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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告
王品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郎
原告
王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郎
原告
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雅
原告
原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郎
原告
瑋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複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告
唐丞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仁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品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王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原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瑋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品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寵物公司)、王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國際公司)、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八犬國際公司)、原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原野國際公司)、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瑋特國際公司,上5 人以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部分,其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之變更為108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㈡第379 、38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併列為本件被告之林昌榮、林金龍、簡林寶玉,業經原告合法撤回其起訴,並得渠等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47 、166 頁),是上開經撤回部分之訴既非本件繫屬部分,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前透過訴外人王明郎向訴外人林昌榮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 ○0 號之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是時被告姜仁堂為被告唐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唐丞公司,與被告姜仁堂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負責人,分別向訴外人林金龍、林昌榮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 ○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與系爭倉庫間通連車道加蓋屋頂之鐵皮屋,作為其公司廠房及堆置貨物空間。姜仁堂明知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且其身為唐丞公司負責人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場所之管理權人,本應注意系爭房屋之用電安全,竟疏於注意,致其內部夾層配線之銅質導線因電氣條件異常,於104 年10月20日9 時1 分許引燃現場可燃物,火勢除燒燬系爭房屋外,亦蔓延至前揭通道內貨物進而延燒系爭倉庫,致伊等放置於系爭倉庫之寵物飼料、用品均遭焚燬而受有損害,金額分別如後述聲明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品寵物公司新臺幣(下同)437 萬5,100 元、王品國際公司350 萬7,600 元、八犬國際公司504 萬2,500 元、原野國際公司425 萬4,000 元、瑋特國際有限公司382 萬800 元,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2 樓夾層房間內,其內電線線路係由林金龍於出租前即已配置多時,伊僅於該房間擺放舊傢俱而未更動、牽線設置機器設備。且據事發時在場員工證稱該位置並未啟用電器,雖經起火處電線採樣研判當時為通電狀態發生短路引起火災,然鑑定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黃亭瑜亦證稱發生電氣條件異常有諸多可能性、無法認定係何原因所致,且參諸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已嚴重燒毀、無從認定發生電氣異常條件電線之確切位置,尚難推論伊有預見電線配線受損之可能性,進而違反何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刑事案件起訴書雖援引建築法規指稱伊有維護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然基於兩造租賃契約,伊僅負善良管理人保管及通知修繕義務,系爭房屋之修繕責任在於房東,承前說明,伊既未能知悉設置於該處之電線分布、使用情形是否適當或需檢修,且事發前亦無異常徵兆使伊得預見並為防範,另系爭房屋曾於96年3 月2 日至104 年5 月14日間,逐年經新北市消防局實施安全檢查合格,難以遽論伊就電器使用、消防事宜有過失情事。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提出佐證資料可憑,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有關原告於倉庫內堆放物品造成損害乙節,亦與有過失,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屋及其與系爭倉庫間通連車道所加蓋屋頂之鐵皮屋,均為姜仁堂所承租並提供予唐丞公司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6-109 頁、卷㈡第236 、237 頁)。

㈡姜仁堂為系爭房屋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所稱之使用人,曾就該場所於104 年5 月間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102頁、卷㈡第237頁)。

㈢系爭倉庫由王明郎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卷㈡第236 頁)。

五、原告主張姜仁堂為唐丞公司負責人,承租系爭房屋供唐丞公司使用,且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且應注意系爭房屋之用電安全,竟疏於注意,致其內部夾層配線之銅質導線因電氣條件異常,於104 年10月20日9 時1 分許引燃現場可燃物,延燒至其等透過王明郎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倉庫,致其等放置其內之寵物飼料、用品均遭焚燬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述前揭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然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述火災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聞報導、現場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38 、124 頁),固堪信實。惟就被告於該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乙節,則係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 號起訴書(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內容而為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25-131 、176 、177 、321頁),然查,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乙節,詳述如下:

⒈經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僅襬放彈簧床、桌等雜物,未發現任何可能引自燃之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

⒉經勘查173-7 號鐵皮建物(即系爭房屋,下同)夾層房間,未發現符合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局部、小範圍嚴重碳化燒損)或發現盛裝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容器等相關物證。另經比對監視器畫面,顯示該址自飄出煙氣至竄出明顯燃燒火光之間僅數分鐘餘,與微小火源起火初期具有較長醞釀時間之燃燒特性不甚相符。又經訪詢姜仁堂、吳文哲獲知廠房內未使用蚊香,吳文哲雖有吸菸習慣,但均於休息時間至外部吸菸,吸完之菸蒂則以廠房外之水龍頭澆熄並丟入垃圾桶,吳文哲最後1 次穿越該夾層房間至夾層開放空間拿取包裝袋的時間為104 年10月17日15至16時許,其後則無任何人員進出該夾層房間。因此,由前開關係人之供述內容,推判該址夾層房間於火警發生前並無人員吸菸或使用蚊香等事實;且考量人員最後離開時間至火災發生時間之間距已逾2 日以上,確與微小火源適當之發火經過時間不甚相符。綜上,顯示本案火場燃燒狀況不具備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燃燒痕跡、合理發火時間與人員吸菸行為等條件,應可排除因遺留火種(菸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

