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王文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進、王文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文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進、王文彰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王文彰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王文進、王文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進、王文彰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王文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彰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文進、王文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 萬3,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王文進、王文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文彰應給付原告70萬3,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王文進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文彰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兩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王文彰應給付原告70萬3,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就第一、二、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18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其請求履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支付合建保證金協議書等件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開發土地之需要,遂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710 、711 、712 地號土地),於101 年6 月30日與原地主即被告王文進、王文彰二人(以下合稱被告)訂有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即由被告提供系爭710 、711 、712 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店舖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王文進、王文彰於91年間,分別以「家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翔公司)」(負責人王文進)、「宏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負責人王文彰)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1,500 萬元,並以系爭711 、712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0 萬元、700 萬元抵押權。是原告為使合建興建過程順利,遂於102 年1 月29日與被告約定先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1,500 萬元,並由被告提供系爭711 、712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以貸得金額1,500 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並由原告以上開合建保證金代償被告原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以塗銷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亦約定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於分屋登記時應以其二人所分得之房地配合提供貸款,或由被告自籌資金清償以原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貸之1,500 萬元合建保證金。原告依上開約定向合庫銀行借款1,500 萬元後,旋分別匯款750 萬元至宏翔公司及家翔公司之第一銀行之帳戶,以代償被告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所積欠之1,500 萬元借款,嗣由第一銀行塗銷系爭711 、712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於系爭710 、711 、712 地號土地出資興建大樓完竣,且已依約為分屋登記,由王文進分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132 號2 樓之5 房地所有權,而王文彰分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及132 號10樓之1 之房地所有權,然被告遲未履行兩造簽立之支付合建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上開房地配合提供貸款或由被告清償原告向合庫銀行之貸款1,500 萬元以履行契約。原告遂於105 年1 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渠等依契約履行,然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5 年3 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再次催告被告依契約履行,詎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收受至今,仍就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另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1,500 萬元部分,兩造約定貸款每月3 萬4,375 元利息應由王文彰繳納,繳納方式為王文彰先轉帳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轉帳至合庫銀行之帳戶中。惟王文彰於繳納一個月利息後,即向原告表示負擔太重,而與原告協商僅願繳納如同原來伊給付予第一銀行之一個月利息2 萬9,313 元,其中差額5,062 元由原告繳納,原告亦勉為同意。然王文彰僅匯款前7 期共21萬253 元予原告作為繳納貸款利息之用,自103 年1 月29日至104 年12月29日止,計24期共70萬3,512 元之貸款利息即未再給付,是王文彰就積欠之利息70萬3,512 元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原告。