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龔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104年7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9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從未交付原告任何訂單貨物。原告已於105年3月7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履行義務,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顯無履約之意思,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09萬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㈠項:「甲方(即被告)遵從乙方(即原 告)的指示,在約定期限將物品帶到交付場所交給乙方…。」、第6條第㈠項:「乙方可透過悠克廠商供應鏈系統平台 (以下簡稱SCM)發出訂單給甲方。...」,及同條第㈣項:「甲方接獲乙方所發出訂單後,須於三個工作日內回覆乙方是否接受該筆訂單,逾期未回覆者,視為接受乙方之訂單。經甲方確認後之訂單,甲方保證本產品將依訂單所載條件出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原告最後於104年12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SCM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與被告,通知被告依照跟催通知單所載內容於該週週五(即105 年1月1日)前確認交期,該通知單內並分別載明預計進貨日「00000000」及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附記:「悠克交貨須知:…3.訂單上所示日期為『到貨日』,而非廠商出貨日」等。嗣同年12月31日,原告另以電子郵件寄發SCM採 購訂單簽核通知信,通知被告簽收訂單號碼0000000000之訂單,信件內容載明「原預交日」欄位為「00000000」,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㈣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接獲訂單三個工作 日內回覆原告是否接受該筆訂單,逾期未回覆者,視為接受原告之訂單。惟查,上述電子郵件業經被告收受,且均未於期限內回覆,則依照雙方訂立之採購合約書,視為被告接受原告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訂單,被告應依訂單所載條件於105年1月29日將貨物交付至送貨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一樓收料處,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本件 雙方已於系爭合約第4條明訂貨物之給付方式及流程,其中 並未約定被告應與原告有所謂另行安排交貨事宜,原告已於104年7月7日給付貨款,並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31 日兩次通知被告交付貨物之日期,採購單內並已載明送貨地址,原告已完整提供被告給付貨物所需之一切資訊及方式,則被告依照契約約定應將貨物帶到送貨地址交給原告,被告未依約給付,依法即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於105年3月7日發 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貨物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卻稱原告未與之聯絡安排交貨事宜云云,實乃臨訟卸責推託之詞,且單方強加原契約所無之義務予原告,被告自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迄今完全未交付任何貨物與原告,其抗辯實不足採。㈢原告固不否認曾變更交貨時間,但原告從未變更交貨地點,惟原告最後於104年12月29日先寄發電子郵件「SCM廠商預計進貨跟催通知單」向被告表示交期為105年1月29日,而下方「悠克交貨須知」欄位第3、6點更明載:「訂單上所示日期為『到貨日』,而非廠商出貨日」「交貨時請記得將貨物送至『一樓收料處』請勿送至一樓大廳!」,嗣於104年12月 31日即以SCM供應鏈系統寄發電子郵件「SCM採購訂單簽核通知信」再次向被告提醒並表明交期為105年1月29日,惟被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皆未為任何回覆亦未拒絕,則依前揭系爭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㈣項,「視為」被告已接受該筆訂 單,自不容被告事後以反證推翻。又前述104年12月29日、3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訂單上皆已載明交貨時間「00000000 」、採購單號「0000000000」,其品號、品名及採購數量核與原採購單之採購單號、品號、品名及採購數量均一致,亦與被告之產品報價單得相互勾稽,足證確實為同一筆訂單。而原採購單內並已明確記載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而依被告提出之附件2至附件10或被證1至被證 14,均未見原告有何變更交貨地點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逕依上開訂單向送貨地址交貨即可,惟被告迄今竟仍遲遲未交貨,經原告於10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3日內給付貨品後,逾期仍未給付任何貨物,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未給付貨物。被告僅分別於105年3月8日、105年3月9日、105年4月28日一再要求原告安排交貨,但交貨無須安排,蓋因採購單已明載送貨地址,只有送貨時間往後延,從被告提供的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均記載將貨物送至一樓收料處。 原告所為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㈢項之其他電子化或書面行事 之採購訂單,需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核准簽核始生效力一事,原告認為無所謂需要原告合法代理人簽核,抗辯無理由。