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Gennaro Rino Platone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Gennaro Rino Platone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廖士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琦律師 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李冠璋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甚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明揭在案(原證6號)。又「基礎事實 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台灣工銀 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台灣工銀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 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為:「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信託之債權關係及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1)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 旨分別指出:「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經查: 1、原告聲明:「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信託之債權關係及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臺灣工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 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備 位聲明:(1)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 19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聲明債權關係、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債權關係可分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本案判決對於授信銀行團之其他22家金融機構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並無應以授信銀行團全體授信銀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本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併此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 1、被告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於民國97年間同時擔任被告科風公司、訴外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及訴外人科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97年4、5月間來台聽取張?豪說明投資計畫內容時,張?豪於投資簡報中提出,科風集團將設立一家新設公司(即科泰公司)生產太陽能材料多晶矽。按張?豪提出之投資計畫,被告科風公司及 科冠公司將以「約定售價」向科泰公司購買多晶矽,故投資者將享有穩定之保證獲利。有鑑於此,原告遂於97年6 月2日簽署投資同意書,同意出資美金350萬5元參與被告 科風公司設立科泰公司、設廠生產多晶矽之投資計畫。 2、惟查,原告嗣竟發覺張峯豪所設立之科泰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台幣1千萬元,其登記之所營事業與系爭投資計畫之 多晶矽製造毫無關聯,且其設立不久後,隨即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科泰公司自設立起即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尤有甚者,被告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更從未決議向科泰公司採購多晶矽。經鈞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3年6月30日作出101年重訴字211號民事判決(原證1,見 鈞院卷一第13頁至第66頁),認定張?豪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350萬5元投資款構成侵權行為,在此範圍內被告科風公司與其負責人張峯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同時於判決中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3、原告原以為藉前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可回復其所受之之損害。詎料,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原證2,見 鈞院卷一 第67頁至第68頁)後,始發現被告科風公司為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前開民事判決宣判後之103年11月19日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予被告台灣工銀(原證3,見 鈞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並將所有權隨同移轉(原證4,見 鈞院卷一第73頁至第86頁),致原告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難以獲得滿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鈞院於103年6月30日,就原告、被告科風公司及訴外人科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成101年 重訴字211號民事判決,判命科風公司與科冠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萬5元,及自97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2、被告科風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重大訊息,揭露其與原告上述訴訟案件與敗訴結果(原證5,見 鈞院卷一第87頁)。 3、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於103年11月19日簽訂信託契約 ,將起訴狀附表一(見 鈞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內所載 科風公司之一筆土地與十一筆建物信託與被告台灣工銀( 以下簡稱為「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3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工銀。 4、原告於103年12月5日,依 鈞院前揭101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提供足額擔保完畢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科風公司之財產,於美金350萬5元整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迄今僅獲償40多萬元。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科風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原告勝訴,被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案號:103年重上字809號),台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9日宣判,二審判決結果:「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豪之上訴均駁回」(原證 48),因此被告張?豪及科風公司依二審判決仍須給付原告美金350萬零5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先陳報。 (四)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台灣工銀辯稱:(1).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維繫科風公司之正常營運,使其能陸續清償債務;(2).系爭信託契約亦得平衡保障聯貸銀行團之權益,與科風公司繼續經營之利益,故有正當目的云云,惟查: 1、就時間點來看: (1)系爭信託契約係在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取得勝訴判決後,被告科風公司始於103年10月31日,於「科風股份有限公 司暨科風國際(股)公司聯合授信案銀行團會議」中,「主動」請求被告台灣工銀配合辦理(台灣工銀被證9會議紀錄,見 鈞院卷一第143頁);並於103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 信託契約,將一筆土地與十一筆建物信託與被告台灣工銀;且隨即於103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台灣工銀。 (2)查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取得勝訴判決後,科風公司將科風公司及其負責人張?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訊息,於同年10 月21日對外公告。該公告已載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該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宣判,判決內容為本公司、張峰豪董事長及科冠公司應連帶給付美金350萬5元及加計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證5,見 鈞院卷一第87頁)。是被告科風公司應 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50萬5元乙事,於103年10月21日時已 成為公開資訊,被告台灣工銀身為聯貸銀行團管理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與被告科風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信託契約時,不可能不知上開判決內容。 (3)依台灣工銀被證9會議紀錄第五段「請求銀行團協助事項 」所述:「1.請求銀行團同意暫延到期日至105年4月20日,且自104年5月起每月15日償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2.為取得銀行團支持,科風公司於104年3月前出 售不動產,全數用於清償銀行貸款。3.科風公司名下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託與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及台灣銀行信託部。」自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科風公司為取得銀行團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係承諾將於104年3月前,出售其不動產以清償銀行貸款;然而在第3點,卻與 前文毫無任何關聯地突兀記錄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台灣工銀,並且與前述第2點科風公司承諾出售其不動產以清 償債務,顯然互相矛盾。而且,實際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不但從未依上述第2項決議出售,且一直以來、迄今為止, 系爭土地及建物根本就一直都是被告科風公司營業所自行使用之場所(被證2,見 鈞院卷一第192至第194頁)。 2、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正當目的: (1)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向來係供作科風公司營業場所,被告台灣工銀辯稱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維繫科風公司之正常營運,使其能陸續清償債務云云,不啻承認彼等是明知原告強制執行拍賣科風公司系爭不動產,將造成科風公司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營運,乃「於被告科風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科風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假借信託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阻礙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百分之百就是為了阻礙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科風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契約乃屬欠缺正當目的、毫無具體內容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謂毫無任何疑義!。 (2)且按,債權銀行針對系爭不動產,早已設定有優先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更是遠遠高於債權銀行對於科風公司之債權餘額。故如原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科風公司系爭不動產,債權銀行本得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滿足全部債權,另外設定信託,根本毫無任何增加債權保障之效果,故被告台灣工銀民事答辯二狀所辯稱:如聯貸銀行團逕行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科風公司之營運勢必中斷,無法持續經營創造營收,各債權人僅能就科風公司現有資產取償(見鈞院卷三第18頁)云云,根本毫無道理,因為聯貸銀行團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可以用最快的方式全額回收對於科風公司的債權,此乃對於聯貸銀行團最為有利的作法,聯貸銀行團怎麼可能是基於擔心債權無法回收,才不希望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呢? (3)況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抵押權等法定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得依法優先受償外,法律段不容許債務人與某債權人私相授受,用手段排除其他債權人之取償,故台灣工銀所稱:為維繫科風公司繼續經營之利益,故有正當目的云云,洵屬自私自利、違背法理、事理與道德良知的說詞。蓋原告於97年間遭到債務人詐騙一億多元,跨海來台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債務人張?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民事勝 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一年多以來迄今,身為上市公司的債務人科風公司每次公告之財務報告,均顯示其營運情形良好、有數千萬元之現金存款、與往來銀行、廠商付款正常,但債權人卻幾乎完全無法自強制執行程序得到任何清償!原因無他,就是因為債務人科風公司將名下不動產全數信託給臺灣工銀,也請所有客戶將款項都匯入科風公司開設在台灣工銀的信託專戶,藉此一方面防止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科風公司的不動產,另一方面妨害債權人查扣科風公司的銀行存款(因為科風公司的所有現金都放在受託人台灣工銀名下的信託專戶,所以包括台灣工銀在內的科風公司往來銀行面對執行法院的扣押存款債權命令,都是回覆:科風公司帳戶內沒有任何存款),而科風公司需要營運資金時,卻可以指示台灣工銀從信託專戶為科風公司付款、維持科風公司營運,台灣工銀則可以雙方所約定償還聯貸銀行貸款的時程,自信託專戶撥款償還聯貸銀行。但是,債務人的財產應該是所有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科風公司之債權成立後,每一件以信託名義移轉至台灣工銀名下的財產、每一次以信託名義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都是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不法行為。