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鏗 ○ 號8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鏗擔任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簡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 1、按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 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參閱原證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其立法意旨 係為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參閱原證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立 法理由)。 2、原告(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參閱原證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2年 度年報),本件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幃翔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櫃公司。查幃翔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文鏗及該公司管理部經理訴外人朱正科,於99年10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其所掌控綜合所得稅適用較低稅率之員工帳戶,製造由該等員工以認購價格14.99元認購該公司於97年間所買進庫藏股之假象,實則 所認購之庫藏股差價利益及獲配之現金股利均由陳文鏗所取得,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第175條第1項(非法買回股份罪)之情事,斯 時被告陳文鏗擔任幃翔公司之董事長,其執行職務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詳後述),惟其現仍繼續擔任上開職務(被告陳文鏗目前仍擔任幃翔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 間為103年6月19日至106年6月18日,參閱原證四,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鈞院裁判解任被告陳文鏗之董事職務,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 3、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陳文鏗擔任幃翔公司之董事職務,乃解消彼此間委任關係,故將幃翔公司一併列為共同被告。 (二)查幃翔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文鏗及該公司管理部經理訴外人朱正科,於99年10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其所掌控綜合所得稅適用較低稅率之員工帳戶,製造由該等員工以認購價格14.99元認購該公司於97年間所買進庫藏股之假象, 實則所認購之庫藏股差價利益及獲配之現金股利均由陳文鏗所取得,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第175條第1項(非法買回股份罪)之情事 ,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並於103年5月間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鈞院於104年8月24日判決被告陳文鏗及訴外人朱正科有罪(原證五,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經二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7日宣判仍維持有罪判決,全案確定(原證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六)及鈞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五)所載,被告 陳文鏗及該公司管理部經理訴外人朱正科,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第175條第1 項(非法買回股份罪)從事非法買回股份之不法行為,相關事實敘述如下: 1、本案被告陳文鏗係幃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朱正科則係幃翔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執掌財務、會計及股務業務。於97年間,陳文鏗以激勵員工及提升員工向心力為由,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暨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 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訂立幃翔公司「第一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下稱「庫藏股轉讓辦法」),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後,於97年7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以每股平均新台幣(下同)14.99元價格買回幃翔公司股份3,000仟股,供作轉讓予員工之股份。詎陳文鏗、朱正科、林淑華(林 女亦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惟已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等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 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庫藏股之受讓對象限於幃翔公 司員工,並應符合上開庫藏股轉讓辦法第4條之受讓人資 格(即凡於認股基準日前到職滿3個月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或特殊經歷,經提報董事長同意之本公司員工),竟為以 下行為: (1)陳文鏗、朱正科、林淑華共同基於違反庫藏股買回目的而轉讓之犯意,先由朱正科於99年10月11日前某日,依陳文鏗之指示,要求林淑華事先設算個人綜合所得稅較低稅負之員工,即吳建霖、吳文瑞、陳文彰、曾友南、黃裕盛、朱正科、王石安、黃耀毅等八名員工(下稱「吳建霖等八 人」),作為認購庫藏股之名單,並由朱正科、林淑華事 先備妥吳建霖等八人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再利用吳建霖等八人名義,以每股14.99元之價格,認購庫藏 股共計1,408仟股(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陳文鏗、朱 正科、林淑華等人為虛創上開庫藏股確由吳建霖等八人認購之假象,依陳文鏗指示,於99年10月11日,將陳文鏗所掌控之王石安、黃耀毅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吳建霖等八人事先備妥之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10月12日自上開吳建霖等八人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幃翔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繳交認購股款,待以吳建霖等八人名義認購之庫藏股或配現金股利而取得現金後,再陸續將現金款項自吳建霖等八人銀行帳戶返還陳文鏗,藉此完整資金流程,製造庫藏股係由幃翔公司員工認購之假象。嗣於99年10月22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劃撥配發幃翔公司股票至吳建霖等八人之證券帳戶,陳文鏗即以每股14.99元之低價取得原應為轉讓予員工而買回之股份 共1,408仟股,而幃翔公司99年10月22日之股票收盤價為 每股30.85元(附件四,幃翔公司99年10月份股價表),陳 文鏗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2,233萬880元【計算式:( 30.85元-14.99元)X 1,408,000股】。 (2)陳文鏗、朱正科、林淑華復於100年8月間以同樣手法以吳文瑞、呂春營、朱正科、鄭祖祥、陳文彰、林陳觀達、黃章等七名員工(下稱「吳文瑞等七人」)名義,以每股14.99元之價格,認購庫藏股共計1,422仟股(如附件二附表三所示),並於100年8月31日經臺灣集保公司劃撥配發幃翔公司股票至吳文瑞等七人之證券帳戶,陳文鏗即以每股14.99元之低價取得原應為轉讓予員工而買回之股份共1,422仟股,而幃翔公司100年8月31日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7元(附件五,幃翔公司100年8月份股價表),陳文鏗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285萬8,220元【計算式:(17元-14.99元)X 1,422,000股】。 (3)另陳文鏗明知上開庫藏股並未全數實際轉讓予員工,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基於使發行人幃翔公司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接續於「99年度至102年度之帳簿 、表冊及傳票相關內容」、「99年度至102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即財務業務文件中有關『庫藏股票』之會計項目」為虛偽之記載,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身分蓋章,足生損害於幃翔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2、本案歷經鈞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閱 原證六),判處陳文鏗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此部分未上訴二審),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犯 罪所得新台幣2,518萬9,100元予以沒收。朱正科亦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九個月,緩刑三年。 (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並不限於當次 任期之內所為之行為,原告得訴請解除被告陳文鏗現任幃翔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抗辯,被告陳文鏗違反法令之時間係於本次董事任期之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主在補足公司法第200條及214條規定對董事之督促、監督功能,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 並未允許股東得以前一任期之事由,訴請解任其後任期之董事職務,則就相同機能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自當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採同一理論。