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被 告 郭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黃彥凱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