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夏媁萍律師 包盛顥 被 告 彭美蓮 蘇紋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美蓮應將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變更登記之增資股股票肆拾萬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蘇紋巧應將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變更登記之增資股股票參拾柒萬股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美蓮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蘇紋巧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被告彭美蓮、蘇紋巧返還股票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彭美蓮、蘇紋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美蓮、蘇紋巧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名下登記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若本院認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備位逕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而為上開備位訴訟標的之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被告應將渠等名下之賽亞公司股票變更登記,並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所為主張,與原訴訟標的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於上開訴訟標的追加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0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至104 年7 月23日間任職於訴外人賽亞公司。賽亞公司於104 年間決議進行現金增資並發行員工認股憑證供員工申購公司股票,惟當時多數員工或無意願或欠缺資金,認購並不踴躍,因原告當時擔任公司之財務長,為表示對公司支持並營造員工向心力,遂應賽亞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謝春成之請,承接其他員工股票,並由謝春成出面協調借用訴外人張伏見、被告彭美蓮、蘇紋巧等名義,分別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400 張、400 張、370 張。其後再由原告於特許期間繳款,以取得員工認股權證轉增資之普通股股票,其後張伏見及被告等再將所取得股票移轉予原告。 (二)嗣賽亞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員工認股案(該次決議通過張伏見、被告蘇紋巧之單位數均為500 張,超出原告承接部分,為渠等自行認購),原告以張伏見及被告等之名義繳納股款,賽亞公司再依原告繳納款項分別撥發股票4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1 )予被告彭美蓮、股票37萬股(下稱系爭股票2 ,並與系爭股票1 合稱為系爭股票)予被告蘇紋巧,系爭股票雖登記為被告之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渠等僅為出借名義登記之人。原告因此於104 年5 月間與訴外人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裕和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書、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統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原告將取得之賽亞公司股票。原告離職時,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張伏見及被告返還股票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伏見部分已於原告離職前,辦理轉讓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渠等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依預定計劃出售股票,為免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被迫以高於借名登記時之股價,即借名登記時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原告以每股13元向訴外人鄭森渝、林瑜莉、鄭鴻鈞購買,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此受有股票價差損害之所失利益,且因被告遲不返還股票,迄至起訴時賽亞公司股價已跌至每股6.2 元,原告亦因此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 (三)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已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1 、2 ,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若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系爭股票為被告所有,因當時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係因原告代渠等為匯款至賽亞公司之股款收款專戶,作為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款,而兩造間既不成立借名契約,被告所受有免繳納股款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股款數額之金錢上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繳之股款。 (四)被告彭美蓮部分: 1、原告借用被告彭美蓮名義員工認股,係由謝春成建議,並經賽亞公司104 年3 月2 日董事會通過,謝春成、被告彭美蓮於原證10之電子郵件中就相關事宜再作討論(該電子郵件中之「EDDY Hsieh」為謝春成、「May 」為被告彭美蓮。其後原告依賽亞公司所發放104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繳書上記載被告彭美蓮之應繳股款400 萬元,於104 年3 月13日分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入146 萬3,000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匯款253 萬7,000 元,至賽亞公司之股款收款專戶為繳納。原告除保有相關存款憑條及匯款收執聯外,並於其上備註:「陳建仲(即原告)代彭美蓮」,以證明該款項係由原告所給付。上開認股權案復經104 年4 月15日董事會再次確認,亦有原證2 之董事會之議事錄可稽。賽亞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將增資股股票40萬股即系爭股票1 發給被告彭美蓮。被告彭美蓮本應將系爭股票1 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惟其未為辦理。