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周賢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陸點玖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長久以來有業務上之往來,依兩造採購條款之約定,雙方之採購係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惟自民國104 年起,被告開始拖欠應給付之貨款,即: ⒈104 年1 月份應結算之貨款,包含103 年12月31日之出貨(批次1 )、104 年1 月8 日之出貨(批次2 、批次3 )、104 年1 月15日之出貨(批次4 、批次5 )、104 年1 月22日之出貨(批次6 、批次7 ),共計美金(下同)49,815元(計算式:2,794.5+14,580+2,187+14,944.5+972+4,252.5+10,084.5=49,815 )。 ⒉104 年2 月份應結算之貨款,包含104 年1 月29日之出貨(批次8 )、104 年2 月5 日之出貨(批次9 )、104 年2 月12日之出貨(批次10),共計16,038元(計算式:4,131+1,701+10,206=16,038 )。 ⒊104 年3 月份應結算之貨款,包含104 年3 月5 日之出貨(批次11)、104 年3 月12日之出貨(批次12)、104 年3 月19日之出貨(批次13),共計9,234 元(計算式:1,336.5+4,252.5+3,645=9,234)。 ⒋104 年4 月結算之貨款,包含104 年3 月26日之出貨(批次14)、104 年4 月2 日之出貨(批次15)、104 年4 月9 日之出貨(批次16)、104 年4 月16日之出貨(批次17)、104 年4 月23日之出貨(批次18),共計24,786元(計算式:6,682.5+4,738.5+2,794.5+2,430+8,140.5=24,786)。 ⒌104 年5 月份應結算之貨款,包含104 年4 月30日之出貨(批次19)、104 年5 月21日之出貨(批次20),共計23,692.5元(計算式:10,935+12,757.5=23,692.5)。 ⒍104 年6 月份應結算之貨款,包含104 年5 月27日之出貨(批次21)、104 年5 月28日之出貨(批次22)、104 年6 月11日之出貨(批次23)、104 年6 月18日之出貨(批次24),共計10,327.5元(計算式:121.5+2,673+2,673+4,860=10,327.5)。 合計於104 年1 月至6 月之期間,被告共積欠原告133,893 元之貨款(計算式:49,815+16,038+9,234+24,786+23,692.5+10,327.5=133,893)。 ㈡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乃於104 年7 月17日提出第一次還款計畫,預計將所積欠之全部款項本金與利息攤分8 期償還,惟被告逾期仍未履行;經原告持續催討,被告再於104 年8 月11日提出第二次還款計畫,除承諾將於104 年9 月10日前給付998.73元之遲延付款利息外,其餘積欠之貨款加計利息共134510.83 元,將攤分8 期償還,並約定每月10日為付款日。詎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給付998.73元遲延付款利息與第一期即104 年10月10日攤還之16813.85元款項後,即無依第二次還款計畫所定之期限如期將剩餘之7 期款項匯付予原告,迄今尚有117,696.98元之款項尚未給付,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9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因原告未依原訂交期交付產品,致被告受有遭下游客戶取消訂單等損害: ⒈本件緣於被告長久以來向原告訂購電子料件,並轉賣予下游客戶,其中又以某特定零件之交易量最為龐大(原告料號為00000-00000N-002;被告料號為PAB3-13281W ;被告下游客戶料號為DC060007Z0D ;下稱系爭電子料件)。 ⒉然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及6 月間因可歸責於己之緣故遲延系爭電子料件之交期,致被告受有客戶取消訂單等損害: ①原告員工曾於104 年3 月承諾對被告之2 筆系爭電子料件訂單交期與數量各為:⑴104 年4 月9 日16,650件、⑵104 年4 月16日30,150件。詎料,經被告員工於104 年4 月14日詢問是否能準時出貨後,原告員工居然回應「因為端子問題,本週只能完成9K出貨」,較原告原先承諾之交貨數量減少至少2 萬餘件。又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6 月11日交付系爭電子料件共27,900件,供被告轉交貨予下游客戶,惟原告遲至預定交貨日前1 天(即6 月10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僅能交付9,900 件系爭電子料件,致使被告再度喪失對下游客戶之信用。 ⒉原告公司之員工不否認逾期交貨一事,並表示乃「塑料有些不良,我們已要求供應商盡快補齊」,顯已承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兩造約定期日如期交貨。 ㈡因原告未依原訂交期交付產品,致被告受有遭下游客戶取消訂單、請求停線費用( Line down charge) 等損害,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暫以原告請求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予抵銷: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未依原訂交期交付系爭電子料件,致被告遭下游廠商取消訂單、求償停線費用等,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被告並得以此一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給付債權,行使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久以來有業務上之往來,依兩造採購條款之約定,雙方係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惟被告自104 年1 月至6 月之期間,共積欠原告貨款133,893 元,嗣被告雖先於104 年7 月17日提出第一次還款計畫,預計將積欠之款項本息分8 期償還,但並未履行,經原告持續催討後,被告再於104 年8 月11日提出第二次還款計畫,除承諾將於104 年9 月10日前給付998.73元之遲延付款利息外,其餘積欠之貨款加計利息共134,510.83元,分8 期償還,並約定每月10日為付款日,然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給付998.73元遲延付款利息與第一期即104 