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林 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王仁宏 被 告 莊蕭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8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於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物品,貿然違規臨停在浮洲橋上右側機車道,復下車站立於左側機車道,而占據車道,適同向後方訴外人楊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擋住行車路線,而往左閃避並緊急剎車,適同向後方又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告原本見楊鎮豪變換車道已緊急採取超車之閃避措施順利變換車道,詎料楊鎮豪又因被告下車而煞停,原告當時雖已在左側車道,惟因楊鎮豪已完全靜止,原告實無從連續反應2 次緊急狀況,所以才因第2 次閃避不及導致後照鏡擦撞到楊鎮豪手臂後,無法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術後遺認知功能異常、水腦、腦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8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53萬元: ⒈醫療費用231,176 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3 年9 月30日至104 年2 月間就診,合計支出下列醫療費用共231,176 元: ⑴103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1月3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7,789 元。 ⑵103 年11月3 至103 年11月1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335元。 ⑶103 年11月13至103 年11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 ⑷103 年11月23日至103 年11月30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80 元(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1,881 元,應予更正)。 ⑸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10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711元。 ⑹103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2月20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4,986元。 ⑺103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2月31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765元。 ⑻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0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350 元。 ⑼104 年1 月11日至104 年1 月13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95元。 ⑽104 年1 月15日至104 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7,275元。 (11)104 年2 月12日至104 年2 月17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709元。 ⒉看護費用5,138,317 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喪失自理生活能力而需人持續照護,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⑴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起訴前已支出看護費546,156 元: ①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4 月21日之臨時看護費合計為417,300 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長期看護員到職前由原告家人照護之日數,原告自得以委託臨時看護1 日2 千元之金額計算看護費。 ②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至104 年10月21日支出長期看護費用共128,856 元(計算式:95,040+13,728+5,660+2,428+12,000=128,856(參照鈞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③承上,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起訴前已支出之看護費共546,156 元(計算式:417,300+128,856=546,156 )。 ⑵原告於起訴後之看護費4,592,161元: ①原告於44年10月14日出生,並居住新北市板橋區,於104 年11月17日起訴時為60歲,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26.42 歲。 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已終生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全日看護,因此原告每年需支出看護費268,128 元【計算式:190,080 (年薪資)+27,456 (年加班費)+1 1,460(年健保費)+15,132 (年勞保費)+24,000 (就業安定費)=268,128】。 ③承上,被告應按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起訴後之看護費,並以霍夫曼公式(每年應給付金額/ (1+年間隔*5%=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給付原告起訴後之看護費4,592,161 元。 ⑷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看護費之損害5,138,317 元(計算式:546,156+4,592,161=5,138,317 )。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726,5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已無工作能力而需人持續照護,因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勞動力全損之損失。本件車禍於103年9月30日發生,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79,006元(參照鈞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4頁)。原告於44年10月14日出生,因此於最後領得薪 資之次月即103年12月1日年齡為59歲又4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計算原本尚可工作5年又317天。因此以霍夫曼公式(每年應給付金額/(1+年間隔*5%=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726,500元,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被告不顧他人安危,於橋樑上任意停車並下車撿拾物品,使原告閃避不及摔車頭部受傷,因此切除4分之1之大腦,並導致認知功能異常,而有失智及行為困擾等症狀。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及顧問,年收入超過120萬元(參照鈞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4頁),原本社會地位甚佳且收入頗豐,加之個性開朗 、子女孝順,原告之生活堪稱愜意快樂,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除面容因手術遭毀而變得十分在意他人眼光,原本舒適之生活也因車禍傷到腦部而需要專人24 小時照顧,否則 連出門到住家附近都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原告就此感到筆墨難書之痛苦,且經常因無法表達心中意思而對兒子、媳婦發脾氣,導致原本和樂的家庭陷入沉重氣氛中,原告實對晚輩感到欠疚而自責痛苦,惟上述情形已因腦部部分切除而無法改善。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而痛苦不堪,依原告之收入、社會地位及家庭狀況,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095,993元(計算式:231,176+5,138,317+6,726,500+4,000,000=16,095,993),惟原告僅就13,530,000元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逾此範圍原告暫不請求。 ㈢原告否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書)顯不可採,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⑵鑑定覆議意見書第3頁、柒、鑑定覆議意見一認定:「(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云云,惟依訴外人楊鎮豪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有一台紅色機車(車號000-0000)於右側車道前停車機車上有人,我發現後即時減速後,我跟隨前方車輛繞過該紅色機車,當我接近該紅色機車前,看到該紅色機車騎士準備左側下車我已煞車後,我車後方(同行)有一台深綠色重機車(車號000-000 )先從我左手臂發生碰撞,導致我擦撞到紅色機車左後方懸掛物品(布袋)但沒有摔車,僅左側倒下中紅色機車騎士一同左側倒下,於過程中深綠色重機車無跟我車發生直接擦撞」等語,可知原告見前車減速已採取變換車道之閃避措施,只是因被告停車後又下車,使楊鎮豪不得不煞停車輛,原告才因短時間兩次前車速度上驟變而以後照鏡碰觸楊鎮豪左手臂而失去平衡摔車,核原告所為顯係超車行為,依上揭法規自無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且原告並無追撞楊鎮豪之車輛,故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之事實與現場情況全不相同,自不得作為判斷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涉及過失之依據。