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30號原 告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叔梅 訴訟代理人 張敦威律師 楊代華律師 被 告 許弘政 許訓誠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弘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訓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弘政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許訓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被告許弘政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許弘政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許訓誠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許訓誠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許弘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5,6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訓誠應給付原告17,304,2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其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被告許弘政、喬仁傑、許訓誠、賴明德對於原告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背信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20500號、第20501號、第20502號、第20503號、第20508號、第20509號、第21351號、第22487號、第22914號、第23454號、第23840號、第25945號、第25946號、 第25947號、第28699號、第32645號提起公訴(參原證1號),原告公司自得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公司因其下述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等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事實詳述如下: 1、被告許弘政、許訓誠、喬仁傑及賴明德分別自民國94年5 月12日(參原證2號)、94年11月28日(參原證3號)、97年10月13日(參原證4號)及97年6月15日(參原證5號) 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原名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0月21日更名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變更名稱資料如原證6號),並接受 原告公司委任,分別由被告許弘政擔任第一金大中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萬得福精選基金;被告喬仁傑擔任第一金旗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被告許訓誠擔任第一金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被告賴明德擔任第一金金鑽基金之經理人,原應依據原告公司指示,以符合原告公司以及基金受益人利益之方式,在公開市場進行股票買賣,另依該四人就職時所簽立承諾書之約定(參見原證2、3、4、5號),均已承諾嚴格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權全權委託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以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自律規章與原告公司律定行為準則,一切行為應合乎法令及原告公司規章並忠於職守(參原證2、3、4、5號承諾書第一點),且於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工作時,不得有損害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參原證2、3、4、5號承諾書第二點)。 2、被告許弘政、喬仁傑、許訓誠、賴明德竟於100年、101年間,結合股票上櫃佳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總公司)、股票上櫃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潤公司)、股票上櫃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優公司)之曾繼立、馬康華及股市投資人黃明松等人,針對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並藉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違法操縱上開公司股票價格,共計不法獲利達1億3,046萬8,000元 。具體操作手法為黃明松等人將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股價人為拉抬至高檔後,為安排後續買盤承接,俾利出脫持股牟取操縱利益,遂透過股市掮客即所謂「白手套」蔡錦洲、廖容慧、王聖豐等數人,仲介覓得被告許弘政、喬仁傑、許訓誠、賴明德等基金經理人,約定於特定時點,由該等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掛單買入事先議定數量之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而黃明松等人則趁機出脫持股(俗稱「轉單」),盤後再透過上開「白手套」仲介人士,層轉支付當日各該基金、公司資金買入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金額固定比率之回扣予該等經理人,致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第一金萬得福精選基金、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第一金旗艦基金、第一金金鑽基金發生鉅額損失。 3、其後,本件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參陳證2號)認定被 告二人因違背職務而收取不當財物,造成原告公司損失,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犯罪在案。 4、本件經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提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賴明德及喬仁傑前業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6月29日 與原告達成和解。 (二)理由及請求金額: 1、被告許弘政及許訓誠違背職務及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工作守則(詳原告公司受聘承諾書,參原證2號至5號),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鉅額損失,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因其不法背信行為, 導致原告公司因此而受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3)復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闡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參原證2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 判決(參原證21號)亦認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歷來之刑事及民事判決見解,凡原告因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所導致之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即消極損害),除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外,被告尚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筆未來可期待利益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4)又由以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見解可知,律師酬金及會計師查核費用,亦屬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費用: ①茲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明確揭示:「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受有支付民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行政人員製表比對費用、刑事案件鑑定費之損害等語,並非以上開費用為訴訟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乃原審竟以上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為詞,認其不得請求,而未審究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該損害,亦有可議。」(參原證27號)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 判決亦揭示:「又系爭房屋因上開鑑界錯誤致占用吳隆夫等人共有之系爭58-3、58-9、58-10地號土地,吳隆 夫等人為排除該侵害,而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其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自係肇因於上開鑑界錯誤,且屬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堪認係因本件鑑界錯誤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自得向丙○○求償。」(參原證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 40號民事判決復指出:「原告主張燿華公司工會因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8萬元,工會並決議 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燿華公司工會第五屆第三十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6至18頁)。