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 告 江煌成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啟銘律師 張浩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律師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宿麗 人 被 告 江俊彥 江蕙如(原名江蕙英) 江林吉 江羽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林吉、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煌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林吉、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煌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江林吉、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林吉、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請求返還股份部分,起訴聲明:㈠被告江宿麗應返還被告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冠公司)股份30萬股予原告。㈡被告江俊彥(下逕稱姓名)應返還建冠公司股份20萬股予原告。㈢被告江蕙如(原名江蕙英)應返還建冠公司股份10萬股予原告。㈣被告江林吉、江蕙如、江宿麗、江羽倫(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江林吉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江煌山原持有之建冠公司股份120萬股內,連帶返還建 冠公司股份20萬股予原告。㈤建冠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四項所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建冠公司之股東名薄(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江蕙如應返還建冠公司股份10萬股之請求,並就江宿麗部分變更聲明為:江宿麗應返還建冠公司股份40萬股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8頁)。次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建冠公司乃伊與其兄即江林吉之夫、江蕙如、江宿麗(其夫為江俊彥)、江羽倫之父江煌山(於民國105年5月6日死亡,江林吉等4人均為繼承人),於62年5月間共同 創立及經營,股東分別為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至85年間已為增資登記為800萬元)、江煌山(出資額 50萬元)、訴外人李鍈二(出資額20萬元)。迨至68年間,因伊與江煌山對建冠公司經營理念產生歧異,經雙方協議後,伊退出建冠公司經營,僅擔任建冠公司股東。江煌山於99年12月間,迭以建冠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多次向伊借款,伊深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建冠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悉伊於建冠公司800萬元之出資額,已於85年間悉數移轉予江 煌山200萬元、江宿麗300萬元、江俊彥200萬元、江蕙如100萬元,而建冠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以每股10元計算,江煌山、江宿麗、江俊彥、江蕙如即依續持有原屬伊所有之建冠公司股份20萬股、30萬股、20萬股、10萬股,又江蕙如於91年2月25日將其持有之10萬股股份移轉予江宿麗,則 江煌山、江宿麗、江俊彥所持有建冠公司20萬股、40萬股、20萬股,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實係伊所有,又江煌山於105年5月6日死亡,江林吉等4人為繼承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宿麗、江俊彥返還股份30萬股、 20萬股,江林吉等4人應於繼承江煌山所持有建冠公司股份 範圍內,返還股份20萬股,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冠公司應將伊之姓名、住所及上開所返還之股數登記於建冠公司股東名簿。另江煌山於99年12月間以建冠公司營運欠缺資金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伊遂 於9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江煌山於新莊農會營盤分部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借款交付,江煌山迄未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林吉等4人於繼承江煌山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借款100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江宿麗應返還建冠公司股份40萬股予原告。㈡江俊彥應返還建冠公司股份20萬股予原告。㈢江林吉等4 人應於繼承江煌山原持有之建冠公司股份120萬股內,連帶 返還建冠公司股份20萬股予原告。㈣建冠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三項所返還之股數登載於建冠公司之股東名薄。㈤江林吉等4人繼承江煌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建冠公司係江煌山出資設立,並將其中出資額50萬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於85年間同意將其名下出資額800萬元分別移轉予江煌山、江宿麗、江俊彥、江蕙如 ,則上開出資額移轉自屬合法有效。退步言之,縱原告未同意移轉上開出資額800萬元,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3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距上開出資額移轉之時間已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則原告 請求返還股份,並請求建冠公司將其姓名、住所及持有股數等相關資料,登載於建冠公司股東名簿,均無理由。另江煌山並未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匯付100萬元,應係清償其積欠江煌山之債務,縱江煌山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未還,惟江煌山曾委任原告與其女兒江煌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太原路房屋) 出租他人多年,自9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已達1,428萬2,376元,被告當得以該租金收入為抵銷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江煌山為兄弟關係,江煌山於105年5月6日死亡,江 林吉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兩造、江煌山之戶籍謄本、江煌 山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至74頁)。 ㈡建冠公司登記情形: ⒈建冠公司於62年5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20萬元,其股東為原告(出資額50萬元)、江煌山(出資額50萬元)、李鍈二(出資額20萬元)。 ⒉建冠公司於71年6月4日變更章程,資本總額增加為1,600萬 元(增資1,480萬元),其股東為原告(出資額500萬元)、江煌山(出資額500萬元)、李鍈二(出資額200萬元)、江宿麗(出資額200萬元)、訴外人劉文傑(出資額200萬元),並辦理公司登記完畢。 ⒊建冠公司於73年1月3日變更章程,資本總額增加為2,600萬 元(增資1千萬元),其股東為原告(出資額800萬元)、江煌山(出資額800萬元)、李鍈二(出資額400萬元)、江宿麗(出資額300萬元)、訴外人劉文傑(出資額300萬元),並辦理公司登記完畢。 ⒋建冠公司於85年間出具85年1月24日股東同意書,將原告之 出資額800萬元依序移轉予江煌山200萬元、江宿麗300萬元 、江俊彥200萬元、江蕙如100萬元,並將建冠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10元計算,江煌山、江宿麗、江俊彥、江蕙如依續依上開出資額比例持有股份20萬股、30萬股、20萬股、10萬股。 ⒌江蕙如於91年2月25日將其持有建冠公司股份(含上開⒋之 10萬股)移轉予江宿麗。 ⒍上開事實,有建冠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3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函覆建冠公司登記電子卷證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5頁)。 ㈢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江煌山於新莊農會營盤 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將建冠公司出資額800萬元移轉予江 煌山、江宿麗、江俊彥等人,是渠等據此持有建冠公司股份為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股份,建冠公司並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另江煌山尚積欠伊借款100萬元 未清償,江林吉等4人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江煌山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1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江林吉等4人 於繼承江煌山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10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與江煌山於62年5月間共同創立及 經營建冠公司乙節,為被告否認,辯稱:建冠公司係江煌山出資設立,並將其中出資額50萬元、20萬元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李鍈二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6頁)。惟查,建冠公司於62年5月14日設立登記時,其股東除原告、江煌山外 ,尚包括兩造兄弟李鍈二,並由李鍈二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李鍈二復自71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㈡、⒉),迄至85年間建冠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江煌山擔任董事長止,均係由李鍈二擔任董事,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頁),倘江煌山實際出資設立建冠公司者,焉會將經營、管理並得代表建冠公司之執行業務權責(參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交由李鍈二執行之理?次查,證人即原告及江煌山兄弟李鍈一到庭證稱:伊有7個兄弟,老家在三重開五金行,伊 等母親在41年間就有意要老二(江煌山)、老四(原告)、老六(李鍈二)出去做生意,當時江煌山已經23歲,先出去做,並開設和昌五金行,原告國中畢業後也過去做,後來李鍈二大學畢業後,母親也叫他過去和昌五金行;後來和昌五金行生意愈來愈大,但沒有工廠登記,所以才會設立建冠公司才能與大公司往來,原來的和昌五金行就當作門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4至245頁)。由證人李鍈一上開證述內容,佐以前開建冠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知建冠公司係原告與江煌山、李鍈二共同設立及經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並未舉證江煌山將建冠公司原始出資額50萬元、20萬元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李鍈二名下乙事(見本院卷㈢第96頁),則被告所辯固不足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68年間雖退出建冠公司經營,但仍保有建冠公司出資額,且被告未經其同意移轉出資額,該移轉行為應為無效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查,依證人李鍈一前開證述內容(見上開五、㈠),佐以建冠公司網頁記載之公司簡介(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知 建冠公司前身為和昌五金行,並在建冠公司成立後,和昌五金行原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㈡第65頁)即為建冠公司之營業門市。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67、68年間退出建冠公司經營後,另行成立台灣美奇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奇龍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2頁、卷㈢第29頁),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美奇 龍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23頁)。又原告自陳 :伊是因為與江煌山理念不合,才離開建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參以原告100年12月19日函知江煌山記載:「迨至68年間,由於本人(即原告)與胞兄江煌山先生二人對於建冠公司經營理不同,本人與胞兄江煌山先生乃達成共識,即由本人將建冠公司之經營委託胞兄江煌山負責營運,……,同時將建冠公司原有廠房之一部,無償提供予原告另行獨資籌設新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矧以原告既與江煌山理念不合始離開建冠公司,其所另行設立之美奇龍公司營業處所復與建冠公司之營業門市(即原和昌五金行營業處所)相同,而美奇龍公司之營業項目內容核與建冠公司營業項目相異(見本院卷㈢第623頁、卷㈠第20 頁),可知原告於67、68年間退出建冠公司經營時,與江煌山協議將原建冠公司門市○○○市○○區○○路00號1樓提 供予原告作為美奇龍公司營業使用至明。 ㈢承前所述,原告既係因理念不合始離開建冠公司,難認原告對江煌山等人經建冠公司尚有信心,況原告因此另行設立美奇龍公司,衡情原告應不會將其出資額仍保留在建冠公司之理,是原告稱其僅退出經營,但仍保留其出資額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建冠公司於71年、73年間分別辦理增資登記,原告之出資額分別由50萬元增資為500萬元(增 資450萬元)、500萬元增資為800萬元(增資30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㈡、⒉、⒊)。