科風公司是上市公司、台灣工銀更是資力雄厚的金融機構,原告實在沒有能力針對渠等妨害債權人實現債權之行為逐一提起撤銷詐害債權或撤銷信託之民事訴訟。原告是已經取得法院勝訴判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科風公司債權人,科風公司是積欠債權人高額債務的債務人,台灣工銀只是沒有任何債權憑證的科風公司另一債權人,台灣工銀有什麼權利主張科風公司繼續營運符合銀行團的利益,便可配合信託移轉科風公司的不動產至自己名下,排除其他有執行名義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倘若這種作法為法院所容許,以後每一家公司豈不都可以欠債不還,用這種方法永久持續營運下去?然而,同時被欠債、被詐騙受損的債權人卻過著到處借貸打官司、強制執行,卻毫無所獲的日子,眼睜睜看著債務人仍然吃香喝辣,過著跟以前一樣的生活、仍然繼續營運,每季財報顯示營收正常、現金充沛等等,這樣司法還有什麼力量可言?社會正義、債權人權益要靠什麼來維繫? 3、系爭信託與100年12月15日信託係屬二事,系爭信託為一 個獨立的、新的信託,不容被告一再混淆視聽,混為一談。被告台灣工銀辯稱: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係源於 100年12月5日之信約架構,故非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云云,惟查: (1)被告科風公司雖曾於100年12月5日與台灣工銀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100年信託契約」),於該信託契約書第五條 第一項約定:「本信託契約所稱之信託財產如下:1、甲 方(即被告科風公司)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持分土地(958/10000)及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原證12號,見 鈞 院卷二第31頁),其信託之不動產標的共有四筆建物,與 系爭信託契約共有十一筆建物並不相同。 (2)科風公司嗣為向聯貸銀行團借款,已於101年4月5日與台 灣工銀及其他聯貸銀行間簽署聯合授信合約書(下稱「聯 貸契約」;原證13號,見 鈞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該聯貸契約第25.1.2條並約定:「質押標的物其中之土地及建物應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予管理銀行部分(明細如附表五編號1號至4號),因已於本授信合約簽訂前事先辦妥自益信託,由管理銀行擔任受託人,借款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於本授信合約簽訂後五個銀行營業日內,申請辦理塗銷信託並同時辦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予管理銀行…其餘之土地及建物(明細如附表五編號5號至11號及附表六),借款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本授信合約簽訂後5個銀行營業日內,辦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 予管理銀行…」;並於104年4月16日按照前揭聯貸契約之約定,塗銷信託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證14、15 ,見 鈞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20頁)。可見包括被告台灣 工銀在內之聯貸銀行,均明確認知將科風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管理銀行,始為保障聯貸銀行債權之適當及充分方法,乃特別於聯合授信合約書中要求科風公司塗銷原來信託台灣工銀名下四筆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將此四筆不動產與科風公司名下另外七筆不動產一併辦理抵押設定,而均未要求再就任何一筆不動產辦理信託予管理銀行。(3)另按不動產登記公示主義,前揭「100年信託契約」所約 定之信託不動產,亦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持 分土地(958/10000)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號建物,既已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即非信託財產。「100年信託契約」下所生將前述不動產辦理信 託登記之權利義務,已告終結,斷非如被告台灣工銀所言,系爭信託契約係源於已告終結的「100年信託契約」。 時隔兩年,原告對被告科風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訂立之103年11月21日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兩件信託之不動 產範圍並不相同,且已間隔兩年之久,完全是一個新的、獨立的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故被告謂系爭信託係源於「100年信託契約」云云,僅係混淆視聽。 (4)系爭土地及建物既早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工銀,當足以擔保科風公司向聯貸銀行之借款,根本無須再以自益信託之方式信託予台灣工銀。況且,如聯貸銀行團認為除了設定抵押,仍有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應早在聯貸銀行團101 年4月間簽署聯貸契約時即提出此要求,根本無需於兩年 多後才辦理信託。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顯然只是為了妨礙原告強制執行,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4、系爭信託明確為消極信託,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1)依實務見解,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均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其合法性。此旨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原證8 號,見 鈞院卷二第20頁)、79年台上字第2757號(原證9號,見 鈞院卷二第21頁)及87年台上字第2697號等民 事判決(原證10號,見 鈞院卷二第22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著有100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原證11 號,見 鈞院卷二第28頁)可資參照。 (2)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迄今均為科風公司營業所自行使用之場所(被證2,見 鈞院卷一第192至第194頁 ),根本絲毫沒有出租、或為任何管理、運用,再將相關收益交付予受益人即科風公司;且系爭信託契約絲毫沒有隻字片語提到受託人台灣工銀應該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十一筆不動產、或如何將收益給付受益人科風公司之內容。可見本件信託內容空洞,並無實質內容,僅係將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與一般正常信託不符,屬「消極信託」,依前述實務見解,核屬通謀虛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3)被告台灣工銀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有就如何管理、處分系爭動產進行約定云云,然其內容實際上僅空泛表示:「乙方(即台灣工銀)應依甲方(即科風公司)其中之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管理銀行之共同書面指示辦理信託不動產之管理、運用與處分(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租賃、信託 塗銷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以下同);非經管理銀行 同意,甲方亦不得單獨指示乙方辦理不動產之管理、運用與處分」。實際上對於被告台灣工銀管理、運用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具體方法,以及將收益給付受益人科風公司之方式與時點等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根本只是做表面功夫的虛偽、形式約定而已。被告等迄今完全無法舉證、也無法指出科風公司就系爭信託做了什麼管理、運用與處分的指示,也完全無法舉證、也無法指出台灣工銀針對系爭信託契約執行了什麼信託事務,甚至當初科風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台灣工銀,到底是希望台灣工銀這位受託人為科風公司從事什麼信託事務?這些事務為什麼需要由台灣工銀來做?科風公司為何不可以自己來做?為什麼需要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他人,才能作這些事務?被告等迄今都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原因無他,就是因為系爭信託契約本來就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空殼,不論文字約定的如何漂亮,都只是矯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質的虛假文件而已! (4)被告台灣工銀另辯稱:系爭信託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抑或是所謂「事務信託」(又稱 為「指示信託」),故縱使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 決定權,仍屬合法之信託云云,惟查: A、被告台灣工銀雖援引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以及法務部92年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所規定之「事務信託」(又稱「指示信託」),惟前述條文與函釋之內容實際上僅在揭示信託契約條款,除約定由受託人自行依其專業判斷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外,亦得約定依委託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指示為管理處分行為。惟無論如何,均應確實有管理處分行為,才得成立信託關係,否則仍屬「消極信託」,而應為無效。 B、另查,法務部於101年11月21日亦作成法務部法律字第 10100592490號函釋(原證27,見 鈞院卷三第173頁),針對以管理委託人金錢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明確表示:「…依本契約第1條約定,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實現委託人對於 其債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以及使委託人清償對於質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丙方)之金錢債務…故有關債權之實現、擔保物之強制執行,以及不動產之登記、管理、交付與處分等事項,於此信託目的中係屬必要且重要事項,應由受託人積極及全權為之,方符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之意旨,本項有關信託登記等事項,受託人倘無實質上管理、處分權,即屬消極信託。」益證受託人如未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該信託行為即屬於消極信託。 C、鈞院於105年8月10日函命被告台灣工銀提出被告科風公司就系爭信託不動產之管理、處分、運用,曾向被告台灣工銀提出之所有指示函,及其他指示文件(見 鈞院卷三第 137頁),至今亦未獲被告台灣工銀回覆。堪可認定科風公司就信託土地建物之管理處分,確實從未對於被告台灣工銀作出過任何指示,系爭信託土地及建物係由科風公司自行管理及運用,核屬消極信託無疑。 (5)被告科風公司另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除為維持被告科風公司正常營運外,亦係為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共同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並已由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顧問公司」)進行財務透明化監控,及提出查核報告云云。然查: A、被告科風公司自始未提出任何安侯顧問公司進行財務透明化監控所製作之文件資料,抑或是相關查核報告以實其說。原告已於105年8月2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狀,請求 鈞 院命安侯顧問公司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並經 鈞院於105 年8月10日函命安侯顧問公司提出所製作之財務查核報告(見 鈞院卷三第137頁)。惟安侯顧問公司僅於105年8月16日回函表示其係受科風公司委任,而非受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所託而進行財務透明化服務(見 鈞院卷三第148頁),而未提出被告科風公司所稱之「財務透明化監控」相 關查核文件。經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根據上開回函更正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後,迄今亦未有任何實質答覆。 B、實則,安侯顧問公司僅係「100年信託契約」第二條第十 一款:「財務顧問:即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甲方(即科風公司)委任後與甲方依信託契約約定共同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指示,並協助覆核甲方於信託專戶資金之存入與撥付」(見 鈞院卷二第31頁)約定下,為科風公司管理現金流動之財務顧問爾,根本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及運用等事項之管理毫不相關。被告科風公司上開辯解係在混淆視聽,毫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信託內容空洞,並無實質內容,僅係將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與一般正常信託不符,屬「消極信託」,依向來實務見解,核屬通謀虛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 (六)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是否係以妨礙原告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信託法第5條第2款亦謂:「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2、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對於脫法行為之闡述:「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原證17號,見 鈞院卷二第124頁)。另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亦曾於90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中,明揭:「被告兩人係為逃避原告之求償,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及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為消極信託,且因目的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稽諸首開規定,應屬無效。」(原證18號,見 鈞院卷二第126頁) 3、如前所述,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乃被告科風公司,於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商請被告台灣工銀配合演出,偽以信託為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台灣工銀名下。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顯然係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自屬無效甚明。 (七)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台灣工銀辯稱:系爭不動產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工銀,其已有優先受償權,縱無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原告亦無法受償,故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 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著有96年訴字第5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證19號,見 鈞院卷二第131頁),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 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但如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可認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停止支付等,均可為證明方法。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甲後,顯致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事實。是被告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證20號,見 鈞院卷二第137頁至138頁)亦採相同見解:「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2、原告自103年12月5日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至今,已提供高達三千多萬元的擔保金,窮盡一切努力嘗試對被告科風公司之存款帳戶、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商標權與專利權等財產執行,然在花費龐大時間與資源致力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迄今已長達一年九月餘,竟僅僅獲償新台幣40多萬元而已。顯見被告科風公司確實已經藉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臺灣工銀之手段,導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顯然構成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 3、況且,若無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原告本可聲請合併查封、拍賣被告科風公司以及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張?豪 所有之不動產,共計市價至少約新台幣7.84億元(依鈞院 民事執行處於104年委託曾麗芬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張?豪所有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書,並以較低之土地鑑定單價計算而得之推算表一與推算表二,原證26,見 鈞院卷三第159 頁至第172頁)。即便全部扣除被告台灣工銀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稱聯貸銀行團所剩債權本金新台幣475,421,018元(見台灣工銀105年9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頁),仍尚有新台幣3億元左右,清償原告債權美金350萬5元(折合新台幣約1.12億元),實綽綽有餘。故被告台灣工銀辯稱因系爭 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之一般債權已無法受償,故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無從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實不足採。蓋如上所述,縱使聯貸銀行團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仍得就拍賣所得餘款受償,故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既害及原告之債權人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 4、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另辯稱系爭信託係自益信託,故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範圍內,科風公司之財產實未減少,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系爭信託契約不僅未於契約內容中,明確指出被告台灣工銀應該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或如何將收益給付受益人科風公司,系爭不動產大樓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後,也一直均為被告科風公司之營業場所,從未進行過任何管理、使用行為,故受託人台灣工銀根本沒有任何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收益之行為,受益人科風公司當然也不可能有任何受益權存在。 (2)又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25號判決,辯稱科風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範圍內,實質財產並未減少云云。然該判決之意旨顯然非謂自益信託必不害及債權,故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予以撤銷。事實上,最高法院於該案中實已清楚指明無論是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均有可能害及債權,下級法院應就此具體調查,始能認定信託應否撤銷。原告恣意擷取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部分內容,進而斷章取義,毫無可採。 (3)且查,於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作成 後,另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原 證28,見 鈞院卷三第180頁):「然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既不在信託財產管理範圍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泰源公司於本件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權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顯無從就信託利益取償,參以被上訴人就陳文正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方式亦無置喙餘地,及信託期間係自103年8月7日至133年8月6日止,長達30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均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前開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 求撤銷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所 為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4)另按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原證29, 見 鈞院卷三第185頁):「又被告固主張渠等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 號判決意旨就自益信託亦認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云云,惟細繹該判決全文,此部分僅係最高法院就自益信託法理所為之闡述,於該判決中亦明示就是否有害及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仍應予查明等語…然遍觀該信託契約全文(見鈞院卷第200-203頁),就被告永豐裕公司將如何為具體 之管理行為、創造如何之信託收益及該等信託收益如何實現、何時分配等足以替代被告吉祥全公司所有系爭股票之清償能力等節,均付之闕如,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豐裕公司有何具體管理系爭股票即信託財產、與實現信託利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吉祥全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及行為中,享有何受益權之價額,而可為其等同所有系爭股票清償能力之擔保…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確有損害被告吉祥全公司上開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主張撤銷,當屬有據。」。故被告科風公司與台 灣工銀既未舉證證明台灣工銀有何具體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以實現信託利益之行為,其辯稱因科風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故系爭信託契約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影響云云,洵屬錯誤甚明。 (5)況且,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與所生之信託受益權均不存在,惟仍於105年6月15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原證44,見鈞院卷三第243頁)。遽被告台灣工銀竟又 於105年7月具狀表明科風公司已將該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債權銀行團代表即台灣工銀,無信託受益權可茲執行(原證45,台灣工銀民事聲明異議狀第1頁第1段,見鈞 院卷三第244頁)。由此再再顯示被告言之鑿鑿的「受益權」云云,不過又是另一個虛妄招數,原告仍然無法求償半毛錢。 5、被告科風公司辯稱: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遭原告於另案聲請扣押之動產等財產,諸如於荷蘭鹿特丹倉庫內貨物、其他動產、股票、對第三人之債權、商標權與專利權等,而未陷於無資力,故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與信託登記云云,惟查: (1)於荷蘭鹿特丹倉庫內之貨物: 被告科風公司針對其所稱位於荷蘭鹿特丹倉庫內之貨物,僅提出一份外文文書及其譯文之影本(被證1,見 鈞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91頁),且該影本完全沒有說明其作者、 來源與譯者等重要資訊,原告已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否認被證一文書形式上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見 鈞院卷二第12 頁),而被告科風公司迄今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顯見其辯稱尚有渠等財產並不實在。更何況被證一文件記載之日期為2011年12月23日,距今已經4年多,其上所 列動產均為太陽能模組、變電器及變壓器等電子產品,如今是否仍然有市場需求,其變賣所得金額是否足以清償被告科風公司之債務,均令人質疑。是被告科風公司舉此誇稱其並未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絕非可採。 (2)其他動產: A、被告科風公司就其所稱之其他動產,亦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動產清單(被證2,見鈞院卷一第192至第194頁),惟其 在性質上如同被告科風公司之當事人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證據。原告已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否認被證2 號文書之真正,並否認被告科風公司確有該等清單所載之財產及該清單所載財產之價值(見鈞院卷二第12頁),且被告科風公司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B、而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8日至科風公司進行動產查封時,除自張?豪保險箱扣得之新台幣36,000元,並另由張峯豪 提出400,000元,共計436,000元以外,毫無展獲。蓋科風公司所稱之其他動產,僅為其電腦主機含螢幕49組、太陽能模組設備9件,以及其他使用過之家具、飾品或年代久 遠之設備、成品或半成品等。其中,除太陽能模組設備9 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價值為3,613,000元(原證38,見鈞院卷三第222至第224頁) ,而尚待拍賣外,其餘動產因已年代久遠,即使能夠賣出、變價,亦顯然無法清償被告科風公司之債務。(見鈞院 卷三第153頁至第154頁) (3)股票: A、被告科風公司就其所稱之股票,亦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股票所在地清單(被證3,見 鈞院卷一第195頁),惟該清單在性質上如同被告科風公司之當事人陳述,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證據。原告已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否認其真正,並否認被告科風公司確有該等清單所載之財產及該清單所載財產之價值(見鈞院卷二第12頁),而被告科風公司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B、執行法院雖於105年1月18日於張峯豪保險箱扣得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張,惟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與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同為原告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科勝公司則亦為張峯豪所設立、目前已無任何營運、並無資產之公司,此等股份之價值毫無足以清償被告科風公司債務之可能。 C、執行法院另於105年6月8日前往中國信託股務代理部扣得 被告科風公司所有之科勝公司股票470萬股及科冠公司股 票1995萬股,雖經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為 78,650,000元(原證40,見 鈞院卷三第226頁至第238頁),但實際上科冠公司與被告科風公司、張峯豪同為原告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科勝公司則亦為張峯豪所設立、目前已無任何營運、並無資產之公司,此等股份之價值毫無足以清償被告科風公司債務之可能。 (4)對第三人之債權: 被告科風公司雖曾於104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向執行法院所陳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之情形(原證41,見鈞院卷三第239頁),惟該文件亦係當事人 之陳述,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證據,且原告已具狀否認其真正(見 鈞院卷二第12頁),而被告科風公司就此等債權不僅沒有提出任何憑證,甚至連債務人的全名、地址也沒有提供,是否確有此等債權存在,已令人甚為質疑。即便該文件為真,自其內容即知縱使渠所主張之債權均屬存在,此等債務人為外國公司之債權,有些部分已設定質權,亦屬原告根本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取償之債權。否則被告科風公司為清償積欠銀行團及原告等債權人之債務,豈有可能不積極追討、取償?可見被告科風公司若非並無此等債權,就是此等債權已屬難於追討、取償之呆帳,原告當然更不可能自此等已經無法取償之債權獲得清償。 (5)商標權與專利權: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回函,被告科風公司名下專利已經因為逾期未繳納年費而消滅(原證23,鈞院卷二第143頁) 。至於被告科風公司之商標權,經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2 日通知雙方鑑定價格為10,100,000元,命雙方於6月2日前表示意見(原證42,見 鈞院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因被告科風公司認為鑑定價格過低,執行法院又於6月2日函請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進行第二次價值鑑定(原證43,見 鈞院卷三第242頁),目前尚未收到第二次鑑 價報告。惟被告科風公司並非對於社會大眾提供消費性產品之業者,其知名度甚為有限、其商標明顯不可能有相當的市場價值,而絕對不可能足以清償被告科風公司之債務甚明。 (八)系爭信託債權行為與信託登記經撤銷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工銀回 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信託法第六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依此條項但書規定,信託行為遭撤銷者,債權人似僅於受託人明知有撤銷原因之情形,始得請求受託人回復原狀。惟依前揭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該條所定之撤銷權係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且為達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引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目的,立法者特設信託法第6條撤銷權之行使,不 以委託人及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為要件。復按信託法第1 條揭櫫之意旨,信託之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申言之,信託法第6條已揭示債權人不論 委託人知有撤銷原因與否,均可行使撤銷權,則受託人既僅係為委託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對撤銷原因是否知情,當更不影響撤銷權之行使。準此以言,關於信託行為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應參諸上開信託法意旨為目的性限縮解釋,無論受託人知有撤銷原因與否,委託人之債權人皆應得聲請受託人回復原狀。如此解釋下,始能貫徹信託法第6條保障債權人、導正信託制度 之立法意旨,亦使民法與信託法間,在適用上不致產生扞格。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科風公司與台 灣工銀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工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台灣工銀對撤銷原因是否知情,在所不論。 2、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工銀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定有明文。(2)查鈞院於103年6月30日作出原證1判決後,科風公司將科 風公司及其負責人張?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訊息,於同年10月21日對外公告。該公告已載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該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宣判,判決內容為本公司、張峰豪董事長及科冠公司應連帶給付美金350萬5元及加計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證5,見 鈞院卷一第87頁)。是被告科風公司 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50萬5元乙事,於103年10月21日時 已成為公開資訊,被告台灣工銀亦於斯時起,至少已可得而知被告科風公司信託其財產將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被告台灣工銀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科風公司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信託時,對系爭信託行為具有撤銷原因,實屬可得而知。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台灣工銀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 (九)被證10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之內容, 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 罪之要件與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以及信託法第6條等要件亦不相同: 1、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證49);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亦謂:「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原證50)。 2、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援引之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內容,無論係調查證據之結果 ,抑或是刑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且,實務上聲請交付審判成功機率本微乎其微,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與本案所涉及之民法第87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以及信託法第6條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等 構成要件殊不相同,鈞院自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 (十)被證11台灣工銀開立之收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台灣工銀對系爭不動產有任何管理、處分之行為: 查被告科風公司所提被證11實際上僅為台灣工銀所開立之收據,其內容僅能表明台灣工銀收到被告科風公司所給付之新台幣100萬元信託管理費,除根本無法證明台灣工銀 有何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外,更足彰顯台灣工銀甚有可能就是因為貪圖此達百萬元的信託管理費,乃配合科風公司為此意在妨害強制執行的通謀虛偽信託登記。況且,被告均不否認系爭不動產至今皆由科風公司自行使用中,且本件訴訟迄今,被告更根本完全無法指出台灣工銀究竟執行了何項信託事務,可見台灣工銀確實從來沒有任何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然如此,被告又均稱科風公司積欠銀行團債務,金流往來已經銀行團監管云云,那麼科風公司何以在財務如此困窘的情形下,卻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之信託管理費予根本不用從事任何信託事務的台灣工銀呢?足證此100萬元款項之性質,絕對就是作為台灣工銀配合作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對價無誤!被告科風公司以 此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並非消極信託云云,斷不可採! (十一)被證12關於科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與科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股票價值之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科風公司另有得以充分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資產: 1、被告雖援引被證12辯稱其尚有科勝公司與科冠公司股票,價值共計7865萬元云云。惟查,科勝公司及科冠公司為被告科風公司的關係企業,其中科勝公司為張?豪所設立、 目前已無任何營運、並無資產,科冠公司且為原告與被告科風公司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鈞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211號判決)中的共同被告,經同一執行案件(鈞院 103年司執字第138499號)執行兩年來,原告自科冠公司 處從未獲償分文。另查,科冠公司於105年8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稱科冠公司目前股價每股只有0.6元( 原證51),故被證12報告所載價值,顯然過高而遠逾該等股份之真正價值,不足為憑。 2、執行法院原已定於105年9月27日進行上開股票拍賣程序,然因遇颱風放假而未舉行。原告將於執行法院另擇他日進行拍賣程序後,立即向鈞院陳報執行結果。 (十二)被證13關於被告科風公司商標權之鑑價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科風公司另有足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資產: 被告科風公司所辯稱之商標權,業經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2日通知雙方鑑定價格為10,100,000元(原證42,見 鈞 院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被告科風公司另所提出之被證13,則係科風公司自己私下委託其他單位出具、用來反對法院鑑定價格、拖延執行程序的報告。因被告科風公司的反對,執行法院又於105年6月2日函請亞洲無形資產鑑 價有限公司進行第二次價值鑑定(原證43,見 鈞院卷三第242頁),目前尚未收到第二次鑑價報告。惟被告科風 公司並非對於社會大眾提供消費性產品之業者,其知名度甚為有限、其商標明顯不可能有相當的市場價值,而絕對不可能足以清償被告科風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甚明。 (十三)被證14之採購單、發票、報價單等,亦無法證明被告科風公司另有足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資產: 被告所提之被證14僅係採購單、發票、報價單,就被證14之文件以觀,根本無法確知科風公司目前是否仍有這些動產,也看不出來這些文件,是否與任何科風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遭扣押之動產有關。另按照該等文件所載日期,文件上所示的動產諸多已年代久遠,顯然亦不可能有購入時的價值,故被告科風公司據此主張渠有充分資產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顯屬無據。 (十四)被告台灣工銀105年9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辯稱原告所引據之實務見解皆係作成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尚未公布之70年代,且係關於自然人間之信託(見書狀第11 頁)云云,與事實不符: 1、原告所提出之法院判決,諸如87年台上字26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等,均作成於民 國70年代後,並非作成於信託法實施之前。 2、原告另已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247號判決(原證24,見鈞院 卷三第46頁);以及 民事準備(三)狀提出法務部民國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 10100592490號函釋(原證27,見 鈞院卷三第173頁)等實務見解,不僅均作成於信託法與信託業法公布之後,且上開函示更係關於資產管理公司與個人間之信託關係,而非自然人間之信託關係,故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3、再者,依前開101年及104年間之實務見解,仍持續以往實務見解認為消極信託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有信託法第6條 之適用,不因信託法或信託業法公布有何不同。 (十五)被告台灣工銀105年9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謂:即令完全係為擔保債權,而非以管理使用信託財產為目的之信託,實務亦承認其效力,即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見書狀 第12頁下方)云云,僅係混淆視聽之托詞,洵無足採: 1、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按信託的 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秦文盛係以買賣之外觀,藉由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方式,使上訴人取得附表一之房地所有權…」(原證52);以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其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 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原證53)。 2、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以買賣等登記原因移轉讓予債權人,並約定如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本件遍查系爭信託契約、「103年10月31日科風股份有限公 司暨科風國際(股)公司聯合授信案銀行團會議紀錄」以及其他卷內資料,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科風公司如屆期不清償,台灣工銀得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或估價等約定,故被告台灣工銀以系爭信託契約係屬「信託讓與擔保」云云置辯,洵屬無理甚明。 3、且查,系爭信託契約已經載明受益人為科風公司,亦即系爭信託契約係屬為科風公司利益所為之「自益信託」,而並非為科風公司之債權人利益所設之「他益信託」,且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一再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維繫科風公司得以繼續正常營運(也就是讓科風公司可以 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免於遭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與實務所指「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目的,係將不動產作為受讓名義人之「擔保物」之情形,也完全不同。況且,科風公司所有的系爭不動產本來就已經設定抵押給包括台灣工銀在內之銀行團,銀行團更根本絲毫沒有再藉由受讓系爭不動產來保障債權之需要。由此更見被告台灣工銀以系爭信託乃係信託讓與擔保云云置辯,顯與卷附證據與事理不符,斷不足採。 4、況且,退萬步言,倘若認為系爭信託契約係屬以擔保銀行團債權為目的之信託契約,那麼被告科風公司此等於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才將名下財產信託給其他債權人、擔保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的行為,亦顯然構成有害於科風公司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原告自仍有權請求鈞院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項以判決予以撤銷。 (十六)本案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台灣工銀辯稱: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係存在於科風公司與聯貸銀行團全體銀行間,故本案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惟查: 1、按被告台灣工銀答辯(續)狀所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所闡述,所謂固有必要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謂。亦即,於裁判效力及於多數人之情形,倘多數人間所受裁判效力不一,將紊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生私法上矛盾,故有使判決效力於多數人間統一之必要。若無此情形,自無須亦不得將訴訟定性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迫使不受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外第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使人民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之訴訟權能受到不當限制。 2、本件中,台灣工銀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授信銀行團代理人名義-與科風公司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即契約當事人為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而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僅存於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之間。