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禾佳企業社即梅雨涵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匡蘭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黃瑞嬌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和原告(即原名:禾佳屋企業社即梅蘭蒂)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先前被告業已委託原告出售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2789、2790、2791、279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至4 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14日由被告再行出價希望以底價新臺幣(下同)3,880 元方出售系爭房地,並且以該價格作為要約出售,並未附加任何條件與期限,而經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依照前開被告要約之價格3,880 萬元,由原告提出相關承諾,並於該日成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此有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可稽。次查,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經王瀚興律師於103 年3 月2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49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定相關書面,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催告後置若罔聞。 ㈡、又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本可請求者為:賣方依照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四,與買方百分之二的報酬,合計比例為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六。然而本件被告為賣方,依照前開說明計算實際上成交價金百分之四,為1,552,000 元(計算式: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合致買賣價金為3,880 萬元乘上0.04=1,552,000元)。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本件有關訴外人黃瑞嬌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業已合致,原告業已完成相關居間任務,被告有依照前開說明所算出數額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訴外人黃瑞嬌於101 年9 月16日議價書出價3,800 萬元,賣方即被告得知訴外人黃瑞嬌出價3,800 萬元時,為實拿3,900 萬元,所以要求原告向訴外人黃瑞嬌爭取服務費,所以會有被告塗銷雙方不付仲介費用,而改為被告不付仲介費之記載,原告於訴外人黃瑞嬌與被告議價時,由於訴外人黃瑞嬌對上開條件拒絕承諾,經原告磋商近月餘,被告於101 年10月14日主動至原告店裡,依民法第160 條提出新要約,依法廢棄前開3,900 萬元與不付仲介費的條件,至少需3,880 萬元,並口頭允諾陳昭娣至少會給付50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遊說訴外人黃瑞嬌同意並簽字以3,880 萬買受系爭房地。考其緣由,被告原本與原告的業務員梅綱毅與陳昭娣夫婦為多年好友,原告不疑有他,即使在被告一再推託不願意簽署契約文件下,仍戮力促成買賣,然其後被告企圖以未簽書面與刻意拒絕要約為由,規避服務報酬。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有關一次給付的抗辯,在前案確定判決已遭法院否定其正當性,則被告以訴外人黃瑞嬌不能一次給付作為解除契約的主張,不僅於法無據,更有違反前案開確定判決。 2、不動產買賣經過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且價金分次,本件被告所另提訂定本約之要件,不僅已如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之主張,於法無據,且屬於違法的解除契約。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著有判決,被告故意以違反不動產交易常規的一次給付條件,拒絕作履約保證,被告故意使買賣契約無法訂立本約以外,亦有民法第101 條促使條件不成就應與擬制條件成就的情況,被告既然故意拒絕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仍應給付原告報酬。 3、證人陳昭娣雖與原告企業社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但其係親自見聞,自不能稱有親屬關係其證言則當然無證明力;況本件是否有雙方口頭約定,就必然沒有書面約定,在邏輯上並無任何同一律、矛盾律、排他律之適用,且於磋商過程中拒絕以書面訂約,而於收受訂金時才書面簽署,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依照一般人經驗法則,仲介契約即使依法律可由口頭約定報酬,原則上最好補定書面,作為證據方法,且有102 年3 月5 日被告另案由原告媒介出售、被告所簽署之訂金收據為證,豈可因被告規避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報酬擬制之規定,拒絕簽署本件有關報酬之書面約定,而認定證人之證詞不合理?是以,被告抗辯證人陳昭娣證詞所言矛盾,顯屬誤會。況證人陳昭娣證述,相關免收服務費之字樣,僅於磋商不動產契約時,並非最後定案,最後減少價金使契約合致,亦符合民法第565 條有關契約成立收取居間報酬之規定,豈可將磋商過程作為證明原告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依據? 4、因被告拒絕配合訂定本約,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仍應認定被告仍有給付報酬義務,且依司法實務見解,賣方以出賣價格4%乃公認的習慣報酬,依照民法第566 條,被告仍有給付義務,且另一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黃瑞嬌亦允諾給予仲介費,並已先給付一半。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而原告與訴外人黃瑞嬌於101 年9 月16日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乙紙,欲以3,8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該委託書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但被告嫌訴外人黃瑞嬌出價3,800 萬太低而不同意,乃與原告再三約定,明言若系爭房地之售價低於3,900 萬元者,則被告不付仲介費,亦即俗稱「賣清」之約定,此約定經原告明白表示同意,被告即要求原告即老闆娘陳昭娣當場親筆於該「賣方議價委託書」尾端空白處註明「賣方同意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正,匡蘭不付仲介費用」並經被告簽名。