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原 告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張春桂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對被告許玲珠聲請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3億元之支付命令(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85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經許玲珠於同年8月11日依法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原告先後於: 壹、105年9月5日,追加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 美地公司)、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與備位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一、先位聲明: 1、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張春桂及優勝美地公司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 1、春利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以105 年東地字第051660號,為所有權信託予彰化銀行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該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2、張春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於103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104年東地字第161180號移轉所有權予春利公 司之買賣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張春桂、春利公司及彰化銀行連帶負擔。 貳、原告於105年10月7日,追加廖萬隆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 1、張春桂與優勝美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廖萬隆及春利公司,應與張春桂連帶給付原告前項3億及自 10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春利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以105 年東地字第051660號,為所有權信託予彰化銀行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該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4、訴訟費用由張春桂、廖萬隆、優勝美地公司、春利公司及彰化銀行連帶負擔。 參、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優勝美地公司之追加起 訴,並變更及追加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1、張春桂、廖萬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春利公司應給付張春桂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春利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以105 年東地字第051660號,為所有權信託予彰化銀行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該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4、訴訟費用由張春桂、廖萬隆、春利公司及彰化銀行連帶負擔。 肆、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上開參所示聲明1、2,關於法定遲延利息,應計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伍、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具狀減縮部分利息請求,更正聲明及聲請假執行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 1、張春桂、廖萬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春利公司應給付張春桂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春利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以105 年東地字第051660號,為所有權信託予彰化銀行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彰化銀行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4、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張春桂、廖萬隆、春利公司負擔。 陸、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一、先位聲明: 1、張春桂、廖萬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春利公司,應給付張春桂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春利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以105 年東地字第051660號,為所有權信託予彰化銀行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彰化銀行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4、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張春桂、廖萬隆、春利公司負擔。 二、備位聲明: 1、張春桂應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春利公司應給付張春桂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春利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以105 年東地字第051660號,為所有權信託予彰化銀行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彰化銀行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4、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張春桂、廖萬隆、春利公司負擔。 柒、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廖萬隆之追加起訴,並 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 一、張春桂應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春利公司應給付張春桂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春利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以105 年東地字第051660號,為所有權信託予彰化銀行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彰化銀行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張春桂、春利公司、彰化銀行負擔。 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減縮;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予准許;且兩造於本院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上開柒所示訴之聲明為辯論及裁判範圍(見本院卷三第86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優勝美地公司積欠原告3億元借款債務,並與原告約 定,如該公司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292筆土地時,將會從出售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之。99年6月間,該公司為清算負債,將所有上開土地,以12億1,200萬元價 格出售予張春桂,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由買方即張春桂,清償賣方優勝美地公司6筆債務,作為價 金的支付方式,其中第6項記載之「乙方(即優勝美地公司 )本票債務,債權人許玲珠:參億元整」,該債務即優勝美地公司負欠原告之3億元借款債務。其清償期,依上開契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延續優勝美地公司與原告之約定;亦即,待將來張春桂出售上開土地,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後,再由張春桂將3億元支付原 告。嗣張春桂先後清償優勝美地公司其他5筆債務後,由優 勝美地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將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春桂名下,張春桂再於100年7月14曰辦理部分土地合併,將所買受之292筆土地,合併登記為附表一所示32筆土地( 合併情形詳見原告民事起訴兼理由狀附表二所示),再於 103年7月14日,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移轉登記予春利公司。春利建設公司於104年10月13曰,再將買受之上開32筆土地 ,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2,000元抵押借款, 復於105年4月29日,將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彰化銀行所有。 