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王真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江欣芸 被 告 留火遷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576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5、49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正、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1 、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1 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地○○區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地)申請「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合併使用證明書)。惟因系爭國有地不符合畸零地之要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101 年12月18日以北工建字第1013130697號函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購買系爭國有地,但因被告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提出系爭國有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且系爭國有地當時業由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臺灣神的教會佳美堂(以下簡稱佳美堂)承租中,故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 年1 月24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01420 號函駁回被告之申購。嗣於102 年11月間,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延章、萬明濤居間介紹,得知原告有意購買大坪數之建地以開發利用,被告明知其已無法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系爭國有地,竟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已取得與系爭國有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且目前正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系爭國有地中,待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便會配合撤回購買系爭國有地之申請,以利原告後續申請購買系爭國有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國有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且正進入申購系爭國有地等程序,待申購程序通過即可合併取得大坪數建地以建造。兩造遂於102 年12月30日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簽訂「訂金收據」,並於「㈤其他約定事項」記載:「⒈賣方(按:即被告)原申購同地段981-1 地號國有地,於本次買賣完成後配合買方(按:即原告)重新申購無條件撤回。」等語,致原告對被告已取得系爭國有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且正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系爭國有地等事深信不疑,原告亦當場依約定支付624 萬3600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 ㈡、因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內容仍待磋商,故正式簽約日由103 年3 月17日遞延至103 年6 月17日,在此期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出系爭國有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及申購文件,被告一再藉詞拖延,直至103 年6 月10日,被告始提出申購系爭國有地之相關文件。惟原告持該等文件向政府機關查詢後,方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國有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且佳美堂目前以系爭國有地承租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故系爭國有地根本無從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被告均未據實告知上開重要事實。原告遂於103 年6 月24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091號存證信函,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03 年6 月25日由被告收受而生撤銷之效力。原告再於103 年7 月15日提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644 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㈢、系爭土地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並無任何單獨使用之價值,依法更不得建築,本身無法單獨使用,所有權人必須先依規定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方能再申請承購相鄰接之系爭國有地以合併使用。故系爭土地得否與系爭國有地合併使用,乃原告願否買受系爭土地之重要事項,否則原告豈會願以高於同地段鄰近土地2 倍價格即3121萬8000元買受之?是被告就此重要事項即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尤其被告於簽訂訂金收據時,明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1 年12月18日駁回其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並於102 年1 月間知悉系爭國有地已出租佳美堂,而無從再為申請承購之事實,卻仍對原告佯稱已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而與原告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無條件讓與申購系爭國有地之權利,可知被告之行為顯屬「故意為錯誤之告知或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之詐欺行為。被告隱匿前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在自由形成其意思表示動機之過程中,受到他人不當之干涉而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意思決定自由權雖非民法第195 條規定明列之人格權,但被告以詐術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誤信被告而與其簽訂訂金收據並依約交付定金,必須對簿公堂取回損失,徒增時間、精力之浪費,且原告所支付被告之定金係向其配偶即訴外人滕治裕所借,滕治裕對原告遭詐欺騙財一事十分不諒解,時常以此苛責原告,夫妻感情生隙,導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被告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24 萬3600元。另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訂金收據,已就買賣當事人、標的物、價金、價金給付方式及其他附隨義務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僅係為規避稅賦之原因,而將簽訂本約之日期延至103 年6 月17日,是兩造當事人所簽定之訂金收據實與買賣契約本約無異,兩造即應就該契約所定之義務為履行。