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楊鴻裕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馮筌傑 被 告 穩仲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玉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約定以被告名義承攬訴外人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第二媒組工廠小觸媒與觸媒粉吹除系統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件因係原告居中安排,被告方能獲此得標承攬機會,故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設計、採購、施工及向國外原廠PALL公司採購主要設備,並經被告提出報價單,其上載明「經雙方協議確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未稅)整承攬」等語,並有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共同簽名於其上。從而,兩造約定以標案總價扣除採購設備廠商PALL公司之成本新臺幣(下同)19,873,760元,及被告採購費用之報價單15,300,000元後,由原告獲得利潤7,683,383 元,系爭工程前已由中油公司驗收完成,被告並已領得全部工程款逾年,詎迄仍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合夥利潤。 (二)被告除系爭工程外,僅約於十年前由原告以同樣模式安排被告投標,並得標中油公司之二件工程標案外,無再投標中油公司之標案,足以證明被告無繼續性或熟稔中油公司之相關工程,況兩造間如不存在隱名合夥分配利潤之情事,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其志為何於100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寫mail給原告:「本案是由擬(你)規劃溝通,相關內容你最為清楚明瞭,偕同您前往現場說明及了解事項均已列於我們所估內容價格內,超過我們估價項目及內容當然不是由我們負責。再者,本案已經進入施工階段, 我們已善盡全力與業主溝通;若您能(仍)無法諒解,自即日起請您親自參與所有會議,並主導本案之所有事物等語,倘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否認係由原告引薦投標事由以及安排與下游廠商聯繫購買設備,為何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邀請原告主導本案之所有事物,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另林其志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3 點47分以mail方式寫到:「楊董:謝謝你的諒解與協助,依原合約協議結案。就如同我說的好聚好散,希望在此做最好的結束。雖然本案已對本公司造成很大的財物損失,但我願意負起原有估價範圍的責任。我不會有所怨言,更不會將成本轉嫁給你,只怪自己能力不足,也輕忽了風險的評估,在此會依敝公司工地經理的成本結算結果,儘速結算該給付的金額。再者,本案資金成本分析如附件,請參閱,屆時將併入成本計算。最後為節省作業環節及時間,我希望直接將應付款項扣除營利所得稅後直接電匯給你,而你也不需要開立發票給我了,請告知電匯資科,謝謝!」在在皆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中油標案完成後給付利潤分配之約定,確有合夥利潤分配約定之事實,林其志並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寫到:「請告知是否依原工程成本計算?合計新台幣(未稅)40,686,773-181,680 -2,691,072 =37,814,021(總成本),還有可否加計資金成本......」,足以證明談及工程成本之問題以及可否加計資金成本,此部分當然涉及合夥利潤之分配,故被告辯稱其否認雙方有合夥之約定及有分配利益成數之約定, 皆與林其志所發mail內容互核矛盾,洵屬無據。 (三)按合夥之事務,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 條第2 項及第67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與同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與中油公司及原廠之採購事宜溝通完畢後,由原告負責投標承攬之議價及與原廠PALL之採購,被告僅負責週邊工程設備亞伯翰公司之估價與採購安裝等事宜,否則為何林其志於102 年5 月8 日mail標題為亞伯漢報價,足證明與原廠採購亦是原告促成,被告始知悉要向何公司採購系爭工程之主要設備,且與業主桃園煉油廠議價由原告主議及被告公司副總一同攜帶印章當場用印,以議價之總價扣減原廠PALL公司之售價及被告統包之價格,即為原告應得之利潤,原廠PALL公司之售價及業主之合約價格由原告負責議價及決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之事實,洵屬無據。 (四)雙方經多次溝通無法達成共識,實係因被告負責標案之主體設備及周邊工程設備採購安裝,卻疏漏對於遺漏儀控項目等之估價2,857,143 元,及因國外原廠資料送審逾期32日,遭業主罰款1,440,000 元,此顯係被告於執行系爭工程管理有所疏失所致,況若確係國外原廠逾期,被告大可向國外原廠追究責任,非依此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合夥利益之理由。