二、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 ㈠聲明一: 優勝美地公司積欠原告3億元借款債務,該公司亦交付由薇 格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格公司)於97年6月5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7年9月10日及98年3月10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各1億5,000萬元之本票2張,為該上開借款之擔保,優勝美地公司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張春桂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張春桂原應給付優勝美地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的3億元,承 諾幫優勝美地公司清償該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3億元借款 ,該約定之性質,核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依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張春桂給付該3億元及利息,並聲明:「張春桂應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二: 張春桂依上開訴之聲明一所示,已積欠原告3億元借款債務 未清償,其於103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春利公司,該公司應給付予張春桂之買賣價金仍有3億元並未清償,張春桂怠於對春利公司請求該3億元買賣價金,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春桂提起 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春利公司應給付張春桂3億 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聲明三: 春利公司將系爭32筆土地信託移轉登記於彰化銀行,此有害於委託人春利公司之債權人張春桂,對於該公司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張春桂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 張春桂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因張春桂積欠原告3億元(如 聲明一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春桂行使上 開權利,並聲明:「春利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2筆,以105年東地字第051660號所為所有權信託 予彰化銀行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彰化銀行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㈣聲明㈠、㈡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張春桂、春利公司部分: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清算中之優勝美地公司有3億元 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事涉清算中公司賸餘財產之歸屬,原告即無請求權存在。 二、張春桂向優勝美地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定,由張春桂支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並非承擔優 勝美地公司之債務,該條第6項雖記載:「乙方(即優勝美 地公司)本票債務,債權人許玲珠:參億元整」,然該約定並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張春桂即 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需待張春桂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後再支付款項予原告。然張春桂買受系爭土地之後,並未將土地出售予春利公司,而是與該公司「合建分售」房屋,屬民法第398條「互易」準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故張春桂對春利公司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且張春桂依上開第8條第3款約定所須支付原告之款項,其清償條件並未成就,張春桂自無須給付原告3億元。 四、春利公司為履行與張春桂間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彰化銀行,此並無害於原告迄未能證明之所謂對優勝美地公司「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之債權,原告代位張春桂訴求撤銷及塗銷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信託行為與登記,即無理由。 彰化銀行部分: 一、張春桂及春利公司均否認原告有所稱之3億元債權存在,原 告自無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可得行使。 二、縱認原告有所稱之3億元債權存在,然依張春桂與春利公司 103年6月18日簽立之「合建分售契約書」(見被證6)第2條第3款,雙方合作方式約定,春利公司得將系爭土地信託予 金融機構,張春桂既已同意此信託行為,張春桂本人即無權請求撤銷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信託行為,故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該項權利。 三、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證明張春桂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不得行使代位權;且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因春利公司之信託行為致其債權於該行為發生之際已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狀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北市政府於93年7月8日,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 ,廢止優勝美地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曹玉坤於94年4月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備查在案。 二、優勝美地公司清算人曹玉坤,於99年6月1日代表公司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292筆土地,以12億1,2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張春桂,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所載: ㈠第二條:「本買賣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壹拾貳億壹仟貳佰萬元整,以甲方(即張春桂)為乙方(即優勝美地公司)清償下列債務,作為取得乙方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乙方債務如下: 1、乙方抵押權債務,抵押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柒億貳仟萬元整。 2、乙方抵押權債務,抵押權人陳鳳蓁:貳仟伍萬元整。 3、新竹縣○○鄉○居段000地號等地上權人宋懋仁:壹仟萬元 整。 4、新竹縣○○鄉○居段000地號等假扣押債權人張斐卿:柒佰 萬元整。 5、乙方應負擔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壹億伍仟萬元整(包括甲方自98年9月起代為墊付乙方積欠行政執行處所追繳之地 價稅)。 6、乙方本票債務,債權人許玲珠:參億元整。 ㈡第八條:特約事項: 3、乙方本票債務參億元整部分(債權人許玲珠),雙方同意延續乙方與債權人許玲珠約定,待本土地出售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後再支付債權人許玲珠。 四、張春桂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分別清償 優勝美地公司第1項至第5項之債務後,經債權人於99年9月 15日撤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02號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抵押權、地上權等登記,並繳清優勝美地公司所有欠稅後,由優勝美地公司於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春桂。張春桂復於100年7月14日辦理部分土地合併,將上開292筆土地予以合併登記如民事起訴兼理由狀附表二 所示32筆土地。 五、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張春桂於103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春利公司。 六、春利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將上開土地及張春桂自己所有 之6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2,000萬元予彰化銀行,並於同年月15日向彰化銀行借款10億元。春利公司為順利完成土地開發,並符合「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不動產開發信託」,復於105年4月7日與彰化銀行簽訂預售 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彰化銀行所有。 七、訴外人廖萬隆於105年3月4日擔任春利公司之負責人。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優勝美地公司與張春桂,於99年6月1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6款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張春桂是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二、原告對於優勝美地公司是否有3億元借款債權存在?