至101 年10月14日,被告同意將價格降為3,880 萬元,其餘條件(賣清,被告不負擔仲介費)不變。101 年10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口頭約定而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被告曾爭執,詳如後述)。訴外人黃瑞嬌向鈞院提起102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訴訟,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請求被告履約,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等等,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之間僅成立買賣預約,且不認為雙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判決第5 行起至第15行止),主文亦為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3,880 萬元之價格,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嗣訴外人黃瑞嬌委由王激興律師於103 年3 月27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49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定相關書面云云,被告向訴外人黃瑞嬌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訴外人黃瑞嬌配合簽定買賣契約,但訴外人黃瑞嬌嫌價格太高且無法依被告要求的方式給付價金而拒絕。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被告均否認,因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如何支付、移轉不動產時間、點交、違約等重要事項部分,均無約定,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法律上僅有成立預約,此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至原告所提103 年3 月27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496 號存證信函,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移轉不動產時間、點交、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表明,被告實無從配合據以和訴外人黃瑞嬌成立買賣契約,且適足證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未簽訂,從而買賣契約不成立。且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催請訴外人黃瑞嬌出面洽簽買賣契約,其後因訴外人黃瑞嬌未出面,雙方之買賣預約已解除。訴外人黃瑞嬌雖不認同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然自其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雙方就上開不動產仍未訂立買賣契約,此有訴外人黃瑞嬌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之臺北光復郵局1269號存證信函可證。是被告並無與訴外人黃瑞嬌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㈢、查兩造已明文約定,就訴外人黃瑞嬌委買之系爭房地,被告不須支付原告仲介費用,此有被告親筆寫於原告提供渠與訴外人黃瑞嬌間買方議價委託書後方並簽名可稽。是本件原告並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至為灼然。退步言,縱認被告依交易習慣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之)’本件原告之居間任務亦未達成,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居間義務根本尚未達成,自無居間報酬請求權,且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該第三人之事由而未簽署,買賣契約不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請定被告給付報酬云云,顯無理由。至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預約,然雙方就不動產買賣價金應如何支付、移轉不動產時間、點交、違約等重要事項,均無約定,且上開契約重要事項影響買賣雙方權益甚鉅,實務上因相關事項無法達成合致,終至買賣契約未能完成簽立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已與訴外人黃瑞嬌成立預約,即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㈣、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其事實與本案均不同,不容比附援引,且均無拘束本件當事人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租賃契約之居間,且該案兩造間並「無」約定居間報酬,此與本案兩造間係關於不動產買賣居間之約定,且兩造已明文約定原告並無居間報酬之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兩造已明文約定居間報酬及其計算方式,然其中一造擅將房屋自行出售他人,違反兩造約定,故遭判賠違約金,然本件係兩造明文約定無居間報酬,且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根本無訂立買賣契約,與該判決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為主張,顯無所據。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案件之基礎事實,係就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就稅費及規費負擔、付款條件、違約責任等事項均已明確約定,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間尚未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形,完全不同。 ㈤、證人陳昭娣與原告利益相同,且其證述之內容,自相矛盾、不合常情,亦與事實不合,實無可採。