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璟閎 劉晏廷律師 被 告 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即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及248 號7 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嗣於106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則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246 號7 樓部分之撤回,僅同意原告撤回系爭248 號7 樓房屋部分之訴訟(見卷第335 頁),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6 號7 樓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不因原告之撤回而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房屋(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地供作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之辦公室、倉庫,嗣原告欲收回房地使用,數次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搬遷,未獲置理。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被告在收受原告寄出之板橋文化郵局第001463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10 4年4 月底前返還而未為,被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次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獨自使用收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10% 核算之數額(如附表二),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47元(計算式:10,421元×7 月)及其利息,另請求自104 年12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二)就被告主張回應以: 1、被告105 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因系爭房屋連同車位,因價款根本非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根本不知支付系爭房屋及車位款項原委,因而……原告於民國85年間出資以新台幣約六百餘萬元購買」云云,認為即因非原告支付,故不知支付系爭房屋及車位款項為8,420,000 元,然原告本件係以返還房屋為由,向法院提出請求,況被告所述之停車位從購買至今均為原告使用,並無請求返還之必要,故原告購屋價金確係六百餘萬元無誤。 2、兩造於系爭房屋合夥經營記帳士事務所,103 年原告辭去事務所職務僅擔任合夥人,又因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故離開事務所時未帶走任何物品、文件資料,致今遭被告持以做為證據使用,嚴重侵犯原告權利,被告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應為法院所採納;另被告提出之四張支票,其中三張為銀行本行支票,即係因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尚未使用支票,又因金額過大,乃分向台灣銀行、萬泰銀行購買支票,及向尚安琪經營之「百賀電子公司」借票付款,支票金額均係原告支付,非如被告所稱係其付款。被告稱系爭房屋為其購買,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卻未能提出與原告曾有信託之契約或證明,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皆由原告所支付,僅因103 年前之繳稅資料置於被告事務所,故檢附103 年至105 年房屋房屋稅繳稅資料為證,若借名登記,原告何須支付房屋稅?足見被告空言信託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於「原證八」自承原告為「佳誠事務所」合夥人,故其於105 年11月16日出庭時稱事務所係其獨資成立,並不可採,若原告僅係事務所員工,原告何須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屋供作被告營業務使用?原告必然具有較員工更需承擔責任之地位(即事務所之合夥人),也因具備合夥人之身分,才願意供系爭房屋作為事務所經營地點。至於證人蘇意年及黃淑穎現為或曾為被告員工,與被告相處之時間僅有上班或偶爾之餐聚,買房付款及簽約時亦未在場,僅透過被告知悉購買房屋乙事,渠等證詞應不可採。另由證人陳朱菊105 年11月16日證詞:「(被告問:你說買房子的錢,這個是不是事務所錢去買的?)不是,是原告的錢去買的。」可知被告105 年10月13日庭呈陳述書稱系爭房屋為陳朱菊以事務所盈餘購得乙節,並非事實,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資購買。 