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GBJM Limited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原 告 GBJM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鍾厚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邦中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芬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人民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性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簽訂《十七歲》電影特映會上海站投資製作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其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並按其進行解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兩造並未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而專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住所地為本院之管轄權區域,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香港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有原告公司周年申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惟其既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並按其進行解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關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爭議,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電影「十七歲」(下稱系爭電影)之創作者並享有權利,計畫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在上海舉辦電影特映會,兩造遂於104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為系爭電影特映會唯一合法投資單位,投資金額為人民幣2,000,000 元,被告依約則應策劃、招商並於104 年12月26日在上海東方體育場舉辦電影特映會等情。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投資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在上海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約定。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催告被告於10日履行,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即依合同法第94條第3 項、第96條規定,於105 年1 月26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故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908,487 元。 二原告投資系爭電影特映會預期收入為人民幣6,000,000 元,扣除原告投資成本人民幣2,000,000 元,原告本可獲得預期利益人民幣1,000,000 元(計算式:人民幣6,000,000 元/2-人民幣2,000,000 元),此預期利益因被告之違約、並經原告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後而無法取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原告之人員即訴外人鍾威元、曾琬芸及熊炎於104 年6 月13日至18日止,前往上海揚子江萬麗酒店參加上海發布會,交通及食宿費用總計88,700元,原告本無需支出上開費用,猶仍支出,自亦屬原告之損害,爰依合同法第97條及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人民幣1,000,000 元及88,700元 三另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任何一條約定的,除賠償守約方遭受的損失外,還應支付約定投資總額20%的違約金」,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及第4 條約定之主要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人民幣400,0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人民幣2,000,000 元×20%)。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187 元,人民幣1,40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電影版權擁有者,原告同意出資人民幣2,000,000 元,與被告聯合策畫製作系爭電影特映會,兩造並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原告簽約授權代表為曾琬芸(英文名為Sammy ),聯繫人為鍾威元(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英文名為Glen)。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原告應分別於104 年6 月8 日、6 月12日、10月1 日及11月1 日分別支付投資款人民幣200,000 元、人民幣1,000,000 元、人民幣400,000 元及人民幣400,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中國帳戶;詎料,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未如期支付,並藉詞推延,央求被告同意第二期款分10期給付,被告為維持情誼,勉予同意,惟原告亦僅支付第二期款4 次,迄104 年9 月中旬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靜芬屢以WeChat通訊軟體催促鍾威元支付後續投資款,原告均置之不理,顯見原告未支付全部投資款而違約在先。嗣於104 年9 月30日,兩造就相關合作事宜在被告會議室開會,原告方由新任總經理即訴外人吳為漪(英文名為Winnie)出席,會議中提及原告公司人員重組,臺灣方面公司為迪展行有限公司(下稱迪展行公司)等情,被告亦詢問系爭電影特映會延期,對原告是否有影響等語,吳為漪即表示因其公司內部人員重組,原執行Sammy 離職,現在正在重新調整腳步的階段,舞唱會延後,會有更充裕的時間討論及統整雙方合作之內容等語。足見原告知悉並同意系爭電影特映會延期之事實,其稱吳為漪不足以代表原告同意系爭電影特映會延期舉辦云云,並無理由。 二104 年10月9 日鍾威元約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黃慶銘至大陸開會,席中鍾威元突然離開,留下其特助即訴外人羅皓廷及吳為漪,惟渠等竟對黃慶銘口出惡言,並表示要求中止合約,若不從就爆料媒體,甚至說不用上調解會直接法院見等語。事後黃慶銘立即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繫吳為漪,被告並於104 年10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告知迪展行公司、原告及鍾威元,並要求原告5 日內與被告聯繫處理後績事宜。嗣原告仍未再支付後續投資款,卻於104 年11 月3日、12月15日由迪展行公司名義出具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按期舉行系爭電影特映會。故原告未依約支付投資款違約在先,又無故出言恐嚇,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及員工心生畏懼,經被告多次催促拒不履行,甚至出言恐嚇黃慶銘,並曲解事實,被告遂於104 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前所投入相關費用包含記者會、公關費、場地費、藝人簽約費及人事費用等損失,絕不低於原告已支付之費用,被告猶未據以向原告求償,原告反以莫須有之理由提起本訴,尚非有據。 三又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至遲應於104 年11月1 日支付投資款人民幣2,000,000 元,惟原告均未履行,且原告為被告指定系爭電影特映會唯一合法投資單位,倘原告投資款未到位,被告無法尋求其他投資方提供資金以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故原告未依約如期支付投資款,以致無法如期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依合同法第67條規定,被告自有拒絕履行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之抗辯權。原告以被告未依約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為由解除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 條第5 項約定解除契約,亦不合約定。