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庭呈書狀所另提之事實主張,原告對此均與否認,且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解約,乃合法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即得請求被告償還價金309萬元及自104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於104年7月7日交付貨款,被告依約於104年9月7日前備貨完成並通知原告出貨等相關事宜,其間雙方人員除了電話聯繫交易相關細節外,被告也須配合原告之SCM採購系統之維繫,被告是配 合原告之指示而行。惟原告於104年9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變更交貨時間,被告隨即於104年9月23日發函原告同意配合原告所請求之變更交貨時間等相關事宜;104年11月9日原告再函文通知被告變更交貨時程,104年11月10日被告又發 函原告同意配合所請求之變更交貨時間等相關事宜;105年1月與3月原告財務部門再次請求被告退換發票,105年3月8日被告發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履行採購合約之交貨事宜,詎105年3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文中質疑被告與原 告所訂立系爭合約涉及圖利特定人之嫌。105年3月9日被告 發送存證信函澄清原告所質疑之系爭合約相關疑義同時函文中再次請求原告儘速安排交貨等相關事宜。被告與原告之採購合約透明公開,相關事務之進行皆由買賣雙方相關部門人事所處理,並非某一特定人事所操控,被告業於105年4月28日再行存證函文通知原告儘速安排交貨事宜,否則除了收取倉租之外,倘若原告再置之不理,被告將視同該採購貨品視作廢棄物報廢處理之。惟自被告發送陳述狀至今仍不見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催告交貨做出回應。原告上列存證信函雖催告被告履約,然既未明確指定交貨時間、地點,以及聯繫窗口等履約細節,原告仍尚未履行前述買受人之協力義務,是其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而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合法,不生效力。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之情事,迄今原告尚未受領交貨,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片面解除系爭合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欲進入原告SCM系統需取得原告所提供之帳號密碼,被告因未取得原告之SCM密碼,故無 法進行訂單變更之維護。依系爭合約第6條㈡項:「SCM所發出之訂單,採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接獲通知一旦上線下載訂單,即視同已接獲通知」,原告所發出之「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被告無密碼可進行SCM上線確認外,該通知僅為原告發出之通知,並非被告上線至原告SCM 系統之訂單之確認收執,且交易過程是採系爭合約第6條第 ㈢項之以SCM以外,其他電子化或書面之形式,發出採購訂 定單予被告,惟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㈢項之其他電子化或書 面形式之採購訂單,需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核准簽核始生效力。原告雖已以email向被告發出「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通知,惟需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核准簽核始生效力。且會再行正式公文通知被告,詳如被告呈報之民事答辯狀之被證6、被證7、被證9、被證10「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都 是經由法定代理人簽核後通知被告。被證10為被告受原告公文函通知至今為止,原告最後一次經由法定代理人正式函文清楚詳載指示被告,原告將延遲交貨,內容載明:「一、...原告因變更使用執照,以致購物站裝修延誤二...、原告預計105年初可通知出貨...」,「可通知出貨」意涵不確定性,由此可知被告是依系爭合約所載條件交易並按原告指示,配合原告之指示,等候原告通知交貨日期於地點。 ㈢原告所發出中和中山路存證信函000080號之函文除未清楚載明履行哪些權利義務外,同時又指出:「原告「將」主張法律上諸多權力...等語」,「將」主張之意是指將要主張, 並不是明確主張,顯明原告未清楚明白主張該存證信函是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故以各種伎倆藉律師之巧手混淆事實,欲抵賴攔阻不願讓被告進行交貨,意圖取回已交付貨款之謀術,依上市公司公開資訊可知,原告因105年初發生重大經營權之爭,新經營團隊根本不 想履行契約而以種種無賴手段鑽營法律漏洞,企圖陷被告於不察,而達到索回價金之目的,被告早已完成貨品等待原告通知交貨,為配合原告延遲交貨請求,被告曾與原告職員訴外人蕭志堅前往高雄七賢路原告所設立之美妝店實地會查,蕭志堅並指示因原告大型美妝店裝修耗時,懇請被告將原告所採購之貨品送至高雄七賢路美妝店,待原告裝修完成後,會通知被告進行交貨事宜,此意涵可從被證10原告公文函文清楚可查知:「一、...原告因變更使用執照,以致購物戰 裝修延誤。二、。。原告預計105年初可通知出貨...」,:「可通知出貨」,:之意涵是相吻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於104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於104年7月7日匯 款309萬元至被告帳戶。此有系爭合約、原告之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請款單、提款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遲延交貨?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遲延交貨? ⒈兩造間系爭合約第6條第㈠項、第㈡項、第㈢項、第㈣項約 定:「㈠乙方(即原告)可透過「悠克廠商供應鏈系統平台」(以下簡稱SCM)發出訂單給甲方(即被告)。本合約簽 署生效後,乙方應提供甲方一組專用帳號及密碼,供甲方連線SCM網站登錄,甲方可於登錄SCM網站後隨時修改密碼設定。‧‧‧責任。㈡SCM所發出之訂單,採電子郵件之方式通 知甲方,甲方接獲通知後需上線至SCM網站下載訂單,甲方 一旦上線下載訂單,即視同已接獲通知。㈢除SCM以外,乙 方可透過其他電子化或書面形式之採購訂單,發出採購訂單予甲方。惟其他電子化或書面形式之採購訂單,需乙方之合法代理人核准簽核始生效力。㈣甲方接獲乙方所發出訂單後,須於三個工作日內回覆乙方是否接受該筆訂單,逾期未回覆者,視為接受乙方之訂單。