…原告 以被告陳文鏗前任之違法事由,解任被告陳文鏗現任之董事職務,其主張顯不可採云云,惟查: 1、我國實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閱原證七),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之要件,並不限於當次任期之內所為之行為,茲摘錄該判決之理由如下(參閱原證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以下): 「十一、至被上訴人辯稱:隋台中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任期間並無不法行為而應解任,若准許解任,則隋台中持續當選董事,均會遭上訴人以同一理由訴請解任,致隋台中永遠無法擔任興勤公司之董事。上訴人雖以外國法為據,主張解任事由不限於任期內發生等語,惟外國法均有配套規定遭解任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而非永遠不得擔任董事,我國法既無如外國法之配套規定,自應解釋為不得以任期前發生之不法行為作為解任事由;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少數股東訴請解任董事權,既 有「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於股東會後30日內」等要件,解釋上應認限於董事於期當次任期內發生之不法事由始得訴請法院解任。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雖排除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惟據立法理由及過 程所示,立法者僅意在排除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程 序要件,復未有明文規定得以董事當次任期前之不法行為作為解任事由,因此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要件解釋仍須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相當,亦即限於董事 當次任期之不法行為始得為解任事由;且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規定,均有一定期限經過仍得擔任董事之規定,上訴人得依隋台中於當次任期前之不法行為作為法定解任事由,顯與公司法預設之規範基礎不符。又隋台中係藉由給付興勤公司員工薪資、獎金方式侵占興勤公司之資金,係匯入大陸地區興勤(常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常州公司),供興勤常州公司發展事業之用。因興勤常州公司為興勤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興勤常州公司於101年7月及10月各有9384餘萬元、13,923餘萬元之盈餘,且分派與興勤公司,且因係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子公司,故會計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縱興勤常州公司為將盈餘分派與興勤公司,依合併財務報表所示,興勤公司自無損失且有盈餘,對興勤公司之股東自非不利,可見隋台中先前之不法行為對於興勤公司並無損害,反而有利,故隋台中本次任期前之不法行為不應作為解任之事由等語。惟: (1)按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5年 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 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 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 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0條、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定有明文。足徵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係董事當然解任,第199條第1項前段係 股東會隨時解任董事,而第200條係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解 任董事。其規範型態及目的均非相同。詳言之,公司法第200條係補充同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之不足,使公司股東 得對不適任董事訴請法院解任,避免董事持股甚多而無從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股東會決議解任不適任董事,其規範目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於董事當選之初即視為當然解任不同。是以,若董事當選時逾公司法第30條所定期間,自不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惟若其有不適任之情形,股東會或少數股東自得各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項段或第200條解任董事,二者規範目的並無衝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隋台中若逾公司法第30條所定期間仍得擔任董事,若仍得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訴請法院解任,將與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衝突等語,自無足採。 (2)被上訴人又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法定解 任事由,應同公司法第200條之解釋,限於當次任期內所 發生使得訴請法院解任等語。惟公司法第200條係補充同 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之不足,避免同為大股東之不適任董事把持股東會而無從解任,業如上述。再者,自公司法第200條「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之要件觀之,所指股東會當係指同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會。因股東會得不附理由隨時解任,故自第199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200 條合併觀察,並無法得出第200條之法定解任事由需限於 董事任期當時所生。否則若董事於當選前有法定解任事由,嗣於當選後始發現,少數股東均不得依公司法第200條 訴請法院解任董事,應非立法原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僅在排除適用公司法第200條之程序要件,其餘實體要件均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 同解釋,故上訴人僅得以當次任期內發生之法定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解任董事等語,乃無足採。 (3)被上訴人復辯稱:若得以發生於當次任期前之法定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解任董事,則該事由具有繼續效力,隋台中日後再次當選興勤公司之董事,亦可能再遭上訴人以前事由訴請法院解任董事等語。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既為形成訴權之規定,其形成權應於經法院准許行使即發生解任法律效果,嗣該形成權即歸消滅。是以,上訴人自無從恃本件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具備之形成權構成要件(即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解任事由),再訴請法院解任新任期之董事。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另辯稱:隋台中雖侵占興勤公司之資金,惟係投資興勤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興勤常州公司,因興勤常州公司均有盈餘,依會計上之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對於興勤公司及其股東並無損害,反而有利,自不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等語。惟隋台中於92年間起至 101年1月止,侵占興勤公司之資產,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一情,已如前述。因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是以,隋台中已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縱其不法行為未致興勤公司及其股東受損,仍無礙構成要件該當。況且,隋台中自88年間至101年 間以興勤公司員工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興勤公司股票,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乃有害於股票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影響投資大眾權益甚鉅一節,亦如上述。如此足認隋台中並有不法行為該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上訴人據此解任訴請隋台中之董事職務,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委無足採。」(參閱原證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以下)。 2、依投保法第10條之1文義解釋,自不限於現任任期所生解 任事由,被告主張解任事由限於現任任期所生者,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 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參閱原證一),而『發現』所涵攝之法律事實範圍,應包括過去已 發生之既存事實,且無發生時間點之限制,只要為過去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不論發生於現在任期中或以前任期中,均為『發現』二字所涵攝在內,均得據以為解任之正當理由。故不論被告陳文鏗之解任事由是否發生於前任期,原告均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隨時提起解任訴訟。 (2)況投保法第10條之1與公司法第200條之立法目的(詳參後 述),均是使少數股東或保護機構得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權,以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而觀該二條文之文義,不但訴請解任之法定事由相同,且均未於條文限制應以該任期中之解任事由為限,可見立法者本無意使股東之裁判解任權受制於董事任期,若將解任事由限於當任任期所生者,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3、依公司法第30條、第199條、第200條等條文,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間之體系解釋,原告自得依法「 以同一董事前任期所生之解任事由,解任現任期之同一董事」: 於體系解釋下,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在整體法規範 體系之地位,兼考量該規定與公司法第30條、第199條與 第200條間之關聯性,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即具有使原告「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地位(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參閱原證二),茲說明理由如下: (1)由於公司法第30條無法完全解決目前實務上有重大舞弊行為之董事仍「回鍋擔任」董事之問題,而有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 A、按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同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 事準用之。」依此,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之人,須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才會成就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惟此規定對於上市、櫃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而言,實係緩不濟急。蓋上市、櫃公司於現今之經濟社會結構中存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不僅股東受其經營良窳影響,員工、銀行、上下游廠商甚至整個股票市場,均與其密切相關。鑑於上市、櫃公司對於整體經濟之影響力,社會對於公司負責人之誠信要求應較非公開發行公司為高。故倘若上市、櫃公司之負責人已因證券詐欺或掏空背信等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則對其誠信之質疑將使其不適宜再擔任公司之董事而掌握龐大之經濟資源。 B、況且,犯有前述之罪之公司董監事,在司法審判程序往往費時、冗長下,尚須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解消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但不法行為人在受到刑事起訴後至刑事有罪判決確定間卻仍有一段「空窗期」,此時對受到不法董監事控制而被掏空之上市、上櫃公司及股東而言,當然解任之適用顯然緩不濟急。尤其,在現代社會許多大規模公司逐漸朝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趨勢下,股東眾多而股權分散,最終形成經營者控制公司之現象,同時即衍生出代理人問題及道德風險等問題(參閱原證八)。而當公司董監事在預期未來極有可能因遭刑事判處重刑及解除公司董監事職務下,將產生更大的誘因從事掏空公司、謀圖私利之行為,增加道德風險發生之機率。為此,如能將解任之效果提前,將有助於降低重大經濟罪犯於道德風險升高後仍得掌控上市、上櫃公司資源之機會,預防不法董監事為求己利而從事對公司有極大風險之行為。是以,投保法第10條之1乃特別賦予原告提起解任訴訟權限,使得將原公司法 第30條規定之解任時點提前,成為可能。 (2)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不論是否存有解任事由,皆可透 過股東會決議「隨時」解除董事職務,故解任董事職務,本不以解任事由發生之任期為限: 按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既然股東對董事之信賴已不存在,故得由股東會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參 閱原證九)。是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股東會既可不論 理由隨時解任董事職務,縱解任事由發生於前任期,且不以正當理由為必要,股東會仍可「隨時」透過決議解除現任之董事職務。是立法者針對董事職務之解除,係以「隨時」解任為原則,縱無正當理由予以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僅賦予董事請求賠償之權利,而非回復董事職務。從而,既然依法可不問事由隨時解職,豈有以該事由係發生於前一任期為由,限制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之理。(3)又依體系解釋下,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裁判解任制度, 係為衡平公司法第199條股東會決議解任制度失靈之情形 ,故該條起訴要件亦不應以解除解任事由發生之當期職務為限: 按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裁判解任要件,可分為「董事執 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與「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四大要件。探究該條之制度設計,雖董事執行職務,若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已構成股東會為解任決議之正當理由,股東會本可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隨時解任之。惟公司法唯恐股東會為 大股東所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故特規定當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藉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參閱原證十)。從而,依法條體系解釋,公司法第199條既規定股東會可「隨時」透過決議 解任董事職務,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少數股東即可「隨時」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於股東會後30日內 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故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所指「股東會 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股東會」,不應以(且未明文以)解任事由發生之董事任期內舉行之股東會為限。 (4)退步言之,縱將公司法第200條設立之解任訴訟制度限縮 至以解除解任事由發生當期之董事職務為限,然而投保法增訂第10條之1規定之目的,既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裁判解任之議案,於董事會提案階段即遭大股東封殺,及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回鍋董事」等弊端而來,其解任訴訟之要件自不應以解任事由發生當期之董事職務為限,否則投保法增訂第10條之1之增訂即失其意義: A、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增訂理由認為:「公司法第二 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閱原證二)。是以,投保法增訂第10條之1規 定,不僅係為求突破大股東利用持股優勢於股東會阻礙透過決議解任不適任董事職務之情事,甚至係為解決大股東提前於董事會封殺股東會提案,架空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解任訴訟權利之阻礙。 B、承此,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授權原告投保中心,從根本 制衡大股東利用持股優勢,使不適格之董事繼續擔任發行公司董事職務之不公平情形。故就大股東拖延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再利用持股優勢透過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繼續延續董事任期之情形,即應肯認原告投保中心得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予 以救濟,豈能以解任事由係發生於董監事改選前之任期為由,限縮原告透過解任訴訟檢視被告陳文鏗是否有繼續擔任發行公司董事職務適格性之起訴權利。 (5)綜上,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無法立即解決不適任之董監事繼續擔任公司董監事職務之問題,而同法第199條則 有股東會決議易受大股東控制而無法發揮其功能之考量,而第200條則受限於「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 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之實務見解,是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有發揮其功能之必要。又第 200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東僅得於解任事由發生之任期內 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已如前述。況且,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增訂理由,係為根本性解決大股東利用持股優勢把持董事會及股東會,阻礙透過公司法第199條、第200條規定解除董事職務之問題及因公司法第30條當然解任制度下所生之困境(此部分以下目的解釋亦有更詳細之說明)。故原告基於公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 起之解任訴訟,不應排除適用於以發生董監任期改選前之解任事由,提起解任訴訟之情形,以衡平大股東濫權把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而造成萬年董監之弊端及解決高度道德風險之問題。 4、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目的解釋,原告應得「以前任期所 生之解任事由,解任現任期之同一董事」: (1)查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納入保護機構「裁判解任權」的 立法緣由,係為解決目前實務上董事有掏空、背信等重大舞弊行為之後,仍然「回鍋擔任」公司董事職務,而未能由股東會予以解任的問題。學者劉連煜教授即明確指出: 「筆者參與增訂本條(按:即投保法第10條之1)草案之公聽會時,根據當時起草單位之說明:就保護機構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而言,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目的,係為處 理類似在掏空案件被告又回任董事等公司要職之不當情形;例如因掏空公司資產而轟動一時之博達案被告葉○菲於被起訴後,又回鍋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但依當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有關董事消極資格的規定,均須以有罪判決確定始可謂符合消極資格規定,而有失格之情形,故確無法阻止這麼有爭議之人回任董事長,但投保法通過後,對此種特殊案例,保護機構投保中心即可對之提起解任訴訟,作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救濟方式。」