後原告自賽亞公司離職時即向相關借名人請求返還,有原證4 之原告職務交接明細表附件第17點「項目:以公司同仁人頭認購員工認股權憑證股票後續事宜、交接進度說明:我(即張伏見)本人的股票將直接過還給John、是否還有人頭,係股務事宜,待美蓮詢問John是否有需交接事項」,可證確有借名買入股票及請求返還情事,被告彭美蓮亦於上開附件上簽名確認。是原告與被告彭美蓮間就系爭股票1 ,應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2、兩造原約定系爭股票1 發放予被告彭美蓮後,被告彭美蓮即應將系爭股票1 返還登記予原告,而自104 年6 月系爭股票1 登記予被告彭美蓮後,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彭美蓮,惟被告彭美蓮拒不返還,自斯時起被告彭美蓮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又因被告彭美蓮拒不返還,致原告須另向第三人以高於借名登記時之股價每股13元購買股票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如被告彭美蓮於原告請求時即返還股票,原告之成本為每股10元,原告因此受有所失利益120 萬元【計算式:(13-10)元/ 股×40萬股=120 萬元 】。再以賽亞公司股價自被告應返還時起迄原告預定出售日止,均呈跌勢,於起訴時已跌至每股約6.2 元,因原告確有預定之出售計劃,因被告拒不給付,被迫向第三人購買轉售,原告僅以借名登記時之股價每股10元,做為本件受損害之賠償基準,請求被告彭美蓮賠償原告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152 萬元【計算式: (10-6.2)元/ 股×40萬股 =152 萬元】。是原告先位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美蓮損害賠償272 萬元(計算式:1,200,000 元+1,520,000 元=2,720,000 元)。 3、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彭美蓮給付原告400 萬元:如貴院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彭美蓮為系爭股票1 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股票1 之認股款項,實為原告代被告彭美蓮匯入,被告彭美蓮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繳納該認股款40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4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彭美蓮應返還認股股款400 萬元。 (五)被告蘇紋巧部分: 1、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蘇紋巧將系爭股票2 返還並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蘇紋巧賠償因其遲延返還系爭股票2 ,致原告所受損害140 萬6,000 元及所失利益111 萬元: ⑴原告借用被告蘇紋巧名義員工認股,亦係由謝春成建議,於賽亞公司104 年3 月2 日董事會通過,其後原告依賽亞公司所發104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繳書上所記載被告蘇紋巧之應繳股款370 萬元,於104 年3 月13日分別由合作金庫銀行存入81萬元、匯豐銀行匯款289 萬元(總金額969 萬元,其中289 萬元為本件代被告蘇紋巧)至賽亞公司之股款收款專戶方式繳納,原告除保有相關存款憑條及跨行電匯申請書外,並分別於其上備註「陳建仲代彭美蓮」、「陳建仲代蘇紋巧及張伏見」以證明該款項係由原告所給付,上開認股權案復由104 年4 月15日董事會再次確認,亦有該次董事會之議事錄可稽。賽亞公司再於104 年6 月8 日將系爭股票2 發給被告蘇紋巧。被告蘇紋巧本應將系爭股票2 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惟其均未辦理,又原告確有借名買入股票一情,亦可參原證4 之原告職務交接明細表附件之相關記載。是原告與被告蘇紋巧間就系爭股票2 ,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⑵系爭股票2 之股數為37萬股,被告蘇紋巧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為111 萬元【計算式:(13-10 )元/ 股×37 萬股=1,110,000 元】。又原告所受股價下跌損害為140 萬6,000 元【計算式:(10-6.2)元/ 股×37萬股=1,40 6,000 元】。是原告先位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紋巧損害賠償251 萬6,000 元(計算式:1,110,000 元+1,406,000 元=2,516,000 元)。 2、如貴院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蘇紋巧為系爭股票2 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股票2 之認股款為原告代被告蘇紋巧匯入,被告蘇紋巧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繳納該認股款37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蘇紋巧應返還認股款370 萬元。 3、被告蘇紋巧應返還50萬元部分: ⑴賽亞公司於104 年間發行員工認股憑證時,被告蘇紋巧有意願認購持股,乃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由原告以代其繳納認股款之方式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於104 年1 月22日持被告蘇紋巧之103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繳款(本件員工認股權案係發生於104 年,繳款日期亦在104 年,上開繳款書所載103 年度係印刷錯誤),賽亞公司再將增資股股票5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3 )發給被告蘇紋巧。其後被告蘇紋巧並於103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上親立:「本人蘇紋巧茲向陳建仲借貸現金500,000 元(伍拾萬元整)2015/8/10 。」等文字,並蓋指印,做為上開借款之書面證明。 ⑵被告蘇紋巧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告催請後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如貴院認原告與被告蘇紋巧間就系爭股票3 之股款,並未成立借貸契約,惟被告蘇紋巧取得系爭股票3 ,係因原告代被告蘇紋巧匯入應繳股款,被告蘇紋巧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繳納該次認股款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紋巧返還前開認股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彭美蓮為賽亞公司員工,負責處理賽亞公司相關股務事務,包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名單擬定、提呈賽亞公司總經理核定、轉呈賽亞公司董事會通過、發放繳款單,及依繳款結果與股務代理機構聯繫發放股票事宜等。原告雖為賽亞公司之財務長,惟就股票認購等相關股務事宜,並無權決定或干預,僅於辦理流程中被動由股務人員於電子郵件副知後而略知一二,原證10第2 頁電子郵件可證。2、被告所提被證1 之認購賽亞公司股票明細表,原告從未見過,並否認其真正。