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廖修毅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被 告 東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楊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東爵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0月3日起,及其餘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林建良為被告東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爵公司)僱傭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往 鶯歌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四維路口時,本應遵守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由環河路外側快車道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後,遲至接近環河路與四維路口,始行右轉四維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機車優先車道前行,甫經過被告林建良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因被告林建良貿然駕車右轉,致其車輛右前車頭、右側車門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2原告因被告林建良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含護具)新台幣(下同)87744元。 ⑵看護費:依亞東醫院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病患於103年10月3日來院急診,103年10月3日入院,103年 10月3日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103年10月18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需自費骨板,103年10月24日出院,…術後宜休養 約半年,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參酌目前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為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404000元(2000元/日×202 日=404000元)。又依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05年3月4日入院,105年3月5日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105年3月6日出院…」,是原告追加住院3日之看護費6000元。以上共計41萬元。 ⑶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900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為技術員,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住院期 間(103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有22天、105年3月4日至同 年月6日,有3天)及醫囑休養期間無法工作(6個月加2週),計損失工作收入292730元【[(22+3+14)÷30+6]×40100 =292730】。 ⑸機車維修費:39370元。 ⑹後續醫療費及看護費: 亞東醫院103年10月31日、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均 載「因骨折影響關節面,有可能需要後續手術置換人工關節」,足證原告仍需後續治療,含健康食品、十年後人工關節,及復健治療、專人照顧等費用共50萬元。 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為操作機台技術人員,工作時需要不時移動控制機台運作,且需搬重物,但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回到工作崗位後,常常無法久站、跑步、蹲下,亦無法搬重物,除在工作上產生諸多不便,效率亦降低不少,失去原本之升遷機會。原告治療後之勞動能力,經鑑定僅剩下61.55%。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原告因本次 車禍減少勞動能力38.45%,每年所受之損害為185021元( 481200元×38.45%=185021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32年又304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減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 之金額為3652647元【3593378+(71162÷365×304)= 3652647】。 ⑻慰撫金: 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103年10月 18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104年4月25日先拆除左腳踝1根 大釘子、105年3月5日再接受移除鈦板(即骨板)及釘子等 植入物手術,又因骨折影響關節面,日後需再手術置換人工關節,足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雖僅光啟高中肄業,然專注工作努力研修擔任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處之技術員,年所得481200元,另被告東爵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 3以上金額小計為5691491元,依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自認有20%之過失,爰減輕20%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請求之賠償額為4553192元。又原告已獲理賠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62860元,則就原先起訴請求之金額1626275元扣掉62860元,尚餘1563415元。以準備(二)狀追加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共為2926917元,被告東爵公司身為僱主,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建良負連帶賠償責任。 4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926917元部分及自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建良、東爵公司則以: 1被告林建良於103年10月3日7時32分行駛環河路與四維路路 口停等紅燈,前方約有二至三輛紅燈停車,待綠燈亮時,被告林建良緩慢起步並打右轉方向燈,並從後照鏡觀看後無車輛,準備右轉,不料原告迎面撞上。原告自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新北車鑑字第104077號事故鑑定書為證,原告一邊騎車一邊看其車速,有違一般常理,是否如此才發生車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亦表示原告疑超速行駛,原告與有過失。 2原告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用,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嚴重體傷,於103年12月17日兩造行第2次調解時已經可以行走,日常生活自由行動皆無問題,顯已具備自理生活之能力,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林建良受雇於被告東爵公司,年薪約35萬餘元,相較於原告年薪約為50萬元低,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39370元 ,未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實務見解,顯非合法。原告將來是否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仍不明確,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屬建議性質,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將來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及數額,原告請求將來開刀所需醫藥費及看護費50萬元,並不可採。原告傷勢尚未經過最大醫療改善,原告以此追加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良右轉車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之事實,被告林建良並未否認,惟以:伊有先打方向燈,且有看照後鏡未發現有其他車才右轉等語置辯。就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良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乙節,原告並未舉證,故就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林建良有此疏失,惟被告林建良縱有打方向燈,亦應看清右側有無車輛才可以右轉,從兩車擦撞位置在被告林建良所駕貨車右前車頭、右側車門,可以認定當時原告機車位置在被告林建良之右側,且靠近貨車,被告林建良未看清右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自應認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林建良受僱於被告東爵公司,被告林建良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東爵公司應就被告林建良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至105年3月6日止支付醫藥費(含護具)877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87頁),其中護具部分,依亞東醫院103年 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為原告所需(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依亞東醫院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病患於103年10月3日來院急診,103年10月3日入院,103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103年10月18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需自費骨板,103年10月24日出院,…術後宜休 養約半年,需專人照顧…」,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05年3月4日入院,105年3月5日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105年3月6日出院…」,是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25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參酌目前全日看 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41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14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第一份診斷證明係指休養半 年,需專人照顧,並非指需專人看護半年,因此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新北院霞民誼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函詢亞東醫院,就原告於103年10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須專人照顧之期間為多久,經亞東醫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亞病歷字第 1051116005號函覆「術後左下肢須妥善保護不可負重並持拐杖約三個月,期間需他人協助行動」,堪認原告住院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故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有22日,加上105年3月4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有3日,共25日 ,另加上自103年10月24日出院後3個月(90日),共115日 。