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 告 陳冠華即格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威丞 被 告 金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許富喻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建造金山襌寺寺廟,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與訴外人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成公司)簽訂合約,由瀚成公司承攬金山襌寺寺廟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寺廟工程)。瀚成公司再將系爭寺廟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銓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銓發公司再將系爭寺廟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分包與訴外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格公司),凱格公司再將系爭模板工程轉包與原告承攬施作。 ㈡被告約於104年8月7日因故與瀚成公司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合 約,惟該合約終止後,原告施作於系爭寺廟工程現場之模板物料、五金等生財器具,被告卻不准許原告載運回去,致原告其他工程無法使用模板而損失至鉅。 ㈢系爭寺廟工程於104年6月11日即已經停工,停工期間原告要拆除原告於系爭寺廟工程施作之模板,被告不同意。被告已於104年8月7日與瀚成公司終止合約,並於該合約終止後之 104年9月15、16、17日,被告自行在原告裝置架設完成於系爭寺廟工程一樓牆壁與樓地板之模板為灌漿,而使用原告之模板建造系爭寺廟工程,原告曾告知被告不可擅自使用原告留在系爭寺廟工程現場之模板,及告知灌漿會造成模板損害,但被告不理會,仍擅自使用原告模板,造成原告損失,被告不當得利之行為為法所不許。而因依原告與凱格公司之約定,原告施作之模板每灌一次漿,原告就可向凱格公司收取一次工程款。惟因被告與瀚成公司已終止合約,原告施作之模板尚未灌漿,因此凱格公司不給付原告系爭寺廟工程一樓模板之工程款,惟被告卻擅自使用原告留在建造系爭寺廟現場工地之模板,因此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模板工程款及損失之必要。 ㈣模板不屬於工程材料,而是原告的生產器材,被告與瀚成公司間終止系爭寺廟工程合約時,系爭工地一樓之樓板鋼筋已經綁好,還沒灌漿,結果被告與瀚成公司終止合約之後,就自行就地上一樓之模板灌漿,導致該部分之模板損壞。依照原告與凱格公司之約定,一樓樓板於灌漿後,原告本來可以向凱格公司收取600多萬元之模板工程款。而被告擅自使用 原告施工於系爭寺廟工程一樓樓板、樑柱、牆壁之模板面積計11,000平方公尺。以原告向凱格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價格為普通模板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元、清水模 板施作每平方公尺710元計算(清水模的部份後來跟凱格公 司議價,所以有補貼變成單價670元),被告之不當得利計 6,875,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是指凱格公司未給 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損害。因為還沒有實施灌漿的模板,原告無法跟凱格公司請款,而因被告與瀚成公司已經終止合約,導致凱格公司無法使用原告此部分模板,造成原告無法向凱格公司收取此部分工程款之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5,000元。 ㈤104年9月15日後,被告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寺廟工程現場拆除模板,原告向凱格公司承攬時,約定48小時後即可拆除模板。被告卻以安全為藉口拖延至104年10月10日方才允許原告 進入寺廟拆除,因灌漿後日數太久造成模板損壞及黏太緊拆除困難,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之損害,是指原告拆除模板增加之費用以及包含模板受損之損害。計算方式是以現場增加之人力計算。被告後來有與原告私下商量,被告有借款14萬元幫助原告,有協商將來如果系爭寺廟工程繼續施作上去,再扣除這14萬元的款項,如果無法繼續施作,原告要拿回原告的模板,這些款項也會扣除。 ㈥被告於104年7月7日與瀚成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當時已組 立未灌漿之一樓模板,係被告於104年9月15日灌漿。後來原告經濟有困難,沒有辦法僱工去拆模,直到105年11月間, 原告才派人前去拆除模板,現在已經全部拆除,拆下的模板現在還在系爭工地現場,但尚未清點數量。原告不知道凱格公司有沒有同意被告灌漿,當初是有協調,原告出具切結書可以自費拆模,但是當時已經灌漿後太久,已經隔一個月,拆除困難,且原告已無力支付拆模費用。原告本件主張第二部分損害90萬元,是指被告於灌漿後,不讓原告拆除模板,至104年10月10日才准原告進入工地拆除,日數太久,造成 原告之模板受損等損害,係侵害原告財產權,故原告就此部分90萬元之損害,要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項因被告因素造成原告延緩拆模,造成工料耗損90萬元損害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拆模工資損失:拆模工程之進行需要170個工作天,每天工 資2,500元,計425,000元。 ⒉洋釘拔除損失:洋釘拔除需要50個工作天,每天工資2,200 元,計110,000元。 ⒊普通模板耗損約150坪,每坪材料造價1,100元,計165,000 元。 ⒋夾板耗損300片,每片造價450元,計135,000元。 ⒌增加廢料清理運費、工資,租用15噸貨車,每台15,000元,需增加5台才能清理運送完畢,計65,000元。 以上損失合計90萬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系爭寺廟工程,係與瀚成公司簽立「金山禪寺新建工程合約」(被證3),並於104年7月7日與瀚成公司終止該合約,於工程施工現場所使用之材料、物料,被告均已給付甚至溢付款項與瀚成公司。被告已對瀚成公司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是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對民法不當得利之各項要件及其請求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前因系爭模板工程遭凱格公司人員鄭載發提出刑事告訴,今竟又有同樣主張為系爭模板工程施作者之原告提出不當得利請求,實令被告無所舉措。