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張孟喻 張德齡 黃明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戴敏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惟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李宗義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以辭職書辭任(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第70頁),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吳柏宏等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第79、80頁),可徵李宗義已終止其與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堪認李宗義已無以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地位為本件訴訟之權限。且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此未曾再選任監察人,堪認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無監察人,是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確為無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以李宗義為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