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追加被告林建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對被告乙○○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105年12月26日追加被告甲○○(即原告之夫),依原告與追加被告甲○○於94年6月7日簽立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追加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7,887,459元及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10頁),嗣於106年1 月13日對追加被告甲○○之上開請求金額再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238至253頁)。 二、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分別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5項第5款 規定之丙類、戊類事件。又依家事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 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追加被告甲○○於94年6月7日簽立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第1條約定:「 為支付家庭生活共同開銷,甲方(即甲○○)同意每月提供捌萬元支付房屋貸款。」、第2條約定:「為支付各項家庭 投資並處理效益收入,甲方同意即日起(94年6月1日)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即原告)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有上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請求追加被告甲○○給付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錢部分,自屬其與追加被告甲○○間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此參原告前曾於105年1月27日依上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下稱北院)對被告甲 ○○起訴為同一聲明知請求,經北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重 家訴字第20號受理(嗣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撤回該訴), 以及原告前曾103年8月27日依上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北院對被告甲○○起訴請求,並於起訴 狀表明對該協議書第2條部分,請求法院命被告甲○○陳報 及計算後,原告再行追加請求金額等語,並經北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受理,現仍於該院家事法庭審理中亦明,此有上開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至51頁、第224至 226頁)。故原告於本件追加甲○○為被告,並依上開「共 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依上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應給付與原告之7,887,459元及利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難謂合法。 三、再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何 以要求家事法院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家事事件,亦特別說明其目的在於: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家事法第1條立法 理由參照)。參以針對家事事件,並未有如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可容許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相同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故依家事法立 法意旨及目的觀之,已明認而確定「家事法應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家事審判權規範),且有其強行法規性,不得由民事庭行使審判權加以處理。此與一般民事事件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民事審判權規範),具相當之任意法規性,可得當事人兩造行使程序處分權予以緩和遵守(如依家事法第4條規定,當事 人可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普通法院民事庭認為非屬其審判權限之事件),自有不同。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39號裁定意旨雖揭示:「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之意旨,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權規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審判權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事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不得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追加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法第3條丙類事件,蓋若如此認定, 無疑架空立法者針對家事事件於家事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與家事法立法目的有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甲○○為被告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