原告既稱凱格公司不給付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實應向凱格公司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而非逕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㈡被告就系爭寺廟工程之「模板工程」乙項,於工程現場所使用之模板費用皆已給付給瀚成公司,金額高達16,565,060元(A棟10,808,160元+B棟5,756,900元=1,656,060元)。被告付出巨大成本後,卻仍遭毫無契約關係之人提起訴訟,顯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 ㈢原告請求第一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6,875,000元,無非係凱 格公司未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損害,原告自應向凱格公司請求給付,而與被告有無不當得利無涉。 ㈣原告請求第二部分之損害90萬元,既係依侵權行為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原告空言受有90萬元損害,究竟係何權利受損?其餘構成要件之舉證如何?迄今均付之闕如,其主張顯非可採。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90萬元損害,被告否認。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㈠被告就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金 山禪寺新建工程(即系爭寺廟工程),於100年1月24日與訴外人瀚成公司簽訂「金山禪寺新建工程合約」,由瀚成公司承攬系爭寺廟工程。嗣被告於104年7月7日與瀚成公司終止 該合約。並有被告所提金山禪寺新建工程合約影本1份附卷 可稽(被證3;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㈡瀚成公司於100年2月14日與訴外人瀚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追加合約書」,將其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寺廟工程(不含水電工程)轉包與瀚邦公司承攬。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追加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7966號偵查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見上開 偵查卷第115至130頁、第131至148頁)。 ㈢瀚成公司於100年2月25日與訴外人詮發公司簽立「合約書」,將其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寺廟工程其中「金山禪寺新建工程B棟追加工程」轉包與詮發公司承攬。並有上開合約書影 本、工程追加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66號偵查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見上開偵查卷第83至90頁)。 ㈣瀚邦公司於100年3月1日與詮發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 「材料合約書」、「工程追加合約書」、「材料追加合約書」,將其向瀚成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寺廟工程轉包與詮發公司承攬。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書」、「工程追加合約書」、「材料追加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66號偵查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見上開偵查卷第71至82頁、第91至96頁、第97至108頁、第109至114頁)。 ㈤詮發公司於103年6月5日與訴外人凱格公司簽立「模板工程 分包合約書」,將其向瀚邦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寺廟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分包與凱格公司承攬。並有上開「模板工程分包合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上開民事卷第38至41頁)。 ㈥凱格公司於103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分包工程合約書」, 將其向詮發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寺廟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包與原告承攬施作。並有上開「分包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上開民事卷第31至37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8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瀚成公司終止其等間系爭寺廟工程之承攬合約後之104年9月15、16、17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裝置架設完成於系爭寺廟工程工地一樓樓板、樑柱、牆壁之模板為灌漿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因依原告與凱格公司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寺廟工程施作之模板於灌漿後,原告就可向凱格公司收取工程款。惟因被告與瀚成公司已終止合約,當時原告施作之一樓模板尚未灌漿,因此凱格公司不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故被告上開擅自使用原告施作之系爭寺廟工程一樓樓板、樑柱、牆壁之模板為灌漿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凱格公司未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6,875,000元之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5,00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 與瀚成公司終止其等間系爭寺廟工程之承攬合約後,有就原告施作於系爭寺廟工程現場一樓之模板委託他人為灌漿行為,然否認其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因向凱格公司轉承攬系爭板模工程,而於系爭寺廟工程工地施作板模,是原告於被告與瀚成公司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合約之前,所施作完成於系爭寺廟工程一樓樓板、樑柱、牆壁之模板,乃依其與凱格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所為之給付,該給付自具有法律上原因。