原告係聽信被告所稱其已取得系爭國有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刻正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購買系爭國有地一事,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足見兩造當事人是以「原告順利取得合併完成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國有地」為締結買賣契約之目的,因此方有訂金收據第5 條約定。故而為利於原告取得系爭國有地以合併開發,被告應負有合於契約目的「撤回申購同地段981-1 地號國有地」之從給付義務。然被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國有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且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購系爭國有地之申請亦於102 年1 月24日遭駁回,已無任何權利可茲「撤回」,卻猶於簽訂訂金收據時仍同意加具其應負擔「撤回申購同地段981-1 地號國有地」之義務,誠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即使原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契約溯及不成立、失效,然該效力與契約解除相當,自可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同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共1248萬7200元【計算式:6243600 ×2 =12487200】,扣除被告 已返還原告之624 萬3600元,故被告仍應返還2 倍定金之差額624 萬3600元【計算式:12487200-6243600 =6243600 】。 ㈣、被告雖否認詐欺行為,並辯稱係廖延章所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云云。然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1 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01420 號函及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訂金收據前,理應早已知悉其就系爭國有地之申購案已遭主管機關註銷,且系爭國有地已奉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於佳美堂。遑論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於簽訂訂金收據時,已知悉系爭國有地現有他人承租中卻沒有告知。被告又辯稱:兩造係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訂金收據時才第1 次見面,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事項有詳細之交談云云。然依代書即訴外人羅元妙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在兩造簽訂訂金收據時,羅元妙係依兩造意思擬定訂金收據,並對雙方提示且唸出全文。除顯示被告就原告為何要購買系爭土地之理由知之甚詳,尚包含被告知悉訂金收據載有被告尚在進行系爭國有地之申購案之意思無誤。是以兩造於簽訂訂金收據時,雖第1 次見面,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事項有詳細之交談,惟兩造、羅元妙、廖延章及萬明濤均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整合系爭國有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鄰地)之用。縱在簽訂訂金收據前,被告均未出面與原告洽談細節,但被告已透過廖延章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條件通知原告,此皆屬交易重要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廖延章豈敢自行杜撰,縱被告未與原告多次聯絡或見面交談,亦可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雖辯稱:佳美堂嗣後未購買系爭國有地,故原告如依約履行購買系爭土地,仍可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購云云。然佳美堂究竟有無實際購買並不影響被告之詐欺行為,且系爭土地需與系爭國有地合併,若沒有辦法合併,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意義,因兩造合意須由被告撤回系爭國有地之申購案,如此條件被告無法達成,則事後原告是否得取得系爭國有地,均與本件無涉。 ㈤、為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2 倍定金之差額部分,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4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委託建築師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系爭國有地,只是因建築師均與被告之會計即訴外人陳素花聯絡並交付相關文件,惟陳素花未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駁回的公文告知被告,致被告不知申購案已被駁回。故被告才會告訴廖延章其有提出申購,並於簽訂訂金收據時記載「賣方原申購同地段981-1 地號國有地,於本次買賣完成後配合買方重新申購無條件撤回」等語。若被告早知申購案已被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駁回,當不會如此記載,或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要求修改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3 年6 月17日前,即會修改此條款。又被告連國小都未畢業,雖從事建築業,但對於申購國有土地一事完全外行,因此才委託建築師去辦理,此可由廖延章於本件刑案一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根本不知道申購國有土地需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故被告絕不會告訴廖延章已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係因廖延章個人認知錯誤而向原告傳遞錯誤之訊息。亦即被告是告訴廖延章其有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送件申購系爭國有地,而廖延章如何向萬明濤或原告轉述,被告並不清楚,是否廖延章急於賺取佣金而添油加醋轉述或原告主觀認知需有合併使用證明書才能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請,亦不無可能。況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13130697號函,亦建議被告持該函洽詢有關讓售事宜,故並無非有合併使用證明書才能申購之問題。再者,兩造係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訂金收據時才第1 次見面,見面當天兩造即簽訂訂金收據,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事項詳細交談,則被告如何對原告施予詐術,致讓原告陷於錯誤?若被告要詐欺原告,應會與原告多次聯絡或見面交談,但被告並未如此,足證原告所謂陷於錯誤,應係廖延章所為,與原告無關。又依萬明濤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國有土地之申購,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一定會同意。原告也有購買國有土地之經驗,應知申購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一定會同意出售,且原告於未見到合併使用證明書下即願意簽訂訂金收據,足證其願意冒此風險,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於簽訂訂金收據及收受原告交付之624 萬3600元支票後,亦簽發同面額本票1 紙交與原告。如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何必簽發面額624 萬3600元之本票交與原告?