經甲方確認後之訂單,甲方保證本產品將依訂單所載條件出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見本院卷第27-28頁)。 ⒉原告主張其最後於104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SCM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與被告,通知被告依照跟催通知單所 載內容於該週週五(即105年1月1日)前確認交期,該通知 單內並分別載明預計進貨日「00000000」及採購單號為「 0000000000」,附記:「悠克交貨須知:…3.訂單上所示日期為『到貨日』,而非廠商出貨日」等。嗣同年12月31日,原告另以電子郵件寄發SCM採購訂單簽核通知信,通知被告 簽收訂單號碼0000000000之訂單,信件內容載明「原預交日」欄位為「00000000」,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㈣項之約定 ,被告應於接獲訂單三個工作日內回覆原告是否接受該筆訂單,逾期未回覆者,視為接受原告之訂單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發出之「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被告無密 碼可進行SCM上線確認外,該通知僅為原告發出之通知,並 非被告上線至原告SCM系統之訂單之確認收執,且交易過程 是採系爭合約第6條第㈢項之以SCM以外,其他電子化或書面之形式,發出採購訂定單予被告,惟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㈢ 項之其他電子化或書面形式之採購訂單,需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核准簽核始生效力等語。查兩造於104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曾通知被告變更交貨時間,原告最後於104年 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SCM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向被告表示交期為105年1月29日等情,有105年12月29日原 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延後交貨於10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5頁)。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提供被告一 組專用帳號及密碼,供被告連線SCM網站登錄等情,並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104年9月22日:原告發函(悠流字第1040922001號)再請被告延後於104年底交貨並開立新發票、104年9月23日:被告函覆原告(林字第1040923001號)配合延後 交貨、並重新開立開票、104年11月9日:原告發函(000000000號函)再度延後交貨日至105年初、104年11月10日被告 函(林字第104111001號函)覆原告配合於105年初交貨並重新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137-130頁、第141-144頁)所示,原告之上列發函均是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核後通知被告,被告並未上線至SCM網站下載原告之函文。由此可見,原告 上列主張,即屬無據;被告上列所辯,核屬有據。 ⒊雖原告最後於104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SCM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向被告表示交期為105年1月29日。惟查 ,被告並無密碼可進行SCM上線確認,並非被告上線至原告SCM系統之訂單之確認收執,自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㈡項、第 ㈣項之約定不符,自不得視同被告已接獲通知,亦不得因被告未於三個工作日內回覆原告是否接受該筆訂單,逾期未回覆,即視為接受原告之訂單。況兩造間交易過程既採系爭合約第6條第㈢項之以SCM以外,其他電子化或書面之形式,發出採購訂定單予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㈢項之約定, 其他電子化或書面形式之採購訂單,需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核准簽核始生效力。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SCM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向被告表示交期為105年1月 29日之後,並未另以經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核准簽核之其他電子化或書面形式之採購訂單通知被告,故亦不得認被告已接獲上列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SCM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之通知,或認被告已接受原告之該次訂 單。 ⒋基上,本件因被告並未接獲上列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寄發 電子郵件「SCM廠商預計進貨表-跟催通知單」之通知或接受原告之該次訂單,故被告並無遲延交貨。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並無遲延交貨,原告自不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於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進而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7日匯款309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從未交付原告任何訂單貨物。原告已於105年3月7日以中和中 山路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義務,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合約顯然不合法,自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9萬元,及自104年7月7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