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被 告 楊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涂若望任職原告公司長達27年、被告楊嘉慧任職原告公司近12年,彼二人任職期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總以及光電材料組組長,對於原告公司光電材料組中之銀膠等產品進口及銷售業務、以及與銷售相關之營業機密,均瞭若指掌。被告涂若望及楊嘉慧為謀取自己不法利益,竟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之原告公司之上開銷售營業秘密、從事與原告完全相同之銀膠進口及銷售業務進行惡性競爭;且有計畫地分工。由被告涂若望先離職並立即設立被告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業務。鑑於光曄公司係新設,短期間內欲取得國外供應商代理權(例如銀膠之貨源)以及將銀膠銷售、開發客戶不易;通常需耗費長達約六個月至一年之時間及人力;被告三人理應開疆闢土、自行開發供應商與新客戶,與原告公平競爭,被告竟不思正途而以瞟竊原告公司專屬營業秘密及營運資源方式、以速成方式圖謀不法利益。被告利用被告楊嘉慧在原告公司在職時、以臥底商業間諜之方式,由楊嘉慧將原告公司原有之完整經銷網路(包括上游供應商、下游銷售客戶、以及在原告公司負責上游供應商及下游客戶之各部門主管)對外假借被告光曄公司為原告公司關係企業、或將所知悉訂單轉移利益輸送至被告光曄公司;使被告光曄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甫新設立登記、無庸開發新客戶即可立即就地坐享其成的方式營業獲利。被告光曄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涂若望,另被告楊嘉慧於原告公司離職後、立即無縫接軌就任被告光曄公司經理;故被告三人為有計畫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營業權甚明。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說明如下: 1.查原告公司之業務係代理日本TOYOBO原廠所生產之銀膠產品進口台灣銷售;原告為達成銷售目的,雇用員工為 TOYOBO進行台灣之銀膠應用市場開發服務、最終以將銀膠銷售予台灣客戶(大多為光電、科技公司)以獲取利潤;故原告公司「從上游供應商所採購之銀膠進貨價格、交易條件等」資訊、係攸關原告所銷售銀膠產品之成本資訊;另「原告所實際銷售之下游客戶名單、銷售之產品料號/ 規格、銷貨價格、銷貨收款交易條件等」攸關原告代理之銀膠銷售數量、獲利,為原告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並獲利之資訊;且此等資訊乃係原告投入大量資源、員工時間開發或支付金錢取得,並符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 2.原告公司之「供應商及客戶名單及採購產品」資訊之取得,係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原告於95年之前,並非TOYOBO之代理商,係向TOYOBO之台灣代理商「超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銀膠,再出售給台灣客戶。嗣95年初,因超成公司負責人擬退休結束營業、盤讓資產;原告遂向超成公司表達洽購受讓TOYOBO代理權及超成公司在台灣、大陸已開發客戶之意願。原告因此於95年4月4日與超成公司簽署約定書,由原告支付超成公司新台幣(下同)90萬元以及支付超成公司每個月10萬元之顧問費,取得超成公司之代理業務、代理商品、客戶名單,並由超成公司輔導將原有進口代理權(即指TOYOBO)及銷售對象順利轉讓予原告承接。從上可知,原告係花費鉅額金錢、從第三人超成公司取得銀膠代理權以及下游銷售客戶名單,此等上下游垂直之產銷售資訊、即為一般代理國外產品於國內銷售之代理商、據以營業獲利之重要商業秘密,非從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具有經濟價值甚明。 3.原告公司成功銷售給下游客戶之銀膠產品料號、規格具經濟價值。「銀膠」係屬光電材料、高度要求原料之品質及穩定性,通常客戶不會輕易更換原料,乃初次接觸之新客戶多會要求「試用」及「實驗」,於試用結果滿意後才會考慮購買,不可能只因電話詢問即購買,其試用流程尚須經「a、小量試驗。b、小量試產。c、安全性測試。d、出具產品承認書。E、報價、下單採購。」故為下游客 戶選定產品規格,乃係原告實質投入大量之時間、人力、財力而取得;包括發給擔當業務人員的薪酬、獎勵、提拔晉升、及過程中因業務拜訪產生的國內外出差費、交際費等直接有形成本;其他無法量化的投入成本,包括主管指導、專業培訓、教育訓練、各類會議檢討(客戶於試用銀膠原料過程中所發生之問題除須有相關知識經驗及對原料用途甚為熟悉之業務配合處理及解決外,亦會提交公司內部討論解決),在在皆具經濟價值。查訴外人宇辰光電、介面光電、富晶通等公司為原告之下游客戶,因光電材料「銀膠」之特殊性,原告必須投入大量資源、時間培養訓練業務人員,了解下游廠商需求、提供產品試用、歷經繁複之測試驗證程序、統整並解決產品問題,下游廠商確認供應之銀膠產品符合其生產需求後,方選定產品之料號、規格。故下游廠商選定採購之產品料號、規格乃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楊嘉慧於另刑案偵查中亦坦承「開發過程就是:拜訪客戶、跟客戶做介紹、工程師或採購每家不一樣,做測試,視其產品需求,我們推薦不同銀膠型號做測試,測試OK再報價,拜訪測試到成交,有時拖到半年以上,是對方測試時間會很長,測試不一定一次OK」;故楊嘉慧明白知悉該等廠商下單採購前之測試驗證程序相當繁複且謹慎,係原告花費鉅資、人力開發所得,該選定產品規格及產品銷售價格具有經濟價值。被告涂若望明知於此,竟仍惡意挖角楊嘉慧、使其洩漏下游廠商所採購之產品規格,於未付出任何人力、時間及資源開發產品之情況下,直接向下游廠商宇辰光電、富晶通公司提供其指定需求之產品規格報價,且透過削價競爭方式搶奪原告公司之客戶,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甚明。 4.上開營業秘密係經原告整理篩選所得之秘密性資料,並非可於市面上普遍查知之一般資訊。原告公司關於上下游廠商資料、實際銷售之產品規格及進貨成本、定價等營業秘密,係經過原告投入大量資金及人力購入,並經過長時間經營所得之成果,且各該營業秘密資料,係經原告悉心篩選與交易有關之資料,並針對個別客戶之特殊需求及相關背景,耗費時間及人力溝通、整理、分析之資訊,依最高法院見解,係屬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㈢原告對各該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1.