(原證十一,第63-518頁)由此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 立法背景,係由於博達一案因涉掏空之葉○菲遭判刑後竟回鍋擔任董事長,引起社會震驚輿論譁然,方促使各界對於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不足加以正視(原證十二),嗣後乃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增訂。是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關於解任訴訟之增訂,非僅在強化公司法第200條所定 之裁判解任制度,更係為彌補公司法第30條之不足而立法。是以,審酌此立法背景及緣由,本件解任被告陳文鏗擔任幃翔公司之董事職務,以維投資人之權益,自為法制所准。 (2)按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準用同法192條第5項規定下,當然 解任機制所遭遇之困境已於體系解釋部分強調再三。又既然投保法第10條之1可以彌補公司法第30條所定之解任時 點過晚之困境,而公司法第30條之解任事由既不限於當任期發生,則其適用要件之解釋上,自不應反較公司法第30條來的嚴格。是以,於實務適用上公司法第30條仍無法完全防免有掏空、背信等重大舞弊行為之董監事回任公司之負責人,故乃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增訂。職 是之故,更不應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 事由限縮於當任期發生,否則即僅係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體系上亦無從與其他條文產生體系解釋達到保護公司進而保障投資人利益之目的,甚而使本條文難有適用之空間,使其增訂喪失意義,更令公司治理淪為空談。蓋依目前司法審判實務,不法行為人之犯行自被揭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一審判決,甚至三審定讞,常歷經數年之久,顯難有可能發生於同一任期,若執意限縮解任事由須限於現任任期所生者,則涉嫌因重大侵占、背信、掏空公司或財報不實等行為之公司負責人,恐將無任何透過法院將其裁判解任之可能。 5、學者劉連煜、林仁光認為裁判解任訴訟不受任期制之限制: (1)學者劉連煜教授認為:「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將『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併列為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的法定事由,上開法定事由解釋上應無以現任任期中所發生者為限的必要。對於此一『任期制』的限制問題,事實上,如將上開法定事由解為有任期制的限制,意即不得以舊任期中所生不法情事作為起訴依據。如此一來,該條所定立法目的將全數落空。」(參閱原證十一,第63-520至63-521頁)。 (2)學者林仁光教授認為:「前期發生之事由是否能作為本任期之裁判解任事由,則仍應允許法院得依個案判斷。蓋董事前任期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如未能及時被發現,或改選後才被發現,法院仍應綜合考量此人是否適合繼續擔任公司董事,而不應驟然僅以該行為發生於前任期而駁回該解任董事之訴訟。」(參閱原證十三,第50頁)。 6、外國立法例亦可資佐證解任事由無須限於當任期內發生: (1)美國法: A、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Act )第8.09條規定:「8.09 Removal of Directors byJudicial Proceeding (a) The [ name or describe] courtof the county where a corporation's principaloffice(or, if none in this state, its registered office)is located may remove a director of thecorporationfrom office in a proceeding commencedby or in theright of the corporation if the court finds that (1) the director engaged in fraudulent conduct withrespect to the corporation or its shareholders,grossly abused the position of director, orintentionally inflicted harm on the corporation; and (0) considering the director's course of conduct and the inadequacy of other available remedies,removalwould be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corporation.(b) A shareholder proceeding on behalf of thecorporation under subsection (a) shall comply with allofthe requirements of subchapter 7D, except 7.41( 1). (c) The court, in addition to removing the director, may bar the director from reelection fora period prescribed by the court. (d) Nothing in this section limits the equitable powers of the court to order other relief.」此一規定賦予法院針對董事對公司或股東有詐欺或不誠實之行為、嚴重濫用董事職權,或故意損害公司之行為者,於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時,得解除董事之職務,亦得禁止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內再當選為董事(參閱原證十四)。 B、紐約商業公司法第706條(N.Y. BSC. LAW§706: NY Code - Section 706)規定:「(a) Any or all of the directors may be removed for cause by vote of the shareholders. The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or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a by-law adopted by theshareholders may provide for such removal by action of the board, except in the case of any director elected by cumulative voting , or by the holders of the shares of any class or series , or holders of bonds, voting as a class, when so entitl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b) If the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or the by-laws so provide, any or all of the directors may be removed without cause by vote of the shareholders . (c) The removal of directors, with or without cause, as provided in paragraphs (a) and (b) is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1) In the case of a corporation having cumulative voting, no director may be removed whenthe votes cast against his removal would be sufficient to elect him if voted cumulatively at an election at which the same total number of votes were cast and the entire board, or the entire class of directors of which he is a member,were then being elected; and (2) When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theholders of the shares of any class or series, or holders of bonds, voting as a class, are entitled to elect one or more directors, any director so elected may be removed only by the applicable voteof the holders of the shares of that class or series, or the holders of such bonds, voting as a class. (d) An action to procure a judgment removing a director for cause may be brought by the attorney-general or by the holders of ten percent of the outstanding shares, whether or not entitled to vote. The court may bar from re-election any director so removed for a period fixed by the court.」(參閱原證十五)依此,在訴請 裁判解任之場合中,法院亦得禁止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再度當選董事。 (2)英國法: A、依英國之「1986年公司董事解任法」(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下稱CDDA)第5條第5項規定,董事違反關於公司註冊之資料申報規定, 經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判決有罪,法院可以裁定剝奪其5 年內擔任董事之資格(參閱原證十六)。 B、另依CDDA第10條規定,董事若被發現涉及詐欺交易或不法交易者,即失去選為董事之資格。且失格期間最高可達15年之上限(參閱原證十六)。 (3)綜上,由上述美國及英國之相關解任規定可知,公司董事在有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或者因特定事由遭法院判刑時,英美均有相關法律賦予法院在解任董事的同時,禁止該董事在未來一定期間內再度擔任董事之權利。紐約商業公司法第706條對於解任之事由甚至未設特 殊規定,即在一般解任之場合法院亦得考量各種情況禁止董事再度當選。