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陳美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因與被告楓昇公司合意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 地號土地),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予被告楓昇公司,雙方約定由被告楓昇公司5 年後將系爭581 地號土地出售以投資獲利,並協同被告楓昇公司將該土地租賃予富冠盛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倉儲業務獲取租金收入,由被告楓昇公司收取該租金,原告取得由被告楓昇公司支付之利息,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義順(下稱被告林義順)代理於100 年4 月15日簽定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作為原告收取利息之依據,實則為共同投資獲取系爭581 地號土地之出售利益。其中載明被告楓昇公司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已親收該筆4,000 萬元之借款,本金清償期為5 年,被告楓昇公司應於每1 個月支付6 萬8,000 元予原告,借款初期約定於100 年5 月5 日先行支付5 個月利息計35萬元,並約定被告楓昇公司於出售系爭581 地號土地時,應返還借款,若5 年期限屆滿時,系爭581 地號土地尚未出售,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另行協議還款期限。 2、上開4,000 萬元借款之給付方式,係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將借款2,500 萬元匯至被告楓昇公司投資購買系爭581 地號土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及分行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約專戶】,有原證9 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可證。又其中借款1,500 萬元部分,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匯300 萬元至被告楓昇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原證10之匯款單據可證;其餘借款1,200 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楓昇公司,當時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往來密切,雖未有被告楓昇公司書立借據,由原證1 之借款契約載明被告楓昇公司借款4,000 萬元,每月利息為6 萬8,000 元,並於被告林義順見證下,簽發5 個月利息35萬元即原證1 之支票1 紙以供支付利息之用。3、又於102 年9 月初,被告楓昇公司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4 地號土地),以興建被告楓昇公司及證翔鋼材事業有限公司之廠房,於102 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40 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日委由訴外人蘇慧娟以原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587 號帳戶)匯款640 萬元予被告林義順、1,200 萬元予被告林義順配偶即訴外人莊美玲;另委由訴外人陳奕如以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款600 萬元予莊美玲,有原證6 、7 臺中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是被告楓昇公司於上開期日向原告借貸金額合計2,440 萬元,扣除被告楓昇公司返還之借款440 萬元,尚積欠借款2,000 萬元之本息未返還。嗣後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於102 年10月1 日重行簽立原證2 金額6,0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4、詎被告楓昇公司故意隱瞞原告,私下於103 年9 月1 日出售系爭581 地號土地,亦未依承諾將出售土地之本金歸還原告,上開4,000 萬元借款目的業已消滅,並已屆至清償期。又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間雖未約定返還上開2,000 萬借款之期限,惟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原證3 之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楓昇公司返還借款,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可認原告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若貴院認原證3 不符催告程式,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楓昇公司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亦經合法送達被告楓昇公司。 (二)被告林義順部分: 被告林義順因被告楓昇公司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遂於104 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原告於同日預扣利息10萬元後,分別匯款490 萬元至被告林義順之配偶即訴外人莊美玲申設之泰山農會本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400 號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林義順申設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888 號帳戶),有原證8 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可佐。嗣後被告林義順先返還1,500 萬元(按此係被告林義順交付原告面額1,500 萬元之遠期支票1 紙,因未屆發票日尚未兌現),然此筆借款剩餘本金仍積欠500 萬元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義順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其清償500 萬元之借款。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楓昇公司自認其與原告間確實有借貸4,00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且其亦對原證1 之真正不爭執,原告就借貸4,000 萬元之法律關係,毋庸舉證。 