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保持安全距離,且亦有注意車前狀況,否則不可能在被告停車後來得及變換車道閃避,且在被告下車導致原本成功閃避之楊鎮豪完全靜止後,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根本沒辦法閃過楊鎮豪之車輛,而僅造成後照鏡擦撞,原告實已盡應變之能事,只是被告在短時間內兩次佔據後車行車路線,無論任何人皆無從注意而避免車禍發生,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104 年5 月20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1040563844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結論:「一、林 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二、莊蕭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橋樑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惟依104 年3 月16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43485006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結論:「一、林 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楊鎮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距,同為肇事原因。二、莊蕭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足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對其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亦即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關交通鑑定單位即有不同認定意見,而該等鑑定資料亦僅為法院之參考資料而已。 ㈡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⒈縱使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依鑑定覆議意見書結論,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並非須負擔最大部分責任者。故縱認被告應賠償本件損害(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者,被告自得主張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即原告至少須負擔70% 以上之責任。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仁宏於鈞院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們尊重鑑定的結果,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是因為被告在橋上停車所造成的事故,所以負擔百分之40是合理的比例。」足證,原告對於其與有過失,予以自認,豈能容其於105 年12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㈠狀再予否認。況依系爭刑案之證人王柏皓於104 年6 月5 日訊問時證述:「…楊鎮豪往左閃躲開婆婆的車,在婆婆車左側位置,第三台就是受傷的女士騎的,可能車速比較快,他沒閃過,煞車煞不住就追撞到…我覺得如果第三台車沒有追撞上去,第一、二台車應該不會撞到…第一台、第二台及第三台當時間距? 當時都滿近的。」。又不論依鑑定覆議意見書或鑑定意見書,均已完全參酌證人楊鎮豪與證人王柏皓等之證述,而作出鑑定結果。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駕駛者應該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除擬超越前車之情形外,此除外情形,係指事實上本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行車距離後,在適當情況下,欲超越前車時,即在超越前車當下,自無庸再保持一定間隔距離者而言。然原告根本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其於本案中,亦未有超車之舉止,換言之,原告之駕駛行為,顯與上開規定之除外情形相異,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故縱認被告應賠償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為本案主要肇事者,被告自得主張其與有過失,亦即原告至少須負擔70% 以上之責任。 ㈢原告迄今仍未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部分,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對晚輩感到欠疚而自責痛苦云云,亦未舉證證明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8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為撿拾掉落物品,違規臨停在浮洲橋上右側機車道,復下車站立於左側機車道,而占據車道,適同向後方訴外人楊鎮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擋住行車路線,而往左閃避並緊急剎車,適同向後方又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後照鏡擦撞到楊鎮豪手臂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術後遺認知功能異常、水腦、腦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卷宗影本)。 ⒉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3 年9 月30日至104 年2 月間住院就診,合計支出下列醫療費用共231,175 元(原告誤載為231,176 元應予更正,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5 至15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⑴103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1月3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7,789 元。 ⑵103 年11月3 至103 年11月1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335元。 ⑶103 年11月13至103 年11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580元。 ⑷103 年11月23日至103 年11月30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80 元(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1,881 元,應予更正)。 ⑸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10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711元。 ⑹103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2月20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4,986元。 ⑺103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2月31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765元。 ⑻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0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350 元。 ⑼104 年1 月11日至104 年1 月13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95元。 ⑽104 年1 月15日至104 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7,275元。 (11)104 年2 月12日至104 年2 月17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709元。 ⒊原告因本件傷害致認知障礙,認知功能及記憶功能退化明顯,無自理生活能力,需專人持續看護,共需看護費用5,138,317 元: ⑴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起訴前已支出看護費546,156 元: ①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4 月21日之臨時看護費合計為417,300 元(以每日2 千元計算)。 ②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至104 年10月21日支出長期看護費用共128,856 元(計算式:95,040+13,728+5,660+2,428+12,000=128,856。 ③承上,原告起訴前已支出之看護費共546,156 元(計算式:417,300+128,856=546,156 )。 ⑵原告於起訴後之看護費4,592,161元: ①原告於44年10月14日出生,並居住新北市板橋區,於104 年11月17日起訴時為60歲,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26.42 年。 