縱認原告與王文彰間因現實上不存在如同系爭協議書之書面,原告無從援引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作為訴請王文彰償還1,500 萬元之依據,惟原告代王文彰清償伊以宏翔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750 萬元,就此王文彰並未返還750 萬元款項予原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王文彰返還750 萬元予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⑵王文彰應給付原告70萬3,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王文進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王文彰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兩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王文彰應給付原告70萬3,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⑸就第一、二、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 萬元部分,因連帶關係需有法律規定或契約明文約定始有成立,此為民法第271 條所明揭,本件原告所提契約並無連帶之明文約定,是本件自不能請求「連帶」給付,而原告所請求之1,500 萬元,雖是代為償還借款,實際上係當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則在系爭建案完工,雙方就互相找補金額尚未結算清楚前,原告自不得逕為單獨主張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否則如何確認原告業已完成履約?尤其系爭建案之房屋目前尚未交屋,原告尚占有房屋鑰匙中,又如何擔保其履約責任?原告既尚未舉證其已完成履約之事實,自不能片面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再者,本件被告所應分配之坪數尚有不足,原告片面計算之坪數實有爭議,皆與當初合建之初原告所承諾之坪數有所落差,尤其第一次設計圖尚有二部電梯,在變更設計後卻只剩一部電梯,公共設施(下稱公設)減少但公設比卻沒有減少,分配房地坪數亦無增加,尚難據此即認其提出之公設比為合理,是雙方間之找補金額仍未確定。另原告自認應給予被告各200 萬元拆遷補償金共計400 萬元,其所請求既為履約保證金,此部分自應同在抵銷之列。是以,原告所請求1,500 萬元實為合建履約保證金,則原告既然尚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履約,自不得提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自應駁回。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文彰給付70萬3,512 元部分,王文彰對於未繳納之利息計70萬3,512 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當初與被告洽談合建時,曾經承諾將會另給付被告200 萬元,作為拆遷費的補償金,且前開利息實係因原告原應給付合建履約保證金所衍生,是在系爭建案中,於結算時自得抵銷並扣除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開發土地需要,遂就系爭710 、711 、712 地號土地,於101 年6 月30日與原地主即被告訂有系爭合建契約,即由被告提供系爭710 、711 、712 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店舖住宅大樓(即系爭建案)。 ㈡王文進為「家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文彰為「宏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分別以上開公司名義於91年間向第一銀行貸款,並以系爭711 、712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迄至102 年被告所屬公司尚積欠第一銀行各750 萬元債務,共計1,500 萬元。 ㈢兩造於102 年1 月29日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1,500 萬元,由被告提供系爭711 、712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貸得1,500 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並由原告以上開合建保證金代償被告所屬公司積欠第一銀行各750 萬元債務,並塗銷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亦約定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於分屋登記時應優先以被告所分得之房地配合提供貸款,或由被告自籌資金清償以原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貸之1,500 萬元合建保證金。 ㈣原告於向合庫銀行借款1,500 萬元後,旋於102 年5 月29日分別各匯款750 萬元至「家翔公司」及「宏翔公司」之第一銀行之帳戶。 ㈤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1,500 萬元部分,兩造約定貸款每月3 萬4,375 元之利息應由王文彰繳納,繳納方式為王文彰先轉帳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轉帳至合庫銀行之帳戶中。王文彰於繳納一個月利息後,向原告表示負擔太重,而與原告協商伊僅願繳納如同原來伊給付予第一銀行之每月利息2 萬9,313 元,其中差額5,062 元由原告繳納,原告亦同意。嗣王文彰僅匯款前7 期共21萬253 元予原告作為繳納貸款利息之用(由王文彰以其經營之公司「聯雲實業」名義匯款) ;惟自103 年1 月29日至104 年12月29日止,共計24期之70萬3,512 元貸款利息即未再給付予原告。 ㈥系爭建案之房屋均已完工,且被告已依約為分屋登記,由王文進分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132 號2 樓之5 房地所有權,王文彰分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及132 號10樓之1 房地所有權。 ㈦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償還1,500 萬元之本金予合庫銀行。㈧原告與王文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王文進)選擇房地E 棟1 樓46.39 坪、E 棟2 樓38.81 坪共貳戶;車位編號B3-14 、B3-15 共貳位,總共應補繳價金捌佰壹拾貳萬元整。」;原告與王文彰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王文彰)選擇房地C 棟1 樓26.84 坪、A 棟10樓65.13 坪共貳戶;車位編號B2-28 、B2-27 共貳位,總共應補繳價金肆佰柒拾參萬元整。」。 ㈨原告允諾於系爭建案總結算金最後互相找補時,各給付200 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予被告,共計4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 萬元,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文彰給付70萬3,512 元,是否有據? ⒊被告以應分配之房地公設比分攤比例過高,致使伊獲分配之房地不足為由,主張以不足部分之差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是否有據? ⒋被告主張以拆遷補償費各200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是否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王文進給付1,500 萬元,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文彰給付750 萬及70萬3,512 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 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保證金: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本約簽訂後,甲乙雙方共同與銀行簽訂信託管理服務,其費用由乙方負責繳納,以代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第166 頁);原告與王文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契約中合建保證金於契約第五條明訂,以銀行信託方式處理。