原告雖主張:上開增資的資金係伊與江煌山協議將建冠公司將應發給之紅利轉增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8頁),惟原告對於其與江煌山有為上開協議,或建冠公司應發給原告之紅利(或盈餘)與增資數額相當等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迄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㈢第98頁),況由原告所稱:伊於退出建冠公司後,即未再參與建冠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足證原告並不知悉建冠公司分別在71年、73年間辦理增資登記乙事。矧以原告於67、68年間退出建冠公司經營後,迄至99、100年間始調閱建冠公司登記資料,此段期間長達33 年,倘原告退出建冠公司經營後,仍為建冠公司股東,且建冠公司負責人即江煌山為原告之兄,原告焉會不知悉建冠公司增資情形,且從未聞問建冠公司經營情況或盈餘、紅利分配之理?徵以原告之女江夢馨、江斐雯、江幸蓉於105年4月19日至建冠公司與江宿麗會談時,江宿麗向江夢馨等人表明:「我爸(即江煌山)都有跟你爸(即原告)講過,你們那時候作美奇龍的時候,後來股份就要切開,那時候都有跟你爸爸講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佐以卷附原告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㈢第26頁),原告同意將其出資額800萬元,移轉予江煌山200萬元、江宿麗300萬元、江俊彥200萬元、江蕙如100萬元, 原告雖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原告對於盜蓋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依上事證,足稽原告於67、68年間退出建冠公司並另行設立美奇龍公司時,即未保留持有之出資額50萬元並將之移轉予江煌山,並與江煌山就該出資額5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依上開股東同意書,可知原告與江煌山於85年間終止上開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額各移轉予江煌山、江宿麗、江俊彥及江蕙如等人,是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額已非原告所有,且江煌山等人取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並依公司法 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江林吉等4人於繼承江煌山遺產範圍內,返還借 款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江煌山於99年12月間以建冠公司營運欠缺資金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伊遂於9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江煌山於新莊農會營盤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茲為借款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並有證人即原告及江煌山之妹劉李明珠到庭證稱:江煌山於99年12月間某日晚上打電話予伊,說他缺錢,要伊打電話予原告向其借100萬元,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 江煌山要跟他借100萬元,伊叫他們自己去聯絡,後來伊就 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徵以原告係匯款至以江 煌山為戶名之銀行帳戶,若非江煌山告知帳戶資料,原告如何匯款至該帳戶?基此,原告上開主張其與江煌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堪可憑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煌山之繼承人即江林吉等4人於 繼承江煌山遺產範圍內為限,連帶清償借款100萬元,自屬 有據。被告辯稱:因原告負欠江煌山多筆債務,且江煌山曾委任原告與其女兒前將江煌山所有之太原路房屋出租他人多年,自9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已達1,428 萬2,376元,是原告匯款100萬元應係清償其積欠江煌山之債務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負欠江煌山何種債務、數額等內容,且不清楚江煌山在99年以前已向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租金權利(見本院卷㈢第30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縱江煌山尚有借款100萬元未為清償,渠等 自得以原告上開應返還之房屋租金1,428萬2,376元為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8頁)。惟被告並未舉證江煌山與 原告及女兒就太原路房屋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則被告空言以原告所得之租金收入逕為抵銷抗辯,亦不可取。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著有規定。查,原告與江煌山就該100萬元借款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江煌山之 繼承人即江林吉等4人返還,應認原告係請求江林吉等4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1個月內清償,則原告請求江林吉等4人應分別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林吉等4人於繼承江煌山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10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調建冠公司自62年5月設立時起,迄至85年間,以及最近一筆向該向申 辦各類貸款之全數資料(見本院卷㈢第619至620、629頁)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被告江林吉等4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 ┌───────┬─────────┬────────────┬────────────┐ │ 被 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江林吉 │105年9月19日(見本│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 │院卷㈠第58頁) │至清償日止 │ │ ├───────┼─────────┼────────────┼────────────┤ │江蕙如 │105年9月29日(見本│應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 │本件起訴狀繕本固未合法送│ │ │院卷㈠第75頁) │至清償日止 │達於江蕙如(見本院卷㈠第│ │ │ │ │56、57頁),惟江蕙如已由│ │ │ │ │其訴訟代理人洪三財律師於│ │ │ │ │1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答│ │ │ │ │辯狀(見本院卷㈠第75頁)│ │ │ │ │,應認江蕙如至遲於105年9│ │ │ │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 ├───────┼─────────┼────────────┼────────────┤ │江宿麗 │105年9月19日(見本│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 │院卷㈠第53、54頁)│至清償日止 │ │ ├───────┼─────────┼────────────┼────────────┤ │江羽倫 │105年9月19日(見本│應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 │ │ │院卷㈠第59頁) │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