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王孟尉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孟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孟尉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孟尉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孟尉係民間之貸款業務代辦業者,被告於民國94年間,利用原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市農會)甫自94年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 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而原告之獇寮分部承辦人員因初次承辦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均不熟稔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徵信、授信及最後核定等程序之機會,被告竟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孫如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借款人不符合原告「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所得准予核發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竟先後分別以不實之93年度或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提供作為附表所示借款人之不實資力證明,嗣由附表所示借款人再先後分別持向原告之獇寮分部申請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並先後致當時均不知情之原告獇寮分部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在附表所示借款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用「徵信」或「授信」章後,先後通過附表所示借款人之「消費性貸款」之徵信、授信程序,最後致不知情之原告獇寮分部主任劉麗珠亦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在附表所示借款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上蓋章、核准,並先後分別撥給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與附表所示借款人,嗣由貸款之代辦業者即被告再從中牟取每筆「借款金額」2至3成不等之鉅額暴利。迨附表所示借款人於取得上開貸款款項後,分別僅依約清償2至6期不等之款項後,其後即均未再繼續清償,而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餘額」之款項未還,造成原告因之受有附表所示本金餘額逾期未收之呆帳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207、21663號、97年度偵字第956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56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52、21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分別偵查,分別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合併審理,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含97年度訴字第3184號、 97年度訴字第3514號、第3999號、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下稱本院1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含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20、30號)對被告等人均為 撤銷原判決改判,但均仍為有罪之判決(下稱高院17號刑事判決),並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㈡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雖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惟就附表所示各筆貸款,被告因此所獲不當利益致原告所受損害,詳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利得金額」欄所示,合計1,135,415元, 原告於本件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依高院17號刑事判決被告部分已有罪確定,並以系爭刑事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於代辦借貸案及刑事部分所收取金額為主要請求依據。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雖非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然移送民事庭後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裁判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更無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之理,堪以認定。高院17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認定,尚非合法允當,被告實無不法犯行,確屬冤枉,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㈡高院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法代辦可獲取借款金額2至3成鉅額暴利等情,然被告代辦方式均不負責提供財力證明文件,而係由借款人自行提供予被告,故均由借款人簽立上開書面保證提供文件屬實,且僅收取貸款金額5%至7﹪合法代辦 費用,係屬合理正當,合於一般合法代辦行情,並無不法暴利,自無冒險提供偽造文件持以詐貸之必要: ⒈被告受託代辦時,因所採代辦方式係不負責提供財力證明文件,而係由借款人自行提供予被告轉送農會申請,故均要求借款人簽立貸款服務合約書及切結聲明書,保證提供文件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觀系爭刑事案同時間被告經手代辦者,其中經核准貸款且無異常之借款人張思明、姜芝芸、周敏榮、楊志銘等人(此有系爭刑事案96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6頁核貸名單,及檢察官起訴書未有此4人犯罪事 實可明),及未准核貸之張雅雲、陳東彬、林曼雯、石凱元等人(此有上開偵卷第584頁未核貸名冊可明)之貸款服務 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切結聲明書內容保證提供文件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可證不論已、未核貸申請案件,被告之代辦方式均不負責提供財力證明文件,而係由借款人自行提供予被告,故均由借款人簽立上開書面保證提供文件屬實。如有文件不實,自應由提出文件之借款人自負其責,被告因借款人保證屬實,誤信為真,始予代辦轉送文件,顯不知情而無不法。 ⒉復徵諸被證3貸款服務合約書第七條,被告代辦時一律僅收 取貸款金額5至7﹪合法代辦費用,係屬合理正當,合於一般合法代辦行情,並無違法代辦可得之不法暴利,有以下客觀事證可稽,自無冒險提供偽造文件持以詐貸之必要: ⑴依95年1月23日撥款之貸款人李崑亮申請書(被證4,即系爭偵卷第591頁),貸款人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農會收取費 用為年息6.185﹪,聯徵費300元,帳戶管理費7,500元,易 言之,農會第一年向貸款人收取費用為貸款金額8.785﹪( 計算式:(300+7,500)÷300,000=2.6﹪,2.6﹪+6.185 ﹪=8.785﹪),被告僅收取貸款金額5至7%之代辦費用與之相較,顯屬合理正當,並非不正常之暴利,被告自無為此小利鋌而走險,甘冒偽造文件刑責而為詐貸之必要,實屬昭然。 ⑵參以94年7月5日出刊之Smart智富月刊報導:「慎選代辦公 司,留意相關費用代辦貸款公司,能幫你什麼忙?目前市面上出現了『代辦貸款公司』,可以幫助有需求的民眾向銀行貸款。…目前國內規模最大、最早開始代辦貸款業務的忠訓國際總經理陳訓弘指出,代辦貸款公司最大的優勢,在於熟悉銀行的貸款流程,以及具有完整的貸款商品資訊,如果民眾自行申請三、四家銀行都碰壁,或是額度仍不足,只要透過代辦貸款公司,就相當於一次詢問十幾家銀行,成功率自然提高。…貸款額度10萬元以上,或是需要經過精密規畫的業務,代辦公司則會視內容與資金需求,收取核准貸款金額3-10﹪的手續費。…代辦貸款公司最大的好處,在於節省民眾申辦貸款過程中的時間與精力。」(被證5)。由此可見 ,因應各金融機構為衝高個金貸款餘額,追求績效與獲利,94年間出現大量代辦貸款公司、業者,以其熟悉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及具有完整貸款商品資訊,可節省民眾申辦貸款過程之時間精力,確有其存在與功能,當年極為盛行,且貸款額度10萬元以上,合法代辦業者一般係收取貸款金額3至10 ﹪之手續費。可見被告收取貸款金額5至7﹪之代辦服務費用,與一般合法代辦之市場行情相符,並無超額不法暴利,確實為合法代辦。 ⑶復徵諸100年4月13日張嘉讌於系爭刑事案一審到庭證稱:「(就江增義的案件收取多少傭金?)2成。…(宋莉台她要 申辦多少金額的貸款?)2、30萬吧。(你收多少傭金?)2成。…」(被證6,參見系爭刑事案一審卷㈨當日庭訊筆錄 第9、19頁),準此,張嘉讌違法代辦貸款收費多達2成即20﹪,遠高於被告收取5至7%之代辦費用,蓋如借款人無法提 供其所得資料或提供不全,被告即予以婉拒代辦,故僅能收取完成貸款金額5至7﹪之合理服務費用,其間並無超額不法暴利。此與一般不法業者因提供偽造文件予借款人有違法高度風險,故能收取2成以上高額不法利益之常情不同。益證 被告收取之代辦費用比例,確屬合理正當,並非不正常之暴利,自無甘冒刑典,鋌而走險,提供借款人偽造文件參與詐貸之必要。 ㈢關於高院1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借款人莊合 笑部分,認定被告有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借款人莊合笑委託代辦時,簽立予被告之貸款服務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切結聲明書分別載明:「甲方(按:即委託人莊合笑)對於提供之文件不得有隱瞞或不實,甲方提供不實資料乙方得立即終止委託關係,且因而衍生之法律責任由甲方負完全責任。」、「甲方於委託事項完成時交付乙方受委託完成金額之5﹪(不包括含貸款銀行之信保費設定 費及開辦費)作為本委託事項之服務費用,…」、「本人莊合笑…所提供之下列有關文件屬實,若有不實願負一切刑事與民事之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為證。文件項目:本人及配偶身份證影本…薪資條/薪資袋…勞保卡影本/在職證明影本」(被證7),可見高院1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 號6部分「犯罪手段」欄認定之不實在職證明及薪資單6張等偽造私文書,均係借款人莊合笑於委託代辦時,自行提供予被告,並簽立貸款服務合約書及切結聲明書,向被告保證屬實,且被告僅向莊合笑收取合於合法代辦業者市場行情之5 ﹪服務費用,足證被告受借款人矇騙,不知其所提供之文件係屬偽造,因此同樣按合法申請案件僅收取5至7﹪服務費用,代為轉送申請,確實不知其中有偽造及詐貸情事,自應為無罪之判決。高院17號刑事判決於調查時漏未注意審酌,或提示上開文件予莊合笑表示意見,自有違法不當,堪以認定。 ⒉復徵諸由上開被證7貸款服務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於 委託事項完成時交付乙方受委託完成金額之5﹪(不包括含 貸款銀行之信保費設定費及開辦費)作為本委託事項之服務費用,…」,可見被告受莊合笑委託代辦時亦僅收取貸款金額5﹪之代辦費用,此與被告主張財力證明資料均由借款人 提供,故僅收取貸款金額5至7﹪合法之代辦費用,合於一般合法代辦行情,係屬合理正當,並無明知違法代辦可得之不法暴利,顯不知情,而無不法。 ⒊參以98年5月12日莊合笑於系爭刑事案一審準備程序自承: 「跟我接洽的是一位陳姓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陳姓男子是否就是王孟尉,是陳姓男子跟我介紹時自稱姓陳。」(被證8),按上開庭訊當時,莊合笑已有公 設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則開庭前公設辯護人為行使辯護權,應已閱卷讓莊合笑瞭解卷內資料(包括王孟尉年籍及照片等)並研討案情,莊合笑於此情形下,仍於系爭刑事案一審時稱:我不知道陳姓男子是否就是王孟尉等語,應屬真實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無罪之認定。 ㈣關於高院1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借款人蕭文 桂部分,認定被告有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罪之犯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本件卷附蕭文桂系爭刑事案一審證言以觀:99年12月29日蕭文桂證稱:「(請提示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作業手冊卷宗第862頁申請書、第868頁所得資料清單、第869頁在職證明 ,申請書是你自己親自填寫嗎?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是你自己提出的嗎?)都是我自己拿出的」、「(申請書上的資料全部都是你自己寫的嗎?包括公司的名稱、到職的年月、年收入都是自己寫的嗎?)全部都是我寫的」、「(請提示王孟尉照片,這個人跟你申辦貸款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可是我應該有看過這個人」、「(為什麼會看過他?)我同學帶我去,是他介紹的,有經過這個人」、「(到職年月是93年1月,年收入是48萬,這部分是你朋友叫你填寫的嗎 ?)對。」、「(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清單是你朋友幫你準備的?)對。」、「(王孟尉有告訴你要怎麼回答承辦人問你的問題嗎?)…有,他說他問什麼就老實回答。如果他有教的話,為什麼我會准我女朋友沒有准,我們二個人一起寫的」(被證9),準此可見: ⑴蕭文桂申請本件貸款,係由其朋友幫其準備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不實文件資料,並非被告,渠等先在鶯歌填寫由借款人申請書,始至三重辦公大樓自行拿出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及已填妥之申請書予被告,並參與農會人員之面談,足證借款人蕭文桂與其朋友已先於鶯歌備妥不實文件資料及申請書後,始至三重參與農會人員之面談,被告就鶯歌部分已完成之偽造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及不實申請書均未參與亦不知情,顯係遭矇騙利用。 ⑵復徵諸依蕭文桂上開證稱被告曾請證人於農會人員面談時「老實」回答,致與證人同時申請貸款之女友王文娟未准核貸之情,設若被告參與不法詐貸,而為知情之共犯,為順利詐貸得款,絕無可能告知申請貸款人蕭文桂及其女友王文娟老實回答面談問題,致證人之女友遭否准核貸之理,足證被告對偽造文件而詐貸一事,確不知情。 ⑶參以蕭文桂證稱申辦本件不實貸款,被告雖有經手但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從而蕭文桂所為本件詐貸不法犯行,顯係其朋友所一手主導,由證人配合擔任詐貸申請人,並實際領得款項,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情而參與詐貸犯行,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⒉據上說明,可見所謂蕭文桂詐貸之不法犯行,係其朋友張秦杉一手主導、準備偽造資料,借款人蕭文桂知情配合,被告雖曾經手代辦但實屬無關,及被告曾針對農會承辦人所詢問問題,告知蕭文桂「他問什麼就老實回答」,致與蕭文桂同時申貸之女友王文娟因老實回答而未獲准貸之情,足證被告確實不知詐貸情形,顯不知情而非共犯,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從而,高院17號刑事判決就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漏未斟酌,第三審刑事判決竟誤予維持,即有違誤不當。 ⒊高院17號刑事判決採信卷附證人蕭文桂99年12月29日於系爭刑事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王孟尉有與其本人一起去樹林市農會領取貸款款項,當天貸款款項扣除手續費與帳戶管理費外,實際上領取借款28萬元,除償還之前向其同學張秦杉借貸的15萬元外,剩下的款項由其拿走等語。準此以言,則蕭文桂並無給付被告任何代辦金額,自無所謂每筆「借款金額」2至3成不等之鉅額暴利可言。 ㈤關於高院1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借款人周新 峯部分,認定被告有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依高院17號刑事判決採認99年10月20日證人周新峯於系爭刑事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該男子王孟尉是代辦人,本件貸款代辦人王孟尉有抽成,差不多30萬元抽1萬多元。該男 子有向其收取身分證、薪水單去辦理貸款。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該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24頁申請書是 由其本人自己填寫,薪水袋是由其本人提出的等語,準此可見:周新峯申請本件貸款係證人自行填寫申請書,並提出薪水袋,被告僅代為轉送提出申請,並未保證可獲核貸,且僅收取1萬多元之報酬,可證申請書之填寫及薪水袋等文件資 料之提出,均係周新峰自行所為,被告並未參與或介入(按被告代辦方式均請借款人自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從不負責提供財力證明文件,故均請借款人簽立後附之貸款服務委託書及切結聲明書,切結保證提供予被告之文件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已如上述),僅收取1萬多元合於市場行 情之代辦報酬(按此與被告收取貸款金額5至7﹪之代辦費,而30萬元如係5﹪代辦費與證人所稱1萬多元相符),自無不法犯行。從而,周新峯如有詐貸不法犯行,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均係證人自行填寫及提供,縱有不實,被告既未參與或指示,自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詐貸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高院17號刑事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即泛稱證人所言可證被告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辦理貸款,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非適法允當。又證人周新峯99年10月2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代辦人王孟尉有抽成,差不多30萬元抽1萬多元。」。準此以言,則周新峰給付被告 之金額,應介於1萬元至2萬元之間,僅為借款金額30萬元之3.33﹪以上,不到6.67﹪(計算式:10,000÷300,000=3.3 3﹪,20,000÷300,000=6.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與被告主張合法代辦,故僅收取5﹪至7﹪之正常代辦費用等情,相符一致,並無收取每筆「借款金額」2至3成不等鉅額暴利之情形。 ㈥關於高院1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人鄭清元(原 名鄭炳煌)部分: ⒈99年12月8日證人鄭清元於系爭刑事案一審審理時雖證稱: 「((你94年10月是如何跟樹林農會寮分部貸款?)把自己的資料帶到農會,第二次他又叫我去面會,等通知,就過了」、「(你帶什麼資料到農會?跟誰做面會?該人是否在場?)帶身分證,去農會填寫資料,那天跟櫃台的人面會,現場這幾個人我都沒有印象」、「(你有提出什麼資料來證明自己的所得狀況,以順利辦得貸款?)我帶身分證去,還有填寫資料,他就自己調查」、「(你告訴我他如何調查?他有問你什麼問題嗎?)