惟觀諸收據及會議紀錄記載,足悉該筆律師費8 萬元係由燿華公司工會所支付,既非屬原告支出之費用,原告實際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參原證29號)由前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揭櫫之見解可知,如被害人確因加害人的加害行為而委任律師採取法律行動以維護權益,被害人所支出之律師服務費,自亦屬加害人應賠償之損害賠償範圍,法院不得逕以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而駁回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限縮當事人請求範圍限於上訴第三審經法院核定之律師酬金甚明。 ②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3號判決明 揭:「系爭工程龐大繁複,技術與管理層次需求均高,被上訴人須律師、會計師及技術顧問等人員協助,而就車行地下道及地下停車場工程,部分項目須以高壓噴射樁施工,因國內無該技術,而韓國大宇公司有此技術,被上訴人透過大宇公司在台代理商舜鑫及舜成公司之介紹,完成簽約,因此給付代理商佣金及介紹費、技術顧問費、指導費合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既係為系爭工程而發生,且事實上已支出,自應屬積極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參原證30號)茲因計算各檔基金所受之損害以及按金管會之指示核算賠付予基金受益人之金額,程序繁複且事涉專業,原告自得請求委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核之費用甚明。 (5)本件被告二人身為原告公司基金經理人,為謀取不當利益,竟於100年、101年間,結合股票上櫃佳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總公司)、股票上櫃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潤公司)、股票上櫃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優公司)之曾繼立、馬康華及股市投資人黃明松等人,針對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並藉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違法操縱上開公司股票價格,共計不法獲利達1億3,046萬8,000元。具體操作手法為黃明松等人將佳總 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股價人為拉抬至高檔後,為安排後續買盤承接,俾利出脫持股牟取操縱利益,遂透過股市掮客即所謂「白手套」蔡錦洲、廖容慧、王聖豐等數人,仲介覓得被告許弘政、被告許訓誠、喬仁傑(業與原告和解)、賴明德(業與原告和解)等基金經理人,約定於特定時點,由該等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掛單買入事先議定數量之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而黃明松等人則趁機出脫持股(俗稱「轉單」),盤後再透過上開「白手套」仲介人士,層轉支付當日各該基金、公司資金買入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金額固定比率之回扣予該等經理人,致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第一金萬得福精選基金、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第一金旗艦基金、第一金金鑽基金發生鉅額損失,造成該等損失轉由眾多投資人、投保人及公司股東承受。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業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刑事庭認定被告等人「均貪圖己利,無視於相關法令及公司規範,違背職務而收取不當財物,致使各該證券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保險公司蒙受損失,並影響投資大眾對於相關專業經理人操守廉潔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見陳證2 號,刑事一審判決第119頁)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8條第2項,並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2-1(見陳證2號,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第22頁)、附表4-1(見陳證2號,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第36 -37頁)及附表6-1(見陳證2號,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第69-70頁)核算渠等出脫佳總公司、萬潤 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之買賣價差損失,益證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確已造成原告鉅額損失,並經 鈞院刑事庭認定無訛。 (6)此外,被告二人明知黃明松等人針對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並藉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違法操縱股票價格,刻意拉抬股價,被告等人對於交易市場無法真實反映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價格,實無諉稱不知之理,且被告等人身為專業經理人,顯可預見日後上開公司股票價格一旦回歸真實,勢必下跌,造成原告公司及投資大眾虧損。被告等人明知此節,仍配合黃明松等人,以原告公司基金買入上開公司股票,豈有對於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乙節毫無故意或過失之理?因此,被告等人主張渠等僅有「收受不法佣金之故意」,而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純係辯解之詞,毫無可採! (7)再者,被告二人為專業基金經理人,對於市場上投資消息本即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靈敏性,原告公司之主管對於基金經理人所為之投資決策,只要不是悖於常情或市場走向,大多會尊重基金經理人之專業及投資判斷。然而,被告等人在決定買入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三檔股票時,明知上開公司之股價已遭人為操縱,並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自然價格,卻仍出具投資報告刻意誤導、取信原告公司主管渠等所為之投資判斷正確及上開公司前景看好,造成原告公司在不知情之下,受被告等人蒙蔽進而核可渠等之投資決策。基此,被告等人逕以渠等投資判斷業經原告公司上級主管簽核,作為解免損害賠償責任,甚至主張原告公司與有過失之依據,實屬荒謬! (8)況且,本件另案刑事偵查中,被告許訓誠曾明確證述其受許弘政指示與「白手套」王聖豐傳遞訊息及居中轉交佣金,且被告許弘政獲取之佣金即係由許訓誠交付,是許弘政與許訓誠與「白手套」王聖豐確有聯繫及不法收取佣金:①被告許弘政於103年8月5日偵查庭曾陳述:「(問:請 據實陳述,是否有收取許訓誠轉交之回扣,也就是你使用所操盤之基金買進佶優公司、萬潤公司、佳總公司等股票之交易額一定比例之報酬?)答:我要向檢察官認罪,這個部分許訓誠有拿錢給我。(問:請詳實陳述?)答:我確實有透過一位凱基的李先生認識王聖豐,當時許訓誠也在場,但這個時候還沒有提到這件事,是事後許訓誠和王聖豐有聯絡,許訓誠有來建議我買佶優公司、萬潤公司、佳總公司的股票,許訓誠說如果有買這些股票會有一些好處,再加上許訓誠將這三家公司的前景都包裝的很好……我大概知道許訓誠的錢是從王聖豐那邊來的,但我沒有介入,我只是依照我和許訓誠討論的結果買進股票,隔天上班時,許訓誠就會拿一個袋子裝著現金在我的辦公桌旁交給我,拿錢的次數我忘了,總額大概有一、二百萬,每次少則十幾萬,多則五、六十萬元,這些錢我都放在家裡,作為平常的開銷。」、「(問:如果是值得投資的股票,為何市場上會有人想付回扣出清存貨?)答:許訓誠說對方希望看到有投信買賣的結果,這代表市場上有法人的認同度,我認為他的意思是這樣散戶才會進來。」(參原證31號,103/8/5偵查庭訊問筆錄第2頁) ②被告許訓誠於103年7月31日偵查庭曾陳述:「(問:今日是否願意就涉案案情詳細交待?)答:我願意。(問:請據實陳述?)答:我的確有利用自己操作的基金購買佳總公司、佶優公司、萬潤公司的股票,是在不同時期,我會購買這三檔股票的原因,是因為有一位王聖豐先生,據我所知,王聖豐的上線是黃明松,當時許弘政是我的主管,有一天有一位券商帶王聖豐來拜訪許弘政,許弘政約我一起去喝咖啡,所以我認識了王聖豐,後來該券商先走,王聖豐就向我和許弘政提出這三檔股票前景看好,將來應該會漲,若可以用基金買這三檔股票,對基金有利,且我和許弘政還可以得到一些好處,後來我和許弘政就答應了,許弘政要求我日後就負責和王聖豐聯絡,……從此我都和王聖豐以電話聯絡,我們要買之前我會跟王聖豐聯絡大概可以買幾張,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阮宏緒都是透過我和王聖豐聯絡,等收盤以後會公告法人的買賣張數,王聖豐就會確認各檔基金到底買了幾張,然後當天或隔天就會依據成交金額計算3%或4%的金額,然後拿到我公司附近或我家,交現金給我,如果是我的基金買的,錢我就自己收下,如果是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阮宏緒的基金買的,我就會在公司交給許弘政、賴明德,去新光交給杜立民、阮宏緒,這部分我沒有從中扣取金額,都是如數交付,這三檔股票是陸陸續續在從事這種行為,但我可以確定,我、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阮宏緒所操作的基金若有買這三檔股票,都是基於同樣的原因。」、「(問:王聖豐是何人?)答:就我所知,她是上櫃公司祥業公司的財務長,王聖豐跟我說他的上線就是黃明松,沒有別人。」(參原證32號,103/7/31偵查庭訊問筆錄第1頁 至第2頁) ③由被告許訓誠及許弘政之證述,可知渠等確與「白手套」王聖豐來往,更知悉王聖豐係受黃明松所囑尋求買家承買佶優公司、萬潤公司、佳總公司等股票,且被告許訓誠及許弘政係為收取回扣佣金方以所管理之基金買入佳總、萬潤及佶優等公司股票。 ④甚且,被告許弘政於103年7月17日調查時曾陳述:「(問:你買進佳總公司股票時,該公司股票有無重大利多消息?)答:我不確定。」(參原證33號,103/7/17調查筆錄第14頁)以及被告許訓誠於103年7月31日偵查庭曾陳述:「(問:以佳總股票的投資分析報告書之分析內容及結果來看,該檔股票似乎本身就值得投資?該分析報告書究竟哪部分不實在?)答:這份報告我寫的蠻中性的,都是客觀的資料,沒有不實在的地方,這是一份一般的報告書,並沒有顯示佳總公司的股票很值得投資。」(參原證34號,103/7/31偵查庭訊問筆錄第2頁 )由此可知,許弘政並不確定其所買賣之股票有無重大利多消息,且佳總公司股票亦無特別值得投資之處,然而,許弘政卻於無法得知其所買賣之股票後續有無獲利空間且該公司股票亦無特別值得投資之處即率然下單,明顯係為不法收取佣金而買賣其根本不知有無獲利空間之股票,是被告許弘政辯稱投資本存有風險,原告公司乃係事後諸葛云云,純係辯解之詞,毫不足採! ⑤據上可知,被告許弘政、許訓誠明知黃明松等人針對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並藉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違法操縱股票價格,刻意拉抬股價,被告等人對於交易市場無法真實反映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價格,實無諉稱不知之理,且被告等人身為專業經理人,顯可預見日後上開公司股票價格一旦回歸真實,勢必下跌,造成原告公司及投資大眾虧損,仍配合黃明松等人,以原告公司基金買入上開公司股票,豈有對於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乙節毫無故意或過失之理?