另原告主張上海發佈會差旅費用,係被告口頭承諾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為唯一合法投資單位,並投資人民幣2,000,000 元,應分別於104 年6 月8 日、6 月12日、10月1 日及11月1 日分別支付人民幣200,000 元、人民幣1,000,000 元、人民幣400,000 元及人民幣400,000 元,被告則依約應於104 年12月26日於上海東方體育場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原告已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系爭電影特映會迄今均未舉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匯款單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履行,應返還原告投資款2,908,487 元,並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人民幣1,000,000 元、所受損害88,700元,及違約金人民幣4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已定期催告履行仍未履行,而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協書,並請求返還已投資之款項2,908,487 元等語。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影片《十七歲》電影特映會總製作執行費用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平均(各佔50% )承擔,具體投資金額以製作過程中的實際支出為準,最高不超過人民幣400 萬(以下幣別相同);最終實際製作支出如有超過400 萬,乙方須於實際支出發生之前向甲方以郵件、傳真等書面方式告知、並獲得甲方同意,超額部分的投資金額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第3 項:「乙方負責內容包括:節目內容修改、項目立項、組織專業工作人員進行活動管理,場地報審及許可等一切電影特映會順利舉辦相關的所有相關事宜(詳見活動企劃書)。」、第5 項:「特映會活動具體運作時間自2015年5 月30日至2016年1 月24日,特映會上海站舉辦時間為2015年12月26日(星期六)當天。」、第3 條第1 項:「甲方應按此權益要求及時履行出資義務。」、第4 條第1 項:「乙方負責策劃方案、擬定市場所需人員、組織人員、布置場地。」、第2 項:「負責招商、對外簽署協議等與特映會相關的商業工作」,可見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有按期給付投資款之義務,被告則應負責辦理系爭電影特映會所有事宜,且亦需負擔系爭特映會總製作執行費用等義務。又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協書第1 項第5 款所約定時間即104 年12月26日舉行系爭電影特映會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約,而有遲延之情,堪為認定。再者,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內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收受,惟因仍未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原告復於105 年1 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等情,有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105 年度長江法字第10號、105 年1 月26日105 年度長江法字第21號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足見原告於被告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後為催告,被告於催告後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故原告依合同法第94條第3 項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延期舉行系爭電影特映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事實未為舉證,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另被告抗辯依合同法第67條規定,原告應先履行給付投資款義務、被告後履行辦理系爭電影特映會云云。按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屬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第3 條約定,原告雖應分別於104 年6 月8 日、6 月12日、10月1 日及11月1 日分別支付人民幣200,000 元、人民幣1,000,000 元、人民幣400,000 元及人民幣400,000 元,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及、第5 項約定,兩造係共同負擔系爭電影特映會總製作執行費用,且系爭電影特映會運作時間為104 年5 月30日至105 年1 月24日,足見原告僅為投資系爭電影特映會之一方,被告仍應有負擔半數特映會總製作執行費用義務,並於原告給付第一期投資款前,即應進行系爭電影特映會之運作,故兩造間之契約給付並無先後履行順序,是被告前開抗辯,應不足採。被告復抗辯因原告未按其給付投資款,故已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終止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臺北圓山郵局第48 9號、第490 號存證信函,及臺北信維郵局第6391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179 頁至第188 頁)。惟系爭合作書第7 條第2 項雖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本合同終止履行: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經催告後在10日內仍未履行。」等語;原告雖僅支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而未按期完全給付全部投資款,然前開臺北圓山郵局第489 號、第490 號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告表明其員工遭原告恐嚇、原告有違約,及原告向其表明中止系爭合作協議書等爭議表示其意見,並未見被告就原告未依約給付投資款乙事定期為催告,難認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為催告履行通知,故被告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639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顯與系爭合作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自得主張被告應恢復原狀,返還原告所投資款項2,908,487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8,487 元等語,即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合作協議書解除後,所失利益人民幣1,000,000 元及所支出員工參加系爭電影發布會之交通、食宿費用共88,700元之損害云云。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固得於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後,請求賠償損失,然原告仍應就其損害及所失利益之事實為舉證,惟原告既未舉證,僅空言泛稱其因系爭合作協議書解除後之所失利益為人民幣1,000,000 元,及支出員工參加系爭電影發布會之交通、食宿費用共88,700元之損害,顯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規定,請求總投資額20% 之違約金人民幣400,000 元等語。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任何一條約定的,除賠償守約方遭受的損失外,還應支付約定投資總額20% 的違約金。」,故被告未依約舉行系爭電影特映會,而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應有理由。又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投資方式:甲方應支付總額共計人民幣200 萬元整。」,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所投資總額為人民幣2,000,000 元,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人民幣400,000 元(計算式:人民幣2,000,000 元×20% ),應屬有 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已自承合同法就前開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有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40 頁),且系爭合作協議書亦未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2,908,487 元,及人民幣4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4 年6 月10日│995,900 元 │ ├──┼───────┼──────┤ │2 │104 年7 月16日│501,650 元 │ ├──┼───────┼──────┤ │3 │104 年8 月13日│400,000 元 │ ├──┼───────┼──────┤ │4 │104 年8 月19日│496,647 元 │ ├──┼───────┼──────┤ │5 │104 年9 月7 日│514,290 元 │ ├──┼───────┼──────┤ │ │ 合計│2,908,48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