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法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啟書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葉冀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聚財網網站(網址:http://www.wearn.com/blog.asp?id=85203)個人部落格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網頁文章刪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意公司)係從事金融投資之業者,被告葉冀青則為無名小站「落英繽紛」部落格版主,平日素以「藍玉」之別名於網路上發表其對投資之意見,兩造原本素不相識。詎被告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密集於網路上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因而受損。原告因不堪其擾,乃不得不就原告當時所發現被告在網路上對原告妨害名譽之言論,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下稱另案刑事訴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另案刑事訴訟部分,被告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 役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案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893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於聚財網網站(網址:http://www.wearn.com/)首頁刊登 道歉啟事3日確定(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8號)。然原告嗣於上開訴訟後始發現,被告所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網路文章,除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指出者外,尚有刊登於聚財網網站(網址:http://www.wearn.com/blog.asp?id=852 03)個人部落格 上如附表1所示之網路文章,而此諸多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網路文章平均有千人以上之點閱率,最多甚至有超過2千 人點閱,且各該文章流傳之時間甚久,迄今均可在網路上搜尋而得,更無法統計因網友轉發而散布之範圍,以及曾見聞此等情事之網友人數,從而如附表1所示網路文章之存在對 原告名譽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 ㈡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網路文章中,故意以羞辱性字眼多次 恣意謾罵原告,使網路上不特定瀏覽上述文字之人得以瀏覽,致原告之名譽權因而遭受嚴重侵害。被告所刊登如附表1 所示之文章,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參諸網路文章一經張貼幾近永久存在之特殊性,被告散布如附表1所示網路文 章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傷害顯然更為長久,若使此揭文章繼續於網路上流傳,原告名譽權仍繼續處於遭侵害之狀態下,故為維護原告名譽,實有除去此等侵害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 應將聚財網網站(網址:http://www.wearn.com/blog.asp?id=85203)個人部落格上如附表1所示之網頁文章刪除,使 原告脫離名譽權遭侵害之狀態,以保障原告人格權。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聚財網網站(網址:http://www. wearn.com/blog.asp?id=85203)個人部落格上如附表1所示之網頁文章刪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4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附表1:被告於聚財 網網站(網址:http://www.wearn.com/blog.asp?id=85203)個人部落格上刊登損害原告名譽文章列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107頁、第1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按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矧被 告(以「藍玉啊」自稱)於聚財網網站(網址:http://www.wearn.com/blog.as p?id=85203)個人部落格上刊登如附 表1編號1,發佈日期:2013/03/05,文章主題:藍法之戰15,我們一起溫習一下法意這些弱智粉絲的言論吧,其內容記載「首先呢,我們都知道,弱智偶像就會有弱智粉絲,‧‧‧」等語,而辱罵原告法意公司「弱智」(見本院卷第17頁),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已足以對原告法意公司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判,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係從事金融投資之業者對於上述之社會批判,其名譽遭受損害應堪認定。若使上列文章繼續於網路上流傳,原告名譽權仍繼續處於遭侵害之狀態下,故為維護原告名譽,實有除去此等侵害之必要。是原告就此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聚財 網網站(網址:http://www.wearn.com/blog.asp?id=85203)個人部落格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網頁文章刪除,即屬有據。 六、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法意公司自98年1月13日前某日起即在其部落格網頁(網 址:www.wretch.cc/blog/phigroup/00000000)上刊登「這是PHIGROUP(即法意公司)的程式交易績效,2口大台期, 交易成本單邊500元。創作於2007年3Q。使用至今平均一口 獲利2514點。