關於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歸於無效之案件,聯貸銀行團之其他22間金融機構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判決效力所及,在渠等與科風公司、台灣工銀之間,更無統一判決效力以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矛盾之必要。被告台灣工銀所謂本件應合一確定云云,非但悖於民法債之相對性之基礎法理,並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目的背道而馳,要難可採。 3、又被告科風公司稱系爭信託契約應定性為科風公司與授信銀行團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而原告係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就契約訂立與生效之意思表示乃通謀虛偽為由,起訴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歸於無效。授信銀行團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亦即非本件信託契約之訂立、生效與科風公司作成意思表示之主體,自無以訴訟合一確定之必要。(十七)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信託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存否之確認利益? 被告台灣工銀辯稱: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聯貸銀行團,故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對於原告之無擔保債權實無影響,故本案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 1、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當由法院本諸事實情狀進行判斷,自與被告同意與否無涉。另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證25,見 鈞院卷三第157頁) 。而本案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不明確;而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拍賣信託財產取償之法律上地位,已因此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如 鈞院賜判確認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間之信託行為與信託登記不存在,則原告即可拍賣系爭財產取償,不安狀態即告除去,故原告當有確認利益無疑。 2、況且,如前所述,若無被告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原告本可聲請合併查封、拍賣被告科風公司以及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張?豪所有之不動產,共計市 價至少約新台幣7.84億元,即便全部扣除被告台灣工銀105年9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稱聯貸銀行團所剩債權本金新台幣475,421,018元,仍尚有新台幣3億元左右,清償原告債權美金350萬5元(折合新台幣約1.12億元),實綽綽有餘。故系爭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人權利,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無疑。 (十八)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信託 之債權關係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二、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亦否認本件屬於消極信託,原告未盡舉證,要難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乃消極信託而無效云云,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善盡舉證責任,但原告未盡舉證,空言陳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衡難斷定屬實。 3、再者,原告雖稱被告間103年11月19日信託債權及物權關 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但被告間早於100年 12月5日簽訂信託契約(原證12,下稱原信託契約),約 定被告科風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即以自益信託方式為之,信託財產為原告起訴狀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第1012、1017、1021、1022建號建物,並約定被告科風公司與連帶銀行團簽訂聯貸合約後,前開不動產應辦理不動產信託塗銷登記,同時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管理銀行,該信託契約成為科風公司與連帶銀行團間聯貸合約之一部分。且科風公司與聯貸銀行團簽訂總授信額度為1,346,652,427元整及美金4,277,000元整之聯合授信合約書(原證13),由被告臺灣工銀為管理銀行,被告科風公司除同時塗銷上開自益信託登記外,並將前揭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工銀作為質押標的物,並約定於授信案存續期間,該質押標的物非經授信銀行全體同意,被告科風公司不得辦理塗銷、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任何負擔。至103年10月31日,被告科風公司因營收下滑 ,遂請求銀行團延展到期日至105年4月20日,被告科風公司除於104年3月前出售不動產全數清償銀行貸款外,並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託予管理銀行即被告臺灣工銀(參鈞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雙方於103年11月1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第六次增補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證16),並於同年11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辦理被告科風公司自益信託,並辦妥信託登記。由此可知,被告科風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其來有自,且被告二人於100年12月5日簽訂自益信託性質之原信託契約,系爭契約乃係原信託契約之增補,此情經原告另案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之確定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被證10)所採 認。反觀原告未盡舉證,自難逕自憑原告一己臆測之詞驟認該系爭契約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4、又,原告稱該信託契約乃消極信託云云,但被告科風公司就該不動產信託,繳納信託管理費與被告臺灣工銀,此有被告臺灣工銀開立之收據(被證11)可佐,可見被告科風公司支付對價之情。倘被告臺灣工銀無管理或處分之情,被告科風公司又何必支付如此高額的信託管理費用?且,經鈞院函詢同案被告臺灣工銀,該行亦回復攸關信託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及運用,均係依照銀行團101年4月5日聯 合授信合約書及其歷次之增補合約、信託合約及其歷次簽訂之增補合約、暨依KPMG指示辦理等語,由此可證被告臺灣工銀確對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要屬無誤,原告主張消極信託云云,洵屬臆測之詞,非但未盡舉證,亦與事實不合,顯非可採。 (二)本件不合於「陷於無資力」之要件,被告否認在案,原告不察及此,率爾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行為云云, 要屬無據: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易言之,債務人於信託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方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信託行為之 撤銷,仍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2、按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要旨可稽。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 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固倘信託行為本身係委託人為履行債權人之義務所為者,則因債務人為信託行為,非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嗣後因上開信託行為而有上述債權清償困難等情形,亦難認屬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可參 。 3、經查,本件信託行為其來有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審認在案,如前所述。又,原 告另扣押科風公司之商標權、科風公司之動產、股票,此分別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卷(按:另有被證2、被證5及被證6可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3309 號案件通知(被證12)可稽。尤以,科風公司持有訴外人科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科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共計7865萬元(被證12),原告亦無爭執;科風公司所有商標權經委請鑑價,有4,061萬4,000元之價值(被證13),而科風公司於荷蘭鹿特丹遭原告扣押貨物價值現帳面價值4,179萬2,000元(被證1、被證9第184頁),且國內遭扣 押之部分機械,亦有8,553萬6,817元之價值(被證14),對國內第三人即泰崵公司尚有2,873萬3,151元(被證3) 。前開遭原告扣押財產總值已高達2億7,532萬5,968元, 是見本件被告科風公司並無因信託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甚明,故原告主張陷於無資力而主張撤銷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為據,細繹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案件事實相迥,要難比附援引,併付敘明。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1、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 要旨分別指出:「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其原來之訴之聲明分屬二個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被告臺灣工銀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3、縱謂原告得追加先位聲明。惟查,無論先、備位聲明,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信託土地及建物一覽表」,係被告臺灣工銀以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之身分,依103年10月31 日授信銀行團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43頁)其中第五項第3款:「科風公司名下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託予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即臺灣工業銀行信託部」之決議,於簽訂第六次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145頁)後,辦理信託 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非被告臺灣工銀一己之單獨行為。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臺灣工銀間為民法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臺灣工銀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授信銀行團之其他22家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效力,是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4、進一步言之,依聯貸合約(見原證13號)第36.1.約定, 被告臺灣工銀僅係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職責為達成本授信合約及擔保文件之目的;第36.2.約定,被告臺灣工銀 非任何授信銀行之受託人或代理人;第37.4.約定,被告 臺灣工銀應依授信銀行團決議而作為或不作為。是本件被告臺灣工銀之職責僅係依授信銀行團之決議作為(即辦理本件信託登記),要無代理授信銀行團擔任該作為之被告之權限,該決議若係原告所指之「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當應以前述授信銀行團全體授信銀行為共同被告,方為正辦。是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5、綜上,被告臺灣工銀係以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之身分,依103年10月31日授信銀行團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43頁)第五項第3款之決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並非被告臺灣工銀 一己之單獨行為。是本件若係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厥應定性為被告科風公司與授信銀行團全體授信銀行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應以授信銀行團全體授信銀行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銀行之授信銀行團已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訂定聯 貸合約並就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信託予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1、查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及Powercom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 處理與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間之新臺幣借款、美金借款及商業本票保證等債務,以借新還舊及重新發行商業本票方式清償暨確認已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保證債務金額等目的,共同委任臺灣工銀為主辦銀行,向授信銀行團申請以新臺幣1,346,652,427元整及美金4,277,000元整為總授信額度之聯合授信;張?豪先生亦同意以個人身分擔任科風股 份有限公司及POWERCOM INTERNATIONAL COMPANYLI MITED(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聯合授信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此外,前述23家金融機構同意由臺灣工銀以管理銀行身分,辦理本授信案相關之授信手續及行使本授信案所賦予之權利,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授信案之外匯帳戶銀行,於101年4月5日簽訂聯 合授信合約書(下稱聯貸合約),此由該聯貸合約之封面及前言即可證明(見被證1號)。 2、依聯貸合約1.名詞定義之約定,其中1.24.