又被告彭美蓮曾於電子郵件中副知原告股票認購事宜,即原證18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暨證轉換名冊,該名冊有2 個欄位,下方分別有穆衍東、陳冠志、何彥毅、吳宛穎、陳沛綦、黃馨逸、莊承翰及詹韻汝(下稱穆衍東等8 人)認購名單,原告不認識穆衍東等8 人,當時經被告彭美蓮將該名單副知原告,原告即以該8 人年資顯不符合認購資格,質疑該名單是否合法,始知悉該8 人並非均為賽亞公司員工,惟原告並未插手股務事務,並不知悉後續被告彭美蓮及謝春成如何處置。又對比被證1 及原證18下方之8 人名單可知,兩者除被證1 之陳沛綦、莊承翰、詹運汝與原證18之陳旻萍、莊財統、彭佩鈴之姓名相異外,認股權數等均相符。原告雖不清楚該8 人之認股緣由,惟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股票1 、2 ,是在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暨證轉換名冊上方之欄位中,而被證1 若屬真實,應係原證18下方之欄位人員,本件所涉系爭股票1 、2 與原證18下方欄位(或被證1 )兩者為同時存在並無前後替換關係,被告所辯,顯係誤導。 3、被告對於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一情,始終知之甚詳,有原告所提原證10即被告彭美蓮與謝春成之電子郵件,被告彭美蓮與謝春成就原告認股權分配問題進行討論,雙方就原告認股權分配問題進行討論,及原證6 原告離職時之交接清單第17點之上開記載可證,且被告彭美蓮亦於上開附件上簽名確認。甚且被告蘇紋巧事後更以扣留系爭股票2 為由威脅原告,有原證19之原告與被告蘇紋巧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往來對話記錄可參。 4、被告雖辯稱渠等係被動、不知情、不知返還對象云云。惟系爭股票於賽亞公司104 年6 月8 日交付予被告後,賽亞公司曾於104 年6 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舉行股東常會,被告既為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人,亦有受通知參加上開股東會,進而參與股東會,絕無就系爭股票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情由毫不知情之理。 5、被告蘇紋巧於106 年1 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5 頁自承其收受借款50萬元,且承認當時沒有錢可以認股,衡情一般人不會無端贈與50萬元予被告蘇紋巧,原告與被告蘇紋巧已於104 年1 月27日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又被告蘇紋巧簽訂原證17之賽亞公司103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時,原告有在場,因被告蘇紋巧拿繳款書,並口頭請原告幫其繳款購買賽亞公司股票,而原告幫其墊款,於104 年1 月27日購買股票,足見被告蘇紋巧有向原告借錢,始於同年8 月10日在其委任之林律師事務所內簽訂認股繳款書,當時還有謝春成、被告彭美蓮、訴外人賴玉峰、呂宗賢在場,原告否認被告蘇紋巧所辯其有遭詐欺、脅迫情事。 6、證人謝春成於審理中之證詞與現有證物不符,且前後說詞不一,有違常情,顯不足採信。謝春成雖否認其有出面協調張伏見、被告等名義取得員工認股權等情,惟依謝春成歷來所發出電子郵件可知,謝春成為實際負責本件員工認股權證發行之人,原告僅被動受告知。又原告因被告一再拒絕返還系爭股票,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謝春成為實際主導系爭股票買賣之人,卻與被告聯合拒絕返還系爭股票,原告因此對謝春成、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詐欺等告訴,是以謝春成必係為規避其應負刑事責任,乃於本件民事訴訟中,為不實之證述。 7、參照原證10之電子郵件第1 頁,謝春成寄送被告彭美蓮及原告,其內容:「有關John認股權的分配問題,儘速完成:. . .2. 之前的3 位名單,因為名單已經在董事會通過,因此必須謹慎處理(有文件的證明或者切結書),否則John會啞巴吃黃蓮。」,即謝春成指示被告彭美蓮如何處理原告之認股權分配問題。除可證明系爭股票1 之認股權分配確為謝春成所指示外,更可證明謝春成積極以文件或切結書方式保障原告之權利,而其以該電子郵件告知其所協調之人,原告自然相信謝春成同樣也告知被告彭美蓮借名登記一情,僅因同事間不同部門,未以電子郵件連絡被告彭美蓮。 8、觀諸原證19之通訊紀錄第1 頁內容,及原告自系爭股票3 登記予被告蘇紋巧後,於104 年6 月間請求被告蘇紋巧返還系爭股票2 、3 ,另於104 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股票,除原告外並無任何人對被告蘇紋巧主張股票權利,足稽被告蘇紋巧知悉該股票為原告所有,仍不願返還,其辯稱自始不知股票掛名之事,顯與事實有違。又參以原證17之被告蘇紋巧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其上繳款日期為104 年1 月27日,被告蘇紋巧事後並於其上補簽借貸字據,對照其於106 年1 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第5 頁倒數第7 行「50萬借款的部分,因為當時公司給我50張每股10元之員工認股權,我沒有錢可以認,陳建仲跑來跟我說這50萬元給我沒有關係…」,顯見其有參與賽亞公司之員工認股權一事,且在社會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人,不可能單憑原告表示有公司或謝春成指示有股票掛在其名下,即當然接受,不進行任何求證,其後其名下多出高達370 張股票,不可能委為不知,然其拒不返還,顯有侵占股票入已之目的。 9、被告在取得系爭股票分別於104 年6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出席賽亞公司104 年度、105 年度股東常會,以股票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股東權參與投票,渠等雖辯稱現行公司法並未開放同一股東得就部分股數分割行使表決權,基於股權不可分割行使而不得不被動行使云云。惟不論現行公司法早已增訂第181 條第3 項規定,開放股東為他人持有股份時,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本件亦無股東僅有一法人格,就同一議案僅有一意思表示而無從就所持有股權分別為贊成或反對意思表示之衝突問題,根本與表決權是否可分割行使無關,被告大可向賽亞公司聲明名下系爭股票非其所有,而僅部分股數之表決權,卻從未向公司為任何反應或請求公司收回股票之表示,在行使股東表決權時,亦未聲明其實際股份權數,衡以其實際股份權數僅登記股份數之6 分之1 ,被告概括行使全部股東權之行為,顯有侵占故意。 (七)為此,原告請求: 1、被告彭美蓮部分:㈠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彭美蓮就系爭股票1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若認原告與被告彭美蓮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美蓮返還系爭股票1 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美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彭美蓮應將於賽亞公司104 年6 月8 日變更登記之增資股股票40萬股返還並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⒉被告彭美蓮應給付原告272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若認被告彭美蓮不負返還系爭股票1 之義務,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美蓮返還系爭股票1 