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傅惠美 被 告 張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將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 下同)170萬元,並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 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 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 利1次,獲利有30 %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 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章宏興、余岳芳、康德宗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利之10%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 作,致投資人即原告,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102、103年間將投資金新台幣(以下同)17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收取上開資金,未實 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年11月間未 實際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即被告,其為安撫投資人即被告,遂對外佯稱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被害人即原告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即原告收執,取回投資人即原告手中之「股東合約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等文件。嗣被告無法再藉故拖廷,自103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投 資人即原告始知受騙。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 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 %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章宏興、余岳芳、康德宗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利之10%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 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投資人即原告,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102、103年間將投資金新台幣(以下同)17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收取 上開資金,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年 11月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即被告,其為安撫投資人即被告,遂對外佯稱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被害人即原告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即原告收執,取回投資人即原告手中之「股東合約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等文件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於105年6月30日判決:「張宏麒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揭被告以股票詢價圈購及土地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該被害人指訴之受害情節相符,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可佐(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載),復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元證字第1050003833號、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新稽字第105306號、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國泰投信系字第351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 保結法字第1050009456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凱證字第1050001767號、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27日國泰證總字第1050000436號、元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元顧字第709號函、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日證字第10530026270號函、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康證字第417號、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元證經字第8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之金流資料卷宗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71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166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可認定,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並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足見,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原告受損140萬元已明,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