上開議價委託書既已載明被告不付仲介費,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付仲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退步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間僅有買賣預約,雙方尚未正式簽立契約,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證,原告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訴外人黃瑞嬌於101 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地以3,800 萬元與被告進行議價,嗣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許,經被告同意以3,88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訴外人黃瑞嬌亦於101 年10月24日表示同意以3,88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預約,但迄今雙方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此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7 至128 頁),並有買方議價委託書(本院卷第61、130 至131 頁)附卷為證,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房地之居間報酬為50萬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依法仍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552,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雖就系爭房地委由原告為居間銷售,但兩造間就此居間報酬之約定內容為何?及原告就本件居間報酬之請求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故意使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仍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4 頁)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雖就系爭房地委由原告為居間銷售,但兩造間就此居間報酬之約定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有約定居間報酬50萬元一節,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昭娣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原告公司是我及我先生梅剛毅共同經營的;被告投資買賣房屋,我們跟她有多件房屋買賣仲介;被告買了系爭房地後請我們幫忙出售,本來訴外人黃瑞嬌要買另外一間華新街房子,價錢也談得差不多,被告希望我將黃瑞嬌拉過來買系爭房地,後來為了促成買賣可以賺取傭金,所以約黃瑞嬌去看系爭房地,兩間的價錢差不多,且系爭房地坪數較大,就一直在談,黃瑞嬌出價3,330 萬元,她有一直加價,後來斡旋50萬元談的價金是3,800 萬元,就去找被告,被告說這個價錢她不願意賣,我跟買方講,買方說就等等吧,被告後來跟我說買方還要不要買,最後黃瑞嬌被我說服同意3,880 萬元,我把訊息告訴被告,被告也同意,我們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點多跟被告簽同意以3,880 萬元出售,我有告知黃瑞嬌被告同意以3,880 萬元出售,黃瑞嬌於101 年10月24日簽訂同意以3,880 萬元購買,當天晚上請梅剛毅電話通知被告黃瑞嬌同意以3,880 萬元購買,被告說她不賣,梅剛毅有告訴我說被告不賣了,就約雙方到店裡談,被告說她兒子不同意賣;依照一般規定,仲介費賣方4%、買方2%,因為被告交易習慣都用口頭說的,不願意簽白紙黑字,系爭房地仲介費曾經來來回回談過,從80萬、70萬元,後來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點多跟被告談定3,880 萬元時,有口頭說仲介費50萬元,我有問被告怎麼沒寫下來,被告說都這麼熟了不用寫;101 年10月14日被告同意至少3,880 萬元出售,3,880 萬元是包含50萬元仲介費用;該議價委託書上「賣方同意3,900 萬元,匡蘭不付仲介費用」是於101 年10月14日前寫的,因為都是口頭說的,是被告要我幫她寫上去,被告說她不付仲介費,但這個條件黃瑞嬌不同意以3,900 萬元買,嗣101 年10月24日黃瑞嬌才簽名;先前跟被告買賣屋仲介,仲介費是簽約時收取,都是口頭約定好一定金額,雖然有約定百分比,但被告都會要求減價;被告會付增值稅,仲介費另外算,也曾經約定被告實拿多少,多的部分就算仲介費及增值稅;系爭房地,最後談到3,880 萬元時,被告說仲介費50萬元,我也同意,這是雙方口頭說的;本件被告是說她要賣3,900 萬元,不付仲介費,我同意她這麼寫,所以才寫上去,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不付仲介費,是被告要求我這麼寫的,我寫好後,被告簽名,但不代表我不收仲介費,只是要告訴對方她要賣這個價錢,不付仲介費,這都還在洽談過程中,還不是最後決定;最先跟黃瑞嬌談時同意以3,800 萬元時,買方不付仲介費,我就以這個價錢去跟被告說;3,800 萬元出價時已經提50萬元斡旋金,然後去跟被告談,被告說她要3,900 萬元,也不付仲介費;雖然議價委託書記載買方不付仲介費,賣方同意3,900 萬元,不付仲介費,這樣我們不可能同意不付仲介費,因為我們是開公司的,這都是磋商過程,到最後付50萬元斡旋金轉為訂金時,就確定仲介費要付,買方說她加價這麼多,她只願意付20萬元仲介費,所以已經支付10萬元仲介費給我,剩下10萬元,因為買賣契約一直沒有簽定,所以沒有付;磋商過程中,被告對仲介費用一直在壓低,一直到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簽訂3,880 萬元出售時,就口頭約定好確定仲介費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9 頁),並衡諸證人陳昭娣為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之實際處理人員,且其與原告為母女關係,惟證人陳昭娣與其夫梅剛毅實為原告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甚明;又參酌證人陳昭娣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多年,對於契約書面約定之效力知之甚詳,何以同意被告在該議價委託書上載明被告不付仲介費,卻僅係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不付仲介費?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訴外人黃瑞嬌最先以50萬元作為斡旋金的價金為3,800 萬元,但被告並不同意此價格,並於該議價委託書上載明「3,900 萬元」且「匡蘭(即被告)不付仲介」嗣於101 年10月14日凌晨3 時許,被告始同意降價為「3,880 萬元」則何以其同意再給付仲介費50萬元予原告?又何以未載明於該議價委託書或其他書面?