他問我這是不是我本人,看我本人看一看這樣子,就過了」、「(他有問你在做什麼工作嗎?有叫你提出所得證明文件?)沒有,他就看我資料看一看,問是不是我本人,看一看資料,就說好,叫我等通知。…(你去辦理貸款的時候,是你自己去還是有人帶你去?)我自己去。…提示96他字卷8625號卷一第106頁申請書,這份申請 書是否全部由你本人親自填寫?)好像是。(上面有寫你在宏業木箱公司,到職年是88年10月,跟你剛剛所說只做新莊某公司經理的工作2個月,並不相符,你在填寫這份申請書 的時候,有據實填寫你當時的工作狀況嗎?)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了。…(提示今日庭呈之王孟尉戶籍影像照片,可否請你確認這個人跟你辦這個樹林農會貸款有沒有關聯性?)好像就是他介紹我辦的」、「(王孟尉是怎麼樣介紹你到樹林農會辦理貸款?)就是經過工地的朋友,他帶我去農會拿一些資料給我填寫,我拿去櫃台辦一辦,問一問,就這樣過了」、「(你跟王孟尉去的時候,只有帶你一個人,還是還有其他人?)只有帶我一個人」、「(他有教你要怎麼填寫貸款的申請書嗎?)他就叫我簽名的地方簽一簽,就叫我去櫃台辦,就這樣」、「(他都沒有跟你說要提出什麼所得的證明文件來辦貸款?)沒有,他就拿一些資料叫我填一填拿去櫃台辦」、「(王孟尉介紹你去辦理這個貸款,他有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好像有的樣子,就是錢領出來的時候,有給他2、3萬,3、4萬的樣子。(他只是帶你去辦理貸款,為什麼要給他這麼多錢?)朋友說辦這個叫他辦比較好過,我給他這個錢算是手續費、介紹費。…(剛剛檢察官有問你申請書上面的職稱跟你95年6月申請信用卡的職稱不符,王 孟尉介紹你去樹農貸款時,你到底是擔任經理或板模工頭?)那時候是擔任板模工頭,剛剛那個經理的資料是王孟尉給我的資料。(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實際上是擔任板模工作,在樹林農會申請書上所填寫的公司名稱及職稱是照王孟尉給你的資料填寫?)是,他給我就叫我簽名。(你說給你,叫你簽名,是這張申請書上的資料王孟尉都幫你填好,就叫你簽名,是這樣嗎?)是。(所以這張申請書上面的公司名稱及職稱及年收入都與你實際擔任板模工頭的狀況不符?)是。」等語。惟查: ⑴關於證人至農會攜帶何種資料乙節,證人先稱94年10把自己的資料帶到農會,即有攜帶辦理貸款資料前往農會,然於公訴人兩度詢問係何資料時,緊接又謂帶身分證,去農會填寫資料,即攜帶之農會僅有身分證而已無他,資料係至農會內填寫,前後齟齬不符,已見不實。參以本件證人申請貸款時,除貸款申請書以外,證人並提供扣繳憑單、國稅局清單及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業據何秦本良同日當庭陳述明確(參見同卷同次筆錄第17頁第2至4行),且無提出該等資料絕無可能准予核貸,則證人證稱僅帶身份證、填寫資料,即能通過核貸,顯非實在。況衡諸扣繳憑單、國稅局清單及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資料,如無證人同意配合當無法順利取得並加以偽變造,及當時公訴人詢問證人在填寫這份申請書的時候,有無據實填寫你當時的工作狀況乙節,證人閃避答稱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了云云,益證證人證述當時所言避重就輕,確非實在,應屬推諉卸責之虛詞,自不可採。 ⑵關於貸款申請書是否全部由證人填寫乙節,證人先稱好像是,後謂申請書上資料是被告都幫你填好,叫證人簽名,前後矛盾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斷不可採。 ⑶關於辦理貸款時幾人前往乙節,公訴人問及「你去辦理貸款的時候,是你自己去還是有人帶你去?」,證人先證稱我自己去,即無他人陪同前往,嗣後又稱被告只有帶我一個人去,即由被告陪同前往,前後矛盾不符,顯不可採。 ⑷參以證人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戶籍影像照片前,完全未提及被告,更遑論有證述被告有何不法犯行,然於提示後。即如獲至寶,附和檢察官訊問情節,將所有不法犯行卸責於被告,足證證人所述應屬推諉卸責之虛詞,不足為採,此亦可通知鄭清元到庭為證,應可明事實真相。 ⑸退萬步言,設若鈞院遽認證人鄭清元所言尚非不足採信(假設語氣),然以:由證人證稱:「(王孟尉是怎麼樣介紹你到樹林農會辦理貸款?)就是經過工地的朋友」,準此可見證人委由被告申辦貸款前,尚有一工地朋友介入其中,則該等不實申請資料,尚有該工地朋友所提供,並非被告,證人不明實情而誤為指述之高度可能存在(即如同蕭文桂案中之張秦杉、孫如金案中之汪德清、林炳煌案中之楊福龍與紅中等),此部分如通知各該證人到庭為證,應可進一步明瞭實情。況此部分無其他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證稱就是錢領出來的時候,有給被告2、3萬,3、4萬的樣子,我給他這個錢算是手續費、介紹費等語,準此以言,被告於本件僅收取正常手續費、介紹費,與其他件相同,並無收取提供偽造資料之費用,且僅為2、3萬,或3、4萬元,與被告一般收取貸款金額5至7﹪(即貸款30萬元,收取1萬5千元至2萬1千元),而收取7﹪2萬1千元時,係在2、3萬元區間內,相符一致,並無多得其他 額外之不法利益。足證被告並無提供偽變造資料,方為事實。此部分亦可通知證人到庭詢問其工地朋友有無取得任何款項,應可進一步明瞭。 ⒉依該判決採信之卷附證人鄭清元(原名鄭炳煌)99年12月8 日於系爭刑事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給王孟尉2至4萬元」。準此以言,則鄭清元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借款金額30萬元之6.67﹪至13.33﹪而已 (計算式:20,000÷300,000=6.67﹪,40,000÷300,000= 1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為6.67﹪之認定,何來所謂每筆「借款金額」2至3成不等之鉅額暴利? ㈦關於高院1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人林炳煌部分 : 依該判決理由欄所採信之卷附證人林炳煌證言記載:證人林炳煌(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人)於99年12月15日與100年2 月23日分別在系爭刑事案檢察官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貸款辦下來後,楊福龍、「紅中」帶其去農會領錢,「紅中」開車停在農會的路邊,楊福龍帶其上去,錢領出後他們拿走。原稱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下來要給其其本人3萬元,結 果都沒有給等語。準此以言,本件係楊福龍與綽號紅中帶同證人林炳煌領款,並將款項拿走,亦無所謂被告從中牟取每筆「借款金額」2至3成不等之鉅額暴利之證述,自不足為該事實之認定基礎。 ㈧關於高院1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借款人陳衍君部分 : 99年10月20日具共犯關係之證人陳衍君於系爭刑事案一審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如何申辦信用貸款?)我是透過網路找貸款的。…我找的那家公司有一個叫小布的女生,她說到那邊別人怎麼跟我講,我就照做就好了。…當初我貸款是28萬,實際上我拿到手只剩下5萬左右,…等於承辦人是另一 個地方,類似仲介的又是另一個地方,我們去跟小布接洽是先從三重先接觸,接觸之後她通知幫我們承辦貸款的人,請他們來帶我們過去。…申請書是我填寫的,薪資明細表、93年所得稅清單都是我提出的。…(內容有哪些部分不實?(提示證人之申請貸款書並告以要旨))全部都不是真的,他們公司要我寫的,…(薪資明細、所得稅清單是哪裡來的?)是類似仲介公司他們承辦的人幫我做的資料。…(你向樹林農會貸得的28萬,是由你本人提領嗎?)是。(你當場將代辦費用交給代辦人員嗎?)之後我拿給他們承辦的,就是帶我們去農會的人,不是小布。」(被證3),由此可見: 證人證稱其係透過網路,找有一綽號小布女生的公司辦理貸款,申請書是他們公司要我寫的(並非被告),是我寫的;薪資明細、所得稅清單是類似仲介公司幫其做的資料;貸得之28萬元係其本人提領等語,足證被告僅係單純代辦而已,偽造文件、取走貸款均非被告至明。證人99年12月28日於系爭刑事案偵查中雖稱申請書是被告教她這樣寫的,薪資明細表及所得資料清單是被告給她的,王孟尉在外面等我,剩下的錢都被他拿走云云(參見99年偵緝字第2517號卷第168至 169頁),然此與上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有重大瑕疵可 指,顯非實在,絕不可採。 ㈨被告代辦客戶來源包括電話行銷、報紙廣告,及借款人、其朋友輾轉介紹,或先前已准貸借款人之輾轉介紹等等,來源不一,被告僅認識高院1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借款人周 新峯而已,其他借款人則不認識而毫無交情。至於被告代辦類型中,亦包括有借款人朋友先來電與被告洽詢後,因借款人預定可前往農會申辦之時間,被告恰未得空,無法陪同前往,只能轉而致電告知農會,由借款人自行前往辦理,以及由被告三重其他公司人員代為收件、安排面談,因被告沒空未在場參與等借款人未曾與被告接觸之情形。於此情形,借款人即未見過被告,且不知曾委被告代辦。是借款人中或證稱不認識被告、沒見過被告、與被告沒有關係(如蕭文桂)或未委由被告代辦等語(如孫如金、莊合笑等),與上情相符,並非迴護被告之詞,應堪採信。 ㈩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案 件之全部電子卷證部分,被告意見為:其中林炳煌在他案有提到貸款辦出來是拿給楊福龍和紅中他們,蕭文桂在另案提到錢全部給阿杉了,可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孫如金在另案提到申請貸款是汪德清幫他準備的,被告並無不法,也沒有不當得利,尤其莊合笑在另案一審辯論時與被告同時在庭,提到貸款是一個叫大胖陳(台語)辦的,若被告就是陳仔的話,莊合笑當庭應該可以直接指明陳仔就是當庭的被告才對,但是卻仍然陳稱是大胖陳承辦的,以及被告身高大約170 幾公分,體重約6、70公斤,是偏瘦的體型,絕對沒有大胖 陳的綽號,可見被告絕對不是莊合笑所稱之「陳仔」。 侵權行為有共同連帶給付的概念,但不當得利並無共同返還不當利得的概念,本件原告是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沒有實際利得的侵權行為人並不負返還利益的責任。另原告因附表所示貸款契約,同時至少獲有聯徵費、帳戶管理費,及每月已繳利息收入之利益,以被證4貸款人李崑亮申請信用貸款30 萬元為例,原告收取費用為年息6.185%、聯徵費300元、帳 戶管理費7,500元。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予以扣除,始為公平允當。