2、被告楓昇公司辯稱就借款4,000 萬元,自105 年度約定按月0.3 %計算之利息,並簽發支票4 紙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兌現利息支票2 紙,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達成延緩清償合意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曾經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應由被告楓昇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楓昇公司未說明延緩清償之期限,且借款4,0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6 萬8,000 元,相當於年息2.04%,被告楓昇公司以簽發支票為給付,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間雖未約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之規定,得請求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雖被告楓昇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金額共計144 萬元之支票4 紙予原告,此係原告暫以年息3.6 %收取遲延利息,被告楓昇公司遲延返還本金期間依法固產生遲延利息,惟如以訴訟請求仍屬曠日廢時,被告楓昇公司先行交付利息支票,一方面係基於原借款契約,一方面係以交換原告之善意,兩造間並無任何延期清償之約定。再以借款4,000 萬元部分,已屆清償期限,被告楓昇公司隱瞞出售系爭581 地號土地,不願清償借款,已如前述,況被告楓昇公司已瀕無資力,原告豈會同意被告楓昇公司延期清償。 3、被告楓昇公司雖否認原證2 借據之真正,且否認有在該借據第2 行「簽收人」處蓋用被告林義順之印文以為證明簽收2,000 萬元之借款,惟被告楓昇公司不否認確有在原證2 借據署名欄簽名用印。查:系爭借據之「簽收人」處所蓋用之印文,係原告於匯款2,440 萬元後,另行要求被告林義順簽收,由被告林義順本人親自蓋用,並非於簽署借據同時交付借款並簽受,此所以為何被告楓昇公司所執有之被證2 借據「簽收人」為空白,而原證2 借據「簽收人」處有被告林義順用印簽收,又該印文為被告林義順於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開戶印章,確為被告林義順本人所持有。被告楓昇公司亦自承有簽署原證2 借據之署名欄,可證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另成立借貸之合意而簽訂如原證2 借據所載,除被告楓昇公司自認4,000 萬元,另向原告借款2,440 萬元,扣除被告楓昇公司清償借款440 萬元後,尚積欠借款2,000 萬元未返還。 4、被告林義順抗辯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匯款490 萬元,為其投資購買之臺中市瑞豐街不動產(下稱瑞豐街不動產)之利潤云云。查被告林義順雖於103 年5 月29日以其與莊美玲之名義匯款350 萬元予原告,用以購買瑞豐街不動產,惟此部分之匯款,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5日匯款490 萬元至被告林義順之第一銀行系爭888 號帳戶,有原證11之匯款單可憑。又被告林義順另以訴外人即被告林義順之子林祥豪之名義購買瑞豐街不動產,約定價金為2,000 萬元,亦有被證5 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可證,此係何以被告林義順原於103 年5 月29日以其個人及其配偶莊美玲之名義匯款350 萬元予原告時,於104 年9 月15日,由原告匯回被告林義順350 萬元之由來。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所匯至被告配偶莊美玲帳戶之490 萬元,與投資瑞豐街不動產無關,又瑞豐街不動產既由林祥豪以2,000 萬元購買,若有該項利潤存在,豈可能不於買賣價金中逕為扣抵?豈有必要先由林祥豪名義匯入2,000 萬元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將利潤匯回予被告林義順之必要?被告林義順上開抗辯,不合常理。 5、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之匯款資料,實屬魚目混珠,爰說明如下: ⑴被告楓昇公司所辯原告匯款2,000 萬元之明細資料中,其中102 年9 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520 萬元、50萬元、1,030 萬元至訴外人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均屬被告林義順於同年9 月12日以2,000 萬元向大承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0000 分之1183)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合稱永豐路不動產),所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有原證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被告林義順亦於同日簽約並匯款400 萬元予大承公司,有原證13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內頁可稽,被告楓昇公司所提附表一之款項即包含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用印款」520 萬元、「完稅款」1,030 萬元、「尾款」50萬元,均係被告將原屬於其購買大承鋼鐵公司之不動產價金,故意混淆執為係用以清償借款2,000 萬元之用。 ⑵上開附表一所示之102 年9 月2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70萬元、170 萬元予訴外人林建良;於同年月18日匯款186 萬8,000 元予訴外人陳蘇日仙;於同年月18日匯款42萬元予訴外人怡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共計468 萬8,000 元,乃係被告楓昇公司向原告借款2,440 萬元,償還借款本金440 萬元及利息26萬8,000 元。又上開借款2,440 萬元實為原告向其配偶林建良、母親陳蘇月仙及弟弟借用,原告請被告楓昇公司逕行匯款至原始借款人之帳戶,應由被告楓昇公司證明借款440 萬元之償還方式,被告楓昇公司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林義順於102 年9 月18日匯款371 萬2,000 元至自己之帳戶,豈可能用於清償借款2,000 萬元之用? (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楓昇公司、林義順返還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楓昇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義順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楓昇公司部分: 1、被告楓昇公司僅向原告借款4,000 萬元,因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並自105 年度起,約定增加利息即被告楓昇公司每月利息為0.3 %,1 年共計144 萬元,原告並簽發被證1 之支票4 紙,且於105 年4 月30日及同年6 月30日已兌領支票2 紙,故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達成延緩清償之合意,否則原告何以接受上開支票?