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 原告
- 吳俊興
- 訴訟代理人
- 葉偉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被告
-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格寧
- 被告
-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福漲
- 被告
- 李佳眑
陳婉琦
蔡雨農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狀,原列李佳眑、陳婉琦、蔡雨農、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日興公司)、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
十一世紀公司)為被告,其先位聲明為:⒈被告陳婉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5 萬4,614 元,以及自民國104 年7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婉琦應給付原告295 萬4,
614 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李佳眑、日興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95 萬4,614 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雨農、日興公司及二十一世
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5 萬4,614 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明,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以民事撤回
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追加被告狀(針對陳婉琦、蔡雨農
、日興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部分),撤回被告陳婉琦、蔡雨農
、日興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部分,復同時主張被告李佳眑與蔡
雨農及陳婉琦為共同詐欺,蔡雨農為日興公司之受僱人,日興公
司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加盟店,追加陳婉琦、蔡雨農、日興公司
及二十一世紀公司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後,所為撤回對被告陳婉琦、蔡雨農、日興公司及二
十一世紀公司之訴,並追加陳婉琦、蔡雨農、日興公司及二十一
世紀公司為被告,並為上開聲明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備
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係先位聲明請求金額較高甚明,是本件追加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5 萬4,614 元,應徵裁判費9 萬9,604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