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號刑事判決:「王孟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皆提起上訴,經高院17號刑事判決:「王孟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並有系爭刑事案歷審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315頁、第32至134頁、卷二第160至170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因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已經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故其本件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辯稱:其僅係代辦業者,不負責提供借款人之財力證明文件,附表所示借款人孫如金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之文件均非其所偽造或準備,而係其等自行提供與被告,以及經借款人出具切結聲明書,保證提供之文件屬實,被告因而誤信為真,始為其等代辦轉送文件與原告,被告僅收取合於一般合法代辦行情之貸款金額5%至7%之合理代辦費用,並無提供或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並用以向原告詐貸之侵權行為等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持向原告獇寮分部申請辦理貸款,致原告獇寮分部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詐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系爭刑事案偵查中、審理時到庭為證人,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之全 部電字卷證(其內包含上開刑事案件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之偵審卷證),且本件兩造對於本院1號刑事判決、高院17號 刑事判決所載關於附表所示借款人等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中所為之證詞,其形式上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可認附表所示借款人等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中確有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之證詞,故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此部分證人證詞之內容自具有形式的證據力。職是,經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孫如金於99年8月4日、99年12月8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與系爭刑事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照片上所稱大哥之王孟尉這個人,是其姊姊之朋友汪德清帶其本人去新莊找王孟尉辦理信用貸款,後來王孟尉與汪德清有帶其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30萬元,辦理貸款時其有提供身分證、在職證明與在土城之存款簿給辦理貸款之王孟尉,在職證明是其朋友拿來供其辦理貸款用的,是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強公司)的在職證明,但其當時並未在高傑強公司工作,辦理貸款當時其並沒有工作;上開存款簿其只是人頭借王孟尉他們使用;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人為孫如金之申請書是其本人在樹林市農會寫的,寫該申請書時尚有辦理貸款之王孟尉與汪德清等人在場,其認識汪德清,汪德清是其姊姊之朋友,是王孟尉教導其本人要這樣寫。去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時,當時農會的女性員工有詢問其本人辦理貸款之用途與每個月薪資及申請表上所填載工作之公司工作情形;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其姊姊之朋友汪德清帶其本人去辦理的。上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是高傑強公司,但其並未在該公司上班,上揭憑單是其姊姊之朋友汪德清或是王孟尉拿給樹林農會;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到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並有原 告所提孫如金94年9月12日在職證明影本1紙(上載孫如金於高傑強公司擔任行政部行政主任、91年10月4日到職等內容 )、94年3月至94年8月薪資單影本6紙(上均載應領實領月 薪為41,600元)、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紙(上載 93年1至12月薪資所得501,273元)、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2頁)、孫如金94年9月12日「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不實填載孫如金於高傑強 公司擔任行政主任,年收入50萬元等內容,以及原告承辦人員依據孫如金所提上開不實之財力文件而填註孫如金之最近年所得為74萬元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足證原告主 張被告有與孫如金持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共同向原告詐貸30萬元一節非虛。證人孫如金事後於103年11月28日在系爭刑事 案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件貸款與被告王孟尉無關,其並未找王孟尉辦理,未見過王孟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無非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人周新峯於系爭刑事案一審99年10月20 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間、94年間在利杭輪胎行任職,擔任技師,中間曾經離開過幾個月,再回去工作,其專職是做輪胎技師,擺電動機台做生意是副業;在輪胎行工作一個月少則3萬8千元至4萬元,比較好是5萬元,93年、94年一年年收入最少都有到48萬元,所以93年利杭輪胎行報其年所得薪資差不多20幾萬元;其於94年10月(應指9月)經由朋友介 紹,才認識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照片之王孟尉男子,因當時有做生意失敗,要借款還債務,故委請王孟尉代為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該男子王孟尉是代辦人,本件貸款代辦人王孟尉有抽成,差不多30萬元抽1萬多元。該男子有向其收取身分證、薪水單去辦 理貸款。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該卷第130頁至第 131頁、第124頁申請書是由其本人自己填寫,薪水袋是由其本人提出的。其於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之前,並不認識在庭的何秦本良;迨其向樹林市農會申請本件貸款時,才見過承辦人何秦本良;當時承辦人員何秦本良有向其任職之公司確認查詢其本人之工作狀況,並依照其所填之貸款申請書詢問其上班地點與薪資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由周新峯上開證述可知,其於93年間雖在利杭輪胎行工作擔任技師,惟其中間曾經離開過幾個月,故利杭輪胎行於93年度申報其年所得薪資為20餘萬元,然原告主張周新峯向原告申請辦理系爭貸款時,被告代辦所提出周新峯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所載之所得金額係虛偽不實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周新峯94年9月27 日在職證明影本1紙(上載周新峯自90年1月15日起於利杭輪胎行擔任業務部業務專員等內容)、94年3月至94年8月薪資單影本6紙(上載應領月薪為38,000元至42,200元不等)、 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紙(上載93年1至12月薪資所得505,433元)、交通銀行存摺影本1份、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頁)、周新峯94年9月29日「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原告承辦人員依據周 新峯所提不實之最近年(93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填註周新峯之最近年所得為50.5萬元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周新峯持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共同向原告詐貸30萬元一節非虛。被告雖辯稱:周新峯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係其自行填寫申請書,並提出薪水袋,被告僅代為轉送提出申請,並未保證可獲核貸,且僅收取合於市場行情之1萬多元之報酬,並未參與或介入云云。然周新峯僅 提供其身分證、薪水單與被告代辦,被告竟提供周新峯不實之93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原告,其有與周新峯共同以不實之財力文件向原告詐貸借款之侵權行為甚明。