之股款,並聲明:被告彭美蓮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蘇紋巧部分:㈠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蘇紋巧就系爭股票2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若認原告與被告蘇紋巧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紋巧返還系爭股票2 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紋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蘇紋巧應將賽亞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變更登記之增資股股票37萬股返還並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⒉被告蘇紋巧應給付原告251 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若認被告蘇紋巧不負返還系爭股票2 之義務,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紋巧返還系爭股票2 之股款,並聲明:被告蘇紋巧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復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紋巧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蘇紋巧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以上各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賽亞公司於103 年底開始辦理現金增資時,為酬庸協助招募資金有功人員,提供員工優惠價格以認購「認股權證」,故提供每股10元,共計1,370 張之認股權證予協助募資人認購作為獎勵。當時即將對外辦理現金增資的認股價為13元,因此1,370 張股票全數售出即可得到411 萬元(計算式:1,000 股×3 元×1,370 張=4,110,000 元)之價 差。詎原告利用辦理賽亞公司增資事務之便,提出穆衍東等8 人之名單,來認購該批認股權證以賺取價差。期間原告為協助這些人員取得員工身分,甚至安排並調整職缺使他們擔任以符合員工身分,進而完成取得認購資格。但不久後原告又以繆衍東等8 人不符法令規定為由,逕自替換提出於董事會之認股權名單,未經被告同意,即改由原告、被告彭美蓮、蘇紋巧及張伏見分別認列200 張、400 張、370 張、400 張,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嗣經時任總經理之謝春成發覺上情,並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調查,始揭露原告上開行為,賽亞公司並要求原告返還賺取之利差411 萬元。故本件實為原告、穆衍東等8 人及賽亞公司間之糾紛,原告當時利用身為財務長之身分,指示被告配合公司將掛名股票,其餘後續細節均由原告處理,被告僅為賽亞公司之職員,不僅名義遭人冒用,更無端捲入上開股權糾紛。事後被告始知上情,惟因遭冒用名義所登記之股權歸屬於何人不明,迄今未能返還股票,故請貴院查明上情,以利被告返還股票予公司或原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互間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爰說明如下: 1、賽亞公司於104 年間發行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時,被告均為賽亞公司員工,原告為賽亞公司財務長,且為被告彭美蓮之直屬長官。當時原告僅口頭知會被告彭美蓮,將有400 張股票要掛在其名下,並稱此為謝春成所指示,其他關於股款金額為何人所有、由何人處理匯款、何時匯入賽亞公司及及往後取得認股權憑證如何處理等細節,均隻字未提,加上當時賽亞公司之認股作業及後續發放股票事宜均由原告辦理,甚至董事會通過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名單亦係由原告所製作,故被告彭美蓮所認知之事實為「這是賽亞公司的事情」,然被告彭美蓮自始至終未同意出名予賽亞公司或原告,更無原告所稱「謝春成出面協調借用被告等之名義」等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2、賽亞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期間,原告再以上情向被告蘇紋巧重施故技,謝春成從未曾出面協調出名事宜,實係原告首先吹噓其有六連霸IPO (首次公開發行)的經驗,且在大學教授法律科目,復以其任職於財務長之姿態,令被告蘇紋巧陷於錯誤,以為原告所述借名購買員工認股權事宜為賽亞公司之意思,然對於股款金額為何人所有、由何人處理匯款、何時匯入賽亞公司以及往後取得認股權憑證應如何處理等細節,亦未告知詳情。 3、被告均未同意出名予賽亞公司或原告,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登記」要件,並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無從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對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 (三)被告並未繳納系爭股票之股款,復未自賽亞公司或原告處取得繳納系爭股票之股款400 萬元、370 萬元,事後即取得系爭股票,故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實為賽亞公司股票400 張、370 張,而非股款。準此,被告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自當為賽亞公司股票400 張、370 張,而非股款400 萬元、370 萬元。 (四)賽亞公司提出之105 年股東會開會通知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104 年及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寄送被告彭美蓮、蘇紋巧之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自形式上觀之,並未有任何敘明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之文字或記載,是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名下登記之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 (五)被告出席賽亞公司104 年度、105 年度之股東常會,實係基於自己所持有之股權而出席並行使表決權,並無任何侵占系爭股票之意圖: 1、賽亞公司寄予被告之賽亞公司104 年度、105 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係登載被告彭美蓮持有之股數為48萬股(即480 張)、被告蘇紋巧持有之股數為50萬股(即500 張),足證被告彭美蓮持有股數扣除原告主張之400 張;被告蘇紋巧扣除原告主張之420 張,被告彭美蓮、蘇紋巧均各自持有賽亞公司股票80張,合先敘明。 2、被告出席賽亞公司之104 年度、105 年度股東常會,係基於自己持有該公司股權而出席,僅因股務登記作業上,無法將被告所持有之賽亞公司股權與系爭股票分別登記。因此,形式上被告乃受限於股務登記作業,不得不被動接受糸爭股票分別計入被告所持有之股數,被告實無任何侵占系爭股票之意圖,原告以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權計入被告持有股數,進而稱被告以該等股數出席賽亞公司股東常會,即有侵占系爭股票之意圖,要無可採。