……二、……以乙方(即原告)借款名義向合庫銀行貸合建保證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代為清償甲方(即王文進)於第一銀行之借貸。三、甲方同意於本合建案分屋登記時,優先以甲方分得房地提供貸款或由甲方自籌資金清償以乙方名義向合庫銀行借貸之合建保證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20頁),觀諸上開約定,兩造本約定由原告向銀行繳納履約保證金,兩造共同與該銀行簽訂信託管理服務契約,則兩造固可於該信託管理服務契約中約定就房地分配坪數如何找補,及銀行應給付找補後之餘額予原告。惟兩造並未共同與銀行簽訂信託管理服務契約,而係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於第一銀行之借貸,於系爭建案分屋登記時,被告應優先向原告清償1,500 萬元,則在原告代為清償後即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1,500 萬元之債權,並以「系爭建案分屋登記時」之發生為清償期,該清償期之內容由文義觀之,應不包括「互相找補結算完成」甚明。又原告主張伊與王文彰本有簽署如同系爭協議書之書面,惟為王文彰所撕毀等語,查被告對於「兩造亦約定系爭建案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於分屋登記時應優先以被告所分得之房地配合提供貸款,或由被告自籌資金清償以原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貸之1,500 萬元合建保證金」一節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且前述不爭事實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內容,堪認原告與王文彰應有簽署如同系爭協議書之書面,或有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甚明。是系爭協議書第3 條既已明訂「系爭建案分屋登記時」之發生為 1,500 萬元債權之清償期,則被告辯稱尚未結算清楚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500 萬元云云,並無所據。又被告辯稱兩造口頭約定於履約分配坪數、交屋時,雙方互相找補金額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無連帶之明文約定,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王文進應優先向原告清償1,500 萬元,又原告與王文彰亦有如同系爭協議書之書面簽署或合意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同一1,500 萬元債務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屬連帶債務人甚明。 ⒊基上,系爭建案之房屋已經完工,且被告已依約為分屋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1,500 萬元債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 萬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文彰給付70萬3,512 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1,500 萬元部分,兩造約定貸款每月3 萬4,375 元之利息應由王文彰繳納,繳納方式為王文彰先轉帳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轉帳至合庫銀行之帳戶中,然王文彰僅匯款前7 期共21萬253 元予原告作為繳納貸款利息之用,自103 年1 月29日至104 年12月29日止,共計24期之70萬3,512 元貸款利息即未再給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參以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均有按月代王文彰向合庫銀行支付1,500 萬元之貸款利息,有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在卷可稽,益徵原告確有替王文彰代墊支付利息70萬3,512 元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替王文彰代墊支付非屬其應負擔之利息費用70萬3,512 元,並致原告受有70萬3,512 元之損害,而王文彰因此受有70萬3,512 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文彰給付70萬3,512 元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㈢被告以應分配之房地公設比分攤比例過高,致使伊獲分配之房地不足為由,主張以不足部分之差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一)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三)法定防空避難室。(四)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六)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七)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八)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為共有部分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定有明文。復按公設比之計算式為:公設比=共有部分面積/ (專有部分面積+共有部分面積),其中專有部分面積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共有部分面積包括大公(一樓門廳、走廊、交誼廳、屋頂突出物、配電室、發電機室、蓄水池、水箱、管理員室、VIP 設施等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所分攤的面積)及小公(當層樓梯間、電梯間、走道等特定住戶使用空間,由當層住戶所分攤的面積),共有部分面積亦可分為必要性公設(即建築法規要求必須興建之法定基本公設,如消防空間、逃生梯、電梯、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蓄水池、變電室)及休閒性公設(即建商額外增加的休憩設施,如游泳池、交誼廳、健身房、宴會廳、圖書室),是建築法規僅規定法定基本公設為何,並未規定公設比必須為若干比例範圍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公設比之比例,系爭建案之房屋何以公設比需高達33.07%,原告分配給伊之房地依據僅為其片面計算之公設比,伊並未同意,且在簡陋公設空間情況下,鑑定報告卻在毫無數據可供檢驗情況下即逕謂公設比尚屬合理,伊自難信服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所附一層平面圖已標示管委會使用空間、梯廳;二層平面圖已標示梯廳、露台;三層平面圖已標示梯廳、管委會使用空間;四層平面圖已標示梯廳、露台;五至十二層平面圖已標示梯廳;地下一層平面圖已標示電梯間、樓梯間、汽車位、車道、汽車升降機、機車位、台電配電場所、電信室;地下二層平面圖已標示電梯間、樓梯間、汽車位、車道、汽車升降機、發電機室;地下三層平面圖已標示電梯間、樓梯間、汽車位、車道、汽車升降機、消防幫浦室、水箱等共有部分,有系爭建案之各層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86 頁)附卷可考,依該平面圖就系爭建案各層公設面積尺寸已可得推算,且平面圖中標示主要均為必要性公設。再者,就前開地下三層至地上十二層設計圖與竣工圖相互比對可知,前開共有部分至多僅有微調,其面積並無顯著增加情形,亦有系爭建案之各層竣工圖(見本院卷㈠第313 頁至第328 頁)附卷可稽,則系爭合建契約縱未明定公設比,然由系爭合建契約所附設計圖推算,兩造約定之公設比係可得確定其範圍,原告依建築法規檢討設置必要性公設使用空間,並依系爭合建契約所附設計圖微調施作休閒性公設,其結果縱使公設比高達33.01%,亦難謂有何未經被告同意之違約情事。再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2 之2 號不動產之建案(即系爭建案)公設比是否合理?其合理之公設比比例應為多少?」