4、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未經原告、朱陳菊同意下,竟於105 年12月22日開庭時,提出原告存摺影本及陳朱菊銀行帳戶匯款紀錄,顯已侵害原告、陳朱菊之隱私權,依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應排除該存摺及銀行帳戶匯款紀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以自其創立佳誠記帳士事務所起,即經陳朱菊允諾使用陳朱菊銀行帳戶,故其以陳朱菊帳戶明細證明資金流向,非為故意洩漏他人個資而屬有權使用置辯,但參陳朱菊說明書及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被告未經陳朱菊同意,僅憑已於104 年6 月30日經陳朱菊本人辦理遺失之印章向凱基銀行申請相關存摺資料,足認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相關證據,另被告刻意以「你知道事務所的老闆是誰嗎?」引導張招喜回答,復於張招喜拒絕出庭作證後,擅將對話記錄截圖公開,違反他人意願公開私人對話,衡諸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誠信,亦應有限制被告使用上開違法取得證據之必要;倘仍認具證據能力,被告所標示之部分,係原告及配偶任職事務所時薪資之一部,兩造約定從原告及配偶薪資中撥出以清償房貸,故該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即係原告薪資之一部分,非被告所稱由其繳交房屋貸款利息。再被告事務所之金錢,皆由被告單獨管理,故被告用以轉帳之帳戶甚多,此由被告使用陳朱菊之帳戶進行轉帳,足證被告105 年11月16日庭呈陳述狀中所言:「事務所財務全權交由母親掌管」云云,並非事實;陳朱菊於凱基銀行帳戶內提領600,000 元之紀錄,即係原告與配偶向「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借款以支付購屋價金所為,並由原告及配偶日後薪資中扣留作為清償。 5、系爭房屋權狀係原告交由陳朱菊保管,放置於銀行保險箱中;被告105 年11月16日答辯狀中所附之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載明權利人國泰銀行其債權之清償時點為103 年10月28日,當時原告已從「佳誠記帳士事務所」離職,如何能夠出現在事務所並拿走房屋權狀?被告佯稱:「國泰把權狀拿到事務所還我的時候,我不在,所以被原告拿走。」云云,顯非事實。被告稱原告之所以能夠向尚安琪經營之公司「百賀電子公司」借款,係因其同意尚安琪借與原告等語,不啻承認原告購屋款項係向他人借貸而來,並非被告出資購買,若係被告出資購買,何以係由原告向尚安琪借款?非被告向尚安琪借款?被告所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6、由被告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654號存證信函:「台端原為本事務所之合夥人於103 年1 月份起即因細故聲明不願再為合夥工作亦皆未到所上班。」及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32、1904號存證信函:「即曾回覆上列248 號7 樓為台端所有,當時以合夥人無償供事務所使用。」等語,足證原告為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合夥人,被告答辯狀稱原告僅為事務所員工,無出資購買房屋可能,不足採信。另由陳朱菊於凱基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之存款憑條,可知佳誠記帳士事務所之部分收入分別匯入兩造帳戶,其中91年匯入被告帳戶250,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150,000 元,係因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由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公帳支出,原告每月薪資、分紅亦由事務所公帳支付,故均自原告薪資及分紅數目中扣除,此可參原告之薪資清冊,至93年原告購買房屋之款項扣除完畢後,匯入原告及被告帳戶之分紅數目即為相等,原告每月薪資亦回復為固定數額,倘原告僅為事務所員工,何以事務所之收入分紅由兩造均分,被告稱原告非合夥人,僅係其拒絕返還房屋之不實抗辯。 7、被告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從陳義雄事務所變更為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後來又在104 年更名為佳誠記帳士事務所,我都是用獨資去聲請上開事務所。」惟依國稅局之扣繳單位變更聲請書所示,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之扣繳單位組織別係勾選合夥,足認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非均由被告獨資所有。兩造為合夥關係,僅為處理事務方便,對外統稱被告為負責人,故未對客戶或員工強調事務所為獨資或合夥,是以蘇意年、黃淑穎之證詞不足證明原告非合夥人;另被告稱蘇意年與原告共事已久,故對系爭房屋之購買及車位使用情形甚為知悉,復稱停車位係作為客戶洽公或停放事務所車輛之用云云,惟參漢江春曉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單,系爭房屋之車位登記使用車輛號碼為3738-YS ,而原告配偶登記所有之汽車牌照號碼即為3738-YS ,足證系爭房屋車位專供原告使用,非外來車輛可自行停放。 (三)綜上,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21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第二項、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房屋乃被告85年7 月間向景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景福公司)購買,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首向景福公司預付訂金25,000元,85年7 月1 日給付75,000元,次日再給付230,000 元,該資金係源自被告所經營之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借用陳朱菊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支付,而同一帳戶內有邱龍生、金光上光實、羅德實業股、祥龍、昱來公司、黃麗蓉、百賀電子科、衡正工程等被告客戶名稱,足證明該帳戶確係由被告經營之記帳事務所使用;85年7 月4 日被告以臺灣銀行華江分行銀行本票650,000 元為簽約款,並加買一個車位1,800,000 元;7 月12日被告再開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銀行本票1,610,000 元;8 月15日被告向尚安祺經營之百賀電子公司借用600,000 元支票給付景泰公司;8 月17日被告再以萬泰銀行板橋分行銀行本票600,000 元支付景泰公司,車位款連同房屋款計給付景福公司3,790,000 元,加上向銀行貸款之4,630,000 元,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共支付8,420,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六百餘萬元。 (二)自86年起至102 年及104 年繳交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單及銀行提款繳稅資料以觀,僅其中103 年房屋稅因當年被告父親住院,被告忙於照顧父親致漏未繳納外,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繳稅單,一直是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收執、繳納,嗣原告疑圖不軌,又因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一反以往,自行向稅捐稽徵單位聲請「補發」房屋稅單後,再自行繳交稅金,因而生重複繳納稅捐乙事,原告知悉後,便另向稅捐稽徵單位為退稅聲請,領回先前已繳納之房屋稅稅金。被告自85年購買系爭房屋後,所有房屋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倘真為原告於85年間購買,何以自86年至102 年間連續17年房屋稅均是被告繳納?更甚者是103 年原告繳納後,104 年又由被告繳納房屋稅? (三)自被告創立佳誠記帳士事務所起,便經陳朱菊允諾將其銀行帳戶借被告使用,被告與客戶間往來均是使用陳朱菊帳戶,被告將經陳朱菊同意借用之帳戶資料加以影印留存,以便與往來客戶對帳或明悉自己資金流向,未料今遇訴訟,便於訴訟中以之證明購屋資金流向,並非非法使用他人所有之資料,更無故意洩漏他人個資之嫌;再被告所以援用陳朱菊名下之相關銀行資料,乃是因該等銀行帳戶確實是陳朱菊同意借與被告使用,且其使用是用以證明購買系爭房屋相關資金的來源以明訴訟之真相,若非如是,原告盡可提出出資購買之證明及資金來源,何需一再畏懼被告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甚至於在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後,便一再掩飾該相關資金為原告向佳誠事務所或百賀電子公司所借用。 (四)蘇億年、黃淑穎其中有人與原告共事近十六、七年之久,系爭房屋正是做為彼等辦公室使用,時間亦有十六、七年之久,停車位則係做為客戶洽公時停放或事務所車輛使用,故就房屋購買及車位使用情形甚為知悉,若停車位真如原告所言「均是由原告所使用」,又是由其買受,何以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再被告經營之佳誠記帳士事務所,發放所有員工薪資,均是要求所有員工向「凱基銀行」開戶,亦是撥入員工在「凱基」銀行所開立的帳戶中,非被告匯款至原告清償房屋貸款之帳戶,兩造間及佳誠記帳士事務所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將部分原告或其配偶薪資匯入清償房屋貸款之原告帳戶之協議,無借款予原告開立萬泰銀行600,000 元銀行支票等情。 (五)原告於本案開庭伊始,察購買系爭房屋年代久遠,被告恐無法舉證證明購買的資金來源時,便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以現金購買,並據兩造母親證詞為證,待被告舉證證明購買資金來源後,便以被告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脅,再推翻前主張,稱原告為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合夥人;然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雖名為「聯合」,然為被告一人「獨資」成立經營,此參被告經營事務所之沿革可知,原告僅是受雇於被告之員工,原告就系爭房屋購入情況根本毫無所悉,待被告舉證證明後便又翻覆說辭,自不足採信。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因適時兩造父親去世不久,兩造又為姊弟關係,被告從以前便一直以大姐身分照顧原告,不願見雙方對簿公堂,使母親難做人,僅期原告延緩交屋之日,以免正當被告事務所忙亂之際又受搬遷事務所之苦,不料原告僅是借名登記人卻咄咄逼人,毫不念及姊弟之情,亦不念及被告在原告事務所工作二十餘年的照顧之恩,兩造母親又一再袒護家中唯一男生,因此上述存證信函均是被告一時念情之語,對照被告提出之證據便知其並非事實陳述。 (六)原告提及因其係合夥人,故被告有匯款分紅150,000 元及500,000 元至其銀行帳戶云云;然因原告有股票及其他投資,不時因資金短缺向被告借款,兩造便因借款、還款而有銀行帳戶往來,提原證12被告匯款150,000 元至其帳戶,即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非事務所分紅;原證13銀行薪資表,91年9 月薪資15,000元、10月薪資45,000元、11月薪資45,000元、12月薪資45,000元,相較於被告8 月之薪資75,000元減少許多,即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有部分尚未返還,故兩造間同意以原告薪資扣抵。至於被告曾經匯款500,000 元予原告部分,亦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於96年1 月間返還,被告從未分發紅利予原告,原告所領僅為薪資與年終獎金,其他均是借款往來。 (七)車號0000-00 車輛雖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但正如蘇意年所述,該車平日均由事務所人員所使用,因此被告亦保有該車鑰匙一付供事務所使用,且該車燃料費、牌照稅及停車位管理費亦是被告繳納。原告自稱「為事務所合夥人」之不實事實,被告為證明此非為事實乃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朋友張昭喜對話,被告問:「你知道事務所的老闆是誰嗎?也就是說佳誠是誰再經營的?」張昭喜答:「大姊啊這是事實啊!」被告再問:「如果需要你出來作證你願意嗎?不一定啦我只是再問願意的人有幾個」張昭喜答「因為你們是兄妹,算家務事我不便介入大姊,不好意思」。如此均是被告與張昭喜間的對話,被告以平穩中性的語法相問,便是期張昭喜能就事實而論,張昭喜亦就所知作事實上的回答,而張昭喜嗣因認此事為兩造間之家務事不便到庭作證,並無絕對不能公開交談之陳述,國民本即有作證之義務,被告尚不願與之為難,況此為被告與張昭喜間之對話,何來洩漏他人隱私之說。 (八)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提供予兩造合夥經營之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作為辦公室使用,現原告欲收回,被告卻置之不理,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以其所經營佳誠記帳士事務所之資金購買而信託(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抗辯,查: 1、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佳誠記帳士事務所」之沿革,最初係因被告陳秀惠於74年5 月4 日以獨資申請設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見卷第140 頁),原告於79年間進入事務所工作(見卷第160 頁之勞工保險卡),被告陳秀惠為結稅,遂先後以獨資申請設立四間人頭事務所,即80年12月9 日申請設立「陳義雄事務所」、81年6 月10日申請設立「陳秀惠事務所」、88年3 月1 日申請設立「黃麗燕事務所」、89年3 月21日申請設立「陳朱菊事務所」(見卷第142 至145 頁),嗣於94年間註銷「黃麗燕事務所」及「陳朱菊事務所」,98年間為合併「陳義雄事務所」及「陳秀惠事務所」,而註銷「陳秀惠事務所」,於98年1 月5 日將「陳義雄事務所」申請變更執行業務為合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秀惠,名稱亦變更為「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見卷第146 頁),原告於103 年底離開事務所(見卷第113 頁之勞工保險退休申請書),被告陳秀惠於104 年1 月29日再將「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申請變更執行業務為獨資,並變更名稱為「佳誠記帳士事務所」(見卷第150 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3、又有關系爭房屋係於85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固有建物謄本可憑(見調卷第22頁),惟就系爭房屋係如何出資購買乙節: ⑴原告原主張係85年間出資以600 餘萬元購買等語(見卷第106 頁),並舉證人即母親陳朱菊到庭證稱:(問:買房子的錢是誰出的?)原告出的。(問:原告是如何出錢,付款的?)我老人我怎麼知道,我從來沒有過問. . . (問:事務所每個客戶每一期需要付的稅金及記帳費,是不是都匯到你的戶頭,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含土地、停車位)係於85年7 月向訴外人景福公司以8,420,000 元購買,貸款亦係由被告及陳朱菊於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之帳戶轉帳至原告華信銀行板橋分行繳納貸款本息,陳朱菊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及萬泰銀行之帳戶均係由其經營之記帳事務所所使用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付款表、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支票、百賀電子公司支票、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原告華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摺、被告及陳朱菊萬泰銀行帳戶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32 至138 頁、第217 至237 頁),且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6 年2 月18日華江密字第10650000891 號函附歷史明細查詢及證人即百賀電子公司負責責人證詞佐稽(見卷第263 至266 