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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林棟村
原告
郭信良
原告
陳建池
原告
李坤同
原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告
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育

      蔡魏秀媛

      蔡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970-ZT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

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356-ZT、495-ZB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3年10月3日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蔡榮育,嗣於103年12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3076號函廢止登記,有北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241號函可稽(見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卷一第70頁、二審卷第186頁、第207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被告北鑫公司應行清算。而被告北鑫公司之歷次章程未定有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所附北鑫公司歷次章程足稽(見二審卷第208至215頁),且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經證人即被告北鑫公司監察人許世煦證述在卷(見二審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並未有聲請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二審卷第13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北鑫公司全體董事即蔡榮育、蔡力及蔡魏秀媛為清算人。原告已具狀對此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北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告林棟村自行出資購入、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告郭信良自行出資購入、車牌號碼000-00、356-ZT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告陳建池自行出資購入、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告李坤同自行出資購入(下稱系爭車輛),當初因受限於法令規定,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乃靠行被告北鑫公司,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惟系爭車輛一向由原告占有使用,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不因車輛監理機關登記為被告北鑫公司名下而有變更,被告北鑫公司無權擅自對系爭車輛為設定動產抵押之處分行為,此見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自明。詎料被告北鑫公司負責人蔡榮育擅自以系爭466-ZB、970-ZT車輛向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以系爭355-ZT、356-ZT、495-ZB車輛向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訴外人蔡榮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觸犯刑法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查被告北鑫公司對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顯係無權處分之行為,且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為專營汽車租賃及貸款業務之公司,對於汽車運輸業普遍存有靠行等情,應知之甚詳,其於決定是否核放貸款之前,本應指派人員就該車輛目前是否存在及由何人占有使用等情進行瞭解,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卻捨此不為,遽以接受被告北鑫公司貸款之申請,堪認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係屬靠行車輛,被告北鑫公司就系爭車輛並無設定動產抵押之處分權乙節應屬知情,故系爭設定動產抵押之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北鑫公司與華開公司間、被告北鑫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所為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2被告合迪公司抗辯495-ZB號、355-ZT、356-ZT號等三部車輛,原均係被告北鑫公司所有,被告北鑫公司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合迪公司後,被告北鑫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合迪公司購回車輛,被告北鑫公司為確保買賣價金之支付,乃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合迪公司,故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權處分,並提出發票、買賣契約書為憑云云。然查,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北鑫公司就上開車輛並無任何買賣及購回之關係,被告合迪公司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純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關於公司不得將款項貸與第三人之規定而設計,實際上係以買賣之名行融資貸款之實,否則被告北鑫公司焉有於車輛出售予被告合迪公司後數日,即予購回,顯與常情不合。且證人丁美嘉即被告北鑫公司之會計亦到庭證稱有關被證6、7之發票是為了對沖而開立,實際上被告北鑫公司會開發票給被告合迪公司,被告合迪公司也會開發票給被告北鑫公司,二公司之間並沒有買賣車子之事實,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等語,益徵被告合迪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先向被告北鑫公司購買,再由被告北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合迪公司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主張其向被告北鑫公司購買系爭495-ZB、355-ZT及356-ZT車輛,被告北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該車輛,其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靠行司機無足夠資金購買車輛靠行營業,司機與出售車輛之車行及租賃公司三方協議,由租賃公司先出資向車行購買,待車行取得價金後,租賃公司再將車輛出售予車行,約定由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而本件靠行司機實際上並未有資金不足需與車行、租賃公司三方協議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需要,本件純係車行與租賃公司間之關係,與靠行司機無關,況且系爭車輛早由原告出資向原先之車主購買,僅靠行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故被告合迪公司將上開見解比附援引於本案,委無可採。