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6 年5 月23日派鑑定人與兩造相關人員進行現場初勘,並拍攝鑑定相關照片,復於106 年8 月17日鑑定人及兩造相關人員進行諮詢會議,並參考兩造所提系爭建案相關資料,鑑定結論略以:「經勘查鑑定標的現況、檢視各層使照建築竣工平面圖之共有部分建築空間之規劃設計。及參查一般大樓常見之公設比(約為30%~35%之間),研判鑑定標的物建案之公設比(33.07 %)尚屬合理」,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745號鑑定報告書1 份(另置隨卷存放)在卷可考,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建案之公設比33.07%尚屬合理,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形。況現今新建大樓公設比多高達30% 左右,且在相同公設比之情況下,基地面積較小者其休閒性公設通常亦較少,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以公設比高達33.07%為由,逕謂公設比過高而不合理云云,自難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地下三層均為自設停車位且均歸屬原告分得,原告要求伊分攤該部分公設比亦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建案地下三層之共有部分包括電梯間、樓梯間、汽車位、車道、汽車升降機、消防幫浦室及水箱,業如前述,縱令汽車位均歸屬原告分得,被告亦可使用或必須使用其他共有部分,難謂顯失公平,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一樓店面與大樓住宅使用係分開獨立,根本不會利用到大樓頂樓等其他設施,則為何也要分攤公設比云云。惟查,縱使一樓店面對外有獨立出入口,通常無須使用一樓門廳、樓梯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然仍可使用或必須使用其他共有部分(如管委會使用空間、電梯間及樓梯間【往地下室或屋頂平台時】、車道、台電配電場所、電信室、發電機室、消防幫浦室、水箱) ,一樓住戶本應分攤公設比。佐以前揭鑑定報告就「分配一樓之住戶是否需分攤公設比?其合理之公設比為何?」之鑑定結論為:「檢視鑑定標的物之規劃、設計及使用,幾為自成一個建築整體,研判分配一樓之住戶仍需分攤公設比。其合理之公設比仍應與各樓層相同」(參同上鑑定報告),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故系爭建案之一樓住戶應分攤公設比,且公設比應予各層樓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⒌基上,被告以一樓住戶公設比分攤比例過高,致使伊獲分配之房地不足為由,主張以不足部分之差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核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以拆遷補償費各200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02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兩造當初洽談合建時,原告曾經承諾將會另給付被告各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作為拆遷費的補償金。惟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均尚未給付,被告爰於本件訴訟內,對原告之請求一併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允諾於系爭建案總結算金最後互相找補時,各給付200 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予被告,共計40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㈡第6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建案總結算金最後互相找補時」,原告方有給付拆遷補償費之履行義務,亦即原告給付被告各200 萬元拆遷補償費之清償期限為「系爭建案總結算金最後互相找補時」。然查,被告於本件中就前揭抗辯之可供抵銷主動債權(即拆遷補償費)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系爭建案總結算金最後互相找補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雙方還未就系爭建案之總結算做出找補,兩造約定在就總結算金額做找補,才就拆遷補償費與其他金額扣抵後,是否要給付一併做計算,目前算下來,原告無須支付拆遷補償費,原告亦認為拆遷補償費與本件原告請求1,500 萬元之性質不同,不能做抵銷,應於找補時再統一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被告對此亦僅自承:拆遷補償費各200 萬元,兩造約定在就總結算金做找補時,同一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是上開拆遷補償費債權是否已屆「系爭建案總結算金最後互相找補時」一節,容有疑義,迄至本案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限,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二人互負債務,均屆清償期」情形存在,核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主張以拆遷補償費各200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則非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上揭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僅有結論而無論述過程及依據,況在鑑定會議過程中,鑑定人亦有質疑原告之計算公設比標準,然最後並未詳究實情,讓人質疑此份鑑定報告書之專業性及其公正性,請求再為鑑定云云。惟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本件委派之鑑定人於106 年5 月23日兩造相關人員進行現場初勘,並拍攝鑑定相關照片,其後鑑定人再接到2 次由本院轉交之系爭建案相關資料,復於106 年8 月17日鑑定人及兩造相關人員進行諮詢會議後,依相關資料檢視鑑定標的物共有部分總建物面積共2,860.85平方公尺(大公、車公),扣除38車公總面積1115.3平方公尺後,大公面積為1,745.55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建案各層使照建築竣工平面圖共有部分之空間配置(樓梯、電梯、梯廳除外)、車公面積、大公面積分別詳載於鑑定報告中,再參查一般大樓常見公設比約為30%~35%之間,依其專業綜合研判系爭建案各樓層之公設比(33.07 %)尚屬合理範圍,據以作為鑑定報告(詳參該鑑定報告第4 頁至第5 頁),並無被告所指鑑定報告僅有結論而無論述過程及依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稱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鑑定結果之事證,是認被告聲請將本件再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或其他公證機關重新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法律關係將尚未給付之1,500 萬元如數給付予原告,另王文彰亦將原告代為墊付之利息費用70萬3,512 元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經原告為本件起訴後,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2頁】為證)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王文彰給付原告70萬3,512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裁判,併予敘明。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