優勝美 地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前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6款之「3億元本票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該款債務應係「3億元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張春桂於103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春利公司,故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張春桂給付3億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以張春桂對春利公司,就系爭土地有3億元買賣價金請 求權而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代位張春桂請求春利公司給付,並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條規定,代位張春桂訴請撤銷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彰化銀行塗銷該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以下分就兩造 爭執之事項,依序論斷: 一、優勝美地公司與張春桂,於99年6月1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6款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對於張春桂是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有約定第三人取得直接之請求權始足當之;若雖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但第三人並不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者,稱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學理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或恩惠行為,僅發生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義務,第三人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見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冊第324頁至第325頁,102年1月2版);司法實務通說見 解,亦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著重在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再參以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與與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別(見王澤鑑著, 民法債編總論第2冊「不當得利」,第71至72頁,80年10月 五版)。例如:甲向乙購買物品,甲依乙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存入第三人丙之帳戶,且甲與乙間亦未明確約定使某丙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甲將價金存入丙之帳戶,應係本於甲與乙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其性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屬有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問題一研討結論參照)。 ㈡查優勝美地公司於99年6月1日,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292筆土地,以12億1,200萬元價格出售予張春桂,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價款總計12 億1,200萬元,以張春桂為優勝美地公司清償6筆債務,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其中第6筆債務為優勝美地本票債 務,債權人為原告,金額3億元;同契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3 款約定:優勝美地公司本票債務3億元整部分(債權人許玲 珠),優勝美地公司與張春桂雙方同意延續優勝美地公司與債權人許玲珠約定,待本土地出售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後再支付債權人許玲珠,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綜觀上開約定,僅係買受人即張春桂與出賣人優勝美地公司約定,由張春桂給付原告3億元,做為給付優勝美地公司買 賣價金之一部而已,渠等並未約定該契約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有直接向張春桂請求給付3億元之請求權存在,故該約款 應屬指示給付之約定,而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從而,原告依優勝美地公司與張春桂99年6月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6款及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張春桂給付3億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對於優勝美地公司是否有3億元借款債權存在?優勝美 地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前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6款之「3億元本票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該款債務應係「3億元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㈠原告對於優勝美地公司是否有3億元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優勝美地公司於87年7月21日簽立「借款合約書兼 借據」(原證14),向原告之夫王家信借款2億5,000萬元,約定於88年7月20日清償,並由優勝美地公司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為擔保(原證16),王家信並曾向新竹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優勝美地公司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所得,然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在案(原證17)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優勝美地公司積欠其3億元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借款合約書兼借據」影本1張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原證14),惟依該借據所載,係優勝美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劉春玉),於87年7月21日簽立,由該公司於同日向原告 之夫王家信借款2億5,000萬元,約定借期1年於88年7月20日清償,依該借據所載之借款人及借款金額,與原告之主張已有不符;自難單憑該借據,即遽認原告對於優勝美地公司有3億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優勝美地公司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王家信為上開3億元債權之擔保,且該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 拍賣系爭土地時,王家信亦曾執該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在案,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0頁原證16;第366頁原證17所示)。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優勝美地公司於87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元予王家信,存續期間自87年7月21日起至88年7月2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351頁以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曾由 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26號,受理優勝美地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王家信曾執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兼借據正本,聲明參與分配,惟經第四次拍賣即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於93年4月17日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並退回上開物權及債權證明文件而已(見本院卷二第366頁),亦難執此認定原告 對優勝美地公司有3億元借款債權存在。再者,王家信於96 年5月28日死亡後(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告戶籍謄本),上開抵押權登記,已於97年6月10日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清償」為原因,以97年東地字第112070號塗銷刪除(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178頁原證2所示他項權利異動索引),故王家信對優勝美地公司2億5,0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仍屬存在,亦有可疑。 ⒊縱認優勝美地公司87年7月21日簽立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 」,所示積欠王家信2億5,000萬元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惟原告係主張其配偶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死亡後,原告 依「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該3億元借款債 權云云(見本院卷三地14頁民事綜合起訴理由續三狀)。