3依據被告華開公司有關系爭車輛之徵信資料,可知被告華開公司於徵信時對於被告北鑫公司每月有近3分之1收入係來自靠行收入,系爭車輛有可能屬於靠行車輛乙節,已有所知悉,卻仍未實際查證其是否屬靠行車輛,被告華開公司對於被告北鑫公司無權就系爭車輛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難謂為善意之第三人。再者,依上開徵信資料之記載:「中古買賣案件,車行購回車主車,故申辦動機正常」等語,堪認被告華開公司之所以核貸本件款項,係被告北鑫公司告知該用以申貸之車輛係向原車主買回,準此,被告華開公司當可要求被告北鑫公司提出其與原車主之買賣資料,並參考其買價,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然被告華開公司卻捨此而不為,僅憑被告北鑫公司片面陳述,亦未查證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之情形,顯非善意之第三人。4被告合迪公司辯稱:靠行係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返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縱受託人處分違背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依我國信託法之規定,所謂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參照)。而原告並無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北鑫公司之意思,且實際上對系爭車輛為管理(如占有使用)及有權處分者仍為原告,被告北鑫公司對於系爭車輛無管理或處分權,因此,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就系爭車輛根本未成立信託關係。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所有人為何,仍應回歸民法,依該車輛為何人所購買及為何人所占有,綜合判斷,始為合理。被告合迪公司另稱:被告北鑫公司就系爭車輛代辦車輛監理業務、保險等事務,足見其就系爭車輛擁有管理權云云,亦非可採。蓋,上述行為僅係行政監理事項,非可作為被告北鑫公司就系爭車輛擁有管理處分權之表徵,且被告北鑫公司係基於其與車主間之靠行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就此亦有支付費用予被告北鑫公司。原告認為靠行制度,係因車主受限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並需以靠行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原告乃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借名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雙方僅就車籍之登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另有成立信託行為,且斟酌動產與不動產判斷法律上之所有權,標準非屬同一,前者原則上係以占有,後者則以登記為據,故不能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北鑫公司,即遽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北鑫公司而成立信託之意思。5依照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間簽訂之靠行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被告北鑫公司)無關…。該車雖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可知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歸屬於原告,至於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則由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於系爭車輛當初如何交付?原告林棟村係在被告北鑫公司交車、原告郭信良係在宜蘭嶸達貨運行交車、原告陳建池係在五股順能商行交車、原告李坤同則係在桃園新屋三菱新車交車中心交車。原告每月繳納予被告北鑫公司除靠行費外,尚須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費等費用,且由本身自行接案,盈虧與被告北鑫公司無涉(此參諸系爭靠行契約書之約定亦明),原告亦自己找尋地點或租用停車場停放,非由被告北鑫公司占有使用。6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華開公司則以:1民國102年8月間,被告北鑫公司因資金考量,擬以車牌號碼000-00、970-ZT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被告華開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並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作為擔保。經被告華開公司查核被告北鑫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970-ZT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相關資料,認依其上之記載,車主確為被告北鑫公司;另經徵信調查,亦未發現被告北鑫公司及其負責人有信用不良等紀錄,於同行業界尚無信譽不佳之情事,被告華開公司不疑有他,認為系爭車輛既為被告北鑫公司所有,乃同意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970-ZT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設定債權金額各207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華開公司,作為被告北鑫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支付之擔保。雙方分別於102年9月18日及23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辦理動產擔保登記申請。詎料,被告北鑫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分期償還買賣價金,其所開立之票據亦未獲兌現,被告華開公司欲依法行使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時,原告林棟村、郭信良竟出面主張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輛分別為其所有,僅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惟查,於原告尚未終止該靠行之借名登記關係前,被告北鑫公司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所為之動產抵押行為,係屬有權處分。且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變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將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參照。退而言之,縱認原告靠行之行為非屬脫法行為(假設語氣),依前揭實務見解,於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成立靠行關係期間,被告北鑫公司即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與被告華開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至於被告北鑫公司在靠行關係存續中,縱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處分系爭車輛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原告亦僅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北鑫公司賠償其損害,尚無從對被告華開公司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2被告華開公司於被告北鑫公司提供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時,因不移轉占有,故依法以登記資料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而被告華開公司於設定動產抵押前,確實亦查詢過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系爭車輛確屬被告北鑫公司所有。