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潘志銘 原 告 侯潘麗伊 被 告 巴彥勛(原名巴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喜字第一二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執附件一、二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喜字第一二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除執行標的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之其餘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既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被告單執其住所地在桃園市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要屬無據,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固均為訴外人甲○○(原名潘汪來好,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死亡)之被繼承人,惟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對甲○○ 執行名義即: 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9月25日核發95年 度執字第17384號債權憑證(下稱債證⑴;原執行名義「 屏東地院87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87年9月29日確定);執行名義「屏東地院91年8月29日屏院高民執荒字第91 執1275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債務人(潘汪來好及潘志坤)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 同)82萬1,000元,及其中28萬6,000元自81年9月16日起、其中40萬元自81年12月30日起、其中13萬5,000元自81年 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屏東地院95年10月17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348號債權憑 證(下稱債證⑵,即附件一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屏東地院88年度票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屏東地院91年8月30日屏院高民執荒字第91執1275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潘汪來好)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即81年8月10日)簽發本票23紙,內載 憑票交付債權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票面金額均2萬元,合計共46萬元),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88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⑶屏東地院95年9月25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347號債權憑證(下稱債證⑶,即附件二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①屏東地院83年度票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②屏東地院83年12月25日屏院雄民執庚字第83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屏東地院91年10月22日屏院高民執荒字第91執15291號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潘汪 來好)應向債權人給付4萬元,及自8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距被告對原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28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即105年1月29日) 已近10年,應已罹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又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於死亡時,名下僅遺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下稱郵局)存款5,957元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外,已無其餘財產。詎被告竟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包含薪資、存款、股票、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3人 異議之訴,請求就原告繼承遺產以外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㈢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債證⑵⑶(即附件一、二)執行名義已罹消滅時效一節,被告不爭執。惟就債證⑴部分原執行名義(即屏東地院87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87年9月29日確定))之訴訟既為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復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序於91年8月 29日、95年9月25日、100年7月11日、102年8月19日因執行 無效果終結執行程序,自未罹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依同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同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⑴隱匿 遺產情節重大。⑵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⑶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另依同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同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同法第1162條之2第1、2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於103年5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已違 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及1162條第1、2項規定,原告(繼承人)對被告(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原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甲○○(原名潘汪來好,於103年5月29 日死亡)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於死亡時,名下僅遺有設於郵局存款及系爭房屋,餘無其餘財產。 ㈢甲○○死亡時(即103年5月29日)其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63元。死亡後陸續於103年5月30日存入2,325元(委發款項)、5,993元(四月國金);同年6月9日扣款36元(水 費)、提領5,957元(現金);同年6月21日存入利息(2元 );同年6月30日存入3,668元(五月國金);同年8月8日、10月8日、12月8日各扣款36元(水費);同年12月21日存入5元(利息);104年2月9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8日各扣款36元(水費);104年6月21日存入5元(利息);104年8 月10日、10月8日各扣款36元(水費);104年10月26日強制凍結3,392元;同年12月10日強制執行3,392元;同年12月21日存入5元(利息);迄今結存金額5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重郵局105年6月7日重營字第1051800321A號函及存取明細附卷可佐。 ㈣系爭房屋於104年間以遺產分割為由變更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丙○○等情,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 ㈤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以其執有對甲○○執行名義即債證⑴、⑵、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附件一、二(即債證⑵、⑶)執行名義已罹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其餘債證⑴,原執行名義「屏東地院87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87年9月29日確定,請求權為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依序於91年間、95年間、100年間、102年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再依序於91年8月29日、95年9月25日、100年7月11日、102年8月19日因執行無效果終結執行程序等情,並有債證⑴、⑵、⑶及屏東地院87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佐。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附件一、二(即債證⑵、⑶)執行名義,已罹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以前開執行 名義所為執行程序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⑶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所執債證⑴,承前述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7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87年9月29日確定,請求權為借貸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 權時效為15年。又被告於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既已依序於91年間、95年間、100年間、102年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再依序於91年8月29日、95年9月25日、100年7月11日、102年8月19日因執行無效果終結執行程序等情(即均未間隔逾15年,即接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告抗辯:債證⑴15年時效,因強制執行聲請中斷重新起算之結果,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執附件一、二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情事 ,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復僅遺有設於郵局存款(金額為663元)及系爭房屋,餘無其餘財產等情 ,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系爭房屋以外之原告對訴外人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堂鳥公司)薪資債權(原扣薪及移轉命令,已經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8日撤銷,同年月14日送達天堂鳥公司,附 此敘明。)、原告丙○○對訴外人天堂鳥公司之股票債權(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月31日送達天堂鳥公司後,已經其依法於105年4月7日(10日內)聲明異 議,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收受異議通知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天堂鳥公司亦尚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原告丙○ ○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0)、原告乙○○○對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存款、對良興珠寶有公司租賃所得債權及名下不動產(建物:⑴新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二層。⑵新北市○○區○○○路000號。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⑸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土地:⑴新北市○○區○○段00號、同段54-2號。⑵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標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蓋除郵局存款663元及系爭房屋外之執行標的,系爭執行程序中,被 告聲請執行之其餘執行標的,外觀上均屬原告(即繼承人)固有財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逾系爭房屋以外執行標的,非屬原告固有財產,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3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逾系爭房屋以外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關於: 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同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⑴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⑵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⑶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一節,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原告有何該當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63條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抗辯,本有可議,而 無可採。況縱原告(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各款情事,按諸前開說明,於被告(即利害關係人)尚未聲請法院(本院家事庭)裁定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亦不得認原告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⑵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於103年5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 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已違反民 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及1162條第1、2項規定,原告(繼承人)對被告(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原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 ①按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略以:⒈本次 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 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 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⒉配合第1156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 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 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 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以 原告違反民法第1156條、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為由,逕謂「原告已喪失限定繼承利益,原告(繼承人)對被告(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原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顯與前述修法理由未合,而屬無據。 ②況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第1項係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修正前 為「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之時起…」),其修正理由略以:、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1 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 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承前述,本件原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 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然法院( 即本院家事庭)既尚未依同法第1156條之1規定命原告 陳報,則本件原告究否當然須依同法第1162條之2規定 應對被告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已非無可議。遑論,承前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除系爭房屋外,僅遺有設於郵局存款(金額為663元)。被告自承其已 因強制執行結果,自該帳戶受償3,392元,顯逾其依民 法第1162條之1規定應受清償之金額(至多僅應受償663元),原告本無再依同法第1162條之2規定應對被告負 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執附件一、二所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逾系爭房屋以外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