⒊火災調查人員勘查本案起火處附近後,並未發現夾層地板橫樑留有焦黑焦黃等不規則燃燒痕跡、起火點極低且範圍廣泛、獨立不相連貫起火點、易燃液體盛裝物或殘留物等縱火特殊跡證。經訪詢姜仁堂及查詢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獲知該址未投保火災保險,亦無營運異常、財務困窘等狀況;且火警發生前無與人爭執或糾紛,亦無發現特殊異常人、事、物之紀錄。雖據壓出機維修人員鄭朝漢表示廠房壓出機近來時有卡入異物之故障情事,因此姜仁堂約3 個月前於廠房內裝設監視器,惟主機已燒毀,無法調閱其晝面紀錄,惟據其表述回放查詢時均無發現異常狀況,故可獲知本案並無為詐領保險金或遭人惡意縱火之具體動機或事證。又該址對外出入口包含:南側鐵捲門、小門與北側小門,因其並無裝設保全系統管制人員進出、防盜等事宜,是以火災調查人員係調閱監視錄影設備晝面及訪查關係人,獲知案發時南側鐵捲門及北側小門均為開啟狀態。透過監視器1 拍攝畫面發現火災當天約07時20分許,吳文哲開啟南側鐵捲門,其後曾經進出該南側鐵捲門之人員僅吳文哲及壓出機維修人員鄭朝漢父子;另案發前吳文哲位在東北側包裝區工作、鄭氏父子位在北側修繕壓出機,位置均在北側小門附近處所,期間並無發現異常人員進出狀況,顯見本案確無特殊人員、車輛逗留徘徊或遭外力破壞、侵入情事。縱上,檢討本案燃燒後痕跡、營運及保險狀況、遭人縱火動機、對外出入(開)口啟閉與人員禁書情形等事項,均無特殊異常發現,應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⒋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後,推判起火處係173 之7 號鐵皮建築物夾層房間東側附近場所,經逐層清理、挖掘後,於起火處附近掘獲銅質導線殘骸,另詢問吳文哲表示火災因火災發生當時已為上班時間,故廠房內總電源為開啟狀態等語,顯示起火處周圍確實有電氣設備之存在,且火災發生時內部確為電源供應之通電狀態。將上開採集之銅質導線電器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熔痕特徵,發現具有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等巨觀特徵、氣孔短路顯微組織與柱狀晶體顯微組織等微觀特徵,鑑定其為通電痕,顯示其確為通以電流之狀態。因銅質導線配設處所及周邊附近為牆面裝修材及彈簧床等物,具有塵埃、木質板材及泡棉等材質性屬可燃之物,當銅質導線之電氣條件發生異常情況時,所產生之熱能與溫度即可能因引燃該可燃物且擴大、蔓延至其他空間,造成本案火場之燃燒毀損現象,故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以上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52368146號函文各1 份可參(見卷外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第3-5 頁、本件刑事案件影卷內之調偵續卷第23頁)。

㈢又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即鑑定書之承辦人黃亭瑜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3 月11日審理中證稱:其等是綜合燃燒後痕跡之勘查,且針對起火處逐層清理復原還有關係人談話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等相關情資,再排除可能因素後,研判就是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243頁),衡以本件既已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堪認定本件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無訛。

㈣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姜仁堂固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使用人(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惟否認其有違反該條之注意義務(見同上卷第321 頁)。查前述證人黃亭瑜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本件在2 樓夾層左邊房間床鋪附近採集到銅質導線,「鑑定其為通電痕」意思是通以電流的狀態,簡言之,就是該條電線在通電情況下發生短路引發火災。造成電氣因素異常情況之原因很多,例如路線被擠壓到、或絕緣披覆(電線外的塑膠皮)遭破壞、蟲鼠咬嚙、異物刺穿就可能發生短路的狀況;本件依現場燒毀狀況,無法認定是何原因造成電氣條件異常等語(見卷外影卷中105 年度調偵字第917 號卷第12-13 頁),參酌證人黃亭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姜仁堂素不相識,更無親誼,當無故為虛偽證詞偏頗姜仁堂之可能,其證詞當可採信。依此,電氣因素引燃之原因可能係因外力擠壓、蟲鼠啃咬或異物刺穿造成絕緣披覆遭破壞等,無從確切判斷本件火災事故之起因,則姜仁堂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火災,實難認定。自不得僅以系爭房屋內電線發生電氣異常狀況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姜仁堂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