由此可知,英美法律均認為解任事由得以跨越任期發揮影響力,此恰可作為解釋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參考。 (四)被告陳文鏗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 判決(參閱原證六)及鈞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五),認定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第175條第1項(非法買回股份罪)從 事非法買回股份之不法行為(不法犯罪所得高達2,518萬9,100元),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被告陳文鏗抗辯,其雖有違反證交法之事實,惟其係為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並未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其行為違反法令,因其未損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其行為尚未到達投保法第10條「重大」之程度云云,惟查: 1、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法定解除事由,僅須擇一符合「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要件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參閱原證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2頁第3行以下,併參閱 原證十七)。依此,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文義既係明定為 「或」,故僅須擇一符合「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要件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六)及鈞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五)所載,被告陳文鏗違背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於99年10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其所掌控綜合所得稅適用較低稅率之員工帳戶,製造由該等員工以認購價格14.99元認購該公司於97年間所買進庫 藏股之假象,實則所認購之庫藏股差價利益及獲配之現金股利均由陳文鏗所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高達2,518萬9,100元。另被告陳文鏗明知上開庫藏股並未全數實際轉讓予員工,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基於使發行人幃翔公司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接續於「99年度至102年 度之帳簿、表冊及傳票相關內容」、「99年度至102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即財務業務文件中有關『庫藏股票』之會計項目」為虛偽之記載,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身分蓋章,足生損害於幃翔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3)承上,被告陳文鏗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六)及鈞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五),認定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第175條第1項(非法買回股份罪)從事非法買回股份之不法行為(不法犯罪所得2,518萬9,100元),且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文鏗於該刑案之 偵查、一審、二審之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被告陳文鏗即已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是以,被告陳文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其擔任被 告幃翔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應予解任。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六)及鈞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五)所載,被告陳文鏗違背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不法行為有重大性: (1)被告陳文鏗擔任幃翔公司之董事長,位居該公司最重要之職位,深知公司買回之股票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發生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情形,竟未依規定辦理庫藏股之轉讓(不法犯罪所得高達2,518萬9,100元),又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虛偽記載重要資訊,使證券投資人未能獲得判斷所需完整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被告陳文鏗明知幃翔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庫藏股之轉讓,竟仍在該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庫藏股票」之會計項目,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幃翔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幃翔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影響該公司股東及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所為均應非難。 (2)依財報編製準則(100年7月7日修正版本)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 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同準則第11條規定:「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五)庫藏股票」,另依同準則第19條所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財務報表格式,均有「庫藏股票」之會計項目,可知被告陳文鏗於如鈞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五)之 事實欄三、(二)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庫藏股票」之會計項目,而該等財務報告均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且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認為「公司辦 理買回本公司股份」屬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亦即對於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該「庫藏股票」之會計項目屬於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是被告陳文鏗此部分所為,自屬對於重大性之主要內容為虛偽之記載甚明。 (五)被告陳文鏗現仍為幃翔公司董事長,其顯有不適任之情形,應予解任其董事職務: 1、查被告陳文鏗於從事上開不法行為時,係擔任幃翔公司董事長,其目前仍繼續擔任幃翔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為 103年6月19日至106年6月18日,參閱原證四,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六)及鈞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閱原證五)所載,被告陳文鏗違背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於99年10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其所掌控綜合所得稅適用較低稅率之員工帳戶,製造由該等員工以認購價格14.99元認購該公司於97年間所買進庫 藏股之假象,實則所認購之庫藏股差價利益及獲配之現金股利均由陳文鏗所取得,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第175條第1項(非法買回股份罪)之情事,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並 於103年5月間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鈞院於104年8月24日判決被告陳文鏗及訴外人朱正科有罪(原證五,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經二人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05年1月27日宣判仍維持有罪判決,全案確定( 原證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由是可知,被告陳文鏗於執行幃翔公司董事職務時,違背其職務並視個人利益為優先,無視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維護,顯有不適宜擔任幃翔公司董事之情,若不予解任其董事職務,恐不利於幃翔公司,亦將影響股東權益。 3、綜上,本件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原告得依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 (六)聲明: 被告陳文鏗擔任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幃翔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 暨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訂立幃翔公司「第一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後,於公開市場買回幃翔公司之股份,後幃翔公司向員工開放認購公司庫藏股,惟公司員工當時均無認購公司股票之意願,被告陳文鏗因註銷該筆公司股票之程序繁瑣,且該公司於大陸地區本設有廠房,被告陳文鏗考量大陸地區營運之所需,遂以私人資金購買該筆庫藏股,其行為實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亦非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被告陳文鏗之行為顯與解任公司董事之要件不符。