「質押標的物 」係指借款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所有之建物(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以下同)及其坐落土地(明細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暨借款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借款人Powercom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且存續之公司,統一編號:97462105)之股票(股份)暨備償專戶之存款。】(先被證2號),至於附表 五(見被證3號)則係科風公司提供之已設定及依聯貸合 約應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品,其內容即係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信託土地及建物一覽表」。1.33.「受託人」係指受託人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部);1.34.「信託契約書」係指借款人科風股份有 限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與受託人及代表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及第二次增補契約,其內容如附件二十二、附件二十二之一及附件二十二之二。本授信合約簽訂後,管理銀行認有必要再簽訂增補契約時,授信銀行團茲授權管理銀行代表簽訂,管理銀行應於簽訂後通知各授信銀行。」(見被證4號)。此外 ,依聯貸合約第7條至第10條(見被證5號)之約定,科風公司於臺灣工銀信託部開立信託專戶、臺灣工銀備償專戶-應收帳款專戶、合作金庫備償專戶-外匯帳款專戶及丁項授信備償專戶(可轉換公司債備償專戶)等4個備償專戶 。嗣後,聯貸合約分別於102年4月12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書;102年8月21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書;103年4月14日簽訂第三次增補合約書;104年4月13日簽訂第四次增補合約書,其中,第四次增補合約書係就科風公司之授信期間延長至105年4月20日止(見被證6號)。 3、至於信託契約書,除前述之附件二十二、附件二十二之一及附件二十二之二外(均係於科風公司聯貸合約簽訂前簽訂)(被證7號),嗣後為配合科風公司依聯貸合約之約 定,就擔保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需,故先塗銷原信託登記,惟依聯貸合約所約定之信託架構仍繼續存在,並陸續簽訂第三次至第五次增補契約書(見被證8號 )。系爭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信託土地及建物一覽表」則係被告臺灣工銀係以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之身分依 103年10月31日授信銀行團會議紀錄(見被證9號)其中第五項第3款:「科風公司名下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 託予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即臺灣工業銀行信託部」之決議,於簽訂第六次增補契約書(見被證10號)後,辦理信託登記。 4、綜上,科風公司對授信銀行團之債務顯然發生於系爭原告主張之債權之前數年,其與擔任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之臺灣工銀間,早就將科風公司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銀行之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01年4月5日簽訂聯 貸合約後,陸續依聯貸合約之約定及授信銀行團之決議簽訂增補合約、塗銷信託及再設定信託,其目的厥在於協助科風公司之企業經營,使其於合理期間內陸續清償科風公司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授信餘額,有利於艱困企業之復甦,亦在於配合會計師之監督,有效控管科風公司之營業收入,何有原告提及之脫產?退步言之,若有脫產之必要,何須於100年即簽訂信託契約、辦理信託登記,並費心簽訂 聯貸合約及信託契約書?早就將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拍賣殆盡,又何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101年4月5日聯貸合約簽約日,授信銀行團之債務明細: 1、依前所述,被告科風公司及PowercomInternationalCompany Limited(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5日與 授信銀行團簽訂聯貸合約時係以總授信額度新臺幣1,346,652,427元及美金4,277,000元為授信銀行團之債權總額,其各債權銀行之權(授信)種類及金額列表如下(即原告105年1月29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原證13聯合授信合約書第68頁至70頁附表二「各授信銀行參貸(保證)金額及參貸(保證)比例」),合計折合新臺幣1,474,962,427元。 ┌──┬──────────────┬───────────────┬──────────────┐ │編號│ 授信銀行團之債權銀行 │ 101年4月5日簽約日,對被告 │ 備註 │ │ │ │ 科風備風公司及Powercom │ (債務人請註明A或B) │ │ │ │ International Company │ A.被告科風公司 │ │ │ │ Limited之債權 │ B.Powercom International │ │ │ │ (1.授信種類及2.金額) │ Company Limited之債權 │ ├──┼──────────────┼───────────────┼──────────────┤ │1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 │2.新臺幣94,000,000元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借款 │ A │ │ │ │2.新臺幣107,184,920元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B │ │ │ │ 2.美金4,277,000 │ │ │ │ │ (折合新臺幣128,310,000元) │ │ ├──┼──────────────┼───────────────┼──────────────┤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107,184,920元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發行商業本票保證 │ A │ │ │ │2.新臺幣92,300,000元 │ │ ├──┼──────────────┼───────────────┼──────────────┤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94,000,000元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借款 │ A │ │ │ │2.新臺幣22,492,859元 │ │ ├──┼──────────────┼───────────────┼──────────────┤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78,988,361元 │ │ ├──┼──────────────┼───────────────┼──────────────┤ │9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借款 │ A │ │ │ │2.新臺幣79,941,875元 │ │ ├──┼──────────────┼───────────────┼──────────────┤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44,966,070元 │ │ ├──┼──────────────┼───────────────┼──────────────┤ │1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34,893,038元 │ │ ├──┼──────────────┼───────────────┼──────────────┤ │12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發行商業本票保證 │ A │ │ │ │2.新臺幣46,500,000元 │ │ ├──┼──────────────┼───────────────┼──────────────┤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47,000,000元 │ │ ├──┼──────────────┼───────────────┼──────────────┤ │14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發行商業本票保證 │ A │ │ │ │2.新臺幣46,500,000元 │ │ ├──┼──────────────┼───────────────┼──────────────┤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借款 │ A │ │ │司 │2.新臺幣45,824,231元 │ │ ├──┼──────────────┼───────────────┼──────────────┤ │16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發行商業本票保證 │ A │ │ │ │2.新臺幣37,200,000元 │ │ ├──┼──────────────┼───────────────┼──────────────┤ │1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17,768,852元 │ │ ├──┼──────────────┼───────────────┼──────────────┤ │1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27,268,221元 │ │ ├──┼──────────────┼───────────────┼──────────────┤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15,040,000元 │ │ ├──┼──────────────┼───────────────┼──────────────┤ │2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18,800,000元 │ │ ├──┼──────────────┼───────────────┼──────────────┤ │2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借款 │ A │ │ │ │2.新臺幣3,864,000元 │ │ ├──┼──────────────┼───────────────┼──────────────┤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可轉換公司債保證 │ A │ │ │ │2.新臺幣200,000,000元 │ │ ├──┼──────────────┼───────────────┼──────────────┤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可轉換公司債保證 │ A │ │ │ │2.新臺幣100,000,000元 │ │ ├──┼──────────────┼───────────────┼──────────────┤ │ │ │折合新臺幣 │ │ │ │合計 │1,474,962,427元 │ │ └──┴──────────────┴───────────────┴──────────────┘ 2、101年4月5日簽訂聯貸合約後,透過聯貸合約定信託之設 計及會計師之控管,被告科風公司及Powercom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於103年6月30日已減少至等值新台幣650,071,257元、 於103年11月21日已減少至等值新台幣602,682,169元、於105年8月1日已減少至等值新台幣475,421,018元(見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發文字號台工銀1056024900號復鈞院函),足見其目的厥在於協助科風公司之企業經營,使其於合理期間內陸續清償科風公司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授信餘額,有利於艱困企業之復甦,亦在於配合會計師之監督,有效控管科風公司之營業收入,何有原告提及之脫產? (四)本件無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適用: 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固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2、另按最高法院於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之理由表示:「 惟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時,首應證明其債權須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倘其債權未受影響,縱債務人之行為於其財產有所減損,該債權人仍不得行使其撤銷權。例如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亦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另有撤銷權之保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亦指明:「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3、此外,最高法院最新選輯之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 要旨表示:「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資料來源:司法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7期212 -220頁)。 4、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況依最高法院前述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 及其訴訟事實,系爭信託契約確係無償行為,蓋科風公司將信託財產移轉予臺灣工銀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科風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科風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之。 (五)系爭信託並非消極信託: 1、按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一)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2、另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固謂:「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惟該判決之訴訟事實乃係兩造本合資購買不動產。因該土地地目為旱,被上訴人無耕作能力,上訴人有之,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登記為共有,乃信託以上訴人一人名義買受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一人名義所有,並以建築農舍名義,信託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詎上訴人現竟否認伊之信託關係,為此訴請判決確認伊之信託關係存在(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3卷2期14頁)。 本件情形與上該訴訟事實所表示之消極信託,原因事實尚有不同,亦與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避免信託制度被用於違法或不正當之規範目的有間。 3、依前所述,100年12月5日,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臺灣工銀早就以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信託土地及建物一覽表」簽訂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自亦包括在內;101年4月5日簽 訂聯貸合約,其第7條至第10條(見被證5號)即約定被告科風公司於被告臺灣工銀信託部開立信託專戶、臺灣工銀備償專戶-應收帳款專戶、合作金庫備償專戶-外匯帳款專戶及丁項授信備償專戶(可轉換公司債備償專戶)等4個 備償專戶,嗣後並陸續簽訂第三次至第五次增補契約書(見被證8號)。