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6號原 告 賴姿妤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韻如 被 告 薇美美容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余信慧 被 告 鍾俊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吳啟瑞律師(已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已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薇美美容企業社(下稱薇 美企業社)為余信慧、鍾顯光合夥,而余信慧則為薇美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第30頁)。薇美企業社既有一定的名稱、營業所,有一定的營業目的及獨立財產,並以余信慧為代表人,自為具有合夥性質的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備當事人能力,有擔 任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資格。原告以薇美企業社為被告,並以余信慧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9,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5萬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0月間至被告薇美美容企業社進行診療,由其 受僱人被告鍾俊川為原告注射童顏針(產品名稱為:SCULPTRA,下稱系爭產品),每次費用為2萬5,000元,於注射系 爭產品前,原告已主動告知其皮膚為易敏感體質,且患有免疫系統疾病(僵直性脊椎炎)。被告鍾俊川知悉系爭產品之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在臨床試驗上,注射系爭產品會對免疫系統出現過敏性血管水腫、皮膚性結節病」,本應詳加告知注射系爭產品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被告鍾俊川卻捨此而不為,執意就原告臉部進行系爭產品之注射。被告鍾俊川為原告進行第一次注射後,明知原告已發生皮膚過敏反應,且與系爭產品之注射有關,卻稱與該次注射無關,要原告放心進行第二次注射,原告因而配合於104年2月28日進行第二次系爭產品之注射,其後原告過敏發炎情形更加嚴重,終不得已於104年10月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確認係因臉部注射 美容針劑而產生皮膚炎、血管性水腫及過敏併發症狀,並建議原告住院進行高壓氧治療,104年11月7日原告入院接受治療,直至同年月12日出院,出院後並分於104年11月18日、 11月23日及12月22日回診。 (二)被告鍾俊川未告知原告注射系爭產品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亦未告知依原告身體狀況,不適宜注射系爭產品,且在原告第一次注射後出現不良反應,應停止不再注射時仍執意續行,致原告生皮膚炎、血管性水腫及過敏併發症狀等傷害,顯違反醫療常規、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依醫師法第12之1 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鍾 俊川應就其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薇美美容企業社為鍾俊川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薇美企業社與鍾俊川連帶負賠償 損害。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臚列如下: 1、精神慰撫金170萬元: 原告為服飾店負責人,因被告之疏失,致其長期承受臉部紅腫過敏之不適感,除住院接受治療6天外,出院後經醫師評 估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一個月,現又因病情復發,須再繼續接受高壓氧治療約20次,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反之,被告為一專業醫師,收入頗為豐沃,是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0萬元。 2、醫療費13萬2,384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皮膚發炎過敏、血管性水腫,因此至醫院治療及住院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2,384元(即雙和 醫院醫療費10萬6,790元、病房費1萬1,724元、雙和明師中 醫診所1萬3,870元)。 3、看護費用1 萬2,000元: 原告住院治療6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家屬)看護,以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6日共1萬2,0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10萬2,000元: 依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除住院6天,出院後尚 須休養1個月,故原告有1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此外,原告 因此分別前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診療12次、至雙和醫院診療18次,共計30次,每次均須關店半天,無法工作,原告為服飾店負責人,每日薪資為2,0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收 入損失為10萬2,000元(36日全天×2,000元+30日半日× 1,000元)。 5、租金損失11萬0,500元: 原告以每月6萬5,000元向第三人承租房屋,現因系爭疾病掛號診療、住院及休養,加上店內僅有原告一人員工,致原告共有30個半天及1個月又6日全天無法開店營業,計損失租金11萬0,500元,此與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5萬6,88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薇美企業社並非被告鍾俊川之僱用人,亦與原告就診經被告鍾俊川注射系爭產品之行為無關。