原告為因應法律對人事保證之修訂而有加強公司營業秘密等無形資產保密措施之必要,曾於98年4月21日公告廢除 人事保證制度、另並於公告中明確要求全體員工簽署員工工作協議書做為公告附件,並於公告揭諸目的係「…保障公司無形資產商業價值,明確規範保障範圍與事項,加強人員經手業務應盡的保密義務概念,甚而強化員工責任,具化保密責任範圍及行為,保護公司智慧財產…」,另原告並於公告後之98.4.30與被告涂若望簽署「員工服務約 定書」、與楊嘉慧簽署「技術保密契約」,故原告公司內部有明確之保密措施要求甚明。 2.原告公司電腦設置ERP系統管理機密資訊,並對不同層級 人原設有讀取權限管制,確已設有保密措施。關於前開營業秘密事項,原告公司已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篩選,經整理「客戶資料」、「客戶聯絡人」、「銷售之銀膠貨品料號規格」、「銷售貨品數量、單價」、「收款條件」及相關交易條件等,並以電腦ERP系統資料庫建檔、保護及 管理,上揭ERP系統內資料,需得到原告授權給予被告等 員工「使用者名稱、密碼」及內建權限後、始容許各別員工依權限閱覽權限內容,該系統對於不同層級人員設有讀取權限管控,非原告公司被授權人員,係無法知悉該等具體營業秘密。 3.由此足見原告之上開營業秘密,有「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並就「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具有秘密性。 ㈣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因通常營業祕密被 侵害時,被害人證明損失恆有困難,是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第1項之所減少收入之損害,或第2項被告侵害所得之全部利益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因本件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所得之利益,茲依檢察署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被告光曄公司102年6月至102年12月之營業人前十大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顯示, 被告於楊嘉慧離職後不到5個月,即以不法方式搶奪原告公 司之既有客戶下列銀膠之銷售金額:1.對富晶通公司102年6-12月之銷售額1,926,000元。2.介面光電公司102年6 -12月之銷售額1,792,800元;而依介面公司函送檢察署之交易明 細,該公司自102年起與光曄公司之銀膠交易額更高達2667 萬9949元。3.宇辰光電公司102年6-12月之銷售額615,750元。4.明興公司102年6-12月之銷售額89,000元。5.金立公司 102年6-12月之銷售額75000元。6.恆通公司102年6-12月之 銷售額32,450元。以上合計102年6-12月,被告侵害原告營 業秘密所得利益為4,531,000元。然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 密仍繼續中,故如加計被告侵害原告對介面光電營業秘密算至105年止,被告得利之銷售金額合計為31,210,949元(此 尚未包括被告侵害原告對宇辰、富晶通、明興、金立、恆通等營業秘密、從103年1月算至105年12月之損失金額),是 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得之前開利益,如被告不能證明其成本,即應以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規定辦理。 ㈤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於正常不被侵害使用時、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如下: 1.介面光電公司部分:依介面公司函送檢察署之交易明細,自101年至102年8月楊嘉慧離職前、該公司與原告之銀膠 總銷貨額約一億餘元,換算平均年營業額約6000萬元,此為原告於不被他人侵害或使用營業秘密時、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然自102年8月起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後,原告對介面公司自102年8月至104年12月間之營業額慘 跌至僅1000萬元,平均年營業額僅420萬元。則依前開法 條所定「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規定,原告自102年8月至105年間因此減損之營業額約當1億3485萬元(計算式:(0000-000) /12x29)。 2.宇辰光電公司部分:依原告自101年至102年8月楊嘉慧離 職前,與宇辰公司之銀膠總銷貨額約1541萬餘元,換算平均年營業額約924萬元,此為原告於正常不被他人侵害或 使用營業秘密時、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然自102年8月起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後,原告對宇辰公司交易量幾乎萎縮至無。則依前開法條所定「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規定,原告自102年8月至105 年間因此減損之營業額約當2233萬元。 3.是原告因被告侵害營業秘密,僅介面光電公司及宇辰光電公司之營業損失,即高達1億5718萬元,依照原告公司銀 膠產品之平均毛利率約15%計算計算,原告營業秘密遭侵 害前後所得利益之差額為2357萬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㈥並聲明:被告光曄公司、涂若望、楊嘉慧應連帶給付原告 36,8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之營業祕密似包括「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原告代理權資訊、進貨價格、進貨交易條件、下游客戶銷售名單、產品料號/規格、銷貨價格、銷貨收款條件」等整體資訊 ,聲稱合於營業祕密之三要件云云,然原告應具體舉證有何「特定」之營業祕密遭受侵害,例如何種型號之產品規格?哪些上游供應商或下游客戶名單?進銷貨價格究指何段期間內之價格?代理權資訊究何所指?原告仍未一一具體指明前開資訊之特定內容或特定文件,被告等人甚難自原告準備書狀特定所宣稱之營業祕密或該當載有該營業祕密之文件為何,且原告更於前開資訊前後加註「舉凡…等整體資訊」,企圖以空泛概括之文字用語模糊渠所主張營業祕密之範圍,難謂原告已特定營業祕密之內容。而且,原告於理由部分並未逐一詳論各別資訊有何「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僅片段式略論「客戶名單、進銷貨價格、產品規格」等資訊,顯未完全涵括前揭原告所主張之「整體資訊」範疇,是原告所聲稱之整體資訊是否皆一概符合營業祕密之要件,實有可疑。 ㈡原告所舉「客戶名單、進貨價格、產品規格」等資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得輕易知悉此類資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無法被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查知」之情狀,是原告主張顯然不符合營業祕密法第2條關於「祕密性」之要件: 1.Toyobo公司在台授權之經銷商,除原告公司及被告光曄公司外,尚有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忠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諾公司)、台灣長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長瀨公司)等多家授權經銷商,上開經Toyobo公司授權之經銷商,均得自Toyobo公司進口該公司之銀膠產品在臺灣販售,故有意採購Toyobo公司品牌銀膠之客戶,得任意向上述任一家Toyobo在台授權經銷商,並根據個別經銷商之報價、服務及商誼等,決定向何間經銷商採購Toyobo銀膠。且客戶並非僅能向同一家經銷商購買銀膠,而可能先後甚至同時向不同經銷商訂貨,故各經銷商之客戶當然會有重疊或互通之情況,並無專屬於任一經銷商之問題。故客戶無論透過何間經銷商採購,所購得者均為相同之Toyobo銀膠,各經銷係以價格及服務品質相互競爭,博取客戶青睞,由客戶自由選擇向何家經銷商訂購產品。 2.客戶在向不同經銷商詢價過程中,本即會告知其所需之銀膠規格型號,相對的,經銷商於拓展業務主動接觸客戶之過程中,亦可輕易向客戶探問得知規格。甚且,經銷商甚至會主動向客戶告知某型號之銀膠為其他公司所採用,以佐證該型號銀膠之性能受到認可。Toyobo公司在台另一經銷商忠諾公司總經理林玉輝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程序亦 證稱客戶會主動將型號告知經銷商,經銷商再報價,且經銷商會向其他公司推薦某公司是用哪支型號,銀膠之規格及型號Toyobo公司經銷商都知道等語可稽。是以,客戶基於自由選擇向經銷商詢價,自然會告知銀膠規格型號,經銷商在接觸客戶時本能輕易獲悉,乃至於其他公司之銀膠型號規格亦能加以探知,故銀膠型號規格顯然係業界之公開資訊,並無任何祕密性可言,至為明瞭。 3.就「客戶名單」而言,原告並未於準備書狀闡明有何非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祕密性」。而查銀膠經銷商之下游客戶多係觸控面板業者,而國內經營觸控面板之業者並不多,從事相關上下游產業之人均會知悉採購銀膠之客戶群,足認此等下游客戶名單資訊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觸及,毫無秘密性可言。又因國內觸控面板業者為數不多,市場規模不大,同樣採用Toyobo公司銀膠產品之觸控面板業者更屬有限,故Toyobo公司在台各經銷商之下游客戶有所重疊或轉移,實為市場交易之正常現象,「客戶名單」誠非業界從事相同經銷業務者所無從知悉之營業祕密。 4.「銀膠價格」亦為公開資訊,因銀價每日均有波動,包含銀膠生產在內之銀相關產業,多半以日本松田產業株式會社網站公布之銀價或倫敦金屬交易所(London Metal Exchange;LME)公布之金屬交易價格,作為定價之參考 。Toyobo公司亦會根據前開資訊,向各經銷商提供近期平均銀價作為參考。無論是近期之銀價或銀膠產品之進貨價格,均為業界各經銷商所知悉,並非屬任何營業祕密。縱令不同經銷商向Toyobo公司進貨之價格,可能因進貨量或付款條件之不同而有些微差異,然決定銀膠成本之最關鍵因素仍在於銀價之波動。在各經銷商進貨成本大同小異、且當下之銀價亦為客戶可得知悉之公開資訊等情況下,各經銷商對客戶之報價完全取決於其對成本及利潤之取捨判斷,營運成本較高之經銷商,在對下游客戶之報價之彈性自亦較小,此間亦無任何營業祕密之可言。 5.原告所舉「客戶名單、進貨價格、產品規格」等資訊均屬公開資訊或於業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均得輕易知悉之資訊,自難稱有何祕密性,是原告主張顯然不符合營業祕密法第2條關於「祕密性」之要件,該等資訊顯然不具備任 何營業祕密之本質,無從依營業祕密法或民法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祕密資訊不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1.原告逕自解釋成商品報價亦屬於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祕密云云,顯有誤解。而查決定銀膠成本之最關鍵因素在於銀價之波動,由於銀價波動甚為快速,不同時間點之銀價本不相同,過去之報價資訊對往後之報價而言並無意義,對此,證人即另一經銷商忠諾公司總經理林玉輝於104年12 月18日偵查程序亦證稱每個月報價不同,因為金屬價格會波動等語,足徵在銀價波動不定之情形下,過去之報價資訊對於未來之報價而言,幾無參考價值可言,是銀膠價格尚無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足堪認定。又原告屢稱被告等透過削價競爭搶奪原告公司業務云云,然查報價係各經銷商基於其營運成本所定之價格,完全取決於各經銷商對成本及利潤之取捨判斷,原告未思檢討自身高昂之營運成本或利潤策略,竟反指被告以低價不法搶單,此種投機心態甚難形成市場良性競爭,實不可取。 2.各下游客戶在向不同經銷商詢價之過程中,本即會告知其所需之銀膠規格型號,而經銷商於拓展業務主動接觸客戶之過程中,亦可輕易向客戶探問得知規格,銀膠型號規格顯然係業界之公開資訊,已如前述。是知,銀膠型號規格完全繫於客戶需求,其他經銷商亦得知悉客戶所需規格,則銀膠規格型號既由客戶所主動告知,實非經銷商所能置喙或決定,故銀膠型號規格實非專屬於特定經銷商整理或分析之資訊,尚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原告另聲稱客戶採購前之測試驗證程序係原告花費鉅資開發所得,故具有經濟價值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光曄公司此種經銷商之角色,僅負責居間連絡事宜,單純提供商品之買進與賣出,未從事任何製造或加工業務,亦不具備銀膠產品製作生產之專業知識,其所知者僅為Toyobo公司已公告之規格型號,至於銀膠產品之配方實無從知悉,即便下游客戶首次訂購Toyobo公司之產品,或有不同需求須先進行產品測試時,係由經銷商轉知Toyobo公司提供客製化產品予下游客戶進行測試,由Toyobo公司直接派遣工程師協助下游客戶解決問題,其間過程與經銷商無涉。就此,證人林玉輝於104年12月8日偵查程序並證稱現場工程師進行的微調,經銷商不會到現場觀看,經銷商亦不會知道客戶進行哪些微調,證人陳建村亦證稱測試時不會讓經銷商在場等語。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縱使Toyobo公司須派遣技術人員至客戶之工廠進行測試、排除問題之情況,測試過程亦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客戶端及Toyobo公司技術人員進行,經銷商並無法在場,自亦無從知悉其測試流程,遑論知悉在測試流程產生之資訊。