至於被告收取之報酬為何,則與其有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人鄭清元(原名鄭炳煌)於系爭刑事案 99年12月8日在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0月初是經由工 地朋友介紹認識王孟尉,由王孟尉幫其到樹林市農會辦理申請貸款30萬元,除身分證外,王孟尉帶其去樹林市農會拿一些資料由其填寫後再拿去樹林市農會櫃台辦理;其於辦理貸款時係擔任板模工作,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為鄭炳煌之申請書是其本人簽名的;申請書上所記載在宏業木箱公司工作,公司名稱及職稱及年收入是王孟尉填寫好的由其簽名;去樹林農會辦理貸款時,其有到樹林農會二次,樹林農會的承辦人有問貸款用途,其回答要買車,並有對其說明一個月要還多少錢;申請辦理貸款案卷所檢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影本是王孟尉幫其辦理的,但其實際工作是擔任板模工作;事後30萬元經核貸出來後,其有分給王孟尉2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並有原告所提鄭炳煌94年9月5日在職證明影本1紙 (上載鄭炳煌自88年10月1日起於宏業木箱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部副理,91年8月1日升任業務經理等內容)、94年3月至 94年8月薪資單影本6紙(上均載應領月薪為49,700元、實領49,423元)、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紙(上載93年1至12月薪資所得520,851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4頁)、鄭炳煌94 年10月3日「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不實填載鄭炳煌於宏業木箱擔任經理,年收入50萬元等內容,以及原告承辦人員依據鄭清元所提不實之最近年(93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文件而填註鄭炳煌之最近年所得為52萬元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鄭清 元持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共同向原告詐貸30萬元一節非虛。 ⑷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人林炳煌於系爭刑事案99年12月15日與 100年2月23日分別在系爭刑事案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1月24日有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是王孟尉替其本人辦理貸款,當初是楊福龍(綽號西瓜)跟他一個叫「紅中」朋友開計程車帶其前往辦理,「紅中」之男子留在車上,楊福龍牽其本人進去,王孟尉幫其填寫申請書。當時其從台中上來,剛從板橋下火車,楊福龍就跟其本人聊天,騙其去辦農會的信用貸款,辦下來的錢全部都被他們拿走。辦貸款時其沒有工作,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面寫的公司及職稱、薪水資料都不是真的,是楊福龍他們幫其本人寫的,因其右手食指斷掉,無法彎曲,寫字很難看。申請信用貸款檢附國稅局的綜合所得清單是楊福龍他們弄的,其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了。其於偵查中有指認王孟尉照片,是王孟尉他替其本人去樹林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樹林農會的承辦人有詢問其貸款目的,其依楊福龍指示回答創業貸款,農會的承辦人辦對保時,楊福龍、「紅中」帶其過去接近三重重新路四段的工廠,他叫其本人坐在鑽床前面,假裝在那邊工作。貸款辦下來後,楊福龍、「紅中」帶其去農會領錢,「紅中」開車停在農會的路邊,楊福龍帶其上去,錢領出後他們拿走。原稱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下來要給其其本人3萬元,結 果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且有原告所提林炳煌94年11月7日在職證明影本1紙(上載林炳煌自93年3 月5日起於台鋒公司擔任技工等內容)、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上載93年度於台鋒企業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共612,315元)、土城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林炳煌94年11月17日「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不實填載林炳煌任職於台鋒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技工,年收入61萬元等內容,以及原告承辦人員依據林炳煌不實之最近年(93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文件資料而填註林炳煌之最近年所得為61.2萬元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炳煌持不實 財力證明文件共同向原告詐貸30萬元一節非虛。林炳煌事後於系爭刑事案103年11月28日二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 稱:其因車禍好幾次,當時是否包括被告王孟尉在場,其已忘記看不出來;其於車禍之前檢察官有拿王孟尉照片給其指認,其在偵查中指稱是王孟尉等語是實在;其只記得是楊福龍與「紅中」帶其去農會,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與其上開偵查中及系爭刑事案一審時之證詞均不同,自無可採,而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⑸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人蕭文桂於系爭刑事案一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94年12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地區一家經營紙箱的公司擔任司機開車,因當時缺錢,經由其同學綽號阿杉之張秦杉介紹,認識王孟尉,嗣由王孟尉介紹向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30萬元。申請辦理貸款前,張秦杉有告訴其要準備公司、在那裡任職、作多久、薪資證明,還有一個保人等證明文件。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作業手冊卷宗第862 頁申請書上之公司名稱、93年1月在合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隆公司)任職之到職年月、年收入等資料都是其自己填寫的;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清單是其朋友幫其準備的,其從來都沒有到合隆公司任職過,張秦杉對其表示,要其回答農會的承辦人說有在合隆公司那裡工作,其他的事情會有人幫其辦好。其將申請書填好之後交給王孟尉,由王孟尉幫其代為申請貸款。在核准貸款前,樹林市農會之承辦人何秦本良有去三重的辦公大樓對其面談,當時王孟尉也在場,在三重跟農會的承辦人面談時,承辦人員有問其是不是在合隆公司工作、每個月薪水多少、貸款的用途、每個月要還多少錢等問題,承辦人員並不知道其實際上未在合隆公司任職;農會承辦人何秦本良在其申請貸款時有要求其提出文件來證明其公司及年收入,嗣其貸款經核准後,王孟尉有與其本人一起去樹林市農會領取貸款款項,當天貸款款項扣除手續費與帳戶管理費外,實際上領取借款28萬元,除償還之前向其同學張秦杉借貸的15萬元外,剩下的款項由其拿走,張秦杉有叫其繳剩下的分期款,之後每期繳款是以30萬作分期付款的本金。這筆貸款應該沒有還清,因其人進去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另蕭文桂於本件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於94年12月間有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申請「消費性貸款」,是我的同學張睿杉(原名:張秦杉)介紹我去鶯歌填資料,然後去三重的大樓辦公室跟王孟尉對保,王孟尉問我在哪裡工作收入多少,我就按照在鶯歌填的資料回答,鶯歌是張秦杉帶我去的,鶯歌那裡指的是辦公室,以前好像是做電動的,我去鶯歌填資料的時候現場有我、張秦杉、王文娟、楊姐,還有一個忘記是什麼人,填一些基本資料,內容大約是我什麼時候回來,因為我剛從澎湖關回來,我寫的資料內容就是出生年月日、在哪裡工作、家裡還有什麼人、聯徵是他們弄的,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寫在鶯歌中正三路工作,有寫我當時收入,我寫我是開車的,一個月四、五萬元,確實情形我忘記了,這是楊姐、我朋友他們叫我寫的,我忘記教我寫的朋友是否有張秦杉,當時我實際上沒有工作。鶯歌填好資料之後隔了不知道多久去三重跟王孟尉對保,對保過程就是王孟尉問我,我就依照資料回答,後來還有一個女的也問我,我也是照資料這樣講,後來不知道隔多久,在王孟尉那邊碰到的那個女的,他們約時間帶我到中正三路照相,我跟張秦杉就去照相,然後隔沒多久就叫我們去領錢,我沒有進去樹林農會,所以我沒有遇過農會的承辦人員,王孟尉就是樹林農會的人,還有王孟尉辦公室那個女的也是,他們說他們是專門辦樹林農會貸款的人,那個女的好像是樹林農會裡面的人,她有這樣跟我講過,他們都知道我講的工作收入及資料都是假的,而且還先扣了錢,包括費用及每個月要繳的錢,且很多人都去辦,只要差不多的都有通過,所以他們都知道我們的實際狀況。對保之後多久去領錢我忘記了,領錢的過程是到樹林農會外面,王孟尉拿給張秦杉,然後張秦杉把錢拿走了,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根本沒有進去樹林農會,實際領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半毛錢,我欠張秦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360頁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此份申請書上 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內容的文字不是我寫的,誰寫的我不知道,我簽名的時候上面的字都填好了,這張應該是在鶯歌寫的。該申請書記載我當時任職合隆紙器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年收入48萬元不實在,並沒有這件事,是為了要辦貸款才這樣寫。辦理貸款所需在職證明、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大部分都是他們弄的,我只有提供身份證及簽名,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就是我剛剛講的那些人。王孟尉是跟我對保的人。