因此,被告等人主張渠等僅有「收受不法佣金之故意」,而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並不足取。 (9)抑有進者,被告許弘政及許訓誠均違背其基金經理人職務、不當收取財物,於缺乏合理妥當之分析即買賣萬潤公司、佳總公司、佶優公司等股票,造成其所管理之第一金大中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大中華基金」)、第一金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店頭市場基金」)及萬得福精選基金(下稱「萬得福基金」)發生虧損(參陳證2號,第13頁、第18頁及第23頁)。對此,原告公司收 受金管會104年3月12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074393號糾正 函,要求原告公司就該等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保障提出具體賠償計畫,並進行損失賠付(參原證25號)。茲此,原告依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13日針對大中華基金、店頭市場基金及萬得福基金出具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參原證10號、原證11號及原證14號),就該三檔基金賠付受益人之事宜,分別開立專戶並各自提列1,684萬128元(大中華基金)、1,684萬8,148元(店頭市場基金)及318萬9,610元(萬得福基金),此有專戶之調解表及對帳單可參(參原證35號、原證35-1號、原證35-2號、原證35-3號)。其後,再以匯款或支票方式賠付基金受益人。 2、綜上,原告茲就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許弘政部分: ①原告公司就許弘政部分對基金受益人之賠付:被告許弘政之不法行為,實際上造成原告公司必須對基金受益人進行賠付,是被告許弘政此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002萬9,738元【計算式:1,684萬128元(大中華基金)+318萬9,610元(萬得福基金)=2,002萬9,738元】(參原證35-1號及原證35-2號) ②原告公司因被告許弘政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民事法律服務費用175,000元(參原證9號)。 ③原告公司因被告許弘政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會計師查核費用100,000元(參原證10號)及80,000元(參原證11 號),總計180,000元。 ④原告公司因被告許弘政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支票印製費用、資料處理費用、郵簡雙掛號郵資、匯款通知函印製費及處理費、金錢信託掛號郵資及匯費等文書資料費用計320,946元(參附表1號、原證36號,憑證請參原證12號)。 ⑤據上,被告許弘政之不法行為,共造成原告公司20,705,684元之損害。 (2)許訓誠部分: ①原告公司就許訓誠部分對基金受益人之賠付:被告許訓誠之不法行為,實際上造成原告公司必須對基金受益人進行賠付,是被告許訓誠此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684萬8,148元(店頭市場基金)(參原證35-3號)。②原告公司因被告許訓誠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民事法律服務費用175,000元(參原證9號)。 ③原告公司因被告許訓誠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會計師查核費用100,000元(參原證14號)。 ④原告公司因被告許訓誠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支票印製費用、資料處理費用、郵簡雙掛號郵資、匯款通知函印製費及處理費、金錢信託掛號郵資及匯費等文書資料費用計181,094元(參附表1號、原證36號,憑證請參原證12號)。 ⑤據上,被告許訓誠之不法行為,共造成原告公司17,304,242元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違法背信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證明確,原告公司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弘政及許訓誠給付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弘政及許訓誠被告等人之行為,除造成其所管理基金之虧損外,更導致原告公司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糾正,而賠付基金受益人,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1、被告許弘政及許訓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前經鈞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500號、第20501號、第20502號、第20503號、第20508號、第20509號、第21351號、第22487號、第22914號、第23454號、第23840號、第25945號、第25946號、第25947號、第28699號、第32645號於 103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參原證1號),原告旋於104年3月12日收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糾正函,命原告公司提出賠付計畫。 2、就此,原告公司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對被告許弘政及許訓誠等人所管理基金之相關帳務清冊,並覆核原告公司應賠付基金受益人之金額(參原證10號及原證11號)。 3、其後,金管會以104年5月29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17135號函,命原告公司為被告許弘政及許訓誠等人不當運用基金資產買賣佳總、萬潤及佶優公司股票乙節,儘速依賠償計畫妥善賠付基金受益人(參原證25號)。 4、茲此,原告依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13日針對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及店頭市場基金出具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參原證7號、原證8號及原證13號),就該三檔基金賠付受益人之事宜,分別開立專戶並各自提列1,684萬128元(大中華基金)、1,684萬8,148元(店頭市場基金)及318萬9,610元(萬得福基金)(參原證35號、原證35-1號、原證35-2號、原證35-3號),並以匯款或支票方式賠付基金受益人。 5、據上可知,被告許弘政及許訓誠之行為,實際上造成原告受金管會之糾正並因而賠付基金受益人,是渠等辯稱其行為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五)再者,原告公司賠付基金受益人之金額,均經會計師覆核確認並簽證,謹說明如下: 1、大中華基金部分:原告賠付大中華基金投資受益人之1,684萬128元,乃係由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入之1,631萬2,188元、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51萬3,790元,以及匯費14,150 元等之總額(參原證35號)。其中,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入之1,631萬2,188元及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51萬3,790元 加總所得之1,682萬5,978元,即為會計師針對大中華基金之簽證報告中所載原告公司應賠付受益人1,656萬4,962元及應賠付基金26萬1,016元之總額【計算式:1,656萬4,962元+26萬1,016元=1,682萬5,978元】(參原證7號第5頁)。 2、萬得福基金部分:原告賠付萬得福基金投資受益人之318 萬9,610元,乃係由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入之277萬136元 、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38萬1,244元,以及匯費38,230元 等之總額(參原證35號)。其中,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入之277萬136元及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38萬1,244元加總所 得之315萬1,380元,即為會計師針對萬得福基金之簽證報告中所載原告公司應賠付受益人314萬2,885元及應賠付基金8,495元之總額【計算式:314萬2,885元+8,495元=315 萬1,380元】(參原證8號第5頁)。 3、店頭市場基金部分:原告賠付店頭市場基金投資受益人之1,684萬8,148元,乃係由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入之955萬 1,571元、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728萬1,757元,以及匯費 14,820元等之總額(參原證35號)。其中,原擬以匯款賠付而存入之955萬1,571元及以支票賠付而存入之728萬1,757元加總所得之1,683萬3,328元,即為會計師針對萬得福基金之簽證報告中所載原告公司應賠付受益人1,657萬9,150元及應賠付基金25萬4,178元之總額【計算式:1,657萬9,150元+25萬4,178元=1,683萬3,328元】(參原證8號第5頁)。 4、基上,原告賠付基金受益人之金額,均經合格會計師確認並簽證後辦理撥付,被告率稱原告公司賠付金額並非真實云云,實無所據。 5、又因原告匯款辦理賠付撥款作業時,遇基金受益人之帳戶無法匯入款項而退款,對此,原告公司對該等無法匯款賠付之基金受益人,即改以支票進行賠付,是原證35-1號、原證35-2號及原證35-3號之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及店頭市場基金賠付資料之匯款資料,即可見諸款項支出及存入(即匯款遭退回,標註為「退款回存」或「跨行退匯」),並改以支票辦理賠付(標註為「扣交換票」)之明細情形。 (六)至本件被告許弘政及許訓誠之行為除嚴重違反基金經理人應有之忠實義務外,更涉及刑事犯罪,就此,原告自有委請律師事務所提起告訴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甚且,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數額究竟為何,亦涉及會計專業而有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簽證之必要。