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Best Speed Development Limited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Best Speed Development Limited (中譯:佳速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鴻州(Yao, Hung-Chou)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志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memory die(即記憶晶片,以下簡稱本貨品)之貿易商,而被告與原告自民國 (下同)104 年12月起即陸續有交易 ,亦即先由被告向原告發出本貨品之採購訂單或提出本貨品採購需求後,再由原告簽回被告所發出之採購訂單,或向被告另外發出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或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以確認被告採購之本貨品規格、數量 、單價及總價。雙方依上述方式就本貨品之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相互協商一致後,原告便會依據被告之指示,將被告採購之本貨品如數送達被告指定處所,經被告簽收確認後,再由被告依雙方協議支付貨款與原告。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訂購本貨品兩批,經原告與被告確認各批之本貨品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後,原告隨即向被告發出編號BI 00000000以及BI 00000000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兩紙,詳細約定內容等均如附表1所示。就買賣價金而言,BI 00000000發票部分之總買賣價金為美金319,239.09元, 而BI 00000000發票部分之總買賣價金則為美金277,995.06 元,兩紙發票合計之總買賣價金為美金597,234.15元 (計算式:319,239.09+ 277,995.06 =美金597,234.15元,折算新台幣為19,057,742元),且兩紙發票內均約定買賣價金需於 出貨前以現金電匯方式付清(Cash/TT Prepaid)支付。再就 本貨品之運送而言,上開二紙發票雖均記載交貨地點為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惟因本貨品之貨源與庫存地點不同,雙方遂約定BI 00000000發票部分之本貨品須由被告自行 從原告香港倉庫中提領,並由被告自行安排運送至台灣後,再由原告送達至發票上指定之地點(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BI 00000000發票部分之本貨品,則由原告直接安排 運送至台灣上開指定地點(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但進口稅須由被告負擔,提出電子郵件乙份為證。 (二)雙方就BI 00000000以及BI 00000000發票所示之本貨品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相互協商約定一致後,原告隨即依約定委請宏友貨運有限公司將各發票之本貨品送達至發票上指定之地點,並經被告員工確認無誤後分別於105年2月2日及105年2月3日簽收,提出貨運簽收單2紙為證。未料被告簽收完 整取得上開2紙發票之本貨品後,竟遲遲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金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三)被告明知記憶晶片次級品交易之出賣方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仍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據而提出抵銷抗辯,被告此等抗辯洵有欠當: 1.本貨品的相關交易廠商係由原告向訴外人SanDisk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簡稱「美商SanDisk 公司」 )採購後,再由原告出賣給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商家。 2.依鈞院函詢美商SanDisk公司及其直接帳戶客戶之廠商公司 回函可知,買受本貨品之上下游公司均明確知悉除合約或報價條件明文揭示出賣方無提供任何保固條件外,出賣方在交易慣例上亦不需要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如出現技術層面外之數量短少、破片之情況,通常皆由買受方自行承擔,僅於短缺比例大且買受方提供(1)完整報表及(2)處理前產品照片予出賣方時,原廠將依個案基於商業上之友好,可能於日後其他交易時酌量增贈本貨品,但此酌量增贈並非常態且非原廠或出賣方之責任。 3.被告既明知本貨品為次級品且與原告之關係企業畢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貨品亦有多次相類似之交易,被告對於本貨品之交易慣例即出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乙事知之甚明;又被告與原告進行本貨品之交易時亦已將上開交易慣例列為雙方間之默示約定,被告既明知原告就本貨品之交易無需承擔瑕疵擔保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104年12月15日(以下 簡稱「交易1」)及105年1月4日(以下簡稱「交易2」)之 交易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要求以前開二次交易所受損失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105年1月27日(以下簡稱本件請求)貨款等情即非有據,自不足採。 (四)被告既另主張原告應就交易1及交易2之交易數量短少或破片負責,即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失確實係由原告所造成,並證明所受損失之範圍,惟被告至今仍僅提出片段且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等不符法定要求之證據,從而被告據此假設進而主張之抵銷自亦不足採: 1.關於交易1部分 ⑴被告提供被證3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琳公司 )製作之數量短少異常報告,該報告第3頁指出其係於104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提供之貨品,共160箱。嗣後東琳公司於 104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貨品數量有短缺之狀況,依一般社 會通念,公司企業處理相類似事情時均會及時指示代工廠清查剩餘尚未開箱之貨品以確認數量及釐清責任歸屬;惟被告卻指示繼續作業,未與東琳公司進一步討論該等短缺,並遲至105年1月27日始與東琳公司開會討論貨品數量短少,被告此等與一般常理有悖之行為,不免令人懷疑被告將貨品運送至東琳公司前是否即已得知貨品數量短缺。被告陳稱「所謂破片產生之原因可能於製造過程或交付於被告公司運送過程發生,又如何能認定是由被告公司所造成」,設若縱如被告所述破片可能係因運送過程所致,然被告亦未指出為何非係被告將貨品運送至東琳公司時所致,卻逕予推論破片必是因原告運送有所疏漏所致,此一推論不無可議之處。 ⑵東琳公司之證人楊上賜於105年10月19日出庭作證指出查驗 日是12月23日,且東琳公司對外窗口是25日才通知被告,然後代工過程中如發現異常時將會以數位相機拍照,惟東琳公司於發現異常且收到被告指示繼續作業後,卻未為求自保而對尚未開箱之貨品進行拍照、錄影等檢查以求自清,避免被被告求償,反而係接受被告指示繼續進行工作,實令人費解。 ⑶被告係於105年1月27日與東琳公司開會討論交易1貨品短缺 乙事,則被告理當至遲於開會是日即應取得被證3之報告, 惟為何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系爭報告作為證據,於此之前從未向原告提出?且依被告105年5月18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第 (三)點亦表示「本公司於交貨給客戶後,竟發現第1筆貨物短少金額達……」、第 (四)點表示「本公司於統計完成 後,第1筆金額於105年1月20日催收退款,第2筆於105年3月11日催收退款……」,惟被告實係將該貨品轉交予東琳公司代工而非如其所述是已另轉賣予客戶;且被告105年1月27日始與東琳公司開會討論、確認實際狀況,又豈會在開會前即可 (1)確認交易1之實際損失及 (2)該等損失實非被告或東 琳公司所致,進而於105年1月20日即向原告請求退款,此之推論亦顯有矛盾。 ⑷假設鈞院認東琳公司報表仍有部分參考價值,被告得主張原告返還溢收貨款之總金額,亦應以東琳公司報表所稱貨品短少之部分即美金46,910.40元為準。就本貨品之交易慣例而 言,出賣方對於破片並無賠償之義務,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破片於貨品開封時即已存在,因此破片部分不應予以計入。另參被告辯稱「所謂破片產生之原因可能於製造過程或交付於被告運送過程發生…而且被告公司或者東琳公司每日取片量並非大量,如此單純動作,在專業人士取片過程中應不至於產生所謂破片。」若誠如被告所言,製造與運送本貨品者均為專業廠商,本貨品自無被告所言之問題,破片量自更不應列入被告得主張返還溢收貨款之範圍內。 2.關於交易2部分 ⑴被告僅以105年10月19日開庭時由證人曾國桂即被告負責生 產線管理人員庭呈被告片面自行製作明細表作為證據,意圖證明原告應就交易2貨品數量短少及破片負責,而未提出其 他照片、影片、鑑定報告書甚或電腦紀錄等證據,難認被告抗辯交易2之貨品短少、破片時係因原告給付有瑕疵造成損 失乙節為真。 ⑵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如短缺比例很大,賣方會要求提供完整報表及未處理前產品照片」,可推知本貨品之交易慣例係出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出賣方願基於商業友好考量給予補貼,亦須由買受方提供完整報表與未處理前之產品照片作為證明;惟如上所述,被告迄今除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及找公司內部人員作證外,並無提供其他客觀、可資檢驗之證據證明原告之給付確實有短缺、破片,自不得認被告於交易2中確實受有損害且得以該損害主張抵銷原告 本件貨款之請求。 3.綜上所述及原告歷來主張與證據等,被告雖主張因原告交付交易1及交易2之貨品數量有短少異常,故其對原告之債務得予抵銷云云;惟經鈞院函詢業界後,已可得知本貨品於交易慣例上,賣方確實不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且原被告間就本貨品之交易時既已將上開交易慣例列為雙方間之默示約定,故原告就本貨品之交易確實無需負擔瑕疵擔保義務;又縱經鈞院認定原告就本貨品仍須負擔一定程度之瑕疵擔保義務,然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貨物確有短缺或破損,從而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7,74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公司曾與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4日之交易行為,茲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標的物品有短少異常之情形,造成短少價金120,949.62美元的貨品,為此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為主張扺銷之抗辯: 1.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而被告與原告自104年12月起即 陸續有交易,亦即先由被告向原告發出本貨品之採購訂單或提出本貨品採購需求後,…」等字樣,足認原告自承於104 年12月間與被告有交易行為,惟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自 104年12月間之交易行為均為「Cash/TT Prepaid」,即如前所述,以現金電匯、貨款支付後再交貨之國際交易模式,其中有關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4日之交易,被告公司業已依約匯款,有如下短少貨物之損失。 