再者,現行公司法令未開放同一股東得就部分股數行使部分表決權,因此被告亦無從就渠等所有之賽亞公司股權與非屬被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分別行使表決權,益證被告並無行使系爭股票表彰股權之意圖。是原告稱被告有侵占原告系爭認股權憑證之故意,洵屬無稽。 (六)原告主張係由謝春成出面協調借用張伏見、被告之名義云云。惟查,依原證4 即104 年3 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四、討論及承認事項」、第2 案說明:「三、依本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辦理,本次擬發行名冊如附件五」,可知賽亞公司通過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冊係於104 年3 月2 日通過。果如原告所述係由謝春成出面協調借用被告之名義(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其時點當早於104 年3 月2 日之前,然原告卻稱謝春成係於原證10即104 年3 月1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取得被告出借名義云云,顯然原告所提證據與事實發生之時序不符,其上開主張為臨訟杜撰之詞。又原告於貴院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是否有於104 年度以被告蘇紋巧及被告彭美蓮之名義認購認股權憑證?)總經理謝春成在電子郵件(即原證10)指示我匯款,會再提供1 份切結書,但切結書後來沒有提供。(法官問:為何要配合謝春成辦理借款?)因為謝春成是總經理,我要配合指示,因為會有1 個切結書證明是我的錢等語,故不會有風險。謝春成後來沒有提供切結書」云云,不論原證10之主旨、內文均未提及匯款一節,原告所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再參以證人謝春成於貴院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有協調借用張伏見、彭美蓮、蘇紋巧等人名義購買賽亞公司認股權憑證並指示原告匯款1,370 萬至賽亞公司?經過情形為何?)我從來沒有。我也沒有指示原告匯款。當我看到最後的名單時,我知道這件事情,且有同仁跟我講這些其中有些套利,所以老實說我心裡不太舒服,我認為擔任經理人不應該假藉我或公司的名義做這樣的事情。(法官:是否知道原告有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原告匯款的錢是誰的,我是後來才知道,我不會管是誰的匯款。」等語,已嚴詞否認原告所述上情,更從未指示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匯款至賽亞公司,原告所辯核屬無中生有之虛言,要無可採。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彭美蓮之名下登記之賽亞公司於104 年度員工認股權轉換普通股認股之股票40萬股(即系爭股票1 ),該股款非被告彭美蓮繳納股款。 (二)被告蘇紋巧之名下登記有賽亞公司於104 年度員工認股權轉換普通股認股之股票37萬股(即系爭股票2 )、5 萬股(即系爭股票3 ),又系爭股票2 之股款非被告蘇紋巧繳納。 (三)被告蘇紋巧於原證17之賽亞公司104 年度(誤印為「103 年度」,下同)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之下方,親自書立:「本人蘇紋巧茲向陳建仲借貸現金500,000 (伍拾萬元整)2015/8/10 。」等文字。 上開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賽亞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所附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暨證轉換名冊1 份、被告彭美蓮之賽亞公司104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1 張、被告蘇紋巧之賽亞公司104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2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辦理移轉登記,及若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逕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辦理移轉登記,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若認被告不負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股款;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紋巧返還原告代其墊付用以購買系爭股票3 之價金50萬元,並分別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款,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紋巧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其提出: ⑴賽亞公司職務交接明細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38至40頁),其上項目及交接進度說明欄載有:「⒖現金增資部分特定人連絡事宜:係股務事宜,待美蓮詢問John(即原告,下同)是否有需交接事項」、「彭美蓮7/21、該批相關特定人,聯繫(誤為「係」)皆透過陳建仲,已取回意見調查表…」、「⒘以公司同仁人頭認購員工認股權憑證股票後續事宜:我本人的股票將直接過戶給John、是否還有其他人頭,係股務事宜,待美蓮詢問John是否有需交接事項、找人頭與張數的問題,請呂顧問看是否有瑕疵」等文字。 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張伏見)影本1 紙(本院卷第41頁),用以證明訴外人張伏見有於104 年7 月20日將賽亞公司股票4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謝春成(即Eddy Hsieh)104 年3 月1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 紙(本院卷第45、46頁),該電子郵件係寄予原告、被告彭美蓮,並載明:「有關John認股權的分配問題,儘速完成:⒈讓每個身上的張數大約在100 多張,以符合谷律師所說的" 職位,年資,貢獻度" 可以相符讓這些人跟其他公司的員工看起來不會凸兀! ! ⒉之前的三位名單,因為名單已經在董事會通過,因此必須謹慎處理(有文件的證明或者切結書),否則John會啞巴吃黃蓮。」、「根據最新提供給你的再修改,請John趕快搞定找十個去攤認股權的員工儘速一併處理!」等文字。 ⑷賽亞公司104 年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三聯式)影本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 紙、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47至53頁),上開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聯均註明「陳建仲代彭美蓮」、「陳建仲代蘇紋巧」等文字,應認係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分別繳納系爭股票1 之股款400 萬元、系爭股票2 之股款370 萬元。 ⑸被告彭美蓮(即May Peng)104 年3 月11日電子郵件所附賽亞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暨轉換名冊影本1 份(本院卷第131 、132 頁),該電子郵件係寄予原告及謝春成,其內容載有賽亞公司於104 年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被告蘇紋巧認股500 單位、被告彭美蓮認股400 單位、張伏見認股500 單位,及穆衍東等8 人「轉現增」1,370 單位等文字,又被告彭美蓮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電子郵件係其所寄出(本院卷第162 頁)。 ⑹原告與被告蘇紋巧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列印資料1 份(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渠等對話內容為:「 原告:原來都是合法,都是正常的事,是謝硬要把這事扭曲,然後再去註銷(誤為「鎖」)發票,再來污名化。我只告股票被扣押的事。 被告蘇紋巧:如果如你規劃所說,你一開始就是『設局』讓我跳進去!你怎麼這麼壞! 原告:其他都沒事。 被告蘇紋巧:股票扣押,讓我一輩子都掛著這個罪名?你居心何在? 原告:他拿這些股票逼我就範(誤為「犯」)。 被告蘇紋巧:我知道你從頭到尾針對謝,所以你們自己吵架,自己爭論,但你把所有無辜的人扯進去就不對。你來跟我談啊!股票在我身上我第一時間就跟你說了。 原告:你扣住股票幫他對付我。 被告蘇紋巧:錯。是保護我自己。當初發票公司不清不楚,為何扣留第一時間跟你說的很清楚。 原告:你才錯,這樣只會讓事情更糟。 被告蘇紋巧:你知道我個性,我清清楚楚,我要保護我跟我媽媽。誰保護我?你?謝?公司?要當面談,我懶得打字。 原告:他拿你當砲灰。 被告蘇紋巧:不然就到此。真的跟你說!我不是一個安靜的棋(誤為「旗」)子!今天切結書也不用簽了,我沒拿到保障前,我股票也不用交割,1370不用談了,誰壓我都沒用!你要告我就告我,我一樣告你,然後東扯西扯扯出繼續扯出發票公司對你也沒好處!…」等語。 ⑺謝春成104 年2 月25、26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本院卷第172 、173 頁),其中謝春成104 年2 月25日電子郵件係寄予被告彭美蓮,並載明:「明天再討論,之前怎麼都沒提,不要到最後關頭才提這問題。先討論如何處理?不然請John跟莊院長協商,拿35張可不可以?…」等文字;謝春成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係寄予被告彭美蓮、原告,並記載:「直接更改名冊上的數目,最多請Eugene簽一份放棄認股切結書。這些是公司再分配的權利,即使主管單位也不會管這麼多,後來沒有認足的全部簽放棄切結書。因此會多出額度!就這樣去執行。玉峰:你跟美蓮配合,弄出一份主動放棄認購員(誤為「園」)工認股權切結書。跟他們之前沒有認足得先簽一簽。否則,日後可能沒有認股權,在這一邊做一個clean cut 。」等文字。 ⑻原告與謝春成於「併購DD團隊」群組之對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列印資料2 份(本院卷第326 、336 頁),其內容為:「原告:報告總經理,我的員工認股權股票讓出去了,那是不是可以再重新認股進來,要不然我就虧大了。謝春成:沒有問題。不用擔心。你先想一下,明天處理」、「謝春成:另外John你用人頭認員工認股權的部分,一定要再分散。券商跟谷律師都提醒,職位,年資跟張數要相符,才不會出問題。也就是這三位都幾乎是500 張,但是跟張博、黃博她們比,年資跟職位,會顯然不相符,這個趕快處理。最好分成十個,這樣就看不出來。」、「謝春成:美蓮,確認一下之前的認股權版本中的辦法,是否有相關規定?否則今年的認股權配發會太突出你…」等文字。⑼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賽亞公司105 年股東會開會通知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影本1 份、104 年及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件、被告於104 年及105 年股東常會之出席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認賽亞公司104 、105 年之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均有寄予被告,且經被告簽名領取,又該出席通知書所載被告彭美蓮股數為48萬股、被告蘇紋巧股數為50萬股。 3、又參諸: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擔任財務長期間都是應總經理要求處理賽亞公司的股務,員工認股也是由總經理負責,都是被告彭美蓮與總經理在做一些電子郵件往來,寄發郵件都是他們之間處理,我是事後才得知結果。穆衍東等8 人的名冊不是我決定的,我沒有參與。104 年以被告名義認購認股權證是總經理謝春成在電子郵件指示我匯款。我用我個人跟銀行之借款,再以3 人名義(即被告2 人及張伏見)匯款,匯款金額是謝春成口頭跟我說的,總數是1,370 萬元。我是用我的居住地向匯豐銀行申請房貸之借款。因為謝春成是總經理,我配合指示,因為會有切結書證明是我的錢,故不會有風險,但謝春成後來沒有提供切結書。當時是覺得長期持有,應該會有更好的報酬,故不只3 元價差。員工認股程序上,額度由總經理核准,再送董事會同意。理論上員工認股本人需要填具同意書或類似買賣契約書的書面文件,但當時沒有要求,實際上在辦理員工認股時,沒有經本人簽名蓋章。在電子郵件中,謝春成有跟我說已向被告表明以他們名義購買賽亞公司認股權證。電子郵件裡面沒有蘇紋巧,是總經理口頭跟我說明已告知他們認股的額度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 ⑵被告彭美蓮於審理中陳稱:於103 年度我有繳納60張股票股款給公司,但104 年的400 張股票,我沒有出資繳款,但我不能確定是否為原告借用我的名義認購,原告當時站在我的辦公桌旁跟我說做好之後給他看,因為此文件(即上開104 年3 月11日電子郵件所附賽亞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暨轉換名冊)做好之後給他看,再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但是這1 份不是唯一的壹份。我當時就此事(指400 張股票未繳費之事)沒有詢問原告,因為原告是我的主管,也是財務長,故我完全沒有質疑。但認股權的部分,必須經由董事會同意,才可以開始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 ⑶被告蘇紋巧於審理中陳稱:我沒有看過此份名冊(即上開104 年3 月11日電子郵件所附賽亞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暨轉換名冊),也不了解。我有認購股票,第1 次是80張股票,第2 次是認購50張股票。我不知道本件事情,確實我沒有出資,實際上也不能算入我個人的股票,此為公司與原告之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 頁)。 ⑷證人謝春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處理賽亞公司員工購買認股憑證事宜,但不是我承辦。我負責制訂大方向,副總約可以認股多少,不同年資、不同職層可以認多少。因為同一時間我都在外面找資金,應該是財務部的主管即原告處理。當時的財務、會計、總務、人事、股務都是他在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處理過程最後會到我這邊,由我報到董事會。(提示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暨轉換名冊)這個資料我有看過。我們規劃認股權時,陸陸續續有人會來登記,有時候是用講的,每個員工可以認購多少,當時就有大概的原則,再讓員工去同意或不同意或是認購少一點。股數可以認多少,我跟原告有討論過,因為總數是確定的,副總、協理、經理試算可以認多少,總額加起來不能超過額度。我從來沒有協調借用張伏見、彭美蓮、蘇紋巧等人名義購買賽亞公司認股權憑證,也沒有指示原告匯款。當我看到最後的名單時,我知道這件事情,且有同仁跟我講這些其中有套利,老實說我心裡不太舒服,我認為擔任經理人不應該假藉我或公司的名義做這樣的事情。最後看到名單的時間是要送進董事會之前,我有提醒原告用這4 人的年籍及職級是無法分配到這麼多的。