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上立約人欄「蕭文桂」之簽名及地址等記載,都是我簽的。(提示本院卷一第473至 476頁,即蕭文桂在系爭刑事案審理時作證之筆錄)該筆錄 所載我的證詞是我講的,當初作證講的內容部份是實在,有在工作等部份是不實在的,實際上我沒有在那裡工作。(問:當時作證的時候檢察官提示王孟尉的照片給你看,為何作證說王孟尉你應該有看過,但是王孟尉跟本件申辦貸款沒有關係?)太久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已經經過五、六年了,臨時叫我去,那時候我也不知道。(問:現在距離你貸款當時更久,為何現在反而能夠講得更清楚?)因為我前兩三個月有來開刑事庭,也是本件貸款的案件,我是被告,我同學張秦杉有來,事情都是他們做的,我為什麼要替他們講話,所以我今天講的都是實在的,因為本件借款我已經被判了一年。(問:證人在一審作證時,檢察官有問你王孟尉是否問你問題,王孟尉告訴你怎麼回答,叫你老實回答等語,這是事實嗎?)當初我是想說算了我自己借錢,判也不會判多久,想說自己確實有借錢,王孟尉他們也是在幫忙我,在刑庭作證的時候講的話,因為借錢被判一年,填的資料是什麼我就怎麼回答。在三重的時候,王孟尉說如果要讓貸款獲准,就要按照填的資料回答,王孟尉問完之後,接著那個女的才直接在三重的辦公室問我問題,那個女的本來就在該辦公室裡面。(問:貸款過程中有無告訴王孟尉貸款的在職證明等資料是不實在的?)我沒有跟他講,可是他們怎麼可能不知道。(問:你女朋友王文娟跟你一起貸款,他的資料也是假的嗎?)都是假的。(問:為何你通過了她沒有通過?)我不知道原因,這件事情是我欠張秦杉的錢,我們兩個一起去辦,去三重的時候本來是兩個人都會過,王文娟不知道欠什麼所以沒有通過,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獲准,楊姐跟張秦杉跟王孟尉講了約半個小時才叫我回去等,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問:楊姐或張秦杉有無告訴你王孟尉知道資料是假的?或是不能讓王孟尉知道資料是假的?)確實我也忘記了,我一開始就講了,他們本來就是一個,找很多人去辦的,而且找一些煙毒沒有工作的人去辦,他們怎麼會不知道。張秦杉有告訴我錢要扣什麼,有先繳了六個月,說我也不會被判刑,他說這些話的時候王孟尉不在旁邊。錢最後全部都是張秦杉拿走的,張秦杉沒有說是王孟尉的代辦費,只有說該扣的費用,但是實際多少錢我忘記了。(問:被證9的在職證明 為何你說都是我拿出來的?)我想說既然是我自己借錢的,判刑又不會判很重,所以才這樣講,我有跟他們去稅捐處、聯徵等處,我在外面等,他們去辦,他們沒有包括王孟尉,王孟尉我只有在三重樹林見過。農會核貸以後的款項,我直接在農會門口取款,王孟尉直接把款項交給張秦杉。王孟尉的錢如何領出來我完全不知道,錢下來撥到哪個帳戶我不知道,我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王孟尉。(問:是張秦杉還是王孟尉到農會裡面去領錢?)當天是張秦杉還有我、王文娟及梅姐(梅姐也是去領別人跟農會借的錢),當場說你扣六個月,還有手續費剩下多少,王孟尉當時是在農會裡面,我在農會外面沒有進去。我沒有看到王孟尉交錢給張秦杉,我在車上,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楊姐、張秦杉跟王孟尉接洽的,領錢那天是張秦杉通知我的,當天王孟尉有無出現我不知道,我在外面的車上過了五到七分鐘,張秦杉拿了我跟梅姐的錢來算給我聽,但我也沒有拿,當天我沒有看到王孟尉,是我判斷錢是王孟尉拿給張秦杉的。我從頭到尾沒有進到農會裡面,沒有農會的人跟我本人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字卷二第173至181頁)。且有原告所提蕭文桂94年12月19日在職證明影本1紙(上載蕭文桂自93年1月1日起於合隆公司擔任送貨員 等內容)、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 上載93年度於合隆公司薪資所得共487,017元)(見本院卷 二第222至223頁)、蕭文桂94年12月19日「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不實填載蕭文桂任職於合隆公司擔任送 貨員,年收入48萬元等內容,以及原告承辦人員依據蕭文桂不實之最近年(93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文件資料而填註蕭文桂之最近年所得為48.7萬元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張秦杉、蕭文桂等人持 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共同向原告詐貸30萬元一節非虛。 ⑹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人莊合笑於系爭刑事案98年5月12日、99年1月13日、101年7月24日一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稱:其 於95年間經由朋友游春生(或游福生)介紹有一位代辦業者在幫客戶送件並辦理貸款,所以就和游福生一起請此位代辦業者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其承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事後與其接洽者是一位叫「陳仔」之男子,自稱姓陳,真實姓名不知道,去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當時其在家作一些手工,其只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陳仔」之男子去農會辦理要貸款之資料;經其看過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62頁之王孟尉照片後,確認該自稱姓「陳 」之男子即為王孟尉;辦理貸款當時該「陳仔」之男子有載其本人去台北寫工資表,「陳仔」他有寫好叫其本人抄;另外地檢署96年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65、66頁貸款申請書 及莊合笑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都是其本人寫的,是由「陳仔」拿一份資料叫其本人抄的,其抄寫資料時,現場除有其朋友游春生(或游福生)外,尚有幫其辦理貸款之「陳仔」男子在場;另外一次在台北某處,農會的一個小姐有來看其本人的資料該位小姐即是在庭上之被告何秦本良,何秦本良當時有對其告知一個月要還7千多元,其 於貸款時,在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講在鼎富針織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50多萬元,都是假的,都是「陳仔」幫其準備的;辦理貸款30萬元核貸下來後,將該貸款30萬元拿給對方「陳仔」男子,嗣對方「陳仔」男子將13萬2千元拿給其本人 ,剩下的16萬8千元被對方「陳仔」男子拿走,說要抽一成 與扣一些手續費等費用;另外「陳仔」男子又向其本人拿5 萬元說要先幫其還給農會,5萬元還了之後,再多退少補, 其實際上拿到8萬2千元;其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且有原告所提莊合笑95年1月4日在職證明影本1紙(上載莊合笑自94年2月12日起於鼎富針織有限公司公司擔任作業員等內容)、94年7月至94年12月 薪資單影本6紙(上載每月應領薪資29,999元至38,866元不 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上載 93年度於東誠汽車貨運行薪資所得共496,004元)、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1頁)、莊合笑 95年1月6日「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不實填載 莊合笑任職於鼎富針織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年收入52萬元等內容,以及原告承辦人員依據莊合笑不實之最近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文件資料而填註莊合笑之最近年所得為49.6萬元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足證原告主張被 告有與莊合笑持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共同向原告詐貸30萬元一節非虛。被告雖辯稱:莊合笑所證稱之「陳仔」並非被告,且莊合笑有出具切結聲明書一紙與被告,載明其所提供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薪資條、在職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屬實,若有不實願負一切刑事與民事法律責任等語,足證被告係受莊合笑矇騙等語,並提出上開切結書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470頁)。然莊合笑上開證詞,已明確指稱「陳仔」之 人就是幫其代辦系爭貸款之人,而被告復自承其有為莊合笑代辦系爭貸款,並提出莊合笑出具之「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切結聲明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9、470頁),足證莊合笑指認「陳仔」即為被告,應無不實。又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所製作之制式內容,此參被告所提其他委託人之切結書影本8紙自明(見本院卷一 第447、449、451、453、456、458、460、462頁),且依莊合笑前開證詞,可知莊合笑僅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是莊合笑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勾選其有提供薪資條、在職證明影本等件與被告,顯然不實,自無法憑莊合笑有簽立該切結書,而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是被告確有與莊合笑持上開不實之財力等證明文件向原告詐貸款項,應堪認定。 ⑺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人陳衍君於系爭刑事案99年10月20日、12月28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與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 、9 5年間完全沒有工作。