2.關於104年12月15日發票(指編號B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部分:其中發票編號BI00000000,進貨金額美金897,874.31元,品項1Ynm 64Gb MLC Bin 11 EGZ9,數量 1,085,221片,單價美金0.45元;品項1Ynm 64Gb MLC GDC EGZ9,數量211,436片,單價美金0.82元;品項1Ynm 64Gb MLC Bin A EGZ9,數量231,517片,單價美金1.02元;經委 由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工測試,測試報告,其中品項 1Ynm 64Gb MLC Bin 11EGZ9短少數量118,404片,差異金額 美金53,281.80元;品項1Ynm 64Gb MLC GDC EGZ9短少數量 9,067片,差異金額美金7,434.94元;品項1Ynm 64Gb MLC Bin A EGZ9短少數量8,186片,差異金額美金8,349.72元; 合計美金69,066.46元。 3.關於105年1月4日發票(編號BI00000000)部分:發票進貨 金額美金553,061.52元,品項1Ynm 64Gb MLC Bin 11 EGZ9 ,數量912,064片,單價美金0.46元;品項1Ynm 64Gb MLC GDC EGZ9,數量93,944片,單價美金0.84元;品項1Ynm 64Gb MLC Bin A EGZ9,數量56,478片,單價美金1元;其中品項1Ynm 64Gb MLC Bin 11 EGZ9短少數量92,906片,差異 金額美金42,736.76元,品項1Ynm 64Gb MLC GDC EGZ9短少 數量9,570片,差異金額美金7,847.40元,品項1Ynm 64Gb KLC Bin A EGZ9短少數量1,299片,差異金額美金1,299元;合計美金51,883.16元。 4.被告公司除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應返還如上所述之溢收貨款外,復於105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度表達原告公司應返還上開款項,並主張抵銷,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行使抵銷之抗辯。 (二)原告所稱本貨品之數量前後不一部分: 所謂實收數量是指被告公司撥下之數量,而來料破片+來料 短少則是指依Mapping數量(即指外包裝上所記載之數量) 減去實收數量所得之差異數。另所謂與訂單差異數量則是依訂單數量(即被告公司已依此數量付款部分)減去實收數量後之差異數,該項與訂單差異數量即為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應返還之款項,即為本事件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之數額。因此就Mapping數量(指外包裝上所記載之數量即原告公司所 稱供貨數額),因該外包裝上所記載之數量並非表示於該包裝內即有與此數量相同之交易貨品,故才會於檢查時之報表上列所謂實收數量或實際數量之欄位,依作為區別。亦即在東琳公司之表列上,所謂實收數量加上來料破片+來料短少 數量合即為Mapping數量;但此部分並非被告公司主張抵銷 之依據,因為被告公司即然巳經交付如訂單數量之貨款,扣除實收或實際數量之差異數,即為與訂單差異數量才會是被告公司主張之依據,所以被告公司自始自終是以此種方式計算,並無原告公司所提數量計算錯誤之情形。 (三)原告公司主張不負擔瑕疵負保責任云云: 查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交易行為有免責之特別約定之文件資料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公司亦具狀提供交易常規必需採取全程錄影、攝像以避免爭議。被告公司否認此為常易常規,反之若如同原告公司所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似原告公司只要將所謂交易貨品交付即已完成交付義務,反正內容物有無短少或破片原告公司均無需負責,倘若是如此為何還要由受買方以全程錄影及攝像方式作為採證,以免事後發生爭議,顯見原告公司之說詞,並不可採信。此外,依被告提出於106年1月間向新加坡商「Strontium Techology Pte.Ltd.」公司購買相關「FAILED DIE」交易之行為,雙方約定有「貨品如有短缺或破損,貴公司將依同單價予以補償」等條款,且因上開交易行為新加坡商所交付之該批物品,經被告公司測試後發現瑕疵,通知上開新加坡商公司後,經過協商後該公司同意補償,並且已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此復有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PURCHASE ORDER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收入收據為憑,亦可佐證原告公司所稱系爭買賣業界間存有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慣例乙節,並非事實。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5年1月27日之買賣存在並不爭執,金額部分如原告主張為597,234.15美元,被告並未付款,且被告對本筆買賣沒有主張短少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對於收受原告之貨物並不爭執,僅以被告前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4日向原告購買兩批貨品具有瑕疵為由主理抵銷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 (一)系爭兩批貨品是否具有瑕疵?