(二)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文鏗於99年10月間、100年8月間,以其公司員工之帳戶,購買被告幃翔公司於97年間所購進之庫藏股。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陳文 鏗觸犯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75條第1項之罪。 (三)爭執事項: 1、被告幃翔公司於102年7月5日以被告陳文鏗有違反法令之 虞發布重大訊息,嗣於103年6月19日時,被告陳文鏗再經股東會任命為董事,原告以被告陳文前任董事期間違反法令之事由,主張解任被告陳文鏗現任董事之職務,顯屬無據: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自 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之解釋,亦即保護機構無從以 董事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新任期之董事職務。、、、」此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71 號判決揭有明文。 (2)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2年7月5日間,以 被告陳文鏗等人有違反證交法之虞,對被告幃翔公司及被告陳文鏗之住所等處發動搜索,當日被告幃翔公司即對外發布重大訊息(被證1),原告發現被告陳文鏗違反法令事 實之時點,應與被告幃翔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之時間相同,足見被告違反法令係發生於102年7月5日前,被告陳文鏗 現任董事之任職期間為103年6月19日股東常會所選任(被 證2),足見被告陳文鏗違反法令之時間係於本次董事任期之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 該規定主在補足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14條規定對董事之督促、監督功能,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並未允許股東得以 前一任期之事由,訴請解任其後任期之董事職務,則就相同機能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當應與公 司法第200條規定採同一之論理。又因董事係由股東會加 以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倘認董事有不法行為,股東或其他有權提起解任訴訟之人本應依法隨時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益證公司法第200條所賦予股東會解任董事或少數股 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係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原告以被告陳文鏗前任之違法事由,解任被告陳文鏗現任之董事職務,其主張顯不可採。 (3)被告陳文鏗違反法令之事由,係發生於其前任董事期間,且為原告所知,原告逕行要求解任被告現任之職務,顯屬無據。 2、被告陳文鏗雖有違反證交法之事實,惟其行為尚未到達「重大」之程度,原告逕行請求解除被告陳文鏗之董事之職,顯屬無據: (1)按「、、、按依投保法第七條設立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該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然查上揭應加註釋之『重要訴訟案件』,及保護機構得據以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因有『重要』或『重大』等內容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待法院依具體案情予以解釋、填補或判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調查所得事實涵攝至該不確定概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查原審以李朝茂違反證券交易法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之事實,佐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即認定系爭刑案消息,對於佳大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對於佳大公司之重要訴訟案件,於佳大公司九十九年度至一○二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應加註釋,否則為違反法令之重要事項。對於上訴人否認之系爭刑案『重要影響』佳大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屬應加註釋之『重要訴訟案件』,又未加註釋係違反法規『重大事項』等情,均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依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有明文可徵。 (2)經查,原告稱:「、、、被告陳文鏗違背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於99年10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其所掌控綜合所得稅適用較低稅率之員工帳戶,製造由該等員工以認購價格14.99元認購該公司 於97年間所買進庫藏股之假象,實則所認購之庫藏股差價利益及獲配之現金股利均由陳文鏗所取得,、、、」云云,被告幃翔公司於99年及100年間,本欲向員工發行庫藏 股,惟幃翔公司員工無人認購庫藏股,被告陳文鏗考量被告幃翔公司於大陸地區設有工廠,而該地區官員常假借名目收取不當費用,至公司核銷此等會計帳目有所困難,被告陳文鏗遂以私人資金購買無人認購之庫藏股,將股票股利用於支付大陸地區廠房之費用及作為大陸地區員工之獎勵金,故被告陳文鏗之行為係以公司利益為考量,而非以個人利益為優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文鏗之行為違反法令,惟公司所購買之庫藏股一經註銷,則將導致公司資本減縮,除使公司股東之股票價值降低外,亦將使公司對外之信用降低,被告陳文鏗以私人資金購買被告幃翔公司之庫藏股,未損及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其行為應與重大違反法令之要件不符。 (3)被告陳文鏗為考量被告幃翔公司之最大利益,遂以私人資金購買無人認購之員工庫藏股,其所獲得之股利,亦係為被告幃翔公司之利益而使用,原告遽稱被告陳文鏗無視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維護,顯與事實不符。 (五)董事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且公司法對董事已有任期之規定,原告遽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 稱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限董事當次任期 內之行為,顯已違背委任關係之性質: 1、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新增本條 之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無庸經過股東會議決議解任董事,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則保護機構所行使者既然是公司法第200條之權利,自應 參照公司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作為適用時之依據。而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 係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該條曾於72年12月7日修正,理由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將原規定從5%降低為3%。90年11月12日再次修正,又刪除『繼續1年以上』等字, 使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由上開修法過程可知,歷次修法係著重在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至於『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之要件,則從未有所修正,均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參以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09條除規定10%股東或公司於董事詐欺、不誠信、濫權 ,或認為解任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時,得訴請法院予以解任外,另規定『法院並得規定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即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法院始得剝奪該董事一定期間之再當選權利,且僅得限制一定期間,非無限期剝奪,而我國公司法第200條於制定或修正時,既未 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上開『法院得規定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之規定,足認公司法第200條 並未禁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內再重新當選,則若允許少數股東得以同一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於重新當選後之新任期再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無異與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新當選之效果相同,顯非立法原意。」此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96號判決揭有明文。 