而每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行情,爰以每日2000元乘以115日為2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回診之交通費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核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為技術員,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受傷期 間及醫囑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2927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存摺存款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10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6、57、114、145、146、182頁),依亞東醫院103年10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03年10月3日來院急診,103年10月3日入院,103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103年10月18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需自費骨板,103年10月24日出院,…術後宜休養約半年」、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05年3月4日入院,105年3月5日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105年3月6日出院,術後需休息兩週」, 是原告得請求103年10月3日至24日、103年10月25日起算半 年、105年3月4日至20日,共計219日(22+180+17=219)。 又查,原告於103年7月至9月之薪資均高於投保薪資40100元(見卷一第57頁),是原告以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 堪稱合理,故40100元乘以219日除以30日為29273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103年10月18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104年4月25日拆除左 腳踝1根大釘子、105年3月5日再移除鈦板(即骨板)及釘子等植入物手術,後續仍需置換人工關節,身心痛苦、生活不便,請求慰撫金7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住院進行骨折外、骨折內固定手術,嗣一年後再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需使用輔具,且因骨折影響關節面,可能需後續手術置換人工關節,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 告高中肄業、任技術員、月薪四萬餘元、無不動產、103年 度給付總額423768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建良高中補校結業、任貨車司機、月入約4、5萬元、無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36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東爵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財產總額1427119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6機車維修費: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393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機車應折舊,惟查,原告機車係103年8月8 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卷一第147頁),於103年10月3日發生車禍時仍屬新車,應無折舊之必要。 7後續醫療費及看護費: 原告主張:亞東醫院103年10月31日、105年3月15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均載「因骨折影響關節面,有可能需要後續手術置換人工關節」,足證原告仍需後續治療,含健康食品、一年後取出鋼釘、十年後人工關節,及復健治療、專人照顧等費用共50萬元等情,惟查本院卷一第114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僅稱「有可能需要」,尚難認原告有此必要,所請礙難准許。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經治療後勞動能力僅剩下61.55%,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652647元等情。經查,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個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查原告受傷前係為研發技術員,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原告係71年8月7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證,其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為136年8月8日。而原 告已請求103年10月3日至24日、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4月 24日、105年3月4日至20日共計2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應扣除2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 如下: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調整為20008元,故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71日,扣除103年10月3日至24日、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4月24日共202日,剩69日,勞動能力減少金額 為3546元〔19273x(69/30)x8%=3546〕;又自104年7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12月29日止,共548日,扣除 105年3月4日至20日之17日,剩531日,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28331元〔20008x(531/30)x8%=28331〕,是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為31877元(3546+28331=31877)。又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36年8月7日止,共30年又221日,為30.6年,是原告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62436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20008x12x18.62931362(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8x12x0.6x(19.02931362-18.62931362)] = 4530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30447x8%=362436。綜上,原告已到期 勞動能力損失31877元,加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362436 元,共394313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394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87744元、看護費23萬元、交 通費9000元、工作損失2927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機車維修費39370元、勞動能力減損394313元,共計1253157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原告自承其車速約為時速60至7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第14頁),原告因為車速過快,因 此於發現被告林建良右轉時來不及閃避,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0771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損害額,減去30%後為87721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680元, 是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814530元。 七、因原告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段請求遲延利息,故就原告於起訴時得請求之醫藥費87744元、看護費224000元、 交通費9000元、工作損失292730元、慰撫金20萬元、機車修理費39370元(共852844元)與追加准許之看護費6000元及 勞動能力減損394313元(共400313元)之比例為68%與32%,故814530元之68%為553880元,814530元之32%為26065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4530元,及其中553880元部分自104年10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260650元部分自105年6月1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