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8號原 告 倪鴻貴 原 告 何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詩(原名林育帥) 林勝義 于世鳳 被 告 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CHOY ANDY KAI CHUNG 被 告 黃俊榮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彭毓琦 被 告 卓盈青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陳昭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林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承受為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9 月25日宣判。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9 月17日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9 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34號函廢止登記,且應以全體董事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為清算人,然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9 月17日方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詳見其上之本院收狀戳),此有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份書狀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