2、經查原告稱:「、、、況投保法第10條之1與公司法第200條之立法目的,均是使少數股東或保護機構得借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以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而觀該二條之文義,不但訴請解任之法定事由相同,且均未於條文限制應以該任期中之解任事由為限,可見立法者本無意使股東之裁判解任權受限制於董事任期,若將解任事由限於當任任期所生者,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公司自治本為公司法之重要原則之一,如法律無明文限制下,公司本可自行管理其公司內部之事由,公司董事之產生,本係由股東會所選任之,其法律關係如同民法之委任關係,董事與公司股東間本存有一定之信賴,如董事之行為有悖於股東之信賴,則股東除可依公司法第199條至第200條之規定,於董事任期中予以解任外,股東亦可於董事任期屆滿後,不再予以選任,以達成對董事監督之效力,公司法第200條雖未明文規定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應限於董事於該任期內之行為為限,惟公司法本屬民商法之一環,如其未規定者,仍應依照民法委任關係之法理,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我國公司法與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不同,未就董事應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有明文之規定,故本案不應逕以美國之法規,作為我國適用之準則,本件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幃翔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間,就 檢調發動搜索之行為已對外發布重大訊息,已如答辯狀所載,故不另贅,足證被告幃翔公司之股東已知悉被告陳文鏗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之事實,被告幃翔公司雖未於重大消息公布後解任被告陳文鏗之董事職務,惟103年6月19日幃翔公司業已進行董事改選,此時被告陳文鏗之董事職務亦因董事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陳文鏗復因股東會選任而再行擔任被告幃翔公司之董事,係當事人間基於信賴關係所生之另一委任契約,原告自不應以被告陳文鏗於前任委任契約中之行為,作為另一委任契約之解任事由。 3、被告陳文鏗於擔任前任董事期間內,雖有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因其前任董事任期屆滿,被告陳文鏗與被告幃翔公司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無再行聲請解除被告陳文鏗董事職務之利益;現被告陳文鏗擔任幃翔公司之董事,既係基於另一委任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以前委任契約之事由,作為現行委任契約之解任原因。退步言之,縱任被告陳文鏗於前任董事期間違反證交法之事由,得作為現任董事解任之原因,惟被告陳文鏗之行為亦未達重大之程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1)按「保護機構得據以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因有『重要』或『重大』等內容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待法院依具體案情予以解釋、填補或判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調查所得事實涵攝至該不確定概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此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有明文可徵。 (2)經查原告稱:「、、、被告陳文鏗、、、於99年10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其所掌控綜合所得稅適用較低稅率之員工帳戶,製造由該等員工已認購價格14.99元認購該公司 於97年間所買進庫藏股之假象,實則所認購之庫藏股價差利益及獲配之現金股利均由陳文鏗所取得,、、、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基於使發行人幃翔公司需未記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接續於『99年度至102年度之帳簿、 表冊及傳票相關內容』、『99年度至102年度之資產負債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即財務業務文件中有關『庫藏股票』之會計項目』為虛偽之記載,、、、」等語,惟被告陳文鏗所購買庫藏股之價金,均係由被告陳文鏗之個人資金作為支應,並已確實完納股票之價額,未有造成掏空公司資本之情事,其所領取之股利,亦係由被告幃翔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公司股東所發放,被告陳文鏗未曾溢領股利,被告陳文鏗雖未將其利用員工名義所購買之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但此舉對被告幃翔公司未有實際損害,被告陳文鏗之行為應未構成重大違反法令之情狀。 (3)公司法第200條既以董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作為董事解 任之事由,法官自有審酌被告陳文鏗之行為是否符合重大事項之權利,被告陳文鏗違反證交法規定之行為,未對被告幃翔公司造成損害,其行為應尚未構成公司法對董事解任之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陳文鏗雖於99年至102年間,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情事,惟被告陳文鏗於行為時之董事職務,因 103年6月19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而解除,被告陳文鏗因該次股東會選任而再行擔任董事之職務,顯係公司股東另與被告陳文鏗間之另一委任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陳文鏗前任董事期間內,發生違反證交法為由,作為本屆董事解任之事由;縱任被告陳文鏗違反證交法之情事,得作為被告陳文鏗本屆董事之解任事由,惟被告陳文鏗之行為,未對被告幃翔公司造成損害,其行為應不符公司法第200條 所定董事解任之要件。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 (二)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陳文鏗經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改選後當選董事,現擔任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三)被告陳文鏗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17755、18634、26853、296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文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叁萬捌佰捌拾元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元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解任被告陳文鏗擔任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 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又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與公司法第200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均係使少數股東或原告得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以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且觀該2條文之文義,不但訴請 解任之法定事由相同,且均未於條文限制應以該任期中之解任事由為限,可見立法者本無意使股東之裁判解任權受制於董事任期,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限縮於當任任期之解任事由。又由學者劉連煜教授所著作之「投保中心對董監事提起解任之訴的性質─東森國際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及其歷審判決之評釋 」、「投保中心提起解任董監事及代表訴訟之新規範」等文章(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背面、第63頁)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裁判解任訴訟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實務 上有重大舞弊行為之董事仍回鍋擔任董事之問題,且該條規定之增訂,非僅在強化公司法第200條所定之裁判解任 制度,更係為彌補公司法第30條之不足而立法,足證投保法第10條之1裁判解任事由不可能限於當任期。另觀諸中 國時報98年7月29日報導及法務部新聞稿等(見本院卷第 61至62頁)內容均認為公司法第20 0條及第30條之規定,並不以解任事由須發生於當任期為限,因此,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再者,依美國及英國等外國立法例之相關董事解任規定,可知公司董事在有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或者因特定事由遭法院判刑時,英美均有相關法律賦予法院在解任董事之同時,禁止該董事在未來一定期間內再度擔任董事之權利,此恰可作為解釋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參 考,況實務上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以前任期事由解任現任董事職務之案例。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事由,應不限於當任任期事 由為限。 (二)經查: 1、被告陳文鏗係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股票代號6185號)之董事長,朱正科則係幃翔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職掌財務、會計及股務業務。被告幃翔公司於民國91年8月9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交易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陳文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幃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照100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在幃翔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被告陳文鏗以激勵員工及提昇員工向心力為由,於97年間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暨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 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訂立幃翔公司「第一次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下稱庫藏股轉讓辦法),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後,於97年7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以每股平均14.99元之價格買回幃翔公司股份3,000仟股,供作轉讓予員工之股份。