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此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考量配偶一方在外工作,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一方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他方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他方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此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夫妻他方特定財產之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2分之1係以價額計算,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 非對特定之財產所得主張。況原告與配偶王家信間是否採法定財產制?王家信於96年5月28日往生時,當時夫妻雙方各 自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及其等之負債金額各為若干?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後,是否仍有剩餘?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如何予以平均分配?上開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及其計算方式,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㈡優勝美地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前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6款之「3億元本票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該款債務應係「3億元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優勝美地公司積欠王家信2億5,000萬元借款,迄96年5月28日王家信死亡為止,均未償還,優勝美地公司乃 交付由訴外人薇格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明芬所簽發,在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支票帳戶,面額各1億5,000萬元之本票2紙 作為債權憑證,但其本質上是借款,故原告持有上開本票,即可表彰原告對優勝美地公司有3億元之借款債權,且約定 如優勝美地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需優先清償原告此筆債務。因此,優勝美地公司嗣後與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6款約定,應清償原告3億元之本票債權,自指上開2紙本票債權(原證15),其債權乃源自先前尚未清償之前開3 億元借款債權云云。 ⒉按原告於歷次書狀先後自承:「...優勝美地公司並未簽發 本票給聲請人(原告)作為清償方法,其本屬借款債權,並非本票債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5 頁、第276頁);「優勝美地公司向王家信之本件借款,該 公司並未簽發本票予王家信或許玲珠(即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等語;則原告對於優勝美地公司有無3億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已屬可疑;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5所附卷之本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係由發票人薇格公司負責人宋明芬,於97年6月5曰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7年9月10日、98年3月10日,面額各1億5,000萬元,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擔當付款人,屆期由發票人薇格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此外,該等本票上別無任何有關優勝美地公司之記載,故原告或其夫王家信縱曾執有上開本票,亦難認優勝美地公司為該等本票之債務人,原告執上開本票,主張對優勝美地公司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6款之「3億元本票債務」存在,顯不可採。從而,原告又以執有上 開本票,主張該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實際是對於優勝美地公司有3億元借款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張春桂於103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春利公司,故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張春桂給付3億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張春桂於99年6月1日向優勝美地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再於103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春利公司,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2 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8677號函所附,該所103年7月10日收件東地字第101940號買賣案全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107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資料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242頁),堪信為真實;惟優勝美 地公司與張春桂,於99年6月1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6款之約定,係指示給付關係而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已如前開理由一所述;則原告依該契約書第8條第3項延續優勝美地公司與原告指示給付之約定,直接請求張春桂給付3億元,亦屬無據;況參諸該契約第8條第3項,係就優勝美地公司同意在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 後,優先清償許玲珠3億元本票債務之約定,由張春桂同意 延續之,即由張春桂出售系爭土地,或與建商合建,並全數銷售結算完成後「再支付債權人許玲珠」,由上開約定之文義以觀,並無賦予原告有向張春桂直接請求之權利,是該約定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原告執此請求張春桂給付3億 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以張春桂對春利公司,就系爭土地有3億元買賣價金請 求權而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代位張春桂請求春利公司給付,並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項債權人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其適用前提,須主張代位權者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然原告對於張春桂並無3億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代位張春桂行使其怠於對春利公司3億元買賣價金請求權 ,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條規定,代位張春桂訴請撤銷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彰化銀行塗銷該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張春桂將系爭土地出售於春利公司,春利公司再信託移轉登記於彰化銀行,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春利公司之債權人張春桂,對該公司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張春桂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張春桂竟怠於行使上開撤銷 與塗銷信託登記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春 桂行使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及民法第113條之塗銷權云云。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原告對於張春桂並無3億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代 位張春桂行使其怠於對春利公司之上開撤銷權與塗銷權,並無理由。 陸、結論: 一、原告主張對優勝美地公司有3億元借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 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春桂給付3億元本息,並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代位張春桂請求請求春利公司給 付張春桂3億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上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春桂行 使其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訴請撤銷春利公司與彰化銀行間系爭32筆土地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 請彰化銀行塗銷該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