於95年間有透過網路公司的一位 「小布」小姐介紹找貸款的人幫忙其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其申請辦理本件信用貸款就是王孟尉,其當初辦理貸款28萬元,實際上只拿到5萬元左右,其於申請辦理貸 款時,有拿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簿、申請貸款的單子;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手冊卷第372頁、375頁、376頁 、377頁,該份貸款申請書是由其本人填寫,惟其上所載年 收入、到職年月、任職豐城汽車有限公司內容均非據實記載;其他薪資明細表、93年所得稅清單均是偽造的,是由王孟尉教其本人這樣寫的,由王孟尉提供的。其有看過96年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三第127頁照片上王孟尉這個人,當時其至樹林市農會申請辦理貸款時是由農會的何秦本良承辦。當時幫忙辦理貸款之男子與該豐城汽車有限公司老闆有認識,先由該辦理貸款之男子通知他的小弟對其表示,要其講說在上開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嗣由辦理貸款男子之小弟先帶其本人去上開汽車公司與老闆見面。何秦本良在承辦其本人貸款時有到上開豐城汽車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老闆,查詢其是否為該公司員工與查看其工作狀況以及其如何上班,當時其有在該公司現場,且何秦本良亦有詢問其本人是否在豐城汽車有限公司上班,收入是否實在;查訪完後就和其本人回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且有原告所提陳衍君95年1月12日在職證明影本1紙(上載陳衍君自94年1月14日起於豐城汽車有限公司業務部擔任業務助理等內 容)、94年8月至95年1月薪資單影本6紙(上載每月應領薪 資32,000元至36,150元不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上載93年度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共426,406元)(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5頁)、陳衍 君95年1月13日「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上不實填載陳衍君任職於豐城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年收入40萬元等內容,以及原告承辦人員依據陳衍君不實之93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文件資料而填註陳衍君之最近年所得為40萬元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2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陳衍君持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共同向原告詐貸28萬元一節非虛。 ⒊由上揭⑴至⑺所述證人即借款人孫如金等7人之證述與上開 文件,足證除借款人周新峯部分係由被告王孟尉以不實之前揭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作為借款人周新峯之資力證明提出申請辦理貸款外;其餘之借款人6人均屬無 工作,則由被告王孟尉以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作為上開借款人6人之資 力證明,以供向原告提出申請辦理貸款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代辦業者,前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資料均係借款人自行提供或由他人提供,被告從未提供上開不實資料,被告實為詐貸者所利用,確實不知有偽造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至於被告是否有向附表所示借款人收取報酬,及其收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則與其有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已堪認定。因此被告於本件聲請傳喚證人孫如金、陳衍君到庭,以證明其等向原告借款所提出之財稅或所得資料來源為何等項,核無必要。 ㈡關於被告有無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 參照)。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272條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準此,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未受利益之侵權行為人即無返還之責。再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與附表所示借款人共同詐騙,而分別借款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借款金額除陳衍君為28萬元外,其餘借款人皆為30萬元,迄今原告尚有附表所示「尚欠本金餘額」欄之借款本金等款項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附表所示7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放款 交易明細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79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益一節,被告則以其僅收取合理之代辦費用,並無利得,當初與附表所示借款人係約定5%至7%之代辦報酬,具體金額無法確定,且蕭文桂沒有支付報酬,故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查: ⑴借款人孫如金部分: 原告主張此筆借款餘欠本金269,000元,且孫如金於系爭刑 事案陳稱僅取得2萬多元,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得269,000元等語。惟查:孫如金於系爭刑事案曾陳稱:「(問:這30萬元你如何處理?)辦好之後我姐他朋友帶我去另一個農會把這30萬元領出來,我分到2萬多,其他就是他們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已如前述,雖可認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汪德清等人取得約27萬元之款項,然被告實際分得之利得為何則不明。惟孫如金向原告貸得30萬元借款,竟僅取得2萬餘元,且被告自承其有收取5%至7%之代 辦報酬,則合理可推認被告至少取得7%之利得即21,000元(計算式:30萬元×7%=21,000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返 還2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未能舉證,而應駁回。 ⑵借款人周新峯部分: 原告主張此筆借款餘欠本金253,748元,因周新峯於系爭刑 事案陳稱拿1萬多元給代辦人員,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 利得1萬元等語。被告亦自承有收取周新峯1萬多元之代辦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是原告此項僅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之利得,即無不合。 ⑶借款人鄭清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筆借款餘欠本金253,751元,因鄭清元於系爭刑 事案陳稱拿2、3萬,3、4萬元給被告,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得3萬元等語。經查:鄭清元於系爭刑事案陳稱:「 (問:王孟尉介紹你去辦理這個貸款,他有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好像有的樣子,就是錢領出來的時候,有給他2、3萬,3、4萬的樣子」(見本院卷一第197、51頁)。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之利得,即無不合。 ⑷借款人林柄煌部分: 原告主張此筆借款餘欠本金228,415元,因林柄煌於系爭刑 事案陳稱代辦者稱30萬元貸下來要給他3萬元,結果都沒有 ,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得228,415元等語。然查,林 柄煌於系爭刑事案固陳稱:「(問:你說他們騙你去貸款,他們怎麼騙你?)辦參拾萬下來,要給我三萬,結果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已如前述,而可認該筆30萬元借款均由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楊福龍等人取得,然被告實際分得之利得為何則不明。惟林炳煌貸得30萬元,竟未取得分文,且被告自承其有收取5%至7%之代辦報酬,則合理可推認被告至少取得7%之利得即21,000元(計算式:30萬元×7%=21,000元)。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返還21,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未能舉證,而應駁回。 ⑸借款人蕭文桂部分: 原告主張此筆借款餘欠本金265,500元,因蕭文桂於系爭刑 事案陳稱貸得之30萬元給蕭文桂15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得15萬元等語。然查,蕭文桂於系爭刑事案陳稱:「(問:你貸款下來如何領到錢?)去農會領現金」、「(你到農會領現金時,你說王孟尉有跟你一起去,你當天領到多少錢?)20幾萬吧。要扣手續費,扣一扣,27、8萬,忘 記了」、「(問:扣掉手續費跟帳戶管理費以外,你必須要分錢給王孟尉跟張秦杉嗎?)因為是張秦杉介紹我去的,他說我跟我女朋友二個人准的話要給他吃紅,我說准了之後再說,這位小姐不准,只有准壹個而已,我就說這樣就不用講了,我錢領一領就走掉了,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沒有跟照片上那個王孟尉接觸,我沒有分錢給他。