他損失部分:修車12,850元、食補7,500元(單月5,000×手骨折與外傷部分3個月及開刀部分12個月共15個月) 、護具7,900元(含固定器7,000元、拐杖9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證據:提出天山國術館治療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記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刑事答辯事實及理由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疑車速過快,應負部分責任。 (二)原告於104年3月31日車禍後送急診,並無診斷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原告忽然104年5月9日提出十字韌帶斷裂,應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除車資10,315元、修車12,850元、龍昌診所9,600元 、新泰醫院1,129元、亞東醫院1,240元,其他皆無收據。(四)原告車禍當晚,被告去探視,醫院告知原告已自行出院,原告已可自行活動,要求看護費不合理。加班費、食補費亦不合理,精神慰撫金也過高。 (五)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已領取國泰世紀產險字第1598NC00978號醫療理賠金額10,785元。 (六)被告是無業榮民,沒有領退休俸,又有三高、攝護腺、心肌梗塞病史,須長期藥物控制,無法找到穩定工作,只能打零工為生,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七)證據:提出榮譽國民證、臺北榮民總醫院藥袋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82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3號偵 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14號交通事 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碰撞,致其身體受傷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疑車速過快,應負部分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林清江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新五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偏右行使,切入外側車道內,致撞上行駛在其同向後方外側車道上、分別由蘇裕琪及黃子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蘇裕琪及黃子珊均摔車倒地,造成蘇裕琪受有右手腕尺骨骨折、左肘、右膝、左手左髖部多處挫擦傷及右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害人黃子珊部分未提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5日104 年度偵字第305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已自承有過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第13頁反面),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另被告就原告車速過快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亦認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第42頁),堪認原告就 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甚明,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包含新泰醫院1,129元、亞東醫院1,240元、龍昌診所9,600元、國術館10,600元;開刀住院費10,000元、鋼釘自 費3,500元、回診費用9,350元、9,350元、復健費用16,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十字韌帶斷裂,應與車禍無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第10至33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亞東醫院之104年12月14 日80元、104年5月20日100元、105年6月24日20元(此為 證明書費2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4年6月3日30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500元、104年8月24日100元、40元(此為證明書費40元應予剔除)、104年5月9日100元 、②新泰醫院之104年5月13日110元、104年5月14日60元 、104年8月24日70元(此為證明書費70元應予剔除)、104年4月8日110元、104年3月31日255元、104年4月1日254 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4年5月13日16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4年4月22日110元、③龍昌診所104年4月1日750元、104年4月2日750元、104 年4月3日2,000元、104年4月4日650元、104年4月5日400 元、104年4月6日400元、104年4月7日400元、104年4月8 日400元、104年4月9日400元、104年4月10日400元、104 年4月12日400元、400元、104年4月13日400元、104年4 月14日250元、104年4月15日200元、104年4月16日200元 、104年4月17日200元、104年4月18日200元、104年4月19日200元、104年4月20日100元、104年4月22日100元、104年5月8日200元(此為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104年8月24日200元(此為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以上合計11,039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另雖依原告提出天山國術館所出具之治療證明書內容記載:「療養期間:104年4月14日至104年5月14日共27天,醫療費用金額:10,600元」,惟該證明書並非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收據,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列計入醫療費用之內。至於原告請求開刀住院費10,000元、鋼釘自費3,500元、回診費用9,350元、9,350元、復健費用1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該醫療費用支出 單據以為證明,自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1,039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因手骨折與外傷支出交通費包含上下班11,015元、龍昌回診11,000元、國術館回診7,500元;開刀後支出交通費 包含上下班36,300元、亞東醫院回診5,600元、復建車資 59,5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觀之,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腕尺骨骨折、左肘、右膝、左手左髖部多處挫擦傷及右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確有因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而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影本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207號卷第55至62頁),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除於104年4月22日支出160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第56頁),與原告至龍昌診所就醫紀錄日期相符,堪認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支出外;其餘交通費用單趟金額約225元至280元不等,或記載往返五股至板橋、新莊至板橋,參酌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住所往返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龍昌診所就醫,上開交通費用支出顯屬過高,且往返新莊至板橋及五股至板橋並非原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龍昌診所就診之路線,而原告亦未請求前往新泰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則原告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均難認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可採;另原告請求上下班交通費用部分,屬於原告雖未發生本件車禍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因未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收據,無從證明有至天山國術館就診必要,已如前述,其請求至國術館回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從而,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於16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 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食補費用7,500元、護具7,900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其因本件車禍事件而有支出 此部分費用必要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2,850 元一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2,850元,業據提出來益機車行車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第43頁),零件費用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間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3月31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零件 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12,850元,其折舊金額11,565元(12,850×0.9=11,565)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285元(12,850-11,565=1,285)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1,285元,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並無依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38,360元、加班費9,144元,平均一天薪資為1,278元,每小時 薪資160元計算,因手骨折與外傷請假60小時共損失9,600元;開刀住院請假7天共8,900元,留職停薪1個月38,360 元、12個月加班費共109,000元等情。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任職於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資為47,504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7號卷第34至40頁),則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38,360 、加班費9,144元一節,當堪信為真實。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新泰醫院105年5月13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右手腕尺骨骨折。醫囑:104年3月31日骨折石膏外固定治療,4月1日、4月8日、4月22日、5月13日複診,宜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104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 第7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得認定原告於休養3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以 原告每月薪資47,504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142,512元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右膝十字韌帶斷裂開刀住院及留職停薪等情,依其提出之104年6月3日年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紀載:「診斷:右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囑:病人104年5月9日至104年6月3日共門診4次,須手術治 療。」等情(見本院104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第9頁), 可知原告確實因右膝十字韌帶有需手術治療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開刀住院之證明,且未提出因開刀休養致留職停薪1個月之證明,則原告請求逾上開期間之不 能工作損失,尚非可採。從而,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應於142,512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 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手骨折與外傷需人看護44日,開刀需人看護127日,每日1,2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車禍當晚已自行出院,原告已可自行活動,要求看護費不合理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上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僅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時間,並無原告因傷需僱請看護必要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開刀住院之證明,尚難認為原告之傷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腕尺骨骨折、左肘、右膝、左手左髖部多處挫擦傷及右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第6至9頁),並需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長達3個月,對 其日常生活之影響不可謂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85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94,211元(計算式:11,039+160+1,285+142,512+150,000-10,785=294,21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