從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參原證2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參原證2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40號(參原證29號)、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3號(參原證30號)等判決意 旨,本件律師酬金及會計師查核費用自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茲併予陳明。此外,原告謹陳報被告許弘政及其子許程鈞因購買大中華基金而於104年6月10日受賠付之資料。 二、被告許訓誠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訓誠賠償16,806,977元,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案件部分,被告許訓誠於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並協助檢察官釐清案件事實,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許訓誠亦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惟因鈞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認為鈞院刑事庭判決過重,並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台灣高等法院能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利被告自新,該案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勤股)審理中。 (二)被告對於因一時貪念所犯下之錯誤,深感後悔,也願以一生之力彌補自己之過錯,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06,977元,相較於鈞院刑事庭所認被告之犯罪得2,580,936 元高出約6.5倍,對於應由被告承擔之責任,被告絕不迴 避,但觀原告所列之求償項目與數額,有顯非應由被告負擔者,有其數額之計算方式有疑問者,實不應強加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既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票印製費、資料處理費…掛號及郵資費181,094元,實難認與被告有關,應予剔除: 1、原告雖提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局購買品票證明單、恒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第一銀行網頁等文件資料,欲證明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包含支票印製費在內181,094元之損害,但就上開 文件單據為何係因被告之行為所支出,其實際用途為何?原告並未說明,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2、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包含:支票印製費、資料處理費、郵資匯款、通知單處理費等,但原告並未說明上開各項費用之具體數字,以及對應之單據憑證,實難概括籠統指稱原告已因被告支出上開費用。 3、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有許弘政、喬仁傑、許訓誠、賴明德四人,原告對上開4位被告皆有請求此項支票印製、文 件處理、郵資及匯費,且原告對於4位被告請求此項損害 ,所憑之證據皆為原證12號,針對原證12號此批單據憑證,被告4人分擔之費用究係如何計算?原告並未說明。且 被告賴明德、喬仁傑因與原告和解,原告已撤回對賴明德、喬仁傑二人之訴訟,則被告許訓誠若需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是否因原告與賴明德、喬仁傑二人和解而有不同,亦待原告說明。 4、依前所述,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2號實難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支出181,094元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會計師查核費100,000元,並非被告所造成之 損害: 1、原告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向被告求償之內容,僅限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基金投資人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賠償數額,方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或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 2、然依原證14號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所示,原告係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許訓誠所經理之第一金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店頭市場基金)於100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0日投資萬潤、佶優及佳總三家公 司股票之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不知與被告之違失行為何關?顯非被告所成之損害,況且,原告本身即有財會人員執行上開工作,實無需再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必要。 3、觀原告之起訴狀,對於被告許弘政、許訓誠及賴明德3人 皆有請求會計師查核費100,000元,然對喬仁傑部分,則 無此項請求,亦足見此項費用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五)原告主張之民事法律服務費用175,000元,並非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 1、依目前實務之通說見解,除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法院核定部分,得視為訴訟費用請求敗訴之一方負擔外,兩造當事人各自委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侵權或違約行為人所造成之損害,尚不得要求侵權或違約人負擔。 2、且觀原證9號原告與理律法律事務所所簽之「委任事務處 理約定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委任處理之範圍,包含喬仁傑、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買賣佳總、佶優、萬潤等公司涉嫌舞弊案件之刑事偵查提告、刑事第一審審理及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且依上開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理律法律事務所係以按時計酬方式收取報酬,倘若許訓誠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亦應提出此部分費用之計算及支出證明。 (六)原告應不得以其單方計算店頭市場基金之虧損金額16,350,883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1、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其主要業務為對外向投資人募集基金,依原告與投資人所訂之信託契約,管理各檔投資基金並以各檔基金之經理費、保管費、手續費等費用做為主要收入來源。而投資人除可享有原告經理人操作基金所帶來之報酬外,亦需承擔市場或經理人操作績效不佳所帶來之虧損風險,因原告不保證投資人獲利,故倘若投資人申購之基金發生虧損時,原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2、被告許訓誠擔任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時,以該基金購買佳總、佶優、萬潤三公司之股票時,雖有收受他人給付之交易傭金,然原告公司規定基金經理人購買某檔股票前,應先撰寫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交由投資部門主管簽認,再由投資研究處的處主管覆核,最後由總經理核准後,再進行投資。此外,原告每週定期由投資研究處主管、國內投資部主管、所有國內基金經理人及研究人員召開選股會議,討論並檢討原告各檔基金持有之股票,被告以其管理之店頭市場基金購買佳總、萬潤、佶優公司之股票前,確實踐行原告所設購買股票之相關規定,也經原告公司各級主管之核准,並非由被告一人獨斷。且被告以店頭市場基金之資金購買佳總、萬潤、佶優三公司之股票時,三家公司之營業、財務數據皆屬良好,為值得投資之公司,且合於原告之選股規定,並達成基金最大投資報酬之目標,實難認有侵權或違約之情事。 3、原告對於投資人申購原告各檔基金所產生之投資虧損,原告並無賠付之義務,縱使被告購買佳總、萬潤、佶優三公司有違失,導致店頭市場基金投資人發生虧損,原告若未賠償投資人,應無損害情事。況且,若投資人主張因被告之違失行為導致損害,其損害數額亦需經法院判決確認,待原告依法院判決之金額賠付後,方得視為原告因被告之違失行所遭受之損害。 4、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非依據法院判決投資人所受之損失而來,而係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估算店頭市場基金投資萬潤、佶優、佳總三檔股票之虧損金額所推出,並非原告因遭投資人追償,實際支付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故實難以此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違失行為,遭受16,350,883元之損害。 (七)若鈞院認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被告經理店頭市場基金投資佳總、佶優、萬潤三檔股票,已依循原告公司所規定之風險控管流程,且經原告公司各級長官覆核同意,縱使因事後結果顯示投資錯誤,原告亦應共同承擔,再者,店頭市場基金會產生重大虧損,亦係原告無視佳總、佶優、萬潤三公司之體質與當時市場情況,強制執行停損所導致,故對於店頭市場基金所產生之虧損,從上開三檔股票之購買決策及停損執行過程觀之,原告難謂無過失之處,因此,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過失,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難認為真實,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三、被告許弘政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僅得只止於被告許弘政「被訴」之犯罪事實,至於其餘之事實甚或是原告自行揣測之事實及罪名,自非本程序鈞院審酌認定之標的: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次按「按當事人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訴訟請求犯 罪行為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在此得請求犯罪行為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犯罪行為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如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餘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之刑事判決,乃係以被告許弘政將基金買股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與他人之違背職務行為,復又收受相當之回扣,故而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 第2項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然而,原告卻於歷次書狀中 指稱、隱射被告許弘政結合訴外人曾繼立、馬康華、黃明松及中間人蔡錦洲、王聖豐等人,針對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 公司)、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之股票進 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藉由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除違法獲利外,更令基金投資人虧損等有關被告許弘政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違反相對成 交禁止規定之指述。 3、惟本案被告許弘政刑事被訴部分,就被告許弘政是否知悉其管理之基金即「第一金大中華基金」(下稱大中華基金)、「第一金萬得福精選基金」(下稱萬得福基金)係承接自何人之股票?中間人為何人?前手出脫之原因為何?被告許弘政有無意圖或共謀操控股價?等事實,均未見刑事判決對此事實為描述與認定。且依據如下訴外人王聖豐、李柏俊於刑事中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許弘政確實對黃明松等人炒作股票等部分不了解,無犯意聯絡之情形,是原告所指全屬自行臆測。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之「附帶」意旨,原告於本程序中稱被告許弘政具有此項侵權行為,除乃子虛烏有之指述外,亦具有明顯程序上之瑕疵,當不得作為本案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 4、另就原告之指述有關被告許弘政結合他人相對成交,獲利5%等不實指述,澄清如下: (1)被告許弘政以所持基金買入「佳總公司」股票時,僅認識被告許訓誠,至於前手及中間人為何人,被告許弘政皆不了解: ①訴外人王聖豐並非佳總公司股票交易之中間人:據鈞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就有關黃明松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之部分(見刑事判決第10頁至13頁),均未見王聖豐涉入其中。且王聖豐前於103年8月3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陳述:「(問:你沒有經手轉單過佳總公司股票?)完全沒有,我可以接受測謊。」(見被證6)、「(問:這樣的模式,除了佶優公司外,你們還操作了萬潤公司的股票?)是 。(問:沒有佳總公司?)完全沒有,佳總公司的那段期間我還不認識第一金的人。」(見被證7),由是可知, 王聖豐確實未就黃明松轉售佳總公司股票之部分為轉介,因此,原告所述可能有所誤會。 ②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中間人李柏俊,在轉介買賣股票期間,與被告許弘政互不相識:李柏俊於103年7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問:除了許訓誠 自己旗下基金外,還有哪些投信或代操基金買入?)他 沒有講,他不會講。(問:許弘政的基金有買入嗎?)我不清楚,這時候我也不認識許弘政。」(見被證8)。是 以,被告許弘政操作基金買進股票之際,除許訓誠外並未認識其他的中間人,更遑論與股票之前手黃明松有所認識、勾串等情。原告虛構有謂被告許弘政結合他人藉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違法操縱股票價格,牟取不當利益等有害於原告公司之行為,實為誣陷所捏之不實事實。 (2)被告許弘政以所持基金買入「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時,就前手及中間人為何人?前手出脫之原因?如何運作?佣金結構為何?都未明確了解,則原告所指「結合他人相對成交及操縱股價」云云,皆不實在: ①據王聖豐於103年8月3日偵查庭之陳述:「(問:你認識哪位基金經理人?)主要是許訓誠,另外有位許弘政我 見過1、2次。(問:你為何會認識許訓誠和許弘政?)我記得是在喝下午茶的場合,由朋友介紹認識的,一開始認識時,還沒有談到黃明松這件事,只是詢問他們一些利率、匯率等金融問題。(問:認識許訓誠、許弘政之 後多久,黃明松委託你找基金承接佶優公司的股票?) 應該有幾個月,時間點我不是很確定。(問:在認識許 訓誠、許弘政的場合,許弘政是否要求許訓誠以後跟你接觸聯絡?)有。(問:既然只是朋友介紹,為何還要特定指定代理人與你接觸聯絡?)時間點我不是很記得, 我只記得我在向許訓誠提起要承接股票之事時,許訓誠有說要向許弘政詢問,因為許弘政是他主管,而許弘政表示同意,並說將來由許訓誠和我聯絡,至於許弘政表示同意是否在我面前,我沒有很記得,我記得許訓誠跟我說以後由他聯絡。…(問:你如何確認許弘政也知道 此事?)我沒有去確認,我都是與許訓誠聯絡。(問:你沒有對許弘政說過有回饋的事?)後來有一次我與許弘 政、許訓誠一起喝茶,我忘記我有沒有跟許弘政直接說過,但我認為許弘政是知情的,不然許訓誠不會找許弘政一起出來。」(見被證7)。 ②綜合王聖豐之前開陳述可得出以下事實:(A)王聖豐在 買賣萬潤公司與佶優公司股票前後,只與許弘政見面2 次,初次認識時雙方並未談及萬潤公司、佶優公司股票交易事宜。第二次見面時,有無談及股票交易事宜,王聖豐不確定。(B)初次見面後,有關許弘政指示許訓誠 未來與王聖豐聯絡之部分乃王聖豐聽自許訓誠所述。(C)有關許弘政知悉其所操作基金之買股決策已被洩漏及 王聖豐為股票交易之中間人等事實。王聖豐均僅為猜測,並未實際確認。 ③復以,被告許弘政於103年8月5日亦自白陳述:「我確 實有透過一為凱基的李先生認識王聖豐,當時許訓誠也在場,但這個時候還沒有提到這件事,是事後許訓誠和王聖豐有連絡,但許訓誠有來建議我買佶優公司、萬潤公司、佳總公司的股票,許訓誠說如果有買進這些股票會有一些好處,再加上許訓誠將這三家公司的前景都包裝得很好,我認為即使沒有所謂的好處,我都有機會會買,我也希望我操盤的基金績效好,因為我和我的家人的錢都有買大中華基金,我當時是一時貪心,覺得這些股票既值得投資,又有好處,所以我就答應了,我大概知道許訓誠的錢是從王聖豐那邊來的,但我沒有介入,我只是依照我和許訓誠討論的結果買進股票。」(見被 證9) ④是以,許弘政與王聖豐初次見面,雙方並未提及股票交易,且就股票交易之中間人是否為王聖豐一節,被告許弘政也僅是猜測。此與王聖豐所述之事實合致,實堪認定。故而,被告許弘政既然對中間人為何人亦不清楚,如何與中間人甚至前手黃明松勾結?如何了解黃明松欲出脫之原因?是至其中之佣金結構等?因此,原告指稱被告許弘政有所謂結合黃明松等人違法操作股票價格等事實,與真實大相逕庭,實不足採。 (3)本案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許弘政所收受5%之佣金回扣, 但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許弘政就此已提出刑事上訴在案。而所收受佣金回扣為3%並非5%甚至更多的原因,係以本案三檔股票之客觀盤面,確實具有可預期性,且許訓誠亦表示其他法人投信也看好該等股票,買進該等股票對基金有利而無害,故對方僅願負擔3%之佣金等言。從而 ,原告援用尚未經刑事法院確定之事實,誣指被告許弘政以不利於基金之心態,買進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部分,恐係誤會,特與澄清。 5、綜上,原告就被告許弘政涉犯相對成交禁止規定之指述,均不實在。倘若真如原告所述,則被告許弘政如何能逸脫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之追訴或認定呢?再者,原告前開所指之事實,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罪名,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所舉之事實應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法院所得審究之部分,則原告所隱控被告許弘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為影響股市交易市場之相對成交及其所生之損害,亦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中為請求或主張。 (二)被告許弘政操作基金買進股票,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且與原告所稱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1、被告許弘政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被告許弘政買進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佳總公司之股票(以下合稱系爭三檔股票),主要係被告許訓誠邀約買進,並表示系爭三檔股票前景看好,具發展潛力,股價有上漲空間,尤其萬潤公司股票,更是一般法人常會買進之個股。被告許訓誠為提高被告許弘政對系爭三檔股票研究及買進意願,故告知有人會提供佣金,且別家投信也看好,會買進等訊息。被告許弘政在考量該等誘因,及參考被告許訓誠所製作之投資分析報告書及相關財務報告後,認為投資標的萬潤公司因100年間訴訟敗訴提列賠償損失,100年下半年利空出盡,股價處於循環低檔,具有很大上漲力道;而佶優公司則因在100年底打入韓國三星供應鏈,101年初開始大量出貨,未來業績將逐漸表現在財報上,極具營運爆發力等有利於投資獲利情況之利多;另佳總公司因新產品LED TV散熱鋁基板獲面版大廠友達及奇美認證,已在100年6月間大量出貨,未來爆發力極具有想像空間等看法,因此,對系爭三檔股票未來走勢極具期待,並盼以該三檔股票之成果,紓解當時原告公司所給的績效壓力。 (2)職此,被告許弘政雖有洩漏基金買股決策等機密訊息之行為,並進而以其管理之基金買進系爭三檔股票,但論其動機,雖不能完全排除有收取佣金之意思,但被告許弘政既為原告公司國內投資部及研究部主管,亦身兼基金經理人之職位,具有為原告及投資大眾追求最大化利益報酬為目標之主要義務,是被告許弘政基於相關投資報告及本於其專業投資判斷,在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後,確信股票未來會上漲,始洩漏投資決策並加以買進,並非被告許訓誠隨便推薦一檔股票都會跟進。 (3)矧又,被告許弘政所為投資決定尚需經上級主管層層審核蓋章,如果上級主管有意見,被告許弘政即不會買進,更能證明被告許弘政買進系爭三檔股票,不論實質面之市場報告,或程序面之公司流程,均符合其原本投資邏輯,實無過失可言。另以,即便其後系爭三檔股票有股價下跌之情形,然此乃投資股票具射倖性質之結果,且被告許弘政在觀察系爭三檔股票之下跌程度,已超出其專業判斷之合理範圍後,即立馬出清持股,未配合黃明松等人之鎖單要求,與被告許訓誠配合鎖單之行為截然不同,故此等在在顯示被告許弘政為投資大眾謀利時,仍係秉持投資經理人之專業為之,則尚不得以股價下跌之事實以回溯推論被告許弘政洩漏基金買股決策,並進而買進系爭三檔股票之行為,乃欠約符合專業基金經理人合理之判斷,而稱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4)況,被告許弘政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其管理基金所承接之股票,為黃明松所持有,亦不知轉出之理由為何,但股市交易本即是每個投資人針對自己所掌有之股票資訊,有各自獨門之解讀,此亦是股市交易幾家歡樂幾家愁之原因。