系爭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信託土地及建物 一覽表」則係被告臺灣工銀以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之身分依103年10月31日授信銀行團會議紀錄(見被證9號)其中第五項第3款:「科風公司名下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 信託予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即臺灣工業銀行信託部」之決議,於簽訂第六次增補契約書(被證10號)後,辦理信託登記。 4、綜上,科風公司對授信銀行團之債務除發生於系爭原告主張之債權之前數年,其與擔任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之臺灣工銀間,早就將科風公司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銀行之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01年4月5日簽訂聯貸 合約後,陸續依聯貸合約之約定及授信銀行團之決議簽訂增補合約、塗銷信託及再設定信託,其目的厥在於協助科風公司之企業經營,使其於合理期間內陸續清償科風公司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授信餘額,有利於艱困企業之復甦,亦在於配合會計師之監督,有效控管科風公司之營業收入,何有原告提及之脫產?退步言之,若有脫產之必要,何須於100年即簽訂信託契約、辦理信託登記,並費心簽訂聯 貸合約及信託契約書?早就將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拍賣殆盡,又何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亦無民法第113條之適用: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及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效之法律行為,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不發生法律之效力而言,屬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之效力問題,本件自無原告主張民法第113條及114條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之問題。 2、另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指出:「法 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工程之投標須知既明定同一廠商投遞同一工程有標封二封以上者,其所投之標無效,所繳之押標金不予退還。上訴人竟對該工程投遞標封二封,被上訴人以其違反上開須知規定,認定其投標無效,不予發還兩標之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核無違背法律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8期273-277頁)。 3、依前所述,被告臺灣工銀係以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之身分為協助科風公司之企業經營,使其於合理期間內陸續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授信,亦有利於艱困企業之復甦。至於由共同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之目的,亦在於配合會計師之監督,有效控管科風公司之營業收入,何有原告提及之脫產?更無民法第113條及114條之適用。 (七)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及法務部92年10月6日法律 字第0920038921號函釋均指出,受託人縱令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而由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亦不失為合法之信託行為: 1、縱 鈞院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然觀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訴請確認本件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間欠缺信託法律關係之真意,僅係科風公司本於規避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與台灣工銀成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其理由。原告並引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等實務見解,主張系爭信託係屬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之消極信託,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 2、惟查,上開實務見解最早於民國70年代即形成,斯時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尚未公布,民法亦無信託行為之規定,信託契約仍屬無名契約,雖於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不失其效力,然為規制私人間以信託之名行脫產或脫法行為之實等流弊,上開實務見解乃對信託契約合法成立之要件採取較嚴格之解釋,認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為積極之管理及處分。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一概否認消極信託之合法性,而係指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易言之,縱令信託行為形式上被認定為消極信託,亦係在無正當信託目的,堪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始屬無效;亦即其無效之原因在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消極信託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附件4):「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 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如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若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得認其為合法有效」,即同此旨。 3、又隨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分別於85年及89年間公布,信託行為之成立及效力獲得明文之法制化,且除一般私人間之民事信託須受信託法規範外,如係以信託業為受託人之營業信託,更須進一步受到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之管制;該法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就信託業之組織型態、業務項目、營業許可、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商業同業公會之加入及其他行為規範等,均有嚴格規定,與上開最高法院71年判決所示,早期易淪於脫法溫床之私人間信託行為,自不能相提並論。 4、此外,信託契約之型態亦隨經濟發展及社會變遷而漸趨多元,例如不動產開發信託、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s)、 預收款信託、預售屋買賣價金信託等信託類型均應運而生。依不同信託類型之需要,受託人肩負之義務內容也有所轉化,例如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即明定:「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法務部92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附件5)亦指出:「……次按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訂定,或依他人之指非(按:應為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稱指示信託。事務信託或指示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與前開所述委託人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完全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之消極信託,並不相同。」由此以觀,縱令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限,而須依委託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指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亦不失為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 5、又例如目前實務上常見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受託人僅係受託管理產權,並不負責發包辦理建築物之興建工程,亦往往未實際管領使用不動產,而係被動配合建商或合建地主之指示辦理產權移交等事宜,此等信託目的係在於透過產權及資金之集中,發揮信託之破產隔離機能,強化不動產開發案之單純性及安全性(參考王志誠教授所著〈我國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發展〉一文,刊載於財政部《當代財政》月刊第30期,102年6月;被證13)。就集中管理產權使事權歸諸於一之目的而言,不動產開發信託毋寧重視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權利歸屬,更甚於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能,實際上與消極信託之界線更進一步模糊。 6、綜上,隨信託法、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之公布,以及信託實務之演進,信託之型態及受託人義務之態樣均日趨多元,前開最高法院71年判決認定「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見解,亦應有所轉化補充,此由上開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均就受 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能予以寬鬆認定,即可知悉。又隨著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能之放寬,信託行為有效與否之判斷,毋寧更應著重於有無正當之信託目的;如無正當信託目的,而係為遂非法目的之信託行為,則可能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淪於無效,此非僅與前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揭櫫之意旨無違,亦與信託法第5條:「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各款均側重於禁止不具正當目的信託行為之規定相符。 (八)科風公司與聯貸銀行團簽訂系爭聯貸契約及後續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妥適處理科風公司之債務,並維繫科風公司正常營運,雙方信託契約具備正當之信託目的,並非消極信託,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確認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間信託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1、查科風公司於100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積欠包括台灣 工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20餘家金融機構,包括新臺幣借款、美金借款及商業本票保證等債務,科風公司為通盤處理上揭債務,並維繫公司正常營運,乃與上揭債權銀行協商,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債權銀行申請聯合授信,用以清償舊有債務,並約定由台灣工銀擔任聯貸銀行團之管理銀行。 2、在聯貸契約簽訂前,科風公司即先與台灣工銀簽訂信託契約,將名下包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為958/ 10000之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在內之資產,以自益信託方式交付信託與台灣工銀信託部,並於100年11月21日 完成信託登記。迨至101年4月5日聯貸契約完成簽訂後, 台灣工銀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將上述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由科風公司於101年4月17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聯貸銀行團管理銀行即台灣工銀,而前述信託架構仍然存在(系爭聯貸契約第1.34條;被證4參照),科風公司與聯貸銀行團在此一架構下,數度透 過簽訂增補契約之方式調整信託財產內容,以因應聯貸契約之增補以及科風公司之業務上需求等。 3、上開聯貸契約簽署後,科風公司因應其實際營運狀況與還款能力,數度與聯貸銀行團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或展延還款日期,並陸續做成數次聯貸契約增補契約,而科風公司請求展延還款日期時,通常係以追加信託財產之方式,確保聯貸銀行團對科風公司之資產妥為管理,提升對聯貸銀行團之保障,以取得聯貸銀行團之認可。迨至103年下半年 ,科風公司因營運無起色,請求聯貸銀行團展延還款期限,科風公司並願將名下已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團之不動產,全部交付信託予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即台灣工銀信託部,案經聯貸銀行團於103年10月31日開會討論後, 決議同意科風公司請求,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信託部並於103年11月12日依據上開103年10月31日聯貸銀行團決議,簽訂信託契約第六次增補契約書,以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1筆建物,及座落之563地號土地為信託 財產,並於103年11月21日辦妥信託登記。 4、上開聯貸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簽訂經過,業已如被告台灣工銀104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狀之說明。聯貸銀行團於103年10月31日做成要求科風公司將名下已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團之不動產,全數交付信託予管理銀行之決議,實係 101年4月5日聯貸契約之延續,而該決議之目的係為平衡 保障聯貸銀行團之權益,以及科風公司得以持續經營之利益。蓋聯貸銀行團如不同意科風公司提出展延之要求,則科風公司在還款期限屆至時,即可能面臨資金周轉之問題,如聯貸銀行團逕行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科風公司之營運勢必中斷,無法持續經營創造營收,各債權人僅能就科風公司現有資產取償,此等殺雞取卵之受償方式除扼殺科風公司之生機外,對抵押權人亦未必有利,遑論無抵押權保障之普通債權人;反之,若聯貸銀行團同意科風公司展延還款期限,卻未同時要求科風公司相應提高對聯貸銀行團之保障措施,無異使協助科風公司紓困之聯貸銀行團單方面承受因展延科風公司還款期限所增加之風險,就聯貸銀行團之承辦人員而言,亦有可能遭追究背信之責任。職是,聯貸銀行團同意科風公司以將名下不動產交付信託作為條件,換取展延還款期限,係平衡保障聯貸銀行團、科風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5、此外,科風公司與台灣工銀信託部於103年11月12日簽訂 之信託契約第六次增補契約書(被證9參照)第5條,就原信託契約第8條第8項增訂:「乙方(按:即台灣工銀信託部)應依甲方(按:即科風公司及其代表人張?豪)其中 之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管理銀行之共同書面指示辦理信託不動產之管理、運用與處分(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租賃、信託塗銷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以下同);非經管理銀行同意,甲方亦不得單獨指示乙方辦理不動產之管理、運用與處分。」