詎被告陳文鏗、朱正科及林淑華【林淑華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開庫藏股之受讓對象,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應轉讓股份予幃 翔公司員工,並應符合上開庫藏股轉讓辦法第4條之受讓 人資格(即凡於認股基準日前到職滿3個月或對公司有特 殊貢獻或特殊經歷,經提報董事長同意之本公司員工),且明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5項為轉讓股份予員工之目的所買回之庫藏股,應自買回之日起3年內將股份轉讓予 員工,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該股份之規定,竟為下列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 事判決書): (1)被告陳文鏗及訴外人朱正科、林淑華共同基於違反庫藏股買回目的而轉讓之犯意,先由朱正科於99年10月11日前某日,依被告陳文鏗之指示,要求林淑華事先設算個人綜合所得稅較低稅負(即按上櫃公司員工認股,以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員工實際認股價格之差額,乘以所認股數後,計算出該認股員工之其他所得,再併入該認股員工之其他綜合所得總額內,試算出所適用之稅率)之員工,即吳建霖、吳文瑞、陳文彰、曾友南、黃裕盛、朱正科、王石安、黃耀毅等8名員工(下稱吳建霖等8人),作為認購庫藏股之名單,並由朱正科、林淑華事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由吳建霖等8人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再利用吳建霖等8人之名義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 戶,以每股14.99元之價格,認購股數之庫藏股共計1,408仟股。被告陳文鏗及訴外人朱正科及林淑華為虛創上開庫藏股確由吳建霖等8人所認購之表象,依被告陳文鏗之指 示,於99年10月11日,由林淑華指示不知情之幃翔公司出納翁羚玲,將被告陳文鏗所掌控之王石安、黃耀毅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轉存至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2日分別自銀行帳戶匯款至幃翔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繳交認購股款,待以吳建霖等8人名義所認購之庫藏股獲配現金股利 而取得現金後,再陸續將款項自銀行帳戶匯款返還陳文鏗,藉此完整資金流程,製造庫藏股係由幃翔員工認購之表象。嗣於99年10月22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劃撥配發幃翔公司股票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證券帳戶,被告陳文鏗即以每股14.99 元之低價取得原應為轉讓予員工而買回之股份共1,408仟 股,而被告幃翔公司99年10月22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30. 85元,被告陳文鏗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2,233萬880元【(30.85元-14.99元)】X1,408,000股=2,233萬880元 】。 (2)被告陳文鏗及訴外人朱正科及林淑華復共同基於違反庫藏股買回目的而轉讓之犯意,由朱正科於100年8月間某日,依陳文鏗之指示,要求林淑華事先設算個人綜合所得稅較低之員工名單,即吳文瑞、呂春營、朱正科、鄭祖祥、陳文彰、林陳觀達、黃章等7名員工(下稱吳文瑞等7人),作為認購庫藏股之名單,並由朱正科、林淑華事先備妥由吳文瑞等7人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再利用吳文 瑞等7人之名義及證券帳戶,以每股14.99元之價格,認購股數之庫藏股共計1422仟股。被告陳文鏗及訴外人朱正科及林淑華為虛創上開庫藏股確由吳文瑞等7人所認購之表 象,被告陳文鏗指示朱正科、林淑華以其掌控之銀行帳戶,於100年8月18日匯款至被告幃翔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繳交認購股款,製造庫藏股係由被告幃翔員工認購之表象。嗣於100年8月31日,臺灣集保公司劃撥配發幃翔公司股票至證券帳戶,被告陳文鏗即以每股14.99元之低價取得原應 轉讓予員工而買回之股份共1,422仟股,而被告幃翔公司 100年8月31日股票當日收盤價為每股17元,被告陳文鏗因而獲取不法所得285萬8,220元【(17元-14.99元)】X 1,422,000股=285萬8,220元】。 2、被告陳文鏗因前開事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755、18634、26853、296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文鏗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叁萬捌佰捌拾元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買回股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元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鈺璇、吳美珍、林淑華、翁羚玲、鄭華莉、王石安、黃耀毅、陳俊欲、黃裕盛、吳文瑞、陳文彰、曾友南、呂春營、鄭祖祥、蘇柔安、陳盈瑾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2年5月14日新北法字第10244539480號函及附 件資料、102年11月6日新北法字第1024459025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附件資料、幃翔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畫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批次查調結果資料、新北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及犯罪所得估算表、元大證券公司客戶電話下單錄音譯文、幃翔公司名片、人頭帳戶所得資料(薪資所得及庫藏股所得等)、被告朱正科98年7月31日至102年1月8日收支明細表、戶名吳建霖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資料、黃耀毅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相關銀行傳票、身分證影本、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開戶等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黃裕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存摺資料、證券交割帳戶及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交易明細表、吳文瑞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卡影本、元大銀行土城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表、陳文彰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日盛證券開戶契約書、呂春營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活期(活儲)存款帳戶及元大證券存摺明細資料、鄭祖祥元大寶來證券土城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身分證明文件、開戶同意書及股票交割帳戶資料、證人吳美珍記事本及聯邦證券存摺影本、幃翔公司員工認股明細、林淑華辦公室資料及電腦資料、董事長帳戶明細資料、人頭帳戶97年至101年間股利所得及99年至100年間庫藏股認購明細資料、陳俊欲元大京華證券帳戶開立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卡、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王石安日盛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開戶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決定分配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幃翔公司現金配股與陳俊欲帳戶間的相對關係表、櫃檯買賣中心103年8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 30023133號函及附件 、被告陳文鏗所提出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投資函、元大京華證券匯撥明細、陳俊欲、黃耀毅、王石安及證券商客戶交易明細表、櫃檯買賣中心幃翔公司股價查詢資料、最高價格或最低價格成交比例統計表、幃翔公司股價與集中市場走勢之相關係數表、各交易日成交時間分佈表、櫃檯買賣中心97年7月10日發佈之新聞稿、大陸子公司員工配股資 料等、財政部證期會90年11月28日(90)台財證(三)字第162456號函、幃翔公司99年至100年間庫藏股損益計算 表、人頭帳戶99年至100年所得稅款資料、被告朱正科所 提出幃翔公司董事會建議書、董事會議事錄(臨時)、99年至100年間分配之現金股利明細表、被告陳文鏗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表、幃翔公司員工帳戶明細表、證人林淑華所提出其製作之99年庫藏股認購明細資料、意見報告書、幃翔公司組織架構圖各1份、公開資訊觀測站庫藏股轉讓予 員工基本資料查詢畫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各2份、100年8月25日鄭華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 影本3張、陳俊欲名片影本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洵堪認定。 4、被告陳文鏗為幃翔公司之董事長,位居該公司重要職位,深知公司買回之股票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發生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情形,竟未依規定辦理庫藏股之轉讓,顯然違反證交法規定,以及公司第23條第1項有關董事對於 公司所應負有之忠實義務、法令遵循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外,亦屬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被告陳文鏗辯稱尚未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裁判解任事由云云,自不足取,經本院審理後,洵堪認定被告陳文鏗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解任監董事職務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鏗身為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解任監董事職務事由。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陳文鏗擔任被告幃翔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