原告僅因系爭國有地出售價格過高,無法整合購買鄰地,而不想簽訂買賣契約,才藉詞被告詐欺提出告訴。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實,不該當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再依原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簽訂訂金收據時,原告與滕治裕均在場,則原告如何會因滕治裕苛責原告,夫妻間因此感情生隙,受有精神損害?退步言之,若原告與滕治裕感情生隙,亦是原告與滕治裕之關係,與被告無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並未違約,被告願意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況依訂金收據第5 條約定,被告只須配合原告重新申購無條件撤回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申購而已,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或詐欺。實則,原告違約不簽訂買賣契約,經被告催告後才撤銷買賣契約。再依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係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7 月2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1460 號函可知,佳美堂並未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通知於103 年6 月20日前辦理補正及繳款等事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註銷佳美堂購買系爭國有地之資格,故原告如依約履行購買系爭土地,仍可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購系爭國有地,並不會受有任何損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國有地合併使用遭駁回,嗣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國有地亦遭註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頁、第46頁正、反面、本件刑案一審卷第44頁反面,並有本院附民卷第7 至14頁所附之系爭土地、系爭國有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13130697號函、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1 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01420 號函各1 份為證】。 ㈡、被告經廖延章介紹得知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欲整合鄰近土地,而於102 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訂金收據,約定以總價3121萬8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亦收受原告所交付票面金額624 萬3600元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已兌現),並由黃明煌建築師、羅元妙代書協辦,原約定於103 年3 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嗣於103 年3 月間將簽約期日展延至103 年6 月17日【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頁、第46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本件刑案一審卷第44頁反面,並有本院附民卷第15至16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53號偵查卷第12頁所附之訂金收據1 份、支票1 紙為證】。 ㈢、被告已將624 萬3600元返還原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46頁,並有本院重訴卷一第24頁所附之支票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訂金收據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及交付定金624 萬3600元等情,固為被告否認施用詐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廖延章於本件刑案一審104 年4 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舊識,合作土地買賣至少有7 、8 年,出售系爭土地之事是被告來找伊幫忙,請伊處理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角落,僅約26坪,算是畸零地,合理市價為每坪5 、60萬元;但據被告表示已申購系爭國有地,亦與鄰地所有權人熟識,可協助一併購得開發,故原本開價每坪150 萬元,事後議定為每坪120 萬元,如未附加這些條件,不可能賣這麼高的價錢;伊一直認為有申購系爭國有地就代表有權利,被告當時的講法也是讓伊覺得被告已申購到系爭國有地,訂金收據才會寫「無條件撤回」之文字;簽訂訂金收據前,原告、萬明濤有要求伊提出系爭國有地之申購文件,103 年3 月17日展延簽約時,伊也有要求被告提出,直到103 年6 月17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幾天,伊向被告拿申購資料,被告才同意公司會計陳素花影印給伊,伊傳真給原告,經原告查證後跟伊說沒有申購到系爭國有地,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退錢給原告,被告才跟伊說,看原告要退錢還是要打折;被告沒有履行訂金收據上的條件,申購系爭國有地是條件之一,可是被告連申購都被駁回,沒有權利,這就是詐欺的行為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91至94頁)。證人萬明濤於本件刑案一審104 年4 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在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中,伊是代表買方即原告,由廖延章提供買賣交易資訊;簽署訂金收據前,廖延章表示被告有送件申購系爭國有地,後續由原告做延續,被告亦與鄰地所有權人熟識,可與系爭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伊說沒有看到相關文件,廖延章就在伊面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OK,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轉述;預定簽訂買賣契約期日103 年6 月17日前,伊一直要求廖延章跟被告拿文件出來,修改訂金收據展延簽約期日當天也有要求被告提出,但都沒有取得;廖延章於103 年6 月8 、9 日間才到被告辦公室取得幾張文件,因時間緊急,伊請廖延章直接傳真給原告,原告隔天表示文件有問題,伊看過後就知道沒辦法買了;伊是向廖延章與被告要送件申購系爭國有地之文件,沒有提到合併使用證明書,但依伊的認知,申購系爭國有地前要先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且系爭土地有角度、削線的問題,不能單獨興建,故要與系爭國有地、鄰地合併興建(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81至82頁、第84至86頁)。證人羅元妙於本件刑案一審104 年4 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訂金收據是被告委託伊草擬的,當時被告向原告提到在申購國有地,要把該情形列到訂金收據內,讓原告比較清楚,伊就在訂金收據內草擬「賣方原申購同地段981 -1地號國有地,於本次買賣完成後配合買方重新申購無條件撤回」,當時伊有在場,被告說其目前有在申購國有地,但還沒有核准下來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19 頁)。