是以,原告主張產品規格經原告花費鉅資及人力開發所得云云,已然背離事實,顯屬無稽,該等資訊自無何經濟價值可言。 ㈣原告就所主張之資訊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關於原告所稱「客戶資料、客戶聯絡人、銷售之銀膠貨品料號規格、銷售貨品數量、單價、收款條件」等資料均以電腦ERP系統資料庫建檔、保護及管理云云,然查前揭資料於該 ERP系統內係所有業務人員均可查閱,原告是否已設置合理 之保密措施,顯屬可疑。況且,以「客戶資料」、「客戶聯絡人」、「貨品料號規格」而言,國內觸控面板業者為數不多,市場規模不大,同樣採用Toyobo公司銀膠產品之觸控面板業者更屬有限,故Toyobo公司在台各經銷商之下游客戶有所重疊或轉移,實為市場交易之正常現象。況且,該等資訊既無祕密性或經濟價值,前已敘明,縱徒加以保密或管控措施,亦無甚意義,尚不足以改變其公開資訊之本質,原告主張仍不足採。 ㈤原告聲稱被告楊嘉慧將原告內部會議情形、人事、業務資料透漏給被告涂若望,並將其他客戶之訂單利益輸送至被告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曄公司」),又挖角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云云,然查: 1.原告所云種種並非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僅係其臆測杜撰之詞,所言洵不實在。縱被告楊嘉慧曾於原告公司之光電材料組任職,亦不當然表示被告楊嘉慧嗣後前往被告光曄公司任職,即有洩漏、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並不得據此即論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仍應盡其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2.實則,如前所述,被告光曄公司及原告公司等五家公司均為日商Toyobo公司授權在台灣經銷販售該公司銀膠產品之經銷商,上開經Toyobo公司認可之授權經銷商,均得自 Toyobo公司進口該公司之銀膠產品在台灣販售,故有意採購Toyobo品牌銀膠之客戶,得任意向上述任一家Toyobo在台授權經銷商告知其所需銀膠規格,向經銷商詢價,並根據個別經銷商之報價、服務及商誼等,決定向何間經銷商採購Toyobo銀膠,且客戶並非僅能向一同家經銷商購買銀膠,而可能先後甚至同時向不同經銷商訂貨,從而各客戶所採用之銀膠規格於各經銷商間本無營業秘密可言,亦因此Toyobo公司在台各經銷商間之客戶有所重疊或轉移,實屬正常之事。從而,原告聲稱被告楊嘉慧將Toyobo公司之業務轉移由被告光曄公司代理、搶奪原告公司訂單等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云云,顯昧於市場交易現實。 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因洩漏、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搶奪原告公司之光電材料組訂單,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毛利損失36,860,000元以上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毛利損失全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實屬無據;抑且,原告所稱之毛利損失究竟與被告等人之何等行為間具有何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原告公司之訂單、營業銷售額增加或減少,其因素甚多,舉凡全球及國內經濟景氣、淡旺季、銷售策略、客戶需求、服務品質等均包括之,是原告公司縱有訂單減少、銷售額減少之情形,亦不能據此即謂係因被告等人有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之故。2.原告自承被告涂若望係於102年2月28日申請離職、被告楊嘉慧則於102年8月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則縱認被告有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於計算毛利損失時,自不應將與被告侵害營業秘密無關期間之損失均歸咎於被告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2年起至104年7月止之毛利損失,當屬無據。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19頁): ㈠被告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6日設立,由被告涂若望擔任負責人。 ㈡被告涂若望於75年開始任職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28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總。 ㈢被告楊嘉慧於90年11月19日到102年8月7日任職原告公司, 離職前擔任光電材料組組長。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原告代理權資訊、進貨價格、進貨交易條件、下游客戶銷售名單、產品料號/ 規格、銷貨價格、銷貨收款條件」等資訊,是否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所主張之資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又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提出民事釋明補正狀主張被告涂若望簽有「員工服務約定書」,被告楊嘉慧則簽有「技術保密契約」(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據此論述被告二人應負有保密義務等語。