因此,被告許弘政洩漏基金買股決策等機密訊息,乃係認為承購轉機股票,並無礙於其所管理基金之獲利,更何況被告許弘政及其家人亦每月或不定時投資第一金大中華基金,此有戶名為許弘政,帳號為147-68-030366第一銀行帳 戶明細(見被證1),及戶名為許程鈞(被告許弘政之子), 帳號為218540031855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可稽(見被證2), 則基金之虧損攸關其等權益,甚難想像其主觀上有故意損害基金之意思。 (5)準此,本件被告許弘政在主觀上既欠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所備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則原告以此為訴訟標的之請求,自無理由。 2、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約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許弘政雖將投資決策告知與第三人,而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及恐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然被告許弘政在操作基金買賣股票之際,除其主觀上無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外,被告許弘政也皆係參考系爭三檔股票公司之財務報表、公司現在狀況與未來前景及相關投資報告,並以其專業基金經理人之投資經驗,判斷所為。而其後所製作之投資決策,亦依循原告公司內部風險控管投資流程,由被告許弘政完成投資分析報告書後,作成投資決定書,復分別經資深協理王裕豐、總經理陳德偉簽核後,再由交易員依投資決定書執行下單作業,是被告許弘政下單買賣系爭三檔股票之行為,不論從主觀及客觀面向以觀,均適法且合乎一般投資邏輯。 (3)而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無可能投資人均絕對獲利,原告本身為代操盤之證券投資業者,對此當知之綦詳。故股價之漲跌,非僅繫單一原因,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息息相關。則被告許弘政洩漏投資決策與他人,其後再為股票買賣行為,與原告公司之虧損間之因果關係亦可能因前開因素,而沖淡兩者間之必然之程度。 (4)再者,以本件被告許弘政操作基金買賣「萬潤公司」之股票為例。被告許弘政分別於100年8月2日及30日,安排第 一金大中華基金(以下簡稱大中華基金),以每股21.35元 至22.15元不等之價格,買入萬潤公司股票790仟股;於100年8月24日安排第一金萬德福精選基金(以下簡稱萬德福 基金),以每股20.7元至20.95元不等之價格,買入萬潤公司之股票460仟股。雖被告許弘政於100年9月底,因原告 公司「下跌至30%,須出清持股」之內規,而以每股約 14.8元至13.9元不等之價格出清。然自萬潤公司近年來股利政策表(見被證3)及股價線圖(見被證4)以觀,若經過四年配股約4元現金股利,買進成本可下降到約每股17.5元 ;而萬潤公司102下半年後,股價約落在每股20至70元間 波動,105年8月8日最高價72.5元,若以105年12月7日收 盤價55元計算,該檔個股可獲利3.1倍。 (5)故而,洩漏投資決策與他人,其後再為股票買賣行為,並非當然導致虧損,倘原告公司未定有下跌逾30%即須出清之內規,而被告許弘政可能基於萬潤公司之基本面及未來前景,續抱持股,並於70元高點賣出,為基金獲利數倍,則原告公司自不會因獲利而向被告許弘政請求損害賠償。如此,是否反倒顯示公司下跌30%即須出清之內規,才為基金虧損之原因,其實亦非不值得討論之事項。然無論如何,依據前開說明,洩漏投資決策與他人,其後再為股票買賣行為,與基金之虧損並非必然關係,其間實不備相當性,不論是萬潤公司、佶優公司甚或是佳總公司均同,原告因被告許弘政之出清價額過低,而以此認受損害,不無事後諸葛,導果為因之嫌。是本件被告許弘政即便有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及恐有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但該行為與原告公司之虧損,其間因果關係極為薄弱,欠缺相當性、必然性,且原告時至今日,亦未曾就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舉證以實其說或對此為確實之論述及說明,誠有舉證責任未盡之嫌,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由。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大中華基金與萬得福基金之基金虧損共計19,51萬3,879元部分: (1)原告雖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4年3月12日之函文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等,作為原告賠付與基金受益人之依據,進而請求被告許弘政賠償云云。 (2)但以原告作為損害額依據之「原告基金投資股票損失之差額給付公告」(見原證26),其中說明欄二、「差額給付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許弘政所操作之大中華基金與萬德福基金,分別從「持有」與「未持有」系爭三檔股票之情形,及原告公司完成處分股票日之淨值,為淨值差易金額之計算,意即以基金投資三檔股票之虧損,作為損害之依據。但股票投資、基金買賣並非當然獲利,其具有高度之射倖性質,此乃投資大眾及原告所知之事實,該等價差即應屬可預見及可忍受之事項,應非屬民法上「損害」,且若為「損害」,則其性質到底為「固有權利之喪失」或「期待利益之減少」?仍未見原告對此為定性,倘若無法定性,則更見其確非屬民法所定義之「損害」摯灼。 (3)復以,該查核報告雖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然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既是受原告委託所作,則其依造原告之指示,為不利於被告許弘政之報告結果,亦不無可能。況被告許弘政自始至終均對該等查核報告之正確性抱持極大存疑,被告許弘政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單方面所提之證據,實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更遑論其所述依此金額所為賠償與投資人之數額,所為本案請求之損害,原告之請求顯屬片面,自不得採。 (4)另參照金管會104年3月12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074393號 函文之記載,其所糾正之處,並非被告許弘政被訴之刑事犯罪事實,原告以金管會指示其賠付額作為損害,除無因果關係外,其於此程序請求,亦恐有疑義;又金管會該函所認違規情事,並未包含基金投資佶優公司之部分,原告自行將投資佶優公司之賠付計畫,納入其所謂之損害,恐與被告許弘政之犯罪行為無干,茲詳述如下: ①該函說明欄第二條第(一)項略以「大中華基金、萬德福基金比較買入與賣出萬潤公司股票時,就EPS的估計值 有下修趨勢,但卻未提出賣出時預估值下修之分析基礎與依據。」。由此可知,金管會係以被告許弘政未提出下修之分析基礎與依據一節,要求原告就此為內部稽核,但並未提及被告許弘政有關洩漏投資資訊、收取回扣等事實,故金管會即便認定原告須就此賠付基金受益人,但此與被告許弘政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其間毫無因果關係,且此未提出分析基礎與依據之事實,所生之損害可能已逾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卻將之予以臚列,恐有誤會。 ②該說明欄第二條第(二)項略以「大中華基金原以因看好佳總公司之未來成長性,故買入股票,但僅一個月便轉認不如預期,進而賣出佳總股票,其轉變之理由及獲利調整之依據,欠缺分析基礎或依據。」。就此,與前述金管會糾正有關投資萬潤公司股份事項之理由相距不遠,詳言之,金管會也並非以被告許弘政洩漏投資資訊、收取回扣等事實為原因,要求原告賠付與基金受益人,則原告就此所稱之損害,與被告許弘政之刑事犯罪事實間欠缺因果關係外,亦逾本程序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由。 ③該金管會之函文,並未針對大中華基金買入或賣出佶優公司股份之部分,要求原告檢討或提出賠償計畫,然原告自行將此要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計算賠付金額等,此屬原告個人行為,無任何依據,亦與被告許弘政之刑事犯罪行為無涉,被告許弘政當無須就此負任何賠償責任。 (5)退步言之,倘被告許弘政針對原告之賠付金額須進行賠償,然原告於107年1月4日所提出之基金賠付調解表、帳戶 對帳單,除其真實性有待商榷外,亦無法證明係專用於賠付之帳戶: ①原證35號之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及店頭市場基金賠付之調解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許弘正否認其真正。 ②原證35-1號帳戶對帳單,無法看出係針對大中華基金賠付之帳戶,且所示支出金額,支出對象為何?支出金額是否高達原告所稱之16,84萬0,128元?均有疑問,則被告許弘政自無須就其所存入之金額予以全額賠償: ⑴原告雖稱其已提列16,84萬0,128元至專戶,但該帳戶無法看出係針對大中華基金之賠付專戶,另從該帳戶明細以觀,有多筆收入存入,與專作賠付只出不進的帳戶狀態不同,顯非屬賠付帳戶!且被告許弘政自己及子許程鈞皆為大中華基金之投資人,卻曾未收受有關來自原告公司之賠付通知、或有關已賠付之匯款通知、支票等等,是原告到底有無賠付,實屬原告之單方面所述,則其是否確實有其所請求之損害,仍屬未明。 ⑵即便其所稱非虛,然原告於104年6月9日將16,84萬0,128元存至專戶,其間雖有以「網路整批」之方式支 出16,31萬2,188元,以「扣交換票」之方式支出65萬9,110元,但支出之對象為何?是否係為賠付而支出 ?每位取得支票之投資人是否均有為承兌?(若未承 兌,則仍屬原告之資產,原告對此請求,實雙重得利)無法從中探之,其實情仍屬撲朔,原告稱此均為其 損害,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⑶再者,在原告107年1月4日之民事準備(三)狀中所述 ,就大中華基金部分期已開立專戶並提列16,84萬0,128元,然而該金額乃其所謂之賠償金與手續費(1萬4,150元)之加總,惟手續費告早已列入原告起訴狀第5 頁所請求之文書資料費用中,原告復又於此處請求,實有重複請求之不當。 ⑷末已,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依據勤業眾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原證7)第3頁所示,以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佳總公司已實現損失加總之金額為16,37萬2,406元,然而若原證35-1之記載正確,但以原告存入之金額扣除重複請求之手續費1萬4,150元,為16,82萬5,978元,與起訴狀中所列損害之金額不符,到底何者為真,或均非真實,實待釐清。 ③原證35-2號帳戶對帳單,無法看出係針對萬得福基金賠付之帳戶,且該帳戶所示支出金額,支出對象為何?支出金額是否高達原告所稱之3,18萬9,610元,均有疑問 ,則被告許弘政自無須就其所存入之金額予以全額賠償: ⑴原告雖稱其已提列3,18萬9,610元至專戶,但該帳戶 無法看出係針對萬得福基金之賠付專戶,亦有多筆收入存入,實難認屬賠付專戶。 ⑵再者,原告於104年6月9日將3,18萬9,610元存至專戶,其間雖有以「網路整批」之方式支出2,77萬0,136 元,以「扣交換票」之方式支出45萬1,799元,但支 出之對象為何?