我不知道原告有匯款,也不知道原告匯款的錢是誰的,是後來才知道。我問過被告彭美蓮,她說原告站在她旁邊,用長官的口氣,叫她用她的名字登記。被告蘇紋巧的部分,我忘記這些細節了。(提示上開104 年3 月1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有看過該郵件。我看到名單之後,我覺得這樣做不合理,因為當時我們有認股權證的認購辦法,所以我希望原告不要把年資、職級不符規定的員工納入,我希望原告必須符合該認股權證的認購辦法。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一些事情,我有暗中調查,因為當時要規劃上興櫃,所以我不想把這件事情弄擰,跟他撕破臉,所以我用勸導方式請他更正,但是他不接受。(提示上開謝春成104 年2 月25、26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當時我們額度出來後,其中第1 封是跟林詩鈞有關,細節我不太清楚,重點是沒有來登記認購多少,自然我們就可以分配給其他員工,當時我記得原告爭執萬一林詩鈞後來向公司求償怎麼辦,為了這件事情,我還問過林詩鈞問他要不要,如果不要,我們還可以分配給其他幹部。我不會直接指揮被告彭美蓮,財務部是原告負責。我每個收件者,原告也在上面,我又不是單獨寄給彭美蓮。因為裡面的內容講到將來萬一告公司怎麼辦,所以我才會寄給被告彭美蓮、副本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2 至227 頁)。 4、綜觀上開稽證,被告彭美蓮自陳上開賽亞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暨轉換名冊係其所製作,且就該認股事宜與原告、謝春成以電子郵件有所往來,足見被告彭美蓮對於自己擔任人頭認股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又觀諸原告與被告蘇紋巧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蘇紋巧於對話中並未指責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認股,而係稱「你一開始就是『設局』讓我跳進去」、「股票在我身上」、「當初發票公司不清不楚」、「我不是一個安靜的棋子」等語,顯係對於其擔任人頭認股之事實,亦有所知悉。復參以被告彭美蓮、蘇紋巧陳稱渠等自行購買之賽亞公司股票僅有60張、130 張,然上開賽亞公司104 、105 年股東常會之出席通知書記載被告彭美蓮、蘇紋巧股數分為48萬股、50萬股,顯然遠逾渠等自行購買之股數,渠等若係遭人冒名辦理員工認股之情事,豈有於收受上開出席通知書並發現股數不符時,不即時向賽亞公司主管、承辦人員或券商反映之理?足見被告就系爭股票應有同意借名擔任人頭,供他人辦理員工認股之意思,堪可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穆衍東等8 人認購1,370 張賽亞公司股票明細表1 紙(本院卷第118 頁),縱得證明原告先以穆衍東等8 人之名義辦理員工認股,後以法令不符為由替換為被告2 人及張伏見,始經董事會通過等情屬實,惟與被告是否同意擔任員工認股人頭一節無涉,被告執此否認同意借名,尚屬無據。5、被告有同意借名辦理員工認股一節,已如前述,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應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該借名人為誰?查:原告雖陳稱系爭股票之股款係其以自己所有之房地貸款後繳納等語,並提出上開賽亞公司104 年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三聯式)、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為憑,惟上開繳款事宜,係原告自行前往辦理,並非被告於當時所能得知,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當時有告知被告係其出資繳納系爭股票之股款。又參諸上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往來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僅提及由何人充當人頭及股數分配事宜,然就借名人、出資人究竟為何人、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事後應如何移轉等節,均隻字未提,本院衡諸上開借用員工名義認股,並獲取員工認股與股票時價差額之方式,本即遊走法律邊緣,自以隱密行事為妥當,此由謝春成於極力否認知悉該借名登記情事,而原告一再陳稱係由謝春成主導賽亞公司員工認股事宜,兩人互相推諉可知。復佐以謝春成、原告於當時分別擔任賽亞公司之總經理、財務長,而被告彭美蓮為渠等之下屬、被告蘇紋巧亦為謝春成之下屬且未負責股務事宜,被告均因職務上之支配關係或因信任謝春成及原告,故於不知借名人或實際出資人究竟係原告、謝春成或另有他人之情況下仍願意借名,亦有可能,是被告辯稱因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不明,故迄今未能返還系爭股票等語,應為可採。 6、復以被告辯稱於104 年3 月間雖不知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云云,惟渠等既有借名予「實際出資人」購買賽亞公司股票之意思,且系爭股票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既經本院於審理中查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又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4 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據其提出臺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320 、321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4 至278 頁),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辦理移轉登記。 7、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有理由,其備位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股款等節,均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0 條、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無法依預定計畫出售系爭股票,為免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被迫以高於借名登記時之股價(即每股10元),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鄭森渝、林瑜莉、鄭鴻鈞購買賽亞公司股票,且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股票,迄起訴時賽亞公司股票已跌至每股6.2 元,亦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故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美蓮、蘇紋巧各應負272 萬元、251 萬6,000 元損害賠償,固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影本1 份、股票買賣協議書影本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分為原告、鄭森渝、林瑜莉、鄭鴻鈞)影本5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42至44頁)。