惟依「員工服務約定書」與「技術保密契約」之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前述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不論記錄於何儲存媒介或是否以書面為之),此等資訊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足見其所約定之營業秘密內容,亦須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秘密性」、「經濟 性」、「已有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義務人始負保密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銀膠產品「上游供應商及客戶名單及採購產品」等資訊之取得,係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上游供應商只有日本Toyobo公司一家,而 Toyobo公司在台授權之經銷商,除原告公司及被告光曄公司外,尚有華立公司、忠諾公司、台灣長瀨公司等多家授權經銷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Toyobo公司之所以在台灣授權數家經銷商,用意即在於透過經銷商間之競爭,使下游客戶得獲得低廉之價格與良好之服務品質,進而擴大Toyobo公司品牌之市占率,此觀原告公司職員陳志淵(Stanley Chen)於98年2月24日向當時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被告涂若望所寄 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97頁),該封電子郵件提及「 Toyobo公司於98年2月17日先與原告一同拜訪下游客戶群創 公司,復於98年2月19日又與另一經銷商華立公司一同拜訪 下游客戶群創公司,原告得知後欲請Toyobo公司制止另一經銷商華立公司再度接觸群創公司,惟Toyobo公司則回覆應由原告與華立公司兩家經銷商自由競爭,始得確保下游客戶買到服務好且便宜之產品,群創公司想跟哪一家公司訂購銀膠產品則由群創公司自行決定,Toyobo公司更指出原告過往也曾從台灣長瀨公司搶走富晶通公司」等情,足以證明Toyobo公司不僅授權多家經銷商,更執意讓各家經銷商間為價格上之自由競爭,目的在使下游客戶買到服務好且便宜之產品。因此,原告並非Toyobo公司在台唯一之經銷商,至為明確。另外,Toyobo公司所生產之多項銀膠產品型號,以及各型號間不同之規格、特性(例如型態、黏滯性、硬度等)、應用範疇等資訊,均一一表列並公布於該公司之網站,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98-199頁),且經證人林 玉輝(即Toyobo公司在台另一經銷商忠諾公司總經理)、證人陳建村(介面光電公司主任)於刑案偵查程序證稱「銀膠的產品規格、型號是Toyobo公司的經銷商都知道的資訊」、「Toyobo公司的產品規格、型號所有的經銷商都會知道」一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偵查 卷第47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光曄公司並非是取代原告公司,成為上游銀膠供應商Toyobo公司在台之唯一經銷商,而是與原告公司共同成為經銷商,在市場上自由競爭,而且供應商Toyobo公司之產品資訊既然已在該公司網站公布,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應認定該等產品資訊實不具任何秘密性。 ㈣原告所主張之「下游客戶名單」,不具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 查「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銀膠經銷商之下游客戶多係觸控面板業者,而國內經營觸控面板之業者並不多,從事相關上下游產業之人均會知悉採購銀膠之客戶群,且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建構之「產業價值鏈資訊平臺」網站(網址:http://ic.tpex.org .tw/ )點選「觸控面板」項目,即可顯示國內上市櫃或興櫃之觸控面板業者名單,業經提出網站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00 頁)。依此網站資料記載,觸控面板業者即包括原告所主張之介面光電、富晶通、群創等客戶在內之二十餘上市上櫃廠商在內。再以「觸控面板」關鍵字進入Google搜尋,也可以查知宇辰光電等觸控面板廠商、供應商或公司等數十家列表,顯見此等下游客戶名單資訊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觸及,並無秘密性可言。又因國內觸控面板業者為數不多,市場規模不大,同樣採用Toyobo公司銀膠產品之觸控面板業者更屬有限,故Toyobo公司在台各經銷商之下游客戶有所重疊或轉移,應屬市場交易之正常現象,下游客戶無論透過何間經銷商進行採購,所購得者均為相同之Toyobo銀膠產品,此由前述原告職員陳志淵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得證。故原告所主張之客戶名單是否具有秘密性,即非無疑。 ㈤下游個別客戶採用何種料號、規格之銀膠產品,不具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 1.原告主張下游客戶各有其所採用之銀膠規格資訊,此係經原告實質投入大量之時間、人力、財力而取得,屬於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且經銷商間各自區別,就自行開發之客戶或升級之型號,亦有專賣之情形存在。 2.惟查,證人林玉輝於刑案偵查程序證稱:「客戶會告訴我們他要的型號,我們就報價,我們不會主動去告訴別人客戶曾經訂購過的型號、規格,若A公司跟我買,B公司我也準備賣給他,他們會問我們A公司是用哪一型號、規格, 那時我們就會透露」、「看客戶要做甚麼東西,我們會推薦適合的材料給他選,..,會推銷別的公司也有使用過這類產品,讓他們比較安心,交材之後會告知他如何使用,也會給一份規格書,包括溫度、烘烤,這些都是制式的給經銷商的使用條件」等語(見前述104年度調偵字第2842 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另外,證人即富晶通公司採購經理梁翠芳於103年3月20日刑案偵查時證稱:「在那之後,穗曄的報價更好,我們就會下單給價格比較好的那家公司,所以後來穗曄價格比較好,就會全部下單給穗曄。每個月沒有固定要跟哪家買,且對買方而言,有2個供應商是 好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622號偵查卷㈡第4頁);證人即宇辰光電公司採購專員邱姿琦於104年1月12日刑案偵查時亦證稱:「我接手時就有跟穗曄合作,也有跟華立採購過。有時華立報價比較便宜,但並非全部取決於價格,有時不僅僅只下單給一家廠商,為了要風險分擔,也會考慮交貨的時間跟品質。」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5702號偵查卷第138頁),由上證詞可知,客戶本得自由向數家Toyobo公司授權經銷商詢價或採購銀膠,並無專屬於特定經銷商而禁止向其他經銷商接觸或詢價之情形。而且,有銀膠需求之客戶基於分散進貨來源,以及各經銷商彼此間庫存情形不同,將連帶影響交貨時程等種種考量下,往往希望取得多家經銷商之報價,甚至選擇同時向多家經銷商下訂單,故各經銷商之客戶當然會有重疊或互通之情況,而無特定客戶專屬於任一經銷商之問題,因此當客戶向經銷商詢價時,自然會主動告知經銷商其所使用之銀膠規格型號,經銷商便可獲知客戶所使用之銀膠型號,此應屬業界普遍之運作模式,無任何秘密性可言。