2007年平均獲利3666點。金融海嘯之後績效再創新高。過去報表由Trade Station產生,現在使用MultiCharts」之文章,並附有該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之淨利走勢圖及年週期分析表,按月定期更新程式歷月之績效表於該網頁上。又上開網站於101年8月份刊登之報表,原記載系爭程式於101年3月份交易結果為「獲利65,200元、獲利率62%、毛利65,200元、毛損0元、交易次數8次、勝率100%」,然 於101年10月刊登之年週期分析表所載上開月份績效則記載 為「獲利負172,000元、獲利率負1.62%、毛利20,600元、 毛損192,600元、交易次數16次、勝率37.5%」,是以被告 於該案抗辯原告法意公司使用上開網頁內容用以廣告招生,且系爭程式之績效報表有前後不一致等語,堪認屬實而為可採。‧‧‧被告因此認原告法意公司有造假程式、竄改績效以招攬課程之情形,而於附表一所示網路文章以「詐欺犯」、「詐騙集團」、「偽造交易記錄」、「說謊」、「共產黨式的團隊」、「預謀性的,習慣性的在說謊」、「有沒有羞恥心」、「愚弄散戶」等關於指摘原告法意公司之文字而為批評,堪認係其基於相當之理由而確信為真實之故所為。且原告法意公司既以上述公開廣告網頁對外招攬客戶,並辦理講座及販售書籍等以為營利,則其所稱績效良窳與真實性自與公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據其上述事實而依個人價值評論法意公司之主觀批判意見,縱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尚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法意公司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難認其係基於惡意而為不實之言論,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係以此不法侵害原告法意公司之名譽權,而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再者廢話、廢書、廢課程及廢講座中之「廢」字,係「無用」、「無益」之意,而他人所說言詞、所書寫書籍、辦理之課程與演講等是否有用或有益,本繫乎個人之學識、專業背景及需求,純屬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並無真實與否可言。且所評斷者係客觀上存在之事物(即話語、書、課程、演講本身),並非在評斷或貶抑說話、書寫或辦課程與演講之人,一般理性之人亦不會因行為人個人評斷某人所說的話係廢話、所書寫之書籍係廢書云云,即減損對於說話之人、出書之人的社會評價。而「噁心」、「無知」、「卑鄙無恥」等文句,固有表達不屑、鄙視之意,然原告法意公司使用上開網頁內容用以廣告招生,系爭程式之績效報表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據其上述事實而依個人價值評論法意公司「無知」、「噁心到極點」、「卑鄙無恥」等亦屬其因此所生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與前揭廢話、廢書、廢課程及廢講座等文句核均非抽象之辱詞,應屬意見評論之評價性語詞,雖用詞遣字亦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尚難認係基於惡意貶損原告法意公司之社會評價為其唯一目的,依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因此不法侵害原告法意公司之名譽權等情,有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89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則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以「藍玉啊」自稱)於聚財網網站(網址:ht tp://www.wearn.com/blog.asp?id=85203)個人部落 格上刊登如附表1編號2部分,發佈日期:2013/05/22,文章主題:2013/05/22,我在我的夢境之中跟p公司去出庭了, 其內容記載「詐欺、廢物、廢話、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如附表1編號3部分,發佈日期:2013/06/27, 文章主題:藍法之戰26,法意國家認同有問題,卻說:為何臺灣人不支持臺灣人,其內容記載「法意是害怕被我告誹謗+誣告,怕被買過他課程的人告詐欺+民事求償,所以要潛逃中國了嗎?‧‧‧,一定要把票投給⒈不會出賣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如附表1編號4部分,發佈日期:2013/08/27,文章主題:藍法之戰46,你們覺得法意黨羽joy 蔡駿佑有資格指責胖達人嗎?其內容記載「法意:一天到晚‧‧‧繼續招生,招不停,還是一個違法投顧‧‧‧也不知道有沒有羞恥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如附表1編號5部分,發佈日期:2014/01/01,文章主題:藍法之戰82,法意終於騙到足夠的錢,有錢就可在中國成立基金合法代操,其內容記載「首先呢,我還是不得不說法意‧‧‧還是一樣喜歡玩完全沒意義的文字遊戲「大陸首檔以台灣團隊為名的基金」法意這樣講,會讓你誤以為「是第一個臺灣在中國成立的基金」,這當然是大錯特錯啦,‧‧‧反正法意騙了這麼多錢,現在終於漂白在中國成立基金,合法的騙手續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屬非惡意發表之言論,尚難謂被告係以此不法侵害原告法意公司之名譽權,且原告法意公司使用上開網頁內容用以廣告招生,系爭程式之績效報表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據其上述事實而依個人價值評論法意公司「詐欺、廢物、廢話、鬼話」;「出賣臺灣」;「違法投顧(指稱原告無恥)」;「假程式、欺騙」等亦屬其因此所生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核均非抽象之辱詞,應屬意見評論之評價性語詞,雖用詞遣字亦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尚難認係基於惡意貶損原告法意公司之社會評價為其唯一目的,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法意公司之名譽權」。是原告就此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聚財網網站(網址:http://www.wearn.com/blog.asp?id=85203)個人部落格上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網頁文章刪除,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