是否係為賠付而支出?每位取得支票之投資人是否均有為承兌?均無法從中探之,更無法證明屬原告所稱之損害,是被告許弘政當無須就此負賠償責任。 ⑶又此亦同有手續費(3萬8,230)重複提列、金額與起訴狀不一之情形,則手續費是否可再列為此處賠付基金之損害?及損害金額到底為何?均仍屬原告必須說明、舉證之處,在原告未盡該等說明舉證責任之前,被告許弘政無須就此等原告所稱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律師服務費用及會計師查核費部分: (1)按「當事人因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而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且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81年台上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 亦指出:「上訴人主張支出之律師費、相片沖洗費用、公證書及公司登記抄錄費用,均係上訴人為實現其對於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而於執行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就被上訴人所提訴訟應訴所支出之舉證費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及違約金。」。因此,由上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乃至於司法院,均「不」認為「律師費用」係侵害權利之損害,僅為主張權利之人因權利主張所生之費用,且尚須視當事人是否確實不能自行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者,始可在必要限度內由他方負擔。而律師費用以外,主張權利人因權利主張所生之費用,亦應依此標準解釋,以認定是否為賠償標的為是。 (2)原告公司因被告許弘政所支出之民事法律服務費部分: ①原告固提出與理律法律事務所間之「委任處理事件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主張「民事法律服務費」。然細觀約定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即原告,下同)茲委任乙方(即 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甲方前基金經理人喬仁傑、許訓 誠、許弘政、賴明德買賣佳總股份有限公司、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涉嫌舞弊案件之刑事偵查提告、刑事第一審審理以及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第一審審理程序。」,是原告與理律法律事務所間不單僅以「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第一審審理」程序為委任之標的,尚有刑事告訴及刑事第一審告訴代理程序。則原告在無扣除前開刑事程序之委任費用前,其所請求之金額,實已罹於民事求償程序所委任支出之範圍,被告許弘政對此自無須負責。 ②再者,該約定書所示委任事項,均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之事項,又原告公司本即設有「法務」單位,具有代理原告公司對被告許弘政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權限。而今,其未指派公司內部之法務人員代行訴訟行為,卻以極高之委任費用,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代行訴訟事務,則原告自應就此為必要支出,且其確有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開97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之意旨,律師服務費僅為原告為實現其請求權 之支出,實與被告許弘政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弘政自無須負擔原告自行衍生之不必要費用。 ③退步而言,倘鈞院認原告請求之律師服務費有理由,益懇請鈞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規定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第3條:「律師酬金由各審 級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其數額。」,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判定合理金額,以符損害賠償之原則。 (3)原告公司因被告許弘政所支出之會計師查核費部分: ①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僅年度財務報告 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不包括「執行協議查核程序」部分,而原告卻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製作「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第一金大中華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原證7)、「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第一金萬德福精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原證8),且原告公司本即 設有「會計」部門,其捨公司內部部門計算其所謂之「虧損」,而另外支出費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非必由會計師所為,是原告之支出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列為原告損害填補之必要費用,並要求被告許弘政負擔。 ②況且,該二份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第1頁、第6頁皆已明載該報告書之目的係為協助原告公司評估之財務資訊,益徵該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並無法確認本件二檔基金實際所受損害,輔該會計師查核費用亦為原告為實現其請求權之支出,與被告許弘政之侵權行為欠缺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被告許弘政實無須負擔原告自行衍生之不必要費用。 3、原告公司因被告許弘政所支出之支票印製費用、資料處理費用、郵簡雙掛號郵資、匯款通知函印製費用及處理費、金錢信託掛號郵資及匯費等文書資料費用: (1)原證36號之本案支出影本、文書處理、郵資等費用明細,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許弘政否認其真正。 (2)原證12之單據,是否均屬必要,且與本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原告舉證實以其說外,其中代開支票資料處理費之發票、特約郵件郵費單,並非專以被告許弘政所操作之「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尚有其餘被告所操作之他種基金;另「特定金錢信託『717專案』」匯款通 知函郵件費用、匯款手續費用等,無法看出是否與本是件相關,且其間是否又僅與被告許弘政所操作之大中華基金、萬德福基金相關,亦不無疑問,倘若被告許弘政為無差別之賠償,反倒使原告公司受有雙重賠償之不當得利情形,與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之概念相左。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許弘政應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許弘政買進系爭三檔股票係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及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守則執行基金經理人之職務,製作投資決策,並依循原告公司所定風險控管流程所為,其中該投資決策等書面更經資深協理王裕豐、總經理陳德偉簽核後(被證4),再交由交易員下單。倘認被告許 弘政應就所管理之大中華基金、萬德福基金所生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許弘政之上級主管,既於分析報告書、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等為簽核,必定是經過審視、認同後所為,則被告許弘政之投資決策既有上級主管之支持,卻仍生有虧損,是原告自應就其公司本身內部制度、管理不善,未能經由稽核、管理制度發現系爭三檔股票有問題,負擔相當責任。因此,原告針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許弘政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許弘政之侵權行為,自當以刑事被訴之犯罪,即被告許弘政洩漏投資決策與第三人知悉之行為為限,逾此部分,實非本程序中法院審判之範圍。另被告許弘政雖有洩漏投資決策與第三人知悉,但其實際在操作基金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其後操作基金買賣股票均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循原告公司之流程所為,在客觀上乃適法妥當,矧以,造成股票下跌、基金虧損之原因多端,洩漏投資決策後之買賣行為,並非當然導致基金虧損,則被告許弘政與原告所稱之諸多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弘政自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許弘政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弘政、許訓誠及訴外人喬仁傑及賴明德分別自94年5月12日、94年11月28日、97年10月13日及97年6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原名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1日更名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並接受原告公司委任,分別由被告許弘政擔任第一金大中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萬得福精選基金;被告喬仁傑擔任第一金旗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被告許訓誠擔任第一金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被告賴明德擔任第一金金鑽基金之經理人,詎許弘政、喬仁傑、許訓誠、賴明德等人竟於100年、101年間,結合股票上櫃佳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總公司)、股票上櫃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潤公司)、股票上櫃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優公司)之曾繼立、馬康華及股市投資人黃明松等人,針對佳總公司、萬潤公司、佶優公司之股票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並藉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違法操縱上開公司股票價格,共計不法獲利達1億3,046萬8,000 元,致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第一金萬得福精選基金、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第一金旗艦基金、第一金金鑽基金發生鉅額損失,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法院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金重訴字2號),本件經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提請附帶民事訴訟後,賴明德及喬仁傑前業分別於104年12 月24日、105年6月2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被告許訓誠固不否認前揭原告所指稱之前述情節,被告許弘政則否認其有原告指稱之行為。