是被告楓昇公司雖向原告借款,尚未逾還款期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4,000 萬元之本息,應無理由。(106 年2 月7 日民事答辯三狀改稱)被告楓昇公司查無借款4,000 萬元之憑據,於查詢資金往來紀錄時,未見該筆資金入帳。(被告楓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義順於本院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有向原告借錢之打算,因而先簽訂契約、借據,惟實際尚未借到這麼多錢,於本件訴訟始知悉有些錢沒有拿到。 2、原告匯款2,500 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僅為縮短給付,並非原告所稱共同投資系爭581 地號土地。又依原證10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所示,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該金額時間久遠,被告楓昇公司無法回憶其用途,惟仍可確定並非消費借貸之價金,退步言之,縱原告所匯款該筆金額確有入帳,亦非屬消費借貸金額之交付,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其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證10之存款存根聯,無法證明該筆金額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事實。 3、系爭581 地號土地為被告楓昇公司單獨購買,並非如原告所稱合資購買,亦無約定於5 年後將該土地出售獲利分配,實則當初原告得知被告楓昇公司欲購買土地,因而通知被告楓昇公司購買,反因為路權關係差點無法購得,原告深感理虧,因而出資協助購買,非如原告所稱合資購買情節,倘依原告所稱雙方合資購地並獲利分配,如此龐大金額理應有書面之簽定,惟原證1 之系爭借款契約卻支字未提,嗣於102 年10月間簽訂原證2 借據時,亦未見合資獲利等情事約定於契約中,可見原告所稱並非屬實。再被告楓昇公司比對相關帳戶資料後,除原證9 之借款2,500 萬元為當時向原告借款後,短縮給付之借款外,其餘1,500 萬元始終無法核對,應由原告就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楓昇公司之事證,負舉證責任。 4、被告楓昇公司否認有向原告借貸2,000 萬元,原告雖稱被證2 借據有蓋用被告楓昇公司之大小章,且在原證2 借據右上方亦有被告林義順之印文云云。然係因被告楓昇公司為評估工廠購置鋼鐵材料,有資金需求可能,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楓昇公司應簽立原證2 之借據後才願意借款,被告楓昇公司簽立原證2 借據後,因後續市場鋼鐵材料需求較緩,無須再借款購入材料,且截至目前為止,未曾再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資金,原告亦未交付該款項予被告楓昇公司。又被告林義順否認曾在原證2 借據右上方曾蓋用印文,且比對原證2 借據下半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亦未相符,右上方被告林義順印文雖可能是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印章,然該筆帳戶存摺及印鑑當時均由原告協助管理,借據上為何蓋有該印文,被告林義順無從知悉。退步言之,縱有該印文存在,亦非即可證明被告楓昇公司有收受該筆金額。 5、又假設原告主張之借款4,000 萬元均已交付(假設語氣),然用以給付利息之被證1 支票,均係以4,000 萬元之本金為計算,倘依原告所稱,豈可能借款利息僅以本金4,000 萬元計算,是被告楓昇公司縱有向原告借貸,金額亦非原告主張之6,000 萬元。 6、蘇慧娟於102 年9 月12日分別匯款640 萬元至被告林義順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1,200 萬元匯款至莊美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及陳奕如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等3 筆匯款,均非借貸,係原告要求幫忙,於匯入款項後,即依原告指示轉出,因當時原告身患重病,直言將不久於人世,是否係原告為將來之安排或有其他考量,被告均無從置喙,但因當時為朋友關係,遂答應協助,詎遭原告執此主張作為被告楓昇公司向其借款之事證,不免冤枉,且對照原告所稱蘇慧娟、陳奕如之3 筆匯款金額亦直接匯入被告林義順及配偶之個人帳戶,而非被告楓昇公司帳戶,可證被告楓昇公司並無向原告借貸2,000 萬元。再者,關於原告指示匯回之金流,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整理內容及事證。 7、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匯款至大承公司之520 萬元、1,030 萬元、50萬元,均為被告楓昇公司聽從原告安排所為之匯款,非作為支付永豐路不動產買賣價金,雖原證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期日與被告匯款時間、金額符合,惟從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實際登記期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完稅款」欄所載:「102 年9 月18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比照被證10之契稅繳款書所載,完稅日期於102 年9 月24日完成,明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稅款交付日期即102 年9 月18日不符。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用印款」欄所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送件日期應在102 年9 月16日備齊所需證件及用印同時,向地政機關送件,然對照被證11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該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9 月12日,惟登記日期係同年月26日,明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有別,被告楓昇公司卻將該還款內容記載於原證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二)被告林義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義順於104 年9 月間借款2,000 萬元,其中490 萬元扣除利息10萬元後,匯至莊美玲申設之泰山農會系爭400 號帳戶,另1,500 萬元匯至被告林義順申設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系爭888 號帳戶云云。惟上開490 萬元部分,並非借款資金之交付,而係原告交付被告之投資獲利金額,因被告林義順前以其個人及莊美玲帳戶,於103 年5 月29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之臺中銀行南屯分行系爭587 號帳戶(被證4 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可證),用以投資瑞豐街不動產。