原告主張限定客戶僅能向特定經銷商購買銀膠,故客戶所使用之銀膠型號屬於營業秘密云云,顯然悖於前揭證人證詞,自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抗辯經銷商就其客戶之訂購情形,亦須向供應商Toyobo公司提交報告,故Toyobo公司亦會知悉各下游客戶所使用之銀膠規格,其他經銷商只需向Toyobo公司詢問即可得知下游客戶對於銀膠規格之需求,故經銷商對於此等資訊無論施以何種保密措施,均無任何實益,其他經銷商本具正常管道得以獲悉,業經提出原告之業務人員張明儀(Joe)於103年8月22日向Toyobo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 、以及於104年5月8日向Toyobo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01-204頁,即被證4、5)。於被證4之電子郵件中,原告之業務人員張明儀(Joe)向Toyobo公司索 取「DW-520H-16」型號銀膠之報價及技術資料,以便向下游客戶恆顥公司(Henghao)提供報價,而恆顥公司早已 從被告光曄公司取得報價資料,然原告之業務人員亦係自下游客戶獲知銀膠型號後,向Toyobo公司詢問報價,顯見下游客戶所使用之銀膠規格資訊於各經銷商與供應商間係公開透明,經由詢問即可得知,實不具秘密性。至於被證5之電子郵件,同樣係原告之業務人員張明儀向Toyobo公 司索取「DW-520H-17」、「DW-520H-18」兩種型號銀膠之報價及技術資料,以供其他下游客戶參考,足見有關下游個別客戶採用何種料號、規格之銀膠產品資訊,任何經銷商只要向Toyobo公司詢問亦可得知,實不具秘密性。 4.此外,若下游客戶係首次訂購Toyobo公司之產品,或有不同需求須先進行產品測試時,係由經銷商轉知Toyobo公司提供客製化產品予下游客戶進行測試,Toyobo公司亦會派遣工程師協助下游客戶解決問題,此經證人林玉輝於前述刑案偵查中證稱:「(所謂測試為何?)客戶要做這產品,而這產品是我們其他客戶的同樣產品,我們會直接推薦,也會跟Toyobo公司告知我們有推薦這規格給該客戶。如果客戶產品不是我們碰過的,我們沒有辦法直接推薦,就會跟Toyobo公司回報,Toyobo公司就會推薦」、「固定的型號不會為單一客戶更改,例外的情形是開發中的產品才會這樣改。開發中的產品只要客戶說好用的話,Toyobo公司還是會賣,但那種不是標準規格,Toyobo公司還是會給一個型號」、「(原告所稱的微調)應該是現場的工程師微調,經銷商不會到現場,我們只會給他們一張紙而已,說明材料的特性、如何加工。微調應該是客戶RD自己去測試這樣的產品是否需要自己調整儀器,如果不行的話,原廠才會再推薦另一個型號」、「客戶測試OK後才會下單,身為經銷商,不會知道客戶在現場做了哪些微調,因為工廠不會讓你進去。經銷商也不會知道Toyobo公司對產品做哪些修正,我只會將Toyobo公司修正好的產品再拿回去給客戶」、「客戶有無做測試、測試結果好或不好、Toyobo公司有無幫客戶更換新規格的銀膠,我覺得這是標準的做法,這樣的資訊在我們公司內部沒有做層級上分類可以接觸。這當然不會公開在網路上,但這對公司而言不是秘密,所以我們才沒有做分類上的接觸,因為在測試中」等語;另外證人陳建村也證稱:「我們會去測試銀膠的導電性、黏度、表面硬度、附著性,測試過程中,當然不會讓銀膠的經銷商在旁邊看」、「對我們業界而言,對於銀膠的規格、型號是大家都知悉的」等語(見前述104年度調偵 字第2842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光曄公司此種經銷商之角色,僅負責居間連絡事宜,單純提供銀膠商品之買進與賣出,未從事任何製造或加工業務,亦不具備銀膠產品製作生產之專業知識,其所知者僅為Toyobo公司已公告之規格型號而已。 5.原告雖又主張Toyobo公司與經銷商共同協力新開發之產品(如電容屏銀膠DW-440、DW-450、DW-460系列,雷射銀膠 DW-520系列、曝光銀膠DW-750系列)均未公布於網站上, 此乃Toyobo基於生產銀膠之同業競爭考量、對於近年與經銷商所開發之新型銀膠產品係保密未公布於網站上,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原告所主張為營業秘密之銀膠型號(參原告民事準備五狀附表,本院卷二第103頁) )包含18種銀膠型號,其中「DW-250H-5」「DW-117H-41 」、「DW-114L-1」、「DW-420L-2」等4個銀膠型號明確 載於被證2所示於Toyobo公司網頁公布之銀膠規格表上, 已為公開資訊,不具有秘密性。其次,Toyobo公司另有製作產品型錄提供予任何客戶及經銷商(本院卷三第126 -129頁),該產品型錄上列有許多銀膠規格表網頁資料所未臚列之銀膠產品,例如「DW-117H-12」、「DW-250H-28」等型號,以及「DW-520H Series」、「DW-750H Series」等系列產品,堪認Toyobo公司所研發生產之銀膠產品眾多,不以網頁資料所載為限,客戶若有需求自然可向 Toyobo公司詢問詳細銀膠型號規格。再者,該產品型錄上明白列有「DW-440L-29」、「DW-440L-29C」、「DW-450L-40」等銀膠型號,已足認該等銀膠型號屬於客戶及各經 銷商所得接觸之公開資訊,應不具任何秘密性或專屬性,自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至明。另外,原告雖曾提出原證22所示材料規格書(本院卷二第137-139頁)而謂「DW-450L-40」型號銀膠係專為介面光電公司所開發,僅能由原告 公司銷售予介面光電公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介面光電公司回函表示:「貴院所附的文件(即原證22)是我司與供應商簽署原材料規格書,並未與任何供應商共同開發使用;該型號銀膠由穗曄及光曄兩家公司同時銷售與我司…」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足證原告主張「DW-450L-40」型號銀膠係專為介面光電公司所開發,且僅能由原告公司銷售予介面光電公司云云,應屬無據。 6.綜上,客戶基於自由選擇向經銷商詢價,自然會告知經銷商銀膠規格型號;相對的,經銷商於拓展業務主動接觸客戶之過程中,亦可輕易向客戶探問得知其所使用之銀膠規格。甚且,經銷商亦會主動向客戶告知某型號之銀膠為其他公司所採用,以佐證該型號銀膠之性能受到認可,故客戶亦能獲悉其他公司所使用之銀膠型號,在此種銀膠型號規格資訊公開流通之情況下,原告主張主張某客戶所使用之銀膠型號規格專屬於原告所知,而具有秘密性,即無法採信, ㈥原告所主張之「銀膠價格」進貨價格及銷貨價格不具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 1.原告主張證人林玉輝於前述刑案偵查中證稱「(你們跟 Toyobo進價價格,不是公開資訊?)當然。每家經銷商進價都不一樣,價格不一樣是因付款條件、進貨量不一樣」、「(賣給客戶價格是公開的嗎?)