㈤就起火點確切位置,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吳文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好像是天花板位置起火等語(見卷外影卷之調偵續卷第30頁反面),衡以證人吳文哲為最先發現本件火災之人,其於火災發生後立即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亦證稱:伊走到粉碎機附近時透過辦公室夾層上方之房間木質牆的窗戶看到房間上方處有白煙及火燃燒的狀況等語(見鑑定書第35頁),堪信本件發生電氣條件異常之電線係位於天花板附近。然本件火災固係電氣因素引燃,事發時,系爭房屋內之總開關未關閉,此為證人吳文哲於消防人員詢問時、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鑑定書第36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216 頁),又供應電力之迴路開關若在開啟狀態,電流會流通於電線上,不因末端電器設備開關有無開啟而受影響,此據證人黃亭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244 頁),顯示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內之電力開關已開啟,故建物內所有電線均有電流通過,系爭房屋2 樓夾層之電線當亦如此,而系爭房屋嚴重燒毀,無法辨識空間及其內擺設原貌,此有現場照片1 張可憑(見鑑定書第104 頁),致本件無從認定該發生電氣異條件常之電線係位於天花板內側、隱藏於裝潢隔間內、抑或位於天花板外側,而目視可及。本件既難認定該電氣條件異常之電線係位於天花板外側,而為姜仁堂目視可及,因而可預見該處電源配線已有絕緣披覆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實難認姜仁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㈥本件刑事案件證人林金龍於偵查中供述:承租訂約時,有提供固定電力給姜仁堂;沒有印象姜仁堂有改裝過鐵皮屋內設施等語(見卷外影本中他字卷第40頁、偵續卷第72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該案證人鄭朝漢於偵查中亦證稱:夾層2 樓配置之電線是房東給時就配好了等語(見卷外影卷中之調偵續卷第31頁反面),堪信姜仁堂承租系爭房屋時,2 樓夾層內已配置電線,姜仁堂承租期間並未更換之。另查,系爭房屋2 樓夾層房屋係放置姜仁堂私人物品,未放置機械,唯一電器設備為電燈,事發時,2 樓夾層電燈則未開啟,此據證人鄭朝漢於偵查中、證人吳文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卷外影卷中之調偵一卷第7 頁、第9 頁、調偵續卷第30頁反面、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215-216 頁),則本件發生電氣條件異常之電線非姜仁堂所設置,姜仁堂無從知悉其實際狀況,且本件火災發生前,2 樓夾層並未開啟、使用電器,自亦難認姜仁堂有何用電不當之過失。

㈦另姜仁堂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建物,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以民法上承租人之義務為準,而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1 項及第4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姜仁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姜仁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由甲方(即房東)負責修理,故姜仁堂承租系爭房屋僅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修繕通知義務,縱其承租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亦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僅有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此由姜仁堂於承租期間,遇有更換總電源開關需要時,係先行通知房東林金龍,但因林金龍未居住於租屋處附近,故委請姜仁堂找人更換後,再自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一節,此經證人林金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卷外影卷中調偵續卷第72頁反面),益證姜仁堂遭遇電源配線需維修更新之情況,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僅有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則系爭房屋2 樓夾層之電源線非姜仁堂所設置,業如前述,姜仁堂無從知悉設置於天花板內之電源線分布情形、設置是否適當、有無外力擠壓之情形或是否已屆使用年限,而得以定期檢修、維護或通知出租人檢修。復無證據顯示姜仁堂承租系爭房屋期間,2 樓夾層內之電氣使用曾發生異常之徵兆,使姜仁堂可預見該處電源配線已絕緣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自難認姜仁堂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㈧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存有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現場長時間燃燒後,造成現場跡證燒毀,致蒐證、因果關係證明均極為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0、41頁),然查,本件原告除援引本件刑事案件內之事證而為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而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姜仁堂無罪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7-29 頁),同於本院之認定。況且,本院前依鑑定書鑑定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認定本件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且難認姜仁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得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並非僅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不採原告之主張,是縱認得調整兩造之舉證責任,亦非謂原告可不進一步積極舉證,即以姜仁堂為系爭房屋使用人,而系爭房屋發生火災,逕認姜仁堂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㈨承前,原告既未能證明姜仁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唐丞公司應與姜仁堂負連帶賠償責任,當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品寵物公司437 萬5,100 元、王品國際公司350 萬7,600 元、八犬國際公司504 萬2,500 元、原野國際公司425 萬4,000 元、瑋特國際有限公司382 萬800 元,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㈡第379 、38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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