是以,系爭車輛既因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而具有合法權源之公示外觀,則被告華開公司因信賴此登記資料而為動產抵押之設定,應屬善意第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縱然實際上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北鑫公司,亦不妨礙被告華開公司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再者,被告華開公司與被告北鑫公司設定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時,被告北鑫公司係交付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及行照影本予被告華開公司,被告華開公司連同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本件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倘被告北鑫公司未提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最新正本文件,則本件動產抵押設定不可能被受理,則被告華開公司信賴被告北鑫公司提出由公務機關所核發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及行照影本等證件,實已盡查核之責。況且,車籍資料會交由監理站建置管理,具有足資信賴之公示性,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故上網查詢亦可得知動產抵押登記之情形。反之,原告所稱與被告北鑫公司為「靠行」之行為,係經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云云,縱認非屬脫法行為,惟查,其靠行服務契約書等靠行資料僅留存於公會,非一般第三人可逕為查詢,亦未公告於公會網頁或有其他可供查詢之處所,監理單位亦無系爭資料存查,且此係原告提供,非透過第三人查詢而得,足見靠行與否確實並無查詢之管道,可由靠行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得以知悉,並無公示外觀可言。則在第三人信賴車籍文件及行政機關登記資料,且車主亦切結「本案車輛債務人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各款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以及無法查證無任何公示方法之靠行關係之情形下,倘驟然否認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可能或仍課予第三人有查證義務,難謂公允,顯然不當擴大善意第三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有違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其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兩者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北鑫公司應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上系爭車輛管理、使用、處分應歸由原告自行負責,則何有將車輛文件正本交由被告北鑫公司保管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所提之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內容約定僅在有結清帳款或終止契約時靠行者即原告方需繳回所有文件,並無約定靠行關係存續中須繳交車輛資料「正本」由車行保管,更足證明原告將正本資料交付予被告北鑫公司乙事,顯屬其個人行為,實已逾越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將正本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之舉,更應知悉恐有遭他人另作使用之可能,卻任憑他人處置而漠不關心,以致於被告北鑫公司得以利用其正本設定動產抵押予他人,顯示原告對其所謂靠行關係之維持根本毫不在意,而任由他人隨意取用車輛正本文件資料,若因此反苛求第三人即被告華開公司需對無任何公示外觀之靠行關係詳為查詢,難謂公允。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10916號起訴書載明「詎蔡榮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分別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致上述三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170餘萬元至570萬元不等之貸款…」可知,除了被告華開公司之外,尚有其他公司亦遭被告北鑫公司負責人所欺瞞以致於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屬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屬交易行為中之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北鑫公司之負責人蔡榮育於上開偵查中就其對包含被告華開公司在內之租賃公司有詐欺之行為自白,更足證被告華開公司就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置辯。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合迪公司則以:1355-ZT、356-ZT號車輛,係由被告合迪公司於102年9月18日向被告北鑫公司分別以952381元、952381元(未稅)之價格所購得,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合迪公司收執。被告合迪公司依被告北鑫公司之請求,將上開二部車輛,由被告北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合迪公司購回(總價款1972286元),並將355-ZT、356-ZT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以擔保被告北鑫公司所負買賣價金之履行,雙方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合法有效。觀諸原告陳建池所提供之靠行服務契約書,其內容與立契約人簽署之字跡相近,似為同一人所為,且被告北鑫公司之大小章並非於其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難以認定該靠行服務契約書之真正。另就355-ZT號車輛,其係101年4月27日被告北鑫公司自建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貨運公司)辦理過戶後,始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此與原告陳建池主張其於100年1月2日簽訂服務契約後,即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並不一致。又簽訂服務契約書約1年3個月後,車輛方自建宏貨運公司過戶至被告北鑫公司名下,被告北鑫公司無法依約履行相關義務,亦不符靠行服務交易實情。次查356-ZT號車輛係於99年11月18日自太仁貨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仁貨運公司)辦理過戶後,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原告陳建池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說明其係自何人/車行/公司購得,單憑文書真正性有疑慮之靠行服務契約書,實難證明原告陳建池為所有權人。靠行服務契約亦無網站或任何公式登記可供被告合迪公司查詢,如被告北鑫公司惡意不告知,被告合迪公司實無從知悉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2495-ZB、HB-406、192-AK、033-AJ號車輛,係被告合迪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向被告北鑫公司以380萬元所購得,被告北鑫公司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合迪公司收執。