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第671 條第1 、2 項及第6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以勞務及其他利益代替出資,合夥事務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分配利益之成數亦經兩造約定,原告自得本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83,383 元(未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居中安排而得標,故兩造因而約定原告可取得相當之利潤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前後並經二次登報招標,被告為唯一之合格投標廠商。開標後,中油公司亦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 項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進行七次減價,並於第七次減價後由被告以底價承攬系爭工程招標案。可知系爭工程招標案非原告一人可居中安排;另原告援引郵件:「本案是由你規劃溝通,相關內容你最為清楚明瞭 . . . . . . 超過我們估價項目及內容當然不是由我們負責。再者,本案已經進入施工階段,我們以善盡權利與業主溝通;若您仍無法諒解,自即日起請您親自參與所有會議,並主導本案之所有事物。」亦無法得知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居中安排得標,況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引薦投標,不表示原告因此得向被告請求7,683,383 元,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二)原告主張雙方曾約定如原告主張之給付利潤方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若依原告所述可取得之利潤為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2,857,143元(未稅),扣除國外設備廠商pall公司採購總價19,873,760元,及被告採購費用報價單15,300,000元後之金額7,683,383 元(計算式:42,857,143元-19,873,760元-15,300,000),則原告主張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則依原告此種計算方式,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利潤均歸原告所有,被告不能取得分毫。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目的在賺取利潤,當無可能一毛不取而與原告為此荒謬約定,洵為明確。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何經營之共同事業,亦無何共同出資,及無何分配營業所生利益、分擔所生損失之約定,是雙方間顯無合夥關係,至臻明確。故倘原告欲主張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夥,尚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援引104 年3 月2 日郵件:「楊董,謝謝您的諒解與協助,依原合約協議結案。就如同我說的好聚好散,希望在此做最好的結束。雖然本案已對本公司造成很大的財務損失,但我願意負起原有估價範圍的責任。我不會有所怨言,更不會將成本轉嫁給你,只怪自己能力不足,也輕忽了風險的評估,在此會依敝公司工地經理的成本結算結果,盡速結算該給付的金額。再者,本案資金成本分析如附件,請參閱,屆時將併入成本計算。最後為簡省作業環境及時間,我希望直接將應付款項扣除營利所得稅後直接電匯給你,而你也不需要開立發票給我了。(已被告知,有人關照,請自行注意)請告知電匯資料,謝謝。」然觀此內容,無法得知兩造間有何合夥約定,亦無法得知有分配利益成數約定,卻可知被告曾於「受他人關照下」而被迫發出此郵件予原告協商,原告援引郵件內容時,刻意省略該段文字,企圖誤導心證,實非可採。復觀原告所附郵件旁(原證4 第4 頁背面)竟有以文字註記「剪貼之前郵件」等筆跡,顯見郵件已遭原告剪貼修改。原告另引104 年2 月9 日郵件:「請告知是否依原工程成本計算?..還有可否追加計資金成本?」亦無法得知兩造間有何合夥約定,亦無法得知有分配利益成數約定,卻可知被告不知原告究竟要如何計算,反徵兩造間無何合夥及分配利益成數約定。 (四)綜上,原告所請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第2754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訂定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承攬中油公司系爭工程之事業,約定由原告負責與中油公司及原廠PALL之採購事宜溝通完畢、投標承攬之議價及與原廠PALL之採購,被告負責週邊工程設備亞伯翰公司之估價與採購安裝等事宜,原告以勞務及其他利益代替合夥出資,合夥之事務則約定由被告執行之,並就經營合夥事業所生之利益約定原告得獲得合夥利潤7,683,383 元,故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潤7,683,383 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原告主張縱為可採,兩造所訂定之合夥契約亦屬無效,原告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潤,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潤7,683,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