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量子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牧 訴訟代理人 呂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壹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萬零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860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及業經股東另行選任王志牧為清算人,並已依法向法院申報就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00 號、105 年度司司字第164 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309號支付命令卷第41頁至第46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王志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美元61萬9,543 元.1分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於105 年6 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1 9,543.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督促程序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訴之聲明同前,另假執行部分,請准更正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提供CMOS影像感測晶片之IC設計公司,且除提供影像感測晶片外,亦供應影像感測整合影像處理之SoC 晶片及晶圓級鏡頭模組解決方案應用於行動裝置內建照相機,視訊溝通及其他影像感測應用。被告自103 年12月間以多筆訂單向原告購買影像晶片產品,產品型號包含有「M2056-AWA 」、「HM0155-ATA」、「HM5056APK 」及「HM1375-ANA」等品項產品。詎前開影像晶片產品經原告依期如數交付被告後,被告卻推遲給付貨款,原告雖一再催討,被告仍遲不清償,嗣由原告處分被告提供擔保之銀行履約支付擔保信用狀後,總計尚有美金(下同)61萬9,543.01元之貨款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以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43.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1 年間起,即開始向原告購買影像感測元件(COMSsensor)。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欲向原告購買型號HM8030-AGA影像感測元件,惟當時原告表示無法提供總數試用品共307 片之影像感測元件供被告試用,故要求被告先以買賣方式購入,嗣後再由原告將價金退還予被告,被告遂於102 年10月8 日以每片2.9 元向原告購入307 片之影像感測元件,共計890.3 元(計算式:307 片×2.9 元=890.3 元)。 ㈡被告復於102 年12月11日向原告購買型號HM5065-AGA影像感測元件50020 片,惟被告收到貨品後,發現貨品之品項與標籤所載之內容不符,經通知原告後,原告要求被告將貨品寄回重新貼標籤,並同意負擔退貨所需之運費及倉儲費用共計572.28元。 ㈢被告又於103 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影像感測元件一批後,再出售予被告之下游廠商深圳日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多公司),然日多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向被告反應購入之影像感測元件有為數不少之不良品,經換算價格為1 萬4,738 元,日多公司遂要求被告應退還1 萬4,738 元,被告隨即與原告聯絡,原告遂要求被告先行墊付,待日後再跟被告清算。㈣再者,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HM0435影像感測元件69388 片,每片1.95元,共計13萬5,306.6 元(計算式:69388 片×1. 95元=13萬5,306.6 元),惟被告將前開產品出售予下游廠商,經廠商封裝測試後,發現前開產品存有品質瑕疵(即光敏電阻在進行快速的明暗切換時,發現IR-cut會卡住不動),無法達到要求之品質,而遭到退貨。被告因原告所生產之HM4035影像感測元件存有品質瑕疵,除遭廠商退貨損失13萬5,306.6 元外,另遭廠商求償封測費用3 萬6,081.76元(計算式:69388 片×0.52元=3 萬6,081.75元),以及索償20 萬元,共計受有37萬1,388.36元(計算式:價金13萬5,306.6 元+封測費用3 萬6,081.76元+損害賠償20萬元=37萬1,388.36元)之損害。 ㈤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影像感測元件,尚有總價38萬0,699.372 元之庫存,被告願將上開庫存全數返還原告。 ㈥綜上所述,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1萬9,543.01元之貨款,惟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共計為76萬8,288.312 元(即890.3 元+572.28元+1 萬4,738 元+37萬1,388.36元+38萬0,699.372 元=76萬8,288.312 元),經扣除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間向其購買影像晶片產品,惟經原告依期如數交付產品後,被告竟遲不清償貨款,嗣經原告處分被告提供之履約支付擔保信用狀後,尚積欠61萬9,543.01元等情,業據提出逾期貨款明細表、訂購單、貨款對帳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固就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情事並不爭執,惟仍辯以:尚有原告同意退還價金890.3 元、負擔退貨所需之運費及倉儲費572.28元、代墊款1 萬4,738 元、損害賠償債權37萬1,388.36元、庫存38萬0,699.372 元等款項可供抵銷云云,並提出抵銷一覽表,原告公司工程師回覆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抵銷一覽表,除其性質係屬私文書外,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以為確認,堪認應僅係被告單方面製作所得,尚難供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據前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反應型號HM0435之產品存有「測試時進行快速的亮暗切換時發現偶爾IR-cut會卡住不動」之問題,並經原告公司回覆,惟該產品是否係向原告購入、是否為產品所固有之瑕疵、該瑕疵是否已達退貨之程度、被告是否因該產品瑕疵遭廠商退貨求償,以及求償數額又係為何等項,均屬無從得知,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因產品瑕疵而賠償廠商37萬1,388.36元之事實。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為抗辯之事實為可取。準此,被告據此部分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產品,被告復未舉證有抵銷之債權存在等情,俱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萬9,543.0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將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產品,而被告所提上開抵銷抗辯,既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萬9,543.01元,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1 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32.137元為標準,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