頁及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於準備四狀內承稱:上開陳朱菊之萬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有權使用供為管理佳誠記帳士事務金錢使用之帳戶無誤(見卷第250 頁),足證證人陳朱菊前開證詞,並無可採,而原告嗣又改稱係其與配偶向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借款以支付購屋價金,並由原告及配偶日後薪資扣薪清償及撥款清償貸款云云(見卷第250 至251 頁),再陳稱:購買系爭房屋之款係由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公帳支出,再自原告薪資及分紅扣除云云(見卷第416 頁),亦徵其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並不瞭解。 ⑶復參以證人黃淑穎所證稱:(問:你曾經擔任被告的員工?)我是81年7 月到88年10月。(問:那個時候是屬於那個事務所?)佳誠。(問:你任職期間,原告也有在事務所內工作?)答有。(問:對於系爭兩間房子,是誰出錢買的你知道嗎?)246 號七樓是被告買的,因為我們是從其他的地址搬到這個地址,我離職的時候248 號七樓還沒有買。(問:你如何知道246 號七樓是被告買的?)因為買的時候被告都有帶我去看,多少錢被告也有跟我說等語,及證人蘇意年證稱:(問:你任職的時間?(八十四年底到現在。(問:對於系爭二間房子你知道是誰買的?)當初要買246 號七樓時,被告有告知我們說他已經買了那邊要把事務所搬到那邊,有電梯就不用爬樓梯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以其經營之記帳事務所資金所購買,即堪採信。 4、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86年至102 年間及104 年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管理費亦係被告繳納等語,亦據被告提出繳納明細、房屋稅繳款書、陳朱菊萬泰銀行帳戶對帳單、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321 至377 頁),原告則僅能提出由其繳納之103 、104 、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卷第207 至212 頁)。 5、綜上可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以其經營之記帳事務所資金所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洵為可採。至於被告經營之記帳事務所是否屬被告與原告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系爭房屋是否為合夥財產,則與本件無涉,不予論究。 6、末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其所提出上開證據之取得有何重大不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經營之記帳事務所資金所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供為事務所之辦公室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無權占用該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7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42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一: ┌───────┬───────┬──────────┐ │ 建物門牌 │建 號 │座落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民│新北市板橋區幸│新北市板橋區幸福段57││生路三段246 號│福段10761建號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 │ │分之356) ││7 樓 │ ├──────────┤│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 │ │溪頭小段270 地號(權││ │ │利範圍100000分之356 ││ │ │) │└───────┴───────┴──────────┘ 附表二: ┌─────────────┬─────┬─────────┐ │土地價值(計算式:公告地 │房屋現值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價×總面積×權利範圍) │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 │ │ │利金額為(土地價值│ │ │ │+ 房屋現值)×10% │ │ │ │÷12月,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954600元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27446 元×2878㎡×356/10│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0000=281202.93 元 │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10421元。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 │ │ │段270地號: │ │ │ │26695 元×155 ㎡×356/1000│ │ │ │00=14730.301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