雖原告所施作之上開一樓之模板於尚未灌漿之前,被告因故與瀚成公司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合約,以致瀚成公司及其下包不能續為灌漿之施作行為。惟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既係輾轉承攬系爭寺廟工程之板模工程,原告於被告與瀚成公司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合約之前所施作於系爭寺廟工程之模板,即屬於瀚成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向被告所為之給付。又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成型過程,模板之搭建雖為臨時性結構(假設工程),然具有使灌漿成型之作用與支撐作用。而於系爭寺廟工程停工之前,一樓之鋼筋綁紮已完成,及經原告組立模板完成,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如果未續為灌漿即拆除模板,將會導致系爭寺廟工程之工作物崩塌,因此依照工程慣例,模板工程需於灌漿後才可以拆模,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頁、第73頁)。因此,被告與瀚成 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後,另委請他人就一樓已綁鋼筋及經原告組立模板完成部分為灌漿行為,乃基於其與瀚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瀚成公司所為工作致受利益,此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瀚成公司終止合約後,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使用其裝置架設完成於系爭寺廟工程一樓樓板、樑柱、牆壁之模板為灌漿,係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⒊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瀚成公 司終止承攬合約後,另委他人就一樓已綁鋼筋及經原告已組立模板部分為灌漿行為,係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足採,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為其不能依其與凱格公司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向凱格公司請領此部分已施作而尚未灌漿之一樓模板工程款之損害6,875,000元云云。然原告與凱 格公司間就系爭模板工程訂立之工程合約迄未終止,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就其於系爭寺廟工程一樓所施作完成之模板,自應依其與凱格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向凱格公司為請求,且原告對凱格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並不會因被告與瀚成公司已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合約或因被告就一樓模板為灌漿行為而消滅,原告對凱格公司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難認有何因此不能行使之情事。是原告不依其與凱格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向凱格公司請求,而逕謂其已因此受有不能向凱格公司請領此部分工程款6,875,000元之損害云云,已然無據。遑論原 告所稱其無法向凱格公司請領工程款6,875,000元之損害, 並非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為此項請求。 ⒋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5,000元,即乏依據,不應准 許。 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7日與瀚成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 ,當時原告已組立而尚未灌漿之一樓模板,經被告於104年9月15日灌漿。惟被告於灌漿後,不讓原告拆除模板,直到 104年10月10日才允許原告進入系爭工地拆模,但已距離灌 漿後太久,模板拆除困難,造成其工料之耗損,而侵害其財產權,故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90萬元(包含:拆模工資損失425,000元 、洋釘拔除工資損失110,000元、普通模板耗損約150坪之損失165,000元;夾板耗損300片之損失135,000元、增加廢料 清理運費、工資,租用15噸貨車之損失65,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因延緩拆模而實際受有上開90萬元之損失,亦否認其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及否認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組立於系爭寺廟工程一樓之模板灌漿後,不讓原告拆除模板,致其模板受損,並增加拆除之工資等費用,係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被告係將其系爭寺廟工程全部委由瀚成公司承攬,然瀚成公司將該工程再轉包瀚邦公司等人,其後復經層層轉分包,原告則係輾轉向凱格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已如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被告與瀚成公司以外之其他下包商,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與瀚成公司以外之其他包商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何權利義務可言。