審諸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可信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自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可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在簽訂訂金收據及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支票前不知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系爭國有地案遭註銷之事云云。惟系爭土地呈二端銳角之長條不規則形狀,與毗鄰之系爭國有地一併利用較為完整,此觀地籍圖謄本1 紙甚明(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故被告確有積極整合、申購系爭國有地之動機,已難遽予諉為不知。又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曾坦承:「(問:工務局已發文給你告知981-1 土地現有人承租中,無法合併,你簽約當時有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按:即原告)?)沒有。我知道被否決,但在簽約的時候,我沒有講。」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953號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審諸被告斯時首經偵查機關詢問,較無暇思量自身利害關係,所述情節應屬較為可信。又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101 年11月28日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12月18日函覆系爭國有地非畸零地後,再於101 年12月22、24日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地,旋即於102 年1 月24日遭駁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13130697號函、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1 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0142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4頁)。被告自承其係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5頁反面),且為上開2 份函文之受文者,縱其委由建築師及公司員工處理相關事宜,亦應就此重大之事項有所瞭解,殊難想像被告長達近1 年均不知亦未關心申購系爭國有地之進度與結果,自無在與原告議價簽訂訂金收據前毫無所悉之可能。準此,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及文書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確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訂金收據前即已明知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係要合併系爭國有地與鄰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其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遭駁回、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系爭國有地亦遭註銷,卻仍隱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向原告佯稱系爭國有地之申購案仍在進行中,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之標準同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簽訂訂金收據,並於同日交付面額624 萬3600元之定金支票,被告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⑶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由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6644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 至8 頁、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查卷、一審卷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意思表意自由權造成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係高職畢業,現為建設公司之管理職,月薪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5頁);被告陳稱其學歷係國小肄業,曾擔任餐廳廚師,現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73 萬3378元,名下有19筆不動產、4 筆投資(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 至8 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21 萬7485元,名下有15筆不動產、1 筆投資(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 至11頁)。兩造對於上揭情事亦均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5頁反面、第59頁反面)。又原告遭被告詐欺騙取金額為624 萬3600元,業如前述,數額非少,嗣雖於本件刑案一審宣判前全數返還,惟仍屬對原告人格權(意思自由權)之故意不法侵害,堪認原告應受有精神痛苦無訛。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624 萬36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㈡、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如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或給付遲延,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訂金收據,於第4 條約明:「本訂金收據簽定,買賣雙方應依約定履行。買方逾時不買,約定逕為解除,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返還,約定解除。」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訂金收據係為兩造將來簽定買賣契約而書立,核屬預約之性質,至原告交付之624 萬3600元,係以擔保將來買賣契約成立為目的,則應為立約定金之性質,固仍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然查,兩造針對訂金收據之預約(或買賣契約之本約)所欲交易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國有地,此觀訂金收據第1 條「不動產標的」之記載甚明(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已難遽認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有何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給付不能情事可言。況原告主張其以板橋文化路郵局4091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8至21頁),益徵不欲履行訂金收據之人是原告,仍難認被告有不為給付之意,而與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之意旨,足見契約經解除後應無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而意思表示撤銷後契約即溯及失效,與解除之法律效果相當,基於同一法理,亦應認為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已無從再主張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之簽收紀錄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