我只跟我認識的朋友張秦杉接觸而已,我跟王孟尉沒有接觸,走出來時我叫張秦杉把錢給我,因為他之前已經給我15萬了,我先跟他拿了,我就叫他再拿1、20萬借我,那時候我已經被通緝了 ,那時候他拿12萬給我,他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下次再拿,後來就沒有見面了」、「(問:你的意思是說28萬裡面12萬給你,15萬給你朋友嗎?)對,我沒有跟他算,該給我的就給我」、「(問:這筆貸款後續的分期款是由誰償還的?)我朋友叫我女朋友繳,農會一直打電話來催款,那時候我已經被通緝了,我跟我女朋友說她有辦法就先繳,她不知道繳幾期,我就被抓了,我不知道」、「(問:當初張秦杉有說領到款項之後要先扣掉幾個月的分期款,剩下的再讓你領走嗎?)他是說你欠我的我先幫你扣掉,我說好,他說剩下的我再負責,該領的你領走」、「(問:他的意思是說剩下的分期款他會幫你繳?)他也是叫我繳啊」、「(問:你剛說從農會借到28萬,是不是先把15萬還給張秦杉,剩下的再由你作分期付款?)我進來就是30萬。剩下我就拿走了」、「(你每期繳款是以30萬作分期付款的本金?)對」、「(後來這筆貸款有還清嗎?)應該沒有吧,我人進去關,後來我女朋友也進去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蕭文桂於本件則到庭證稱:伊向原告貸得之款項均由張秦杉拿走,因伊欠張秦杉錢,張秦杉有告訴伊錢要扣什麼,張秦杉實際領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伊沒有拿到半毛錢,伊欠張秦杉多少錢伊也不知道,張秦杉當場說扣六個月,還有手續費剩下多少等語,已如前述。職是,可認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張秦杉等人有自蕭文桂貸得之款項中扣取代辦費等費用,雖被告實際之利得為何不明,惟被告自承其有收取5%至7%之代辦報酬,則合理可推認被告至少取得7%之利得即21,000元(計算式:30萬元×7%=21,000元)。是原告此項 請求被告返還2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未能舉證,而應駁回。 ⑹借款人莊合笑部分: 原告主張此筆借款餘欠本金267,688元,因莊合笑於系爭刑 事案陳稱貸得之30萬元伊僅拿到8萬2千多元,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得218,000語。然查,莊合笑於系爭刑事案陳 稱:「(問:你剛說這件貸款貸款30萬元,你實際上拿到多少錢?)8萬2千元」、「(問:剩下的錢?)對方拿走30萬元,對方將13萬2千元給我,又向我拿5萬元說要先幫我還給農會,5萬元還了之後,再多退少補,例如還8期,5萬元不 夠的話,不足的部分要我自己還。剩下的錢對方說要拿去分,說另外要給農會的小姐5萬元,還有一些手續費等」「( 問:你剛說你這件貸款30萬元,你原本拿到13萬2千元,剩 下的16萬8千被對方拿走,說要扣一些手續費等費用,除了 手續費之外,這16萬8千元對方有無說要作其他用途使用? )幫我介紹的人說要抽1成,可是後來辦出來,抽這麼多。 還有說有5萬元要給農會小姐。還有一些手續費、代辦費」 、「(問:5萬元給農會小姐是從16萬8千元裡面扣?)對」、「(問:你剛說16萬8千元是誰拿走?)自稱陳仔的人在 農會門口的車上把錢拿走,他載我去領30萬元的,他在車上等我,我自己下車去農會拿30萬元之後再回到車上,我把30萬元交給陳仔,他再拿13萬2千元給我,又拿回5萬元,總共我拿到8萬2千元。」、「(問:你有看到陳仔把這筆錢拿給別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而莊合笑所稱之「陳仔」即為被告王孟尉,亦如前述。因此,依上可證莊合笑向原告所貸得之30萬元,其中218,000元(168,000元+5萬元=218,000元)確均交由被告取走,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項侵權行為之利得為218,000元,堪信為真。故原 告此項請求被告返還218,000元,即無不合。 ⑺借款人陳衍君部分: 原告主張此筆借款餘欠本金258,591元,因陳衍君於系爭刑 事案陳稱貸得之款項伊僅拿到5萬多元,故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之利得23萬元等語。經查,陳衍君於系爭刑事案陳稱:「(問:你為什麼覺得辦貸款感覺不是什麼好事,是發生什麼事嗎?)當初我貸款是28萬,實際上我拿到手只剩下5萬 左右,帶我們去的人,感覺像老大,有一個頭,他就是跟他的手下講要有什麼程序,譬如我借了28萬,要扣半年的預繳金,還要扣什麼,我就說OK,這半年的錢我先給,他要幫我代繳這6個月的錢,他又說你想不想要手續快一點,需要 一些手續費,就一直扣一直扣,把我原本貸的錢扣到只剩下5萬多」、「(問:你向樹林市農會貸得的28萬,是由你本 人提領嗎?)是」、「(問:你當場將代辦費用交給代辦人員嗎?)之後我拿給他們承辦的,就是帶我去農會的人,不是小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而陳衍君上開所稱之「小布」為介紹陳衍君去委託被告代辦系爭貸款之小姐,已如前述,是依陳衍君上開證詞,可證其向原告貸得之28萬元,扣除其實際取得約5萬元,餘款均係交由代辦系爭 貸款之被告取走,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另分配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項侵權行為之利得為23萬元(28萬元-5萬元=23萬元),堪信為真。故原告此 項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即無不合。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因附表所示貸款契約,同時至少獲有聯徵費、帳戶管理費,及每月已繳利息收入之利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予以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所貸款之金額,例如貸款30萬元,核貸以後會先匯入借款人在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30萬元,再由該帳戶內扣除帳戶管理費用,利息則是核撥後的次月再開始扣還,原告收取之聯徵費、帳戶管理費及利息,係本於與借款人間之借款契約而來,與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等語。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自明。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本包含附表所示借款未受償之本金以及依與附表所示各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本可收取之各期利息而無法收取部分(屬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各筆借款約定各期應收取之利息部分,本未列入附表所示之未受償之本金損害額內,自無由自附表所示未受償之本金損害額內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利息可言。另原告縱有向借款人收取聯徵費、帳戶管理費等費用,此乃原告辦理附表所示借款手續所需之相關費用約定由借款人負擔,並非原告因此受有該費用之利益,更非基於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上開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之獲利。是被告謂原告已收取之利息、聯徵費、帳戶管理費等費用為損益相抵之利益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合計為551,000元( 計算式:21,000元+1萬元+3萬元+21,000元+21,000元+218,000元+23萬元=551,000元)。因被告之利得551,000 元小於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796,693元(詳如附表「尚欠本 金餘額」欄,尚未加計應收而未收之利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55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8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珮琪 ┌────────────────────────────────────────────┐ │附表: │ ├──┬────┬───────┬─────┬───────┬────┬─────────┤ │編號│申請貸款│借款人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餘額 │繳息末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 │ │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 │利得金額(新臺幣)│ ├──┼────┼───────┼─────┼───────┼────┼─────────┤ │1. │94.9.12 │孫如金 │30萬元 │ 269,000元 │95.6.22 │269,000元 │ ├──┼────┼───────┼─────┼───────┼────┼─────────┤ │2. │94.9.29 │周新峯 │30萬元 │ 253,748元 │95.4.04 │1萬元 │ ├──┼────┼───────┼─────┼───────┼────┼─────────┤ │3. │94.10.3 │鄭清元 │ │ │ │ │ │ │ │(原名鄭炳煌)│30萬元 │ 253,751元 │95.4.12 │3萬元 │ ├──┼────┼───────┼─────┼───────┼────┼─────────┤ │4. │94.11.17│林炳煌 │30萬元 │ 228,415元 │95.5.24 │228,415元 │ ├──┼────┼───────┼─────┼───────┼────┼─────────┤ │5. │94.12.19│蕭文桂 │30萬元 │ 265,500元 │95.6.27 │15萬元 │ ├──┼────┼───────┼─────┼───────┼────┼─────────┤ │6. │95.1.6 │莊合笑 │30萬元 │ 267,688元 │95.7.12 │218,000元 │ ├──┼────┼───────┼─────┼───────┼────┼─────────┤ │7. │95.1.13 │陳衍君 │28萬元 │ 258,591元 │95.4.23 │23萬元 │ ├──┼────┴───────┼─────┼───────┼────┼─────────┤ │合計│ │ │ 1,796,693元 │ │1,135,4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