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凌晨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中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48公里800 公尺處(新北市三峽區)時,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突見同向前車距離過近,為避免追撞,緊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欲超越該車,然因變換車道不慎導致車輛失控先擦撞內側護欄,再右偏至中內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中內車道,因閃避不及,被告林錦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逆向停放於內側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再向右偏,而與沿同向行駛在中外車道之由訴外人高榮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後靜止,適後方有訴外人黃靖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逆向停放於內側車道上,欲變更車道至中內車道,惟因閃避不及,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傷害,並經醫生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椎第五節、第六節受傷、罹患憂鬱症等,原告因此對開車產生恐懼而無法正常上班,也因頸椎受傷無法再搬貨下貨,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360 元、就醫交通費9,420 元、公司財務損失649,720 元、薪資損失780,000 元(計算式:52000 ×15)、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總計 2,696,320 元,被告應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96,3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關於「頸部神經根病變」係一種退化性疾病,因其神經根局部的刺激和壓迫因素,頸椎因退化性病理變化,在病程較長時,病人的頸椎容易引起頸椎骨質增生,而轉變為神經根病變,故此「頸部神經根病變」非屬本件事故所致,況原告所提診斷書亦未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以原告所罹患「頸部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又「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部份,有較多係因退化因素所致,依生物力學角度來看,第5 -6 、第6 -7 頸椎受力最大,故頸椎病的發生部位在這些節段較多常見。有統計顯示:50歲左右的人群中大約有25% 的人患過或正患此病;60歲左右則達50% ;70歲左右幾乎為100%,可見此病症係中、老年人的常見病和多發病,是以原告「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是為系爭事故所致,顯非無疑。 (二)就醫療收據部份,原告並未提供收據以證明支出之收據為何?況且「頸部神經根病變」及「第5 、6 節頸椎間盤突出」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若無法證明,懇請予以駁回該部分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則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即無損害;公司財務損害、薪資損失部分,均乃原告徒憑己見,無足採信,應予扣除;慰撫金部分則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核給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定之,而被告一個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駕駛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若已理賠原告保險金,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於緊急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致釀本件連環車禍,造成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傷害,經醫生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椎第五節、第六節受傷、罹患憂鬱症,已支出醫療費用17,360元,並經醫生建議應進行椎間盤切除及重置手術治療,人工椎間盤費用約240,000 元,故共計257,3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亞東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 至7 頁、12頁、18頁、19至23頁),被告對原告所提已支出醫療費用17,360元之單據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後續之椎間盤治療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然觀以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本件車禍急診時已經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傷害,其嗣於103 年9 月24日、30日、10月7 日、28日門診治療之「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時間緊接,傷勢相同,應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87年起至103 年9 月20日期間之就診紀錄及亞東紀念醫院(見卷第36至70頁),亦查無原告曾因頸椎或椎間盤病症就診之相關紀錄,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共257,360 元,洵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就醫之計程費用盤9,24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告則對有車價證明部分表示不爭執,而計算原告所提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同之計程車收據,僅有8,92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交通費用8,9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則屬無據。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9 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日無法開車及搬東西,原告受傷前月薪約52,000元,故受有15個月共780,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幸運草髮品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薪資條、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而觀以原告所受頸椎傷害,104 年9 月18日門診仍經醫建議椎間盤切除及重置手術法療,原告主張其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仍因傷無法開車及搬東西,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約52,000元,然其所提之受薪憑據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有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8,000 元,其餘則尚難採認,自應以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為18,167元(218,000 元÷12=18 ,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272,505 元(即18,167元×15月=272,505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汽車拖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汽車拖吊費4,75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⑸幸運草公司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幸運草公司之汽車,其上載有公司貨品,均因本件車禍毀損,受有汽車之損失227,310 元、估價費損失5,000 元、公司相機、吹風機、離子夾、電棒等貨品損失,及汽車報廢期間,因被告未賠償,所以公司均用計程車送貨之計程車費用273,000 元,共計受有公司財物損失644,970 元等語,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惟上開損失均屬幸運草公司之損失,非屬原告個人因本件車禍之財物損失,況且,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財物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傷害,並經醫生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椎第五節、第六節受傷、罹患憂鬱症,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非微,再衡以原告為復興商工畢業,為業務經理,月薪約18,167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0,000元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60,000 元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540 元(即257,360 元+8 ,925 元+272,505元+4,750元+160,000元=703,540 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03,5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