同日被告合迪公司依被告北鑫公司之請求,由被告北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合迪公司購回495-ZB號車輛,總價款為3966667元(未稅),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北鑫公司將495-ZB號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以擔保其對被告合迪公司買賣價金之履行,雙方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合法有效。原告李坤同雖提出經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認證之靠行契約書,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惟新北市公會僅就雙方曾簽署靠行服務契約予以證明,並不會就原告李坤同係自何人或向何車行/公司購得車輛加以認定,故原告李坤同是否確為所有權人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李坤同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被告北鑫公司處分行為亦屬有效,蓋原告李坤同委託被告北鑫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照、代辦車輛監理業務、協助處理行車事故及代辦保險等,符合信託法第1條為原告李坤同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與單純借名登記顯有區別。縱使被告北鑫公司違反信託本旨,將原告李坤同之財產設定動產抵押權及出售予被告合迪公司,在原告李坤同未終止信託契約前提下,處分行為仍有效。原告李坤同僅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北鑫公司賠償損害,無從本於所有權對被告合迪公司有所請求。3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證人丁美嘉104年3月6日雖於本院證稱全旺公司是北鑫公司購車的車行,車子是買來給陳建池的云云,然原告陳建池提出99年11月4日匯款300萬元給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由該匯款申請書並無從證明原告陳建池係為支付系爭355-ZT和356-ZT車輛之買賣價款之用,況前開車輛係分別於101年4月27日、99年11月18日自建宏貨運公司、太仁貨運公司過戶至被告北鑫公司名下,並非從全旺企業有限公司過戶至被告北鑫公司名下。原告雖聲請向台北區監理站函查系爭355-ZT車輛歷史異動記錄,然原告陳建池提出之靠行服務契約書之簽訂時間在100年1月2日,系爭355-ZT和356-ZT車輛分別於101年4月27日和99年11月18日過戶至被告北鑫公司名下,靠行及過戶之時間有相當時間差,故原告陳建池就系爭355-ZT和356-ZT車輛與被告北鑫公司是否有靠行關係,亦有可疑。另證人丁美嘉雖證稱「靠行契約書簽立的時間與實際靠行的時間會有不同,實際靠行時間是以他們繳靠行服務費來看」,然原告陳建池實際是否有繳交靠行費,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丁美嘉雖證稱原告李坤同有一部舊車HO-633,賣給蔡榮育,請蔡榮育幫他買一台三菱2012的新車,交換後補差價297萬元云云,由前開證詞可知,牌照HO-633車為「李坤同」舊有車輛,然原告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卻記載蔡榮育賣給原告李坤同之車輛係2012年,三菱新車,牌照HO-633,則牌照HO-633車輛原即「蔡榮育」所有,則證人丁美嘉前開證詞顯與前開汽車委賣合約書不符,另系爭495-ZB車輛係於101年6月18日自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過戶至被告北鑫公司名下,並非從蔡榮育名下過戶至被告北鑫公司名下,原告李坤同主張伊為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真實性仍有可疑。證人丁美嘉雖又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將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由原告自行佔有使用云云,然證人丁美嘉亦證稱被告北鑫公司自有車輛5部,靠行車輛約30、40部云云,因靠行車輛以車主自行佔有使用為常態,故證人丁美嘉為前開證詞僅係與常態事實相符,至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乃為本件重點所在,而證人丁美嘉又證稱原告陳建池355-ZT、356-Z是以付現金方式支付價金云云,此顯又與原告陳建池提出匯款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係伊購買云云,完全不符,在在足以證明證人丁美嘉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瞭解,原告援引證人丁美嘉證詞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李坤同雖提出其與蔡榮育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惟該合約書無法看出係購買系爭495-ZB車輛,且該合約書記載之買賣車輛牌照為HO-633,與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495-ZB不同,另該車輛係於101年6月18日自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過戶至被告北鑫公司名下,並非從蔡榮育名下過戶至被告北鑫公司名下,原告李坤同主張伊為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真實性自有可疑。又原告主張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係因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需以靠行之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伊並無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北鑫公司之意思,且實際上對系爭車輛為管理使用者為原告,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就車輛所有權並未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信託法第1條、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74年8月14日(74)廳民一字第646號、76年05月13日(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函所示,車輛靠行時成立信託關係,受託人即車行為車輛所有人,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時,信託人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信託關係終止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信託人不得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原告縱主張系爭車輛為渠等出資購買(被告合迪公司否認之),原告已因靠行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原告就系爭車輛與被告北鑫公司成立信託關係,受託人即被告北鑫公司為車輛所有人,被告北鑫公司縱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北鑫公司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信託關係終止前,系爭車輛為被告北鑫公司所有,原告不能謂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被告北鑫公司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係有權處分。原告另主張依靠行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渠等並無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北鑫公司,且實際對系爭車輛為管理、使用者為原告,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皆認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與車行成立信託關係,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而不足採。