嗣後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將瑞豐街不動產出售予林祥豪,並於同年9 月17日收受尾款,並簽訂被證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因而在104 年9 月24日將可分得之獲利金額490 萬元匯回莊美玲之泰山農會帳戶。又瑞豐街不動產之約定買賣價金為1,510 萬元,惟被證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2,000 萬元,再向銀行貸款八成即1,600 萬元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有被證9 之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可證),林祥豪取得貸款金額後,有給付原告400 萬元,故上開490 萬元係貸款1,600 萬元扣掉400 萬元及價金1,510 萬元之差額即為負490 萬元(計算式:16,000,000元-15,100,000元-4,000,000 元=-4,900,000元),是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交付被告林義順投資獲利金額490 萬元,非為被告林義順之借款。又其中1,500 萬元,經被告林義順分別以被證6 之支票5 紙清償本息,均已兌現完畢,金流詳如105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二所示。另觀上開借貸經過,無論係被告楓昇公司抑或被告林義順個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交付全額款項,並無預扣利息之慣例,且嗣後均有開立利息票交付原告,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林義順積欠借款500 萬元,顯非可採。 (三)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楓昇公司部分: 1、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有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約明:「楓昇公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向陳美綺小姐借款$40,000,000(肆仟萬新臺幣),還款本金暫設五年,但依貴公司,可商議延緩,目前利息一月為68,000元(陸萬捌仟元),今付票一紙(誤為「只」),100 年5 月5 日$350,000 (叁拾伍萬元),約5 個月之利息,見證人林義順先生,請蓋公司大小章。」等文字。被告楓昇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1 紙(發票日:100 年5 月5 日、付款人:台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LKA0000000號)並交付予原告。 2、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有於102 年10月1 日簽定系爭借據,並約明:「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義順(以下簡稱甲方)向陳美綺(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正,且甲方已親收至無誤(簽收人:【此處蓋用之「林義順」印文是否為被告林義順蓋用,兩造有爭執】)。雙方就借貸訂立條件如下:一、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臺幣陸仟萬元正屬實。二、借款期限:雙方約定於乙方需用時,事先三個月通知甲方返還。三、支付利息方法:甲方應每一個月支付利息予乙方,月息$102,000 。…」等文字。 3、被告楓昇公司有向原告借款2,500 萬元,並由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將借款2,500 萬元匯至系爭履約專戶。 4、原告有於100 年3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楓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5、原告有委託蘇慧娟於102 年9 月12日,分別匯款640 萬元、1,200 萬元予被告林義順及訴外人莊美玲;又委託陳奕如於同日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申設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 (二)被告林義順部分: 1、原告有於104 年9 月24日匯款490 萬元至莊美玲申設之泰山農會本會系爭400 號帳戶、匯款1,500 萬元至被告林義順申設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系爭888 號帳戶。 2、被告林義順有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5 紙,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1,500萬元之本息。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發票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影本各1 紙、系爭借據影本1 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1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影本1 紙、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影本1 份、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影本5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6、24、25、26、76、77、116 、117 、1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83、84、9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楓昇公司、被告林義順各向其借款,並經原告催討後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楓昇公司、林義順返還積欠借款,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楓昇公司於100 年間向其借款4,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楓昇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向其借款2,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林義順積欠其借款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已經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若得以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即應由被告就渠等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楓昇公司於100 年間向其借款4,000 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影本、發票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影本各1 紙、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影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77、121 頁)。