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美秀 被 告 董曉君 被 告 王偉儒 被 告 董建宏 被 告 康金美 被 告 董岳鑨 被 告 董金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陳美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面積83平方公尺)拆除,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圍籬內空地面積18平方 公尺遷空,將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大門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陳美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秀應自104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美秀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美秀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被告陳美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自系爭建物遷出後,被告陳美秀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83平方公尺 拆除,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圍籬內空地面積18平方公尺遷 空,將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大門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陳美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179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陳美秀請求返還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陳美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01平方公尺(建物83平方公尺、空地18 平方公尺),依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760元計算,被告陳美秀自104年4月15日至104年9月7日(原告起訴日)共146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71750元之不當得利(17760x101x10%x146/365=71750),另自104年9 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14948元之不當得利(17760 x101x10%/12=14948)。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秀給付原告7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 14948元,及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並聲明: ⑴被告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遷出。 ⑵被告陳美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面積83平方公尺)拆除,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圍籬內空 地面積18平方公尺遷空,將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大門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陳美秀應給付原告7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4948元,及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秋堂所有,其於大正3年8月8日死亡 ,由訴外人陳慶陽及陳丁咸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陳丁咸於昭和14年6月19日死亡,死亡時 無直系卑親屬及配偶,由訴外人陳林鳳即陳丁咸之母親繼承,嗣陳林鳳於昭和18年6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 訴外人陳江山、陳南山、陳慶陽、陳丁波、陳招治及陳尾之繼承人鄭晉祿、鄭雲霞繼承,嗣訴外人孫維宇即鄭雲霞之夫,於42年間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山、陳南山、陳慶陽、陳丁波、陳招治、鄭晉祿、鄭雲霞7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遷入其內居住,併於43年3月13日將戶籍址遷入;後因孫維宇年歲已高,並獨 居於系爭建物內,被告董曉君一家及被告董建宏一家乃遷入其內照顧孫維宇起居,孫維宇則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董曉君,嗣因被告董曉君有資金需求,乃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陳美秀。由於孫維宇興建系爭建物時,與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共有人陳慶陽、陳招治、鄭晉祿或其子孫(陳水福)曾與孫維宇一家居住其內,其他共有人及後世子孫(陳丁波、陳南山子媳)亦與孫維宇一家常有往來,益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孫維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 2嗣訴外人美上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上美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陳美秀於103年11月間收受美上美公司之存證信 函後,已告知美上美公司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美上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素香及其配偶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陳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知之甚詳,既然美上美公司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誠信原則,美上美公司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美上美公司嗣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原告不得享有大於委託人之權利,既然美上美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受託之原告自亦不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3聲請調查證據: 請求訊問證人陳楊月鳳、陳郭味、陳文子、鄭素霞。證人陳楊月鳳為陳南山三媳,於陳慶陽居住系爭建物內時,即固定至系爭建物內,為陳慶陽洗澡、洗衣;證人陳郭味則為陳南山次子陳子龍之妻,原居住在系爭建物旁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內,與孫維宇一家常有往來,故對陳慶陽、陳招治、鄭晉祿、陳水福曾居住系爭建物內,知之甚詳,並得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後世子孫與孫維宇一家常有往來。證人陳文子為陳南山之女、證人鄭素霞則為鄭晉祿、鄭雲霞之妹,除得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南山、陳丁波住於系爭建物附近外,亦得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後世子孫與孫維宇一家間常有往來。 4並聲明:原告訴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美上美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訴外人孫維宇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董曉君,被告董曉君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陳美秀,被告陳美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2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為系爭建 物所占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為籬笆內空地、如 附圖C部分之位置為大門。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孫維宇於42年間建造,孫維宇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楊月鳳、陳郭味、陳文子、鄭素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調查證據狀所載待證事實,上開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曾住於系爭建物內,及其後世子孫與孫維宇一家常有往來等情,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孫維宇所建,及孫維宇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段頂溪洲小段29地號(見卷第21頁),依據原證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訴外人陳廷秋於民國34年4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而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於42年間之共 有人並未包含陳廷秋,則孫維宇是否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不無疑問。被告另辯稱:訴外人美上美公司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誠信原則,美上美公司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美上美公司嗣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原告不得享有大於委託人之權利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依該譯文所載,美上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素香係表示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等語,然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並不等同於該建物有合法使用之權限,被告辯稱:訴外人美上美公司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不可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遷出,請求被告陳美秀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面積83平方公尺),將如附圖B部分 所示之圍籬內空地面積18平方公尺遷空,將如附圖C部分所 示之大門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秀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系爭建物為老舊住宅,位於狹窄巷弄內,附近均為住家等情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起訴時(104年9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146日,系爭土地104年之申 報地價同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760元,系爭 建物含空地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以此計算不當 得利為35875元(17760x101x5% x146/365 =35875)。又被告陳美秀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陳美秀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至地上物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陳美秀每月應給付原告7474元之不當得利(17760x101x5%/12=7474)。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董曉君、王偉儒、董建宏、康金美、董岳鑨、董金讓自系爭建物遷出,請求被告陳美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門 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面積83平方公尺拆除、將如附圖B所示之圍籬內空地面積18平方公尺遷空、將如 附圖C所示之大門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美秀給付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 美秀自104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原告7474元,及自各該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許丞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