4原告主張被告合迪公司所提買賣契約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將款項貸與第三人之規定所為,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北鑫公司並無任何買賣及買回之關係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被告合迪公司向被告北鑫公司購買系爭495-ZB、355-ZT和356-ZT車輛,被告北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該等車輛,其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自無規避之必要,原告為相反主張,自無足採。又就原告所主張之渠等與被告北鑫公司間有靠行關係,為實際之所有權人,惟因靠行制度並無任何公示登記可供查詢,故被告合迪公司主張該靠行關係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合迪公司;另原告亦稱:靠行制度係因車主受限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並需以靠行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而營業,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借名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雙方僅就車籍之登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兩者間就車輛所有權間另成立信託行為。縱原告所稱之靠行關係為事實(被告合迪公司否認),惟原告等將自己購買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登記車行為車主,在外觀上足以使第三人認該車輛為車行所有,故該向監理機關登記車行為車主之行為,應可認係原告等與被告北鑫公司間所為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縱其所隱藏靠行之法律關係仍保留該車輛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靠行為由,仍主張為所有權人而對抗善意之被告合迪公司。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係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發給,則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自足以認定係車輛之所有權人,至屬明確。而本件系爭車號000-00、355-ZT、356-ZT 等三輛曳引車,其行車執照既經登載為「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參諸上開規定,自足以使被告合迪公司信任系爭車號000-00、355-ZT、356-ZT等三輛曳引車為被告北鑫公司所有。原告陳建池主張系爭車號000-00、356-ZT等為其出資購買,原告林坤同主張系爭車號000-00為其所出資購買云云,被告合迪公司否認其為真正。縱退步言之,如上開車輛確係原告陳建池、林坤同等出資購買,而以靠行方式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藉以逃避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等規定之限制,則核其行為,亦係原告等與被告北鑫公司間所為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而隱藏靠行之法律關係,雖於原告等與被告北鑫公司之法律關係,得主張係靠行,惟此項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靠行法律行為,仍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且因當事人間之靠行行為,第三人不易得知,而被告北鑫公司之負責人蔡榮育於與被告合迪公司為附條件買賣等交易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時,蔡榮育並未將系爭車輛為靠行車告知被告合迪公司之經辦陳俊良,另蔡榮育於刑事庭亦對詐欺部分認罪,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合迪公司確實並不知悉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故被告合迪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原告等自不得以渠等與被告北鑫公司間為靠行,原告為系爭所有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抗被告合迪公司,進而提起本件訴訟。5本案依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北鑫公司負責人蔡榮育之犯罪事實,亦足以認被告合迪公司係受詐欺取財之受害人,被告合迪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查前開判決依詐欺罪處蔡榮育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依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足見被告北鑫公司之負責人蔡榮育係以系爭355-ZT、356-ZT、495-ZB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權人自居,向被告合迪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並辦理動產抵押,而向被告合迪公司取得資金,益足以證明被告合迪公司確實並不知悉系爭355-ZT、356-ZT、495-ZB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告陳建池、李坤同依靠行關係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殆無疑義。更何況,蔡榮育於103年6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我公司自己的車輛及車主的車輛加起來將近100台,車子很多他(即蔡松霖)無法分辨,蔡松霖知道我們公司有靠行車,但是他無法分辨哪些是靠行車,哪些是公司自有車輛。」,另證人陳俊良於104年4月2日亦證稱「被告蔡榮育從80幾年就跟我們公司就有往來,在我新人的時候,公司若有跳票案件,就會協助我們去取回車輛或機具,被告蔡榮育於93年買車行,才開始經營被告北鑫公司,我不曉得實際靠行的車輛有多少,加上他自己的車總共有50多台」,足證被告北鑫公司名下車輛眾多,在被告北鑫公司上班之蔡松霖既無法知悉哪一車輛係靠行車輛,則被告合迪公司更難以知悉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而以靠行關係登記被告北鑫公司為車主,故被告合迪公司確為善意之第三人。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陳建池、李坤同等係出資購買系爭355-ZT、356-ZT、495-ZB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於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係靠行關係: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自94年11月4日起所登記之車主分別為正鑫通運有限公司(94.11.4~95.11.8)、泰勇通運有限公司(95.11.8~97.12.1)、太仁貨運公司(97.12.1~99.11.18)、被告北鑫公司(99.11.18~100.5. 31)、建宏貨運公司(100.5.31~101.4.27)、被告北鑫公司(101.4.27~)。另系爭車牌號碼000-00,自94年11月4日起,所登記之車主分別為正鑫通運有限公司(94.11.4~95.11.8)、泰勇通運有限公司(95.11.8~97.12.5)、太仁貨運公司(97.12.5~99.11.18)、被告北鑫公司(99.11.18 ~)。系爭車牌號碼000-00,自101年6月4日新領車牌起,其登記之車主分別為東毅貨運有限公司(101.6.4~101.6.18)、被告北鑫公司(101.6.18~)。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主資料,顯然無從使被告合迪公司認上開車輛,係原告陳建池、李坤同所購買並基於靠行關係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下。