(二) 被告所為減少價金之抗辯,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兩批貨品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外,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之memory die有瑕疵及短少等情,自應由其就前開原告所交付之memory die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商業習慣若未違反法律或當事人所訂契約中有關之約定,於當事人就該契約內容有所爭執時,自非不得以之做為解釋當事人契約之依據。本件中, 1.兩造就系爭交易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發生爭執,經本院函詢相關業者奇盈科技有限公司、富立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SanDisk公司、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沛康實業有限公司、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回函;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法明確知悉memory die之定義為何;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未有memory die之買賣交易。除前述3家公司以外,據奇盈科技有限公司、富立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SanDisk公司、沛康實業有限公 司、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表示曾有memory die貨品之交易,且因memory die為次級品,故賣方對買方不需負擔物品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卷二第55、57、59、66、68、73頁)。由前述各公司函覆可知,除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法明確知悉 memory die之定義為何故未答覆外,其餘有進行memory die買賣交易之公司,均肯定於memory die貨品買賣時, 無物品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且並未有公司表示memory die買賣,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可見有關memory die 貨品買賣,確實於業界有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易慣例存在。至於遇有短缺比例很大情形,則如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稱「賣方會要求提供完整報表以及未處理前產品照片,考量雙方長期配合之友好關係,於後續交易中給予部分補償協助」(本院卷二第68頁)。 2.另外,被告前以原告之關係企業畢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所購買之同一產品有高達百分之37之不良品,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經本院另案審理後(105年度重訴字第377號),亦認定「經查,被告向訴外人SanDisk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後再出售給原告,系爭晶片 為次級品,原廠出貨前均會在次級晶片正面上以「RM」之連續字樣,將原廠名稱完整覆蓋住,作為正常品與次級品之區別,故從外觀上可資辨別。再從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價格為每粒次級記憶晶片美金0.84元,但同一時期市場正常品之報價則高達每粒3.27美金,甚至有高達每粒4.02美金及每粒5.073美金之報價,原告以遠低於正常品之價格向 被告買受,應知系爭產品係次級品。被告與訴外人 SanDisk公司之採購合約(第6條記載NO WARRANTIES),可知訴外人SanDisk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出售 予訴外人之SANYANG公司之INVOICE左下方亦記載有「No Warranty」字樣,是原告與被告買賣時確實知悉此為次級品之交易,且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按此交易慣例與其他第三人交易」等情(本院卷一第227-232頁) ,亦足以佐證被告與原告(含關係企業畢達公司)就本件貨品之交易往來已久,且賣方慣例上均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雖提出106年1月間向新加坡商「Strontium Techology Pte.Ltd.」公司購買相關「FAILED DIE」交易之行為,雙方約定有「貨品如有短缺或破損,貴公司將依同單價予以補償」等相關資料作為佐證,惟此係被告與單一公司之個別交易,時間也在本件訴訟之後,難僅以此證明為一般交易之慣例,且有關「貨品如有短缺或破損,貴公司將依同單價予以補償」之約定,亦有可能係被告與 StrontiumTechology Pte.Ltd.公司就此次交易所為之特 別約定,自難以證明即為memory die貨品交易之常態約定。 (三)從而,有關memory die貨品交易,經本院函詢從事相關交易之公司後,可證確實有不負物品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易慣例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既不負物品瑕疵擔保責任,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售之memory die有瑕疵及短少之情形,進而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而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7,74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