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花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河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105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前稱原賽亞公司、分割後稱新賽亞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105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源河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901,62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新賽亞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148,37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分割前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賽亞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簽署「員工技術股配股確認書」(下稱系爭配股確認書),其上記載:「…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中配發1,050 仟股(以下稱此股份)予您…。」等語,原賽亞公司同意配發105 萬股之股份予原告。嗣99年間原賽亞公司將基因體研發部門分割設立被告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賽亞公司),原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源河公司,而每1,000 股之原賽亞公司股份,因分割而換發858.69股之源河公司股份(換股比例為85.869 %)及141.31股之新賽亞公司股份(換股比例為14.131%)。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司分別將該公司股份901, 625股(計算式:1,050,000 ×0.8586 9 =901,625 、148,375 股(計算式:1,050,000 ×0.14 131 =148,375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賽亞公司於原告簽訂系爭配股確認書時應有上市(櫃)之規劃,並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中配發105 萬股予原告,惟原賽亞公司並未以申請上市(櫃)獲准作為配發股份予原告之停止條件。 (三)原告乃依系爭配股確認書請求被告移轉股份,非依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錄用通知書(Offer Letter,下稱系爭錄用通知書),故被告援引此上開錄用通知書作為抗辯之基礎,應屬無據。又原告就上開錄用通知書第3 條之翻譯:「此外,本公司在第1 年將給予您技術股35萬股,其價值為350 萬。上開股份將於您在本公司任職滿1 年時配發。依2001年股東協議書及相關法令,技術股應集中保管於保管專戶中,直到本公司初次公開發行或您於公司任職滿4 年,始得轉讓。」;被告源河公司就上開英文之翻譯則為:「此外,VG(即被告)將於您任職滿1 年後提供價值3,500,000 元之技術股共350,000 股,惟依2001年股東協議書及相關法令,該等技術股將集中存放於保管帳戶內,直到公司初次上市(櫃)或您於本公司任職滿4 年始行發放」。原告之翻譯較為可採,因系爭錄用通知書第3 條所謂「任職滿4 年」,應係「原告轉讓該等股份之停止條件」,非「原告請求公司配發股份之停止條件」。若依被告源河公司之翻譯,原告於原賽亞公司任職滿1 年,原賽亞公司即會提供技術股35萬股予原告;惟依其後段之翻譯,原告須於原賽亞公司任職滿4 年,始行發放技術股予原告。是源河公司之翻譯,前後矛盾,遑論英文原文中並無與譯文「始行發放」相當之文字;且股份交付集中保管之前提乃股份已經配發,由此益證原賽亞公司須先將股份配發予原告,始得要求原告將該等股份交付集中保管,足見原告之翻譯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源河公司辯稱原告請求其配發股份,係以「原賽亞公司或源河公司申請上市(櫃)獲准」或「原告任職滿4 年」為「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源河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稱每1,000 股之原賽亞公司股份,得換發141.31股之新賽亞公司股份,顯見被告源河公司亦肯認原告得對被告新賽亞公司請求將該公司股份148,37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新賽亞公司雖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徵諸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之內容可知,該項規定係就企業分割後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就分割前公司因「營業」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應與分割前之公司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相關規定。又原賽亞公司分割成被告源河公司及被告新賽亞公司時,每1,000 股之原賽亞公司股份,自動換發858.69股之源河公司股份及141.31股之新賽亞公司股份,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司因此負有配發股份予原賽亞公司股東之義務。此非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所規定因「營業」所負之債務,自無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規定之適用;且就體系解釋而言,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 、7 項係針對外部債權人所為之規定,公司對股東無須踐行該條第6 項之程序,而係直接核發股份予股東,故股東請求公司核發股份,並無該條第7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對「公司分割」之定義可分成「內部關係」及「外部關係」兩個面向,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分割公司以現物出資之方式,而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他公司所發行之股份,所適用之法條為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相關規定;就外部關係而言,他公司概括承受被分割公司該營業部分之資產與負債,故他公司須與被分割公司對外部債權人負2 年之連帶清償責任,所適用之法條為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 、7 項等相關規定。準此,股東請求他公司給付之股份係內部關係,自無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短期時效規定,應僅適用於被分割公司因「營業」所生之債務。再者,公司分割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倘企業併購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之規定。