另參以系爭355-ZT車輛,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所登記之車主為太仁貨運公司,另系爭356-ZT車輛,自97年12月5日至99年11月18日所登記之車主亦為太仁貨運公司,則原告陳建池所提出之99年11月4日以陳惠萍名義匯款300萬元予全旺企業有限公司,該全旺企業有限公司既非車主,如何能認原告陳建池上開匯款係作為購買系爭車牌號碼000-00、356-ZT車輛之用?再者,系爭車牌號碼000-00於101年6月4日係以新領車牌方式,登記東毅貨運有限公司為車主,而依原告所呈委賣合約書及匯款資料,該委賣合約係由蔡榮育與原告李坤同簽訂,而原告李坤同於101年6月1日則係匯款予蔡松霖,並非匯款予蔡榮育或原登記之車主東毅貨運有限公司,如何能認系爭495- ZB車輛,係原告李坤同向蔡榮育所購買之新車,而以靠行關係登記被告北鑫公司為車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北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自行出資購買,並由其占有使用,因受限法令規定而靠行登記於被告北鑫公司名下營業,被告北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於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七、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是否通謀虛偽成立靠行關係?被告北鑫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有無理由?1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北鑫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經查,原告林棟村於101年5月31日由其妻陳惠玲匯款170萬元予被告北鑫公司負責人蔡榮育之子蔡松霖,以支付466-ZB號之車款,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卷二第8頁);原告郭信良交付101年5月23日由台灣銀行五股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120萬元之銀行本票,及由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5月25日、金額109萬元之銀行支票給出賣人億達貨運有限公司以給付970-ZT之購車款(見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卷二第9頁);原告陳建池先給付訂金30萬元予出賣人全旺企業有限公司,再從其子陳昱凱帳戶領出300萬元,由其妹陳惠萍匯300萬元給出賣人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以支付355-ZT、356-ZT之購車款(見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卷一第158頁);原告李坤同於101年5月21日與訴外人蔡榮育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由原告李坤同將其舊車出賣給蔡榮育,再由蔡榮育幫李坤同購買三菱2012新車,差價297萬元,由原告李坤同於101年6月1日匯款297萬元給蔡松霖(見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卷一第154至157頁),以給付系爭495-ZB之車款,復參諸訴外人蔡榮育於本件原告對其提起背信告訴之偵查案件中坦承本件原告為實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卷一第2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16號訊問筆錄),及證人丁美嘉於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亦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將車子靠行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由原告自己占有使用,不會將車子開回北鑫公司停放等語(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人,僅因個人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而營業,故有靠行之需要,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原告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北鑫公司之意思,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參諸證人丁美嘉證稱:靠行契約書係車主要求有保障,因為車行流傳用靠行車輛去貸款,靠行契約書簽立之時間與實際靠行之時間會有不同,實際靠行時間係以車主繳納靠行服務費來看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所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可知被告北鑫公司無權自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被告北鑫公司係基於靠行服務契約,就系爭車輛受託代辦車輛監理業務、保險等事務,原告亦有給付靠行服務費給被告北鑫公司,原告並未將管理權信託被告北鑫公司,自與信託契約不同,被告華開公司辯稱:在信託契約終止之前,被告北鑫公司為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等語,即不可採。2本件原告等就其與被告北鑫公司成立靠行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原告等僅因個人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而營業,故有靠行之需要,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北鑫公司名下,其與被告北鑫公司係有成立靠行關係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成立,被告合迪公司辯稱原告等與被告北鑫公司間有通謀虛偽行為等語,為不可採。3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北鑫公司無權自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係屬無權處分,原告既未承認,則被告北鑫公司與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所為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即屬無效。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雖辯稱:伊等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等語,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4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北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將466-ZB、970-ZT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華開公司、將355-ZT、356-ZT、495-ZB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合迪公司,均屬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華開公司、合迪公司塗銷該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北鑫公司與被告華開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970-ZT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被告華開公司應將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請求確認被告北鑫公司與被告合迪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356-ZT、495-ZB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均無效;被告合迪公司應將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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