惟查:被告於借名時尚無法確認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已如前述,渠等唯恐率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日後恐遭第三人主張權利,故未依原告請求立即返還系爭股票之辯解,為有理由,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時未能簽定書面契約表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導致被告唯恐擔負其他法律責任,實為被告遲不願返還系爭股票之原因,復以賽亞公司股票之市價高低,係取決於公司經營良莠及市場機制,更難以該股票之市價較系爭股票辦理員工認股時為低,即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以原告身為賽亞公司辦理員工認股事宜之主管,以上開借用員工名義認股,並賺取員工認股與股票時價差額牟利,顯已違背公司法第167 條之2 關於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在於激勵員工士氣,增加員工對公司向心力之立法目的,雖該員工認股權契約雖未經賽亞公司主張無效或撤銷,然原告、謝春成及被告共同謀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分配賽亞公司之員工認股權證,不僅排擠其他合法員工之認股比例,亦侵害其他透過正常交易方式取得賽亞公司股份之股東之利益,是原告以被告未返還系爭股票為由,請求被告就系爭股票之價差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難准許。準此,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紋巧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紋巧返還借款50萬元,然為被告蘇紋巧所否認,自應由其就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賽亞公司於104 年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被告被告蘇紋巧有意願認購持股,故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以代被告蘇紋巧繳納認股款方式給付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於104 年1 月22日持被告蘇紋巧之賽亞公司104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繳款5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賽亞公司103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53頁),其上由被告蘇紋巧書立:「本人蘇紋巧茲向陳建仲借貸現金500,000 、伍拾萬元整、2015/8/10 」等文字為憑。惟查,被告蘇紋巧於審理中陳稱:該份認股繳款書確實是我本人寫的,指印也是我蓋的,但是是原告逼我簽的,這是他當初講的和解的1 次,在104 年8 月10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的,因為當時內容談的非常的多,因為時間有點久,且公司問題不是我個人問題,我沒有辦法回想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書立認股繳款書時我在場,因為被告蘇紋巧拿了繳款書叫我幫她繳款買賽亞公司股票,我有幫她繳款,是在104 年1 月27日,她向我借錢,要求我幫她墊款。這整個過程我有跟謝春成報告,他說要要求對方書立借據,且在電子郵件內有說明要開立承諾書,但後續都沒有確實執行。被告蘇紋巧用口頭委託我買股票,叫我拿繳款書繳款,後續8 月10日也有簽這份認股繳款書。當時是在被告蘇紋巧委任的林律師的事務所裡面,還有謝春成、被告彭美蓮、賴玉峰、呂宗賢在場。寫這段話的用意是確認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4 年1 月22日繳納系爭股票3 之股款50萬元,惟被告蘇紋巧遲至104 年8 月10日始於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上書立上開文字,顯與一般借貸於給付款項時同時書立借據為證之常情有違,復參諸被告蘇紋巧、原告上開供述,渠等顯係因賽亞公司員工認股所生之糾紛,於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時,由被告蘇紋巧書立上開文字,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紋巧當時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考量當時被告蘇紋巧係基於解決上開糾紛之意思而書立上開文字,則本件是否得單憑上開文字內容即認定被告蘇紋巧有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股票3 之真意,容有可疑。 3、又觀諸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寄予被告蘇紋巧之臺北松山郵局存證號碼320 號存證信函所載:「…由陳建仲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及104 年3 月13日以您的名義分別匯入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參佰柒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係為借名登記之股票,依法應於取得股票時即應交付款項或移轉股票予陳建仲,您於增資核准股票發放後,即予以扣留肆拾貳萬股股票迄今,…」等文字(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足見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認系爭股票3 係屬借名登記於被告蘇紋巧名下,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3 係屬被告蘇紋巧向其借款後自行購買一節,顯有矛盾,復佐以原告確有謀議借用被告蘇紋巧之名義辦理員工認股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顯難排除系爭股票3 亦係原告以同一方式取得之賽亞公司股票之可能。 4、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紋巧於106 年2 月14日陳報狀自承收受50萬元借款,且衡情原告不會無端贈與50萬元予被告蘇紋巧云云,惟參諸上開陳報狀所載:「…50萬借款的部分,因為當時公司給我50張每股10元之員工認股權,我沒有錢可以認,陳建仲跑來跟我說這50萬元給我沒有關係,…所以50萬元就是給我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蘇紋巧顯未自承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至原告衡情固不會無端贈與50萬元予被告蘇紋巧,然亦不會無端借款予被告蘇紋巧,益徵原告係借用被告蘇紋巧名義購買系爭股票3 一節,應堪採信。 5、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蘇紋巧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紋巧返還借款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六、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就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均准許之;又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己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