復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先前就其他物件委託仲介銷售時所簽訂之售屋委託書、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1 至244 頁),足認兩造先前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時,仍有書面約定居間報酬之費用,及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另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書,即被告以4,300 萬元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且載明「立書人(即被告)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賣方應繳納之稅款,且願以售出總價百分之壹為支付禾佳屋企業社仲介服務費。」此有該委託書(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52頁)可證,此與證人陳昭娣前開證述兩造間均以口頭約定居間報酬云云不合,足認證人陳昭娣前開證述,殊難逕予採認。 3、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有約定居間報酬50萬元云云,實難採認。 ㈣、原告就本件居間報酬之請求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故意使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仍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兩造間既約定被告不付本件居間報酬,則縱認被告故意使買賣契約無法成立,其仍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況證人陳昭娣證稱:先前跟被告買賣屋仲介,仲介費是簽約時收取,都是口頭約定好一定金額,雖然有約定百分比,但被告都會要求減價;被告會付增值稅,仲介費另外算,也曾經約定被告實拿多少,多的部分就算仲介費及增值稅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本件兩造間之仲介約定賣清等情相符,則本件既已證明兩造間約定被告不付居間報酬,縱使被告故意使買賣契約無法簽訂,其亦無需給付居間報酬甚明。 3、至原告雖稱訴外人黃瑞嬌業已支付服務費5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132 頁)為憑,然觀諸上開買方議價委託書及該紙之票,係訴外人黃瑞嬌於101 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定買方議價委託書,且該委託書約定訴外人黃瑞嬌委託原告代為協商議價,並支付保證金50萬元以為保證,由原告收訖無訛,及於議價成功後,保證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份,且若訴外人黃瑞嬌違約或不買,則保證金悉由原告沒收,然無居間仲介報酬之約定,而該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9 月16日,足認該紙支票僅為該議價委託書之保證金,亦經證人梅剛毅於前案確定判決到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36 頁),是該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並非訴外人黃瑞嬌所給付之居間報酬,況該此數額亦與原告前開所主張計算居間報酬之算式不合,又與證人陳昭娣證稱:黃瑞嬌願意付20萬元仲介費,已經支付10萬元仲介費,剩下10萬元,因為買賣契約一直沒有簽訂,所以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不一,至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服務報酬收據(見本院卷295 頁),即訴外人黃瑞嬌於103 年1 月21日支付10萬元與證人陳昭娣收執,並載明尚欠10萬元,預定於103 年2 月28日支付,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原告發原證2 之存證信函請被告及黃瑞嬌簽訂書面契約後,黃瑞嬌就先交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然原證2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 月27日代訴外人黃瑞嬌所寄發予被告,請被告盡速出面補定書面契約,則訴外人黃瑞嬌既認尚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者,何以其同意先付10萬元訂金並預定於103 年2 月28日支付10萬元?又何以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代訴外人黃瑞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其即先支付仲介費10萬元予原告?此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不合,則訴外人黃瑞嬌是否果已支付仲介費與原告,尚屬可疑,況縱認訴外人黃瑞嬌已支付仲介費10萬元予原告,但此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尚屬二事,仍不得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4、再者,訴外人黃瑞嬌於103 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前案確定判決,請被告盡速出面補定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黃瑞嬌稱:「103 年1 月21日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判決,依據我兩的買賣預約,現台端於文到3 日內出面與本人欠簽買賣契約(價金應一次給付),否則以此函解除前開買賣預約,不另行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經訴外人黃瑞嬌於103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認被告無權催告亦未取得解除權,並以此存證信函於收到本函後7 日內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滌除所謂的遲延責任,被告就系爭買賣預約之解除權即刻喪失(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然事後雙方亦未再聯繫或為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則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嬌嗣後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是否果為可歸責於被告,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居間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52,000 元,然兩造間就約定被告不付居間報酬,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能簽立,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則本件原告居間報酬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沈柏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