不公開」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向Toyobo公司之進貨價格及銷貨價格係具有差異及秘密性,非被告所得從公開資訊中查悉;另外證人陳建村也證稱「(為何介面公司要換Toyobyo經銷商?)就我 知道,採購會依據價格來決定」一語,顯見故被告利用知悉原告公司銷售價格定價策略,而以低於原告銷售價進行不法搶單云云。 2.查Toyobo公司會提供各經銷商銀膠價格之計算公式及報價資料,供經銷商計算進貨銀膠之價格,此有原告提出之 102年7月份銀膠報價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238-239頁) 。但經比對Toyobo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寄給被告光曄公司之銀膠報價數據及計算公式可知(本院卷三第130-132頁 ),兩份報價資料所記載原告所主張之銀膠型號在各期間之進貨價格之計算公式完全相同,既然Toyobo公司報價給原告及被告之計算公式均相同,則原告所主張之銀膠進貨價格,應為被告公司所得推知,能否認定具有秘密性,即非無疑。 3.再查,銀膠價格波動幾乎完全取決於銀價高低,而銀價走勢不僅變動快速,價格波動幅度亦相當大,致使Toyobo公司銀膠價格不到一個月即需更新或重新計算銀膠價格,以即時反應銀價波動,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總紀慶華於102年11月1日於刑案偵查庭證稱:「(銀膠這產品的價格是浮動的?)會跟著銀價而變動,計算公式是銀價乘以銀的含量再加上加工費,加工費是固定的,銀的含量就是導致規格不同的因素…。」(見102年度他字第4622號 卷㈠第243-247頁);前述證人梁翠芳於偵查中也證稱: 「因為銀的價格會隨國際銀價而浮動,所以每個月都有不同的報價」(見102年度他字第4622號卷㈡第4頁);證人即介面光電公司採購高級管理師李淑真亦於103年4月2日 偵查中證稱:「都是看每月的報價,誰較低就跟誰買。」、「至於金銀報價,都是要看國際市場,Toyobo公司是要看日本一個貴金屬網站上的報價,而且會有月中對月中,或月初對月初,不同時間計算都不同,匯率也會影響」(見102年度他字第4622號卷㈡第32-33頁)。而在Toyobo公司給各經銷商之銀膠價格計算公式相同,則原告之銀膠進貨價格既為經銷商間所得推知,已屬可為業界所知悉之公開資訊,自無秘密性可言。即便銀膠進貨價格可能因進貨量或付款條件不同而略有差異,但最關鍵之影響價格因素仍為銀價波動,且銀膠價格因受銀價影響,價格波動亦極為快速,月初至月中即會出現變動,必須參考最新之銀價始能決定銀膠進貨價格,則在銀價波動不斷之情形下,過去之報價資訊對於未來之報價而言,幾無參考價值可言。故原告之前之銀膠進貨價格已不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可言。 4.而關於經銷商報價之價格,則因各經銷商對經營成本及利潤目標之取捨或判斷不同,而授權業務人員視與客戶磋商情況或根據過往經驗機動決定報價,證人紀慶華於102年 11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公司賣給下游廠商富 晶通時,利潤如何抓?)都是業務跟客戶談的,例如楊嘉慧會根據當時市場狀況報價給客戶,公司會授與業務權限,只要不虧本就可以。」(見102年度他字第4622號偵查 卷㈠第243-24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偵查程序中陳 稱:「告訴人公司(註:原告公司)內部規定毛利5%以 上,業務可以自己決定…」等語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 第2842號偵查卷第92-94頁),足見原告對客戶之報價因 授權業務人員機動決定,實不可能為被告等所得知悉。被告等既無從知悉個別客戶之銀膠報價或銷售價格,被告等亦無可能利用該銷售價格而進行低價搶單之行為。 5.何況,原告所指之報價單性質上屬於商品之報價,迥異於特定標案之報價,其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客戶端亦希望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得產品,於磋商過程中,客戶亦可能透漏其他廠商之報價,以爭取較低之購買價格,此從證人即富晶通公司採購經理梁翠芳於103年3月20日刑案偵查時證稱:「在那之後,穗曄的報價更好,我們就會下單給價格比較好的那家公司,所以後來穗曄價格比較好,就會全部下單給穗曄。每個月沒有固定一定要跟哪家買,且對買方而言,有2個供應商是好的」等語(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22號偵查卷㈡第3-4頁),即可證明。此亦可知原告公司之後是以低於被告光曄公司之報價取得富晶通公司之訂單,足證被告等並不知悉原告銷售予客戶之銀膠價格,否則被告嗣後為何未能以較低於原告公司之價格,取得富晶通公司之訂單?因此,銀膠銷貨價格變動因素甚多,被告等實無從知悉或利用該銷貨價格進行任何低價搶單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光曄公司所為之報價,或有較原告公司報價為低之情形,即推論被告光曄公司之報價,係以原告公司銷售價格訂價策略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而以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方式爭取締約之機會,而認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存在。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嘉慧於在職期間,曾安排與被告涂若望於102年8月間一同拜訪Toyobo公司銷售經理杉野昌寬,並代被告光曄公司下單給Nagase公司,且將原告內部會議情形、人事、業務資料透漏給被告涂若望,又挖角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據此主張被告等利用業務上知悉之營業秘密,不法圖利被告光曄公司云云。然查, 1.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相關事證,與刑事偵查程序所提者大致相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47-55頁、卷三第46-52)。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如下: ①「觀諸被告涂若望、楊嘉慧2人之對話內容,又未提到 被告涂若望後續與Sugino(註:杉野昌寬)打球之經過或細節,則被告涂若望是否確有與Sugino打球交際,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楊嘉慧安排與被告涂若望共同拜訪Sugino之時間,係在被告楊嘉慧離職後之102年8月22日至8月23日,亦難認被告楊嘉慧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 ②「惟依證人歐陽德發之證述內容,被告楊嘉慧僅係口頭邀約證人歐陽德發之被告光曄公司上班,並未對證人歐陽德發至被告光曄公司任職後之職位、薪資、獎金或紅利等工作條件有何保證,且證人歐陽德發之後亦未前往被告光曄公司任職,難認被告楊嘉慧所為係屬惡意挖角之行為。」 ③「觀諸證人梁翠芳提供之報價單,與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6-1報價單並不相同,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 ,是否確曾由被告楊嘉慧向富晶通公司發出,尚有疑問。至告訴人雖另提出於102年8月8日向富晶通公司之報 價單以及該公司於102年8月9日向富晶通公司表示降價 之電子郵件(102年度他字第4622號卷一第270、271頁 ),佐證告訴人確因被告楊嘉慧之低價搶單行為而受損害,惟被告楊嘉慧係於102年8月9日向富晶通公司進行 報價,已如前述,斯時其已自告訴人處離職,難認其所為有何背信可言,自不能因告訴人與被告光曄公司競價之結果,致告訴人獲利縮減,即遽認被告涂若望、楊嘉慧有何背信、妨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 ④「參諸證人李淑真所提出被告楊嘉慧寄送之電子郵件(102年度他字第4622號卷二第35頁),被告楊嘉慧於102年8月6日當天僅有寄送代理證明書予證人李淑真,並未提出報價單,足見被告楊嘉慧於離職前應無向介面公司報價之行為,實難僅因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涂若望、楊嘉慧有何背信、妨害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 ⑤「是依證人翁偉銘、葉致緯所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涂若望、楊嘉慧有何惡意挖角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涂若望、楊嘉慧兩人之SKYPE對話記錄曾提及找「Morris 」(即證人翁偉銘)談話一事,即驟認被告涂若望、楊嘉慧有何背信犯行。」 2.另外,被告楊嘉慧於102年8月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 任職於被告光曄公司,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4-45頁),被告楊嘉慧與被告涂若 望至日本拜訪Toyobo公司杉野昌寬之時間為102年8月20 -23日,則被告楊嘉慧於確定任職被告光曄公司之後,始 與被告涂若望一同出差至日本,即難認被告二人有惡意謀奪聲請人供應商Toyobo業務、損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3.原告主張被告楊嘉慧於102年8月6日代被告光曄公司下單 給原告之供應商,實際搶奪原告公司經銷之Toyobo業務云云。惟依當日被告光曄公司材料公司向日本Nagase公司所下之訂單內容可知(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8頁),該訂單是由被告涂若望向Nagase公司所發出,訂單上並無有關被告楊嘉慧之記載,只因被告涂若望將副本傳送給被告楊嘉慧,故被告楊嘉慧才會收到訂購單,此有被告當日下單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0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4.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光曄公司訂購單格式、明顯抄襲自原告公司之訂購單云云然查,訂購單之格式實無任何祕密性、經濟性,亦無施以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實不具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難稱訂購單格式屬營業秘密,故原告以被告訂購單之格式與原告之訂購單格式類似,即謂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即無法採信。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嘉慧將原告內部會議情形、人事、業務資料透漏給被告涂若望云云,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詳細內容,亦無法採信。 6.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就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一節而言: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並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㈡何況,Toyobo公司在臺灣之授權經銷商並非僅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光曄材料公司二家,尚有華立公司、忠諾公司、台灣長瀨公司等多家授權經銷商,對原告公司而言,市場上亦非僅有被告光曄公司一間競爭對手,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業績消長、銷售數量多寡並未完全具備直接關連,自非可率然主張原告公司業績或營業額降低,必然係肇因於被告公司營業額增長,故顯難認原告公司營業額下跌與被告公司經營所得利益,具有直接關連性。 ㈢另外,影響原告公司訂單或營業額減少之因素甚多,舉凡國內經濟景氣、個別產業狀況、原物料波動、淡旺季、銷售策略、客戶需求、服務品質等均屬之,尤其國內觸控面板業者受到大陸競爭業者之興起,產業狀況亦不如從前,此從富晶通公司回函本院表示「102年6月之後仍繼續向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銀膠,數量多少則依生產需求決定」、「「本公司就同一型銀膠其部份轉向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因為取得更優惠之原料成本及分散風險」等語,即可得證(本院卷㈢第71-72頁)。故原告公司營業額下滑即難歸因於 單一特定因素,原告公司縱有訂單減少、銷售額減少之情形,亦不能據此即謂所受損失與被告等人間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從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及民法第184條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光曄公司、涂若望、楊嘉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6,86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