參諸系爭借款契約對於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間之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節記載綦詳;又上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亦得證明原告有於100 年2 月21日,將借款2,500 萬元匯至系爭履約專戶;於100 年3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楓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至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雖僅得證明原告於100 年2 、3 月間匯款金額為2,800 萬元,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4,000 萬元相差1,200 萬元,惟審酌被告楓昇公司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當時,另開立上開發票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1 紙作為5 個月之借款利息,其金額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利息之約定相符,被告楓昇公司所借貸金額若未達4,000 萬元,當無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同時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利息依據,使自己蒙受高額利息損失之理。況被告楓昇公司前於民事答辯狀就有向原告借款4,000 萬元為自認(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被告不否認4,000 萬元借款(本院卷第82頁),亦足認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楓昇公司享有4,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一節,應可採信。 2、被告楓昇公司雖辯稱就上開4,000 萬元借款,有按期繳納利息,已與原告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云云,並提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影本4 紙(發票人均為被告林義順、發票日依序為105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面額均為36萬元)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8頁),惟以上開支票4 紙僅得證明被告楓昇公司有依約繳納利息之事實,尚難作為原告同意其緩期清償之證據,是被告楓昇公司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又就被告楓昇公司就上開借款4,000 萬元之返還期限部分,參諸系爭借款契約載明:「…還款本金暫設五年,但依貴公司可商議延緩…」等語,其後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又簽訂系爭借據,並約明:「二、借款期限:雙方約定於乙方(即原告)需用時,事先三個月通知甲方(即被告楓昇公司)返還。」等文字,顯係以特別約定還款期限為原告催告之3 個月後得請求返還,再以原告有於105 年4 月16日以傳送LINE方式對被告楓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義順為催告,有原告提出之即時通訊LINE訊息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應認被告楓昇公司應於105 年7 月17日返還借款4,000 萬元,並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楓昇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向其借款2,000 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24至26頁)。查:系爭借據固載明被告楓昇公司有向原告借款6,000 萬元(包含上開4,000 萬元)之意旨,惟被告林義順否認有收受其中2,000 萬元之借款,辯稱:原證2 的下面的公司章跟我的章是公司會計小姐保管的,要蓋這個才有效,是我太太蓋的,上面的章,我知道我台中有一家公司,我沒有允許他蓋我的章,我保證不是我的章等語,並提出另一102 年10月1 日簽訂之借據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4頁),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上方「簽收人」欄之印文,與下方「法定代表人」欄之「林義順」印文顯然不同,而被告林義順當庭提出之同一借據之「簽收人」欄卻為空白,則該「簽收人」欄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林義順蓋用,即有可疑,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則系爭借據縱得證明原告與被告楓昇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然就被告楓昇公司是否收受其中2,000 萬元之借款一節,尚屬無法證明。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 紙,固得證明原告有委託蘇慧娟於102 年9 月12日,分別匯款640 萬元、1,200 萬元予被告林義順及莊美玲之帳戶;另委託陳奕如於同日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之帳戶。惟查: ⑴上開匯款資料之受款人並非被告楓昇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流向被告楓昇公司,已難認「被告楓昇公司」係借用人。 ⑵又上開匯款金額共計2,440 萬元,加計上開4,000 萬元,總額應為6,440 萬元,與系爭借據所載6,000 萬元之整數金額不符,縱算被告楓昇公司有於事後還款440 萬元(被告楓昇公司就該筆還款之時間、方式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惟上開3 筆匯款時間102 年9 月12日與上開借據簽訂時間102 年10月1 日僅隔10餘日,被告楓昇公司若已借得2,440 萬元,豈有可能於該極短時間內即返還其中之440 萬元,又被告楓昇公司若於簽訂上開借據時尚未返還,原告又豈甘於上開借據記載不足之借款金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與情理不符。 ⑶再參諸被告楓昇公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6 紙、付款資料影本2 紙(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及原告提出永豐路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大承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被告林義順有於102 年9 月12日向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承公司購買永豐路不動產,約定總價為2,000 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簽約款」400 萬元(簽約時付清)、「用印款」520 萬元(102 年9 月16日付清)、「完稅款」1,030 萬元(102 年9 月18日付清)、「尾款」50萬元(102 年9 月24日付清),而依上開大承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楓昇公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付款資料所載,亦確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符,乍看似無不合理之處,惟細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竟與原告委託蘇慧娟、陳奕如所為3 筆匯款之日期為同一日(102 年9 月12日),顯係原告先委託蘇慧娟、陳奕如匯款予被告林義順,再由被告林義順以購買永豐路不動產之名義,又匯回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大承公司,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簽約後給付之價金520 萬、1,030 萬元、50萬元,加計另匯款70萬元、170 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建良、匯款186 萬8,000 元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蘇日先、匯款42萬元予怡順機械公司、匯款371 萬2,000 元至被告林義順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總額並適巧與上開3 筆匯款總額2,440 萬元相符,若謂上開3 筆匯款係原告所交付被告楓昇公司之借款,顯難令人難置信。 3、準此,原告就其有交付借款2,000 萬元予被告楓昇公司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楓昇公司返還此部分之借款,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義順積欠其借款5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林義順積欠其借款2,000 萬元,雖據其提出上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6頁)。惟參諸被告林義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500 萬元部分,是我在104 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的,我後來在105 年10月3 日有用林義順的第一銀行的票給她,也兌現了。490 萬元部分,應該是她還我的錢,是我當初有一筆錢玩股票時,我有授權給她操作,可能是剩下的錢,而且這筆錢是匯回泰山農會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林義順僅陳稱有於104 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且該筆借款之本息已由被告林義順有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5 紙清償完畢,是被告林義順既否認有另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而上開匯款金額490 萬元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僅得證明原告匯款至莊美玲泰山農會本會帳戶之事實,要難證明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林義順間之借貸關係所為匯款。況被告林義順若係同時向原告借貸1,500 萬元及490 萬元,衡情尚無選擇就金額較大借款依約償還本息,反而就較小額借款拒不返還之理。 2、至被告林義順所辯上開490 萬元匯款,係其於103 年5 月29日匯款350 萬元至原告之臺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用以投資臺中市瑞豐街不動產,嗣後原告於104 年8 月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林祥豪,並於同年9 月17日收受尾款後,交付被告林義順之投資獲利款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資料影本2 紙、瑞豐街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彰化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第149 至158 頁)。原告則稱被告林義順上開匯款350 萬元,其已於104 年9 月15日匯回至被告林義順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2 頁)。查:原告有於104 年9 月15日將350 萬元匯回被告林義順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有其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可查,被告林義順所辯上開投資臺中市瑞豐街不動產之情,已難採信。又觀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僅得證明林祥豪分於104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8 日各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之臺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並於同年9 月17日以臺中市瑞豐街不動產貸款1,600 萬元後,亦於同日匯至原告臺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惟上開匯款金額2,000 萬元與臺中市瑞豐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相符,而原告所辯渠等實際約定之臺中市瑞豐街不動產之價金為1,510 萬元,故以上開貸款1,600 萬元扣除已支付400 萬元、實際價金1,510 萬元後,所得-490萬元即為原告所為匯款原因云云,尚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惟被告林義順就上開辯詞雖未能舉證,然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匯款490 萬元係供作交付借款之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義順返還此部分之借款,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楓昇公司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