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已終生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全日看護,因此原告每年需支出看護費268,128 元【計算式:190,080 (年薪資)+27,456 (年加班費)+1 1,460(年健保費)+15,132 (年勞保費)+24,000 (就業安定費)=268,128】。 ③承上,按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起訴後之看護費,並以霍夫曼公式(每年應給付金額/ (1+年間隔*5%=一次給付金額)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起訴後之看護費共4,592,161 元。 ⑶綜上,原告所需支出看護費之損害為5,138,317 元(計算式:546,156+4,592,161=5,138,317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臺北榮總醫院、台大醫院及和平醫院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外籍看護員薪資表,第87至90頁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⒋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6,726,500 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無工作能力而需人持續照護,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件車禍於103 年9 月30日發生,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79,006 元。原告於44年10月14日出生,因此於最後領得薪資之次月即103 年12月1 日年齡為59歲又4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計算原本尚可工作5 年又317 天。因此以霍夫曼公式(每年應給付金額/ (1+年間隔*5%=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726,500 元(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4 頁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同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不得於橋樑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8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於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物品,貿然違規臨停在浮洲橋上右側機車道,復下車站立於左側機車道,而占據車道,適同向後方訴外人楊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擋住行車路線,而往左閃避並緊急剎車,適同向後方又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楊鎮豪所騎乘之前揭車輛,再推撞莊蕭葉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術後遺認知功能異常、水腦、腦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楊鎮豪之104 年4 月6 日警詢筆錄、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7、9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及卷宗影本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694 號卷第30至35、44至62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系爭刑案卷宗影本外放存卷)。而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其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縱有過失,惟原告為主要肇事者,至少應負70% 以上之責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又參以證人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浮洲橋上右側機車道臨時停車,同向後方之楊鎮豪見狀後隨即往左閃避,惟因被告下車站立於左側機車道,而占據車道,故楊鎮豪只能緊急剎車,又同向後方之本件原告則因剎車不及,撞擊楊鎮豪所騎機車,再推撞被告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694 號卷第8 至9 、75至76頁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另證人王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撿拾掉落物品,在橋上臨時停車,同向後方之楊鎮豪見狀後隨即剎車並往左閃避,同向後方之本件原告則因剎車不及,撞擊楊鎮豪所騎機車,再推撞被告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694 號卷第10、75至76頁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違規臨時停車在橋上右側機車道,復下車站立於左側機車道,而占據車道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距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再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參酌本件被告、證人楊鎮豪及王柏皓於警詢之陳述暨現場照片與現場圖後,鑑定覆議意見亦認定:「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㈡依據相關跡證研判林 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同向前方楊鎮豪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兩車撞擊後楊車再推撞前方違規於橋梁臨時停車之莊蕭葉所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柒、鑑定覆議意見:一、林 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二、莊蕭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如前述,揆諸上情,原告應負擔60% 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40% 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支出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醫療費用231,175 元、看護費用5,138,317 元、勞動力減損6,726,500 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及和平醫院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外籍看護員薪資表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4 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87至90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231,175 元、看護費用5,138,317 元、勞動力減損6,726,500 元之損害,合計共12,095,992元(計算式:231,175+ 5,138,317+6,726,500=12,095,992 ),即屬有據。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其自103 年9 月30日至104 年2 月間持續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建,仍因本件傷害致認知障礙,認知功能及記憶功能退化明顯,無自理生活及工作能力,需專人持續看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成衣公司廠長,月薪10萬餘元,名下有1 筆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已70歲,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 筆土地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原告之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兩造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595,9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1,175 元+ 看護費用5,138,317 元+ 勞動力減損6,726,500 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12,595,992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 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40% 之過失比例,俱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38,397 元(計算式:12,595,992× 40%=5,038,3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3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935,097 元(計算式:5,038,397 -103,300=4,935,09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5,0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