年10月10日攤還之16,813.85 元款項後,即無依第二次還款計畫所定之期限將剩餘之7 期款項攤還,迄今尚有117,696.98元之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04 年7 月17日至同年9 月10日期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公司104 年1 月份(出貨批次1 至出貨批次7 )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原告公司104 年2 月份(出貨批次8 至出貨批次10)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原告公司104 年3 月份(出貨批次11至出貨批次13)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原告公司104 年4 月份(出貨批次14至出貨批次18)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原告公司104 年5 月份(出貨批次19至出貨批次20)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原告公司104 年6 月份(出貨批次21至出貨批次24)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84至29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員工曾於104 年3 月承諾對被告之2 筆系爭電子料件訂單交期與數量各為104 年4 月9 日之16,650件、104 年4 月16日之30,150件,然經被告員工於104 年4 月14日詢問是否能準時出貨後,原告員工回應「因為端子問題,本週只能完成9K出貨」,較原告原先承諾之交貨數量減少至少2 萬餘件;另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6 月11日交付系爭電子料件共27,900件,供被告轉交貨予下游客戶,但原告遲至預定交貨日前1 天(即6 月10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僅能交付9,900 件系爭電子料件,致使被告再度喪失對下游客戶之信用,並因而受有遭下游客戶取消訂單、請求停線費用等之損害云云,並提出104 年4 月及6 月間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2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77頁)。惟查,104 年4 月16日之原告出貨係對應於編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 號兩筆訂單,而前筆訂單約定交貨數量為16,650件,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交貨2,250 件、同年月9 日交貨10,350件、同年月16日交貨4,050 件,合計16,650件,後者之訂單約定之交貨數量為30,150件,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16日交貨4,950 件、同年月23日交貨25,200件,合計共30,150件;另104 年6 月11日之原告出貨係對應於編號為00000000000 之訂單,約定之交貨數量為100,350 件,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30日交貨15,300件、同年5 月21日交貨47,250件、同年5 月28日交貨9,900 件、同年6 月11日交貨9,900 件、同年6 月18日交貨18,000件,合計共100,350 件,原告均已完成各該筆訂單約定之供貨數量等情,有前揭原告公司104 年4 月份出貨批次15至17、19、20、22之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可稽,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4 年4 月及6 月間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看出兩造員工間曾就原告可供出貨數量為溝通協調,尚難以之證明原告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被告倘確有因原告逾期交貨致其受有遭下游客戶取消訂單、請求停線費用等之損害,何以其於事後未向原告為賠償之主張,反而就其所積欠之貨款於104 年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1日先後提出第一次、第二次之還款計畫,承諾攤分8 期償還,並已給付遲延付款利息998.73元及攤還第一期貨款16,813.85 元?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無依據,要難採信。 ㈣被告再抗辯:被告之下游客戶每月份依其實際需求向被告發出預測數量訂單,被告再依該預測訂單之數量向原告採購系爭電子料件,原告倘如期交貨,被告便得於承諾下游客戶之日期準時給付系爭電子料件,然因原告遲延給付頻率甚高,且經被告再三催促提醒仍無法有效改善,被告因而亦就系爭電子料件對下游客戶不定期遲延交貨,此舉導致下游客戶逐漸減少系爭產品之預測數量,甚而將所有向被告採購之其他品項,一併全數取消訂單、轉向接觸其他供應商,是以,因原告交貨遲延而致使被告受有之損害,係連同其他產品,均一併被取消訂單,總金額高達776,600 元,遠大於損失本件系爭產品之訂單云云,並提出被告下游客戶104 年3 、4 、5 月發出之預測訂單及郵件影本為證。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逾期交貨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縱令原告有逾期交貨事實,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遭下游客戶取消訂單、請求停線費用之損害,且金額高達776,600 元,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空言,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原訂交期交付系爭電子料件,致其遭下游廠商取消訂單、求償停線費用等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並以此一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給付債權相互抵銷,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9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