,明定受託人應依委託人科風公司及管理銀行之共同書面指示辦理信託不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且科風公司不得單獨指示受託人辦理不動產之管理、運用與處分,此等有關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應依委託人或第三人之指示進行之約定,核與前開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及法務部92年函釋相符。又系爭聯貸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簽訂目的,本係為使科風公司得以持續經營,故科風公司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信託予台灣工銀信託部後,仍持續使用上開不動產,與系爭聯貸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目的均無違背;然科風公司嗣後如欲出租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仍應與管理銀行共同以書面指示,或經管理銀行同意而單獨指示受託人即台灣工銀信託部辦理之,自不因受託人未直接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即可遽認受託人無管理、處分之義務或權限,而構成消極信託。原告片面指摘系爭信託關係屬消極信託,且違背善良風俗,違背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稽。 (九)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民法第72條亦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亦認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已指明消極信託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亦無脫法行為之情形,仍應認其行為之合法性,並非無效甚明。(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 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俗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1、查被告科風公司及PowercomIntern ational CompanyLimited(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理與被告臺灣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間之新臺幣借款、美金借款及商業本票保證等債務,以借新還舊及重新發行商業本票方式清償暨確認已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保證債務金額等目的,共同委任臺灣工銀為主辦銀行,向授信銀行團申請以新臺幣1,346,652,427元整及美 金4,277,000元整為總授信額度之聯合授信。 2、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臺灣工銀於100年12月5日,以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信託土地及建物一覽表」簽訂信託契約書,嗣後,聯貸合約分別於102年4月12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書;102年8月21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書;103年4月14日簽訂第三次增補合約書;104年4月13日簽訂第四次增補合約書,其中,第四次增補合約書係就科風公司之授信期間延長至105年4月20日止(被證6號)。聯貸合約簽訂後, 為配合科風公司依聯貸合約之約定,就擔保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需,故先塗銷原信託登記,惟依聯貸合約所約定之信託架構仍繼續存在,並陸續簽訂第三次至第五次增補契約書(見被證8號)。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 之「信託土地及建物一覽表」則係被告臺灣工銀係以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之身分依103年10月31日授信銀行團會議 紀錄(見被證9號)其中第五項第3款:「科風公司名下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數信託予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即臺灣工業銀行信託部」之決議,於簽訂第六次增補契約書(見被證10號)後,辦理信託登記。所以,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銀行之授信銀行團已於101年4月5日訂定聯貸合約並就科風股 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信託予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3、被告台灣工銀主張上開聯貸契約簽署後,被告科風公司因應其實際營運狀況與還款能力,數度與聯貸銀行團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或展延還款日期,並陸續做成數次聯貸契約增補契約,而被告科風公司請求展延還款日期時,通常係以追加信託財產之方式,確保聯貸銀行團對科風公司之資產妥為管理,提升對聯貸銀行團之保障,以取得聯貸銀行團之認可。迨至103年下半年,被告科風公司因營運無起色 ,請求聯貸銀行團展延還款期限,被告科風公司並願將名下已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團之不動產,全部交付信託予管理銀行指定之受託機構即被告台灣工銀信託部,案經聯貸銀行團於103年10月31日開會討論後,決議同意被告科 風公司請求,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台灣工銀信託部並於 103年11月12日依據上開103年10月31日聯貸銀行團決議,簽訂信託契約第六次增補契約書,以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1筆建物,及座落之563地號土地為信託 財產,並於103年11月21日辦妥信託登記等情,係為保障 聯貸銀行之聯貸,應屬可採。 4、然聯貸銀行團於103年10月31日做成要求被告科風公司將 名下已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團之不動產,全數交付信託予管理銀行即被告台灣工銀之決議,實係101年4月5日聯 貸契約之延續,而該決議之目的係為平衡保障聯貸銀行團之權益,以及被告科風公司得以持續經營之利益反之,若聯貸銀行團同意被告科風公司展延還款期限,卻未同時要求被告科風公司相應提高對聯貸銀行團之保障措施,無異使協助被告科風公司紓困之聯貸銀行團單方面承受因展延被告科風公司還款期限所增加之風險。職是,聯貸銀行團同意被告科風公司以將名下不動產交付信託作為條件,換取展延還款期限,係平衡保障聯貸銀行團、被告科風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5、依前開說明,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消極信託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亦無脫法行為之情形,仍應認其行為之合法性,並非無效,然系爭信託契約債權人之權益,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為保障聯貸銀行團,仍應認其行為之合法性,並非無效,所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移轉登記為無效,並無理由。 四、次應審酌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 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 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 之特別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凡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於撤銷信託行為時亦均適用之。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二)經查, 1、信託行為如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 2、然系爭信託契約雖係無償行為,而被告科風公司將信託財產移轉予被告臺灣工銀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係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即被告科風公司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被告科風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被告科風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信託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信託之債權關係 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 )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2、備位聲明:(1)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台灣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信託土地 ┌────────────────────────────────────┐ │信託土地 │ ├─┬────┬──────┬──┬─────────────┬─────┤ │編│土地坐落│ 面 積 │地目│ 信託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中│ 3001.11 │ 建 │ 2456/10000 │信託種類:│ │ │和區健康│ │ │ │所有權 │ │ │段563 地│ │ │ │ │ │ │號 │ │ │ │ │ └─┴────┴──────┴──┴─────────────┴─────┘ 信託建物 ┌────────────────────────────────────┐ │信託建物(信託種類:所有權) │ ├─┬───┬───────┬─────┬────────┬────┬──┤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號│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 │ │碼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1 │1012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10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建一路 │共計面積:647.12│ │ 無 │ │ │ │ │249號10樓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31.58 │ │ │ │ │ │ │ │瞭望台:115.32 │ │ │ ├─┼───┼───────┼─────┼────────┼────┼──┤ │2 │1013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3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連城路 │共計面積:365.16│ │ 無 │ │ │ │ │246 號3樓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48.24 │ │ │ ├─┼───┼───────┼─────┼────────┼────┼──┤ │3 │1014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3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連城路 │共計面積:417.65│ │ 無 │ │ │ │ │246 之2 號│ │ │ │ │ │ │ │3 樓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26.47 │ │ │ ├─┼───┼───────┼─────┼────────┼────┼──┤ │4 │1015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4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連城路 │共計面積:365.16│ │ 無 │ │ │ │ │246 號4樓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45.60 │ │ │ │ │ │ │ │雨遮:1.98 │ │ │ ├─┼───┼───────┼─────┼────────┼────┼──┤ │5 │1016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7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連城路 │共計面積:419.62│ │ 無 │ │ │ │ │246 之2號7│ │ │ │ │ │ │ │樓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20.55 │ │ │ ├─┼───┼───────┼─────┼────────┼────┼──┤ │6 │1017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5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連城路 │共計面積:365.16│ │ 無 │ │ │ │ │246 號5樓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45.60 │ │ │ │ │ │ │ │雨遮:1.98 │ │ │ ├─┼───┼───────┼─────┼────────┼────┼──┤ │7 │1018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6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連城路 │共計面積:365.16│ │ 無 │ │ │ │ │246 號6樓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45.60 │ │ │ │ │ │ │ │雨遮:1.98 │ │ │ ├─┼───┼───────┼─────┼────────┼────┼──┤ │8 │1019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6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連城路 │共計面積:417.65│ │ 無 │ │ │ │ │246 之2號6│ │ │ │ │ │ │ │樓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20.55 │ │ │ │ │ │ │ │雨遮:4.44 │ │ │ ├─┼───┼───────┼─────┼────────┼────┼──┤ │9 │1021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8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連城路 │共計面積:367.80│ │ 無 │ │ │ │ │246號8樓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45.6 │ │ │ │ │ │ │ │ │ │ │ ├─┼───┼───────┼─────┼────────┼────┼──┤ │10│1022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8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連城路 │共計面積:419.62│ │ 無 │ │ │ │ │246 之2號8│ │ │ │ │ │ │ │樓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20.55 │ │ │ │ │ │ │ │ │ │ │ ├─┼───┼───────┼─────┼────────┼────┼──┤ │11│1028 │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中和│層次:10層 │ 全部 │ │ │ │ │建康段563地號 │區連城路 │共計面積:423.57│ │ 無 │ │ │ │ │246 之2號1│ │ │ │ │ │ │ │0樓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20.55 │ │ │ │ │ │ │ │瞭望台:60.1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