經法院函調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之病歷,顯示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第一次施 打系爭產品之前,於103年8月7日前即因有多次因臉部皮膚 發癢而至該診所就診,且醫師均於病歷上記載「建議小心用化妝品」,足見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狀況係長期使用化妝品所致,與施打系爭產品顯然無關。且原告於104年2月28日第二次施打系爭產品之前,明師中醫診所104年2月12日病歷上即有「脂漏性皮膚炎」之記載,於該診所之症狀仍然與先前相同為「臉皮膚發癢」,醫師之建議同樣為「建議小心用化妝品」,亦足見其原因,應與原告使用化妝品有關。 (二)原告於104年2月28日注射系爭產品之後,間隔長達7個月迄 至104年9月16日均未至被告方就診,且當日就診完全未提及施打系爭產品後有何不良反應,足見原告所稱「於104年2月第2次注射童顏針後,出現不良反應,原告除向被告反應請 求協助外」顯非事實,且原告所主張104年4月14日至雙和醫院就診,係看風濕免疫科,全無提及任何有關臉部症狀之情形,更無提及於被告診所注射系爭產品之情形,原告主張104年2月第2次注射後發生不良反應而至雙和醫院就診云云, 顯屬不實。 (三)本件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鍾俊川二次為原告施打系爭產品,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鍾俊川於103年10月24日及104年2月28日為其施打系爭產品,致原告出現臉部過敏性皮膚炎、血管性水腫、紅疹、眼下產生結節等不良反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05萬6,884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鍾俊川為其施打系爭產品,致其產生皮膚炎及過敏併發症狀,雖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院檢附原告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美眼科、中和李內科、彰化基督教醫院、瑞祥婦幼醫院、蕙生醫院、謝政彰皮膚科、芝妍皮膚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委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104年5月間原告至雙和醫院接受皮膚切 片檢查,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慢性濕疹。前於103年10月 24日原告接受鍾俊川醫師施打Sculptra (童顏針)後,1個 月內至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包含10月27日(李內科診所)、11月1日(雙和明師中醫)、11月6日(及美眼科診所)、11月10日(雙和明師中醫)及11月1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另104年2月28日原告接受鍾俊川醫師施打Sculptra (童顏針)後,1個月內至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為3月14曰(雙和明師中醫)、3月18日(謝政彰皮膚科診所)、3月19日(及美眼科診所)、3月23日(蕙生醫院)及3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參酌所附現有各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僅有眼下產生結節與施打系爭產品可能有相關性,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為水腫而非肉芽腫變化,其餘症狀如臉部過敏性皮膚炎、血管性水腫、紅疹等,皆難以判斷是因施打Sculptra (童顏針)所造成。」、「原告之皮膚雖為易敏感體質,且罹有僵直性脊椎炎及免疫系統疾病,然並非為施打Sculptra (童顏針)之禁忌症。」、「原告並無施打Sculptra (童顏針)之禁忌症,鐘醫師施打Sculptra (童顏針)未違反醫療常規。」、「僵直性脊椎炎,需要定期門診追蹤,並注意物理治療,必要時需要藥物介入控制(止痛與消炎藥物)及免疫調節劑之評估使用,須注意相關藥物副作用外,並無特殊禁忌症。」、「103年11月19日病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診時,主訴為忙碌時有間歇性背痛(occasion a1 back pain when busy),未有其他身體或皮膚不良反應之情況」 、「104年3月26日病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比較前一次就診(103年11月19日),無新發生之症狀。依病歷紀錄 ,未記載身體或皮膚有不良反應之情況。」、「依上開就診病歷紀錄及參考病人之病史,其臉部酒渣及皮膚炎等症狀無法認定與103年10月24日及104年2月28日施打Sculptra (童 顏針)有關」,有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466號函所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19頁)。足徵原告臉部之皮膚炎、血管 性水腫及過敏併發症狀,無法認定係被告鍾俊川為原告施打系爭產品所致,原告罹有僵直性脊椎炎並非為施打系爭產品之禁忌症,原告並無施打系爭產品之禁忌症,鐘俊川為原告施打系爭產品未違反醫療常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俊川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云云,洵無足取。 (三)綜前所述,原告臉部之皮膚炎、血管性水腫及過敏併發症尚無從認定係因鍾俊川為原告施打系爭產品所致,此外,原告未再就為鍾俊川所為之醫療行為即施打系爭產品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則原告主張鍾俊川及其僱用人即薇美企業社應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四、從而,原告依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5萬6,88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