關於受讓營業公司之連帶清償責任及時效,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已有明文規定,應無適用公司法第319 條之1 之餘地。被告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司就給付股份乙節,並非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由此亦可證本件並無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依系爭配股確認書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源河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901,62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新賽亞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148,37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源河公司則以: (一)依原告系爭錄用通知書第3 條約定,原告技術股請求權係以被告公司初次上市(櫃)或原告任職滿4 年為停止條件,惟原告僅於被告公司任職3 年即自行離職,被告亦未申請上市(櫃),其技術股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技術股,自屬無理由。再者,被告總經理嗣後雖於原告離職後之97年2 月29日出具系爭配股確認書,惟依該確認書記載:「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1,050 仟股予您」等語,原告請求之技術股顯係以被告申請上市(櫃)獲准為停止條件,則被告既未申請上市(櫃),原告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其遽邀被告給付股份,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自90年3 月設立至今,僅於90、101 及102 年度因營業外收入而小有獲利,其餘年度均屬虧損,不具發行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獲利要件,自無可能規劃申請上市(櫃),尤其被告自90年10月辦理現金增資後,亦因無資金需求而不曾辦理任何現金增資,原告上開被告於97年間有上市(櫃)規劃之主張,純屬臆測。且依系爭配股確認書之文義,原告依該確認書獲配股票之前提為:被告申請上市櫃及被告發行新股。依上開說明,如被告未申請上市(櫃)獲准,則被告既無資金需求,自無發行新股之必要。從而,系爭配股確認書確係以被告申請上市(櫃)獲准為配發技術股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原告以被告於97年間有上市(櫃)規劃,但未以申請上市(櫃)獲准為配發股份予原告之停止條件,主張系爭配股確認書未附停止條件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參照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及公司法第319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於分割後2 年內應與分割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並未以營業所負債務為限,而其責任範圍則以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為限。故因分割而受讓資產之新設或既存公司,係於分割後2 年內,於因分割而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與原公司連帶就分割前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並未區分債務之種類,原告主張該債務係「因營業所負債務」,顯有誤會,自無足採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新賽亞公司則以: (一)被告新賽亞公司係於99年12月自原賽亞公司分割新設之公司,分割當時已依照公司法以及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及申請分割登記在案。本件原告主張係根據其與原賽亞公司間之系爭配股確認書為請求依據,惟原賽亞公司則主張因配發技術股之條件為原告任職需滿4 年或原賽亞公司上市(櫃),然原告任職未滿4 年,且原賽亞公司亦未上市(櫃),配發技術股之條件均未成就,故無需配發技術股予原告。而新賽亞公司既係自原賽亞公司分割而出,則原告須證明原賽亞公司確實有配發技術股予原告之義務。 (二)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提起本訴距原賽亞公司與新賽亞公司分割基準日經新賽亞公司第1 屆第1 次董事會明定為99年11月11日,故縱能證明原賽亞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股份之債務存在,然原告提起本訴距原賽亞公司與新賽亞公司分割基準日已逾2 年,依公司法第319 條之1 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規定,其對新賽亞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新賽亞公司係自原賽亞公司分割新設之公司,窺諸公司法公司法第319 條之1 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規定,就該2 條文文字「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觀之,債務種類並未特別予以限定,另就「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文字觀之,係針對責任範圍所做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係非因「營業」所負之債務,而排除公司法第319 條之1 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規定之適用,顯係將「債權種類」及「責任範圍」混淆之故。 (四)原告抗辯原賽亞公司分割成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司時,每1000股之原賽亞公司股票,自動換發858.69股之源河公司股票及141.31之新賽亞公司股份,且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司因此負有配發股份與原賽亞公司股東之義務云云,然分割當時原告並非原賽亞公司股東,故原賽亞公司及新賽亞公司自無配發股份予原告之義務。再者,原告係以與原賽亞公司於97年2 月29日所簽署性質等同契約之系爭配股確認書為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股份,顯係99年11月11日分割前原賽亞公司依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有公司法第319 條之1 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原賽亞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簽訂系爭配股確認書,並載明:「…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1,050 仟股予您…」。 (二)系爭錄用通知書第3 條Salary and Other Benefits 約定:「…In addition, VG will offer you 350,000 technical shares of VG stock in the first annual, a total initial value of TWD$3,500,000. The sharesof stock are vested at the end of your one-year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Governed by 0000 Sharehoder agreement and the local law, the technical shares of the stock are collectively deposited in a custodian account, until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O )or four(4) years of service in the companies. 」。 (三)99年11月11日原賽亞公司將基因體研發部門相關之營業(包括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設立新賽亞公司,並由新賽亞公司發行新股予原賽亞公司之全體股東作為對價。原賽亞公司原有股東按每仟股換取141.310 股之比例獲配新賽亞公司發行之普通股。原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源河公司。 (四)源河公司與新賽亞公司目前未上市、上櫃。 五、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配股確認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股份?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配股確認書、系爭錄用通知書、原賽亞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源河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37、102 、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錄用通知書第3 條Salary and Other Benefits 既約定:「…In addition, VG will offer you 350,000 technical shares of VG stock in the first annual, a total initial value of TWD$3,500,000. The sharesof stock are vested at the end of your one-year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Governed by 0000 Sharehoder agreement and the local law, the technical shares of the stock are collectively deposited in a custodian account, until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O )or four(4) years of service in the companies. 」等語,已明言原賽亞公司(已更名為源河公司)所應配發予原告之技術股,於尚未公開發行公司初次股票上市、櫃(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O ),或原告未於原賽亞公司服務滿4 年前,需集中保管於保管帳戶中。故依系爭錄用通知書約定,原告得受移轉系爭股份,係以其於原賽亞公司服務滿4 年或原賽亞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初次股票上市、櫃為停止條件。 (三)再參諸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自被告離職後,與原賽亞公司在97年2 月29日簽訂之系爭配股確認書第1 條記載:「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賽亞公司)同仁吳英杰博士於民國93年10月1 日至民國96年12月31日任職於本公司營運長一執,依據本公司與您所簽署之任職契約,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1,050 仟股(以下稱此股份)予您…」等語(見重訴卷第14頁),已明揭原告係於原賽亞公司服務3 年餘。又系爭配股確認書第2 條記載:「㈠此股份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四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㈡依據集中保管相關規定,於集中保管期間,此股份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頁)。系爭配股確認書係原告與原賽亞於原告確定未服務滿4 年即自該公司離職之情形所簽訂,且僅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為約定,復未明訂特定時間將系爭股份轉讓原告,並就公司股份上市、上櫃後股份轉讓之限制約定甚多。是堪認系爭配股確認書乃以原賽亞公司尚未初次股票上市、櫃公開發行為前提,為配發原賽亞公司上市、上櫃前之股票予原告,並限制原告於上市、上櫃後領回、移轉或質押股份而簽訂甚明。原告既未於被告服務滿4 年,當以原賽亞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初次股票上市、上櫃,為原告受移轉系爭股份之停止條件。 (四)系爭配股確認書第2 條記載:「㈠此股份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四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㈡依據集中保管相關規定,於集中保管期間,此股份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兩造係就原賽亞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尚需經過集中保管期間,始得移轉與原告一事為確認,並使原告知悉此情。故原賽亞公司雖表示預計配發上市、上櫃前之技術股予原告,惟需經過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集中保管期間後,原告始可取得系爭股份甚明。又集中保管期間內,原告依系爭配股確認書所獲配發之股份,依上開約定既無法領回、移轉、質押。故依系爭配股確認書之約定意旨,原賽亞公司尚未上市、櫃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移轉股份。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賽亞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分割出被告新賽亞公司,原賽亞公司並更名為源河公司,且被告源河公司及新賽亞公司目前股票均尚未上市、上櫃,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依系爭配股確認書得請求被告源河公司、新賽亞公司移轉股份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依系爭配股確認書請求被告移轉股份。 七、從而,原告依其與原賽亞公司間系爭配股確認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河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901,62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新賽亞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148,37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