而被告與瀚成公司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合約後,瀚成公司之下包凱格公司等人曾主張系爭模板等物為其等所有,而對被告之負責人許富喻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966、30389、303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而被告與瀚成公司以外之其他下包商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與瀚成公司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合約後,該工地於契約終止前所組立之模板,縱實際為原告所施作,惟此應屬瀚成公司依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是該模板假設工程於實施灌漿之後,理應由瀚成公司依約向被告拆模取回,再由瀚成公司依其與下包間之合約關係為處理。被告與瀚成公司終止合約後,本無何義務同意非瀚成公司以外之人進入其系爭工地為拆模之行為。且被告與瀚成公司終止合約後,因遭不同之人均向其主張為系爭模板之所有者,致其無從審認何人為系爭模板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其就此對原告或凱格公司等下包亦不負有何注意義務,則其於系爭工地一樓組立之模板灌漿後,未即准許原告進入系爭工地拆模,自無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何不法性可言,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且就被告辯稱:被告與瀚成公司終止合約之後灌漿,是經過凱格公司同意,此後在104年9月30日有跟瀚成公司之下包商開協調會,請他們到現場主張他們在現場留下的原物料,原告也有到場,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此後被告有請相關的下包商出具切結書之後,可以把他們留下的物料自費撤離,原告也承認是因為他們自己的事由導致沒有辦法到現場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就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則陳稱:原告不知道凱格公司有沒有同意被告灌漿,當初是有協調,原告出具切結書可以自費拆模,但是當時已經灌漿後太久,已經隔一個月,拆除困難,原告沒有辦法支付拆模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並自陳:其於被告就其於系爭寺廟工程一樓施作組立之模板灌漿後之105年11月間派人開始 拆模,拆約一個多月,然因其沒有錢發工錢,所以拆下之模板沒有整理完,因而沒辦法取回,仍置放於系爭寺廟工程工地現場。被告有借給其14萬元,要其盡速拆除模板,其之所以陸續拆除,是因為其經濟困難,沒有工資叫不到工人。這些模板都還可以使用,原告才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則陳稱:原告應該是在105年12月下旬到 106年1月下旬進行模板拆除,但原告也沒有固定持續為拆除。被告也希望原告盡速拆除跟清運。被告並提供14萬元借款給原告。被告曾表示被告另外找的營造公司如果認為原留在工程現場的模板仍可以使用的話,會請該營造公司和原告簽約是否使用現場的模板,但目前拆下之模板現況如被證五之照片所示,數量眾多且四處零散,未經原告派工整理、分類堆疊,因此沒有辦法對該模板進行利用,且原告也不願進行清理和分類,被告有表示如果原告願意自行清運拆下之模板,被告這邊也會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9至130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已經原告拆除並置放於系爭寺 廟工程工地現場之模板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23頁)。是於被告其後同意原告等下包商出具切結書即可自費拆模,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准 許原告進入系爭工地拆模,此距離被告灌漿時間不到1個月 ,而原告係因自身經濟問題,無法立即進場拆模,直至105 年11月間原告始派人開始拆模,被告尚因此借款與原告以協助原告雇工拆模,益證被告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如前所述,依照工程慣例及原告與凱格公司間之約定,原告施作組立於系爭寺廟工程之模板,本即應於灌漿後一定時候以後始能拆模,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已如前述。原告亦陳稱其與凱格公司間係約定灌漿之後拆模之前,其即得向凱格公司請領模板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復查原告與凱格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項本即包含模板之組立與拆除,其等約定之工程款係以模板組立之面積即每平方公尺約定之單價計價,實做實算,有該合約書之「承攬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卷第37頁)。是原告與凱格公司約定之工程款金額,本即包含原告組立之模板經灌漿後所造成該模板之耗損,以及灌漿後拆模所需之相關工資、清運費用等成本在內。且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本僅有最少拆模時間之規定,並無最晚拆模時間之規範,而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實施灌漿,至原告所稱104年10月10日被 告准許原告進入系爭工地拆模,期間不到1個月,殊難認會 造成原告之模板因此而耗損增加或拆模之相關費用因此增加。至原告因個人經濟因素遲至105年11月間始開始拆模,此 部分因此造成之損失,則與被告無涉。況原告謂其於被告灌漿後因被告因素造成之延緩拆模,所致其模板、夾板之耗損加劇,並因此增加拆模工資與廢料清理運費等損害計90萬元一節,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為上開費用之支出,而難認原告有此實際之損害外,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損害與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以前禁止原告進入系爭 工地拆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拆模工資損失425,000元、洋釘拔除工資損失110,000元、普通模板耗損約150坪之損失165,000元;夾板耗損300片之損 失135,000元、增加廢料清理運費、工資,租用15噸貨車之 損失65,000元,合計9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系爭寺廟工程一樓之模板於灌漿之後,原告不論因何原因延遲拆模,均難認被告會因原告之拆模延遲而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延遲拆模所受之損害90萬元,亦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87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以上合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