經查,被告二人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節錄其中與本件被告相關部分):「壹、關於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55,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 ,下稱佳總公司)部分:一、操縱佳總公司股價:曾繼立係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佳總公司董事長,李茂生(已歿)、李茂堂、李茂昌均係曾繼立之舅父,李茂昌亦為佳總公司董事,曾繼立、李茂生、李茂堂及李茂昌(下稱曾繼立等4人)分別以 本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為數眾多之佳總公司股票,均為佳總公司之大股東。黃明松則為長期於股票市場上買賣股票之股市投資人。緣佳總公司於100年中旬將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曾繼立等4人為籌集認購新股之資金,欲將其等原 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出售以換取現金,惟因佳總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正常交易量低,短期內大量出脫持股不易且股價將因而下跌,其等為順利籌募足夠資金又避免股價下跌,且股價上漲有利於提高其他投資人參與增資之意願,明知佳總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利用佳總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操縱之特性,共同基於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佳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而於100年4月間起,分別使用自己或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1-1曾繼立等4人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帳戶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並於100年4月底,透過曾繼立與黃明松協議,由曾繼立等4人提供其等所持 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共計1萬5,000仟股,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委託賣出,再由黃明松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曾繼立等4人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1元為交易價格退價 差予黃明松,即黃明松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佳總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逾11元部分(即價差),概由曾繼立等4 人出資退還黃明松,以此方式操縱佳總公司股價,黃明松雖亦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不得有前揭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炒作股價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為獲取操作股價上漲之利益,仍與曾繼立等4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與曾繼立等4人達成協議,並自同年5月11日起,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1-2黃明松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使 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帳戶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配合曾繼立等4人所使用上開證券帳戶,共 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並於每次交易日股市盤後,與佳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惠玲進行對帳核算當日應退回之價差,再由林惠玲將價差金額款項匯入黃明松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曾繼立等4人及黃明松以上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於100年4 月7日起至6月24日止之櫃買中心分析期間(下稱分析期間)內,計有100年4月18日等14日影響股價向上、100年5月16日等1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1-3連續高買低賣佳總公司股票明細 表所示);另計有100年5月11日等21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並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 超過100仟股(詳如附表1-4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計1萬2,741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總成交量之11.43%,占其買進數量之35.67%,占其賣出數量之29.76%。其等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佳總公司 股票3萬5,719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2.06%)、賣出4萬 2,802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41%),計有100年4月18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1-5買進或賣出佳總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 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2,026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53仟股增加700.79%,拉抬佳總公司股價從期初 收盤市價的每股13.8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8.85元,漲幅達36.1%,振幅達42.24%(同期間同類股股價為跌幅14.18%,大盤指數則為跌幅7.34%),其等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上開附表1-1、1-2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766萬7,210元(詳如附表1-6所示),曾繼立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為2,337萬5,563元(詳如附表1-6.1所示) ;李茂堂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751萬2,540元(詳如附表1-6.2所示);李茂昌以其所 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466萬8,427元(詳如附表1-6.3所示);黃明松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 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218萬9,054元(詳如附表1 -6.4所示)。二、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黃明松以上揭手法將佳總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回扣為對價,尋覓股票交易市場上俗稱之「法人」(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業者、證券業者、保險業者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用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乃透過中間人姜獻傑或蔡錦洲之協助,尋找有意願配合之「法人」經理人。而黃善恒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自營部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上市櫃股票投資業務。許訓誠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基金統一編號:20092528號)經理人;許弘政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證券投資大中華基金(下稱第一金大中華基金,基金統一編號:15739619號)經理人;賴明德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金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金鑽基金,基金統一編號:10300195號)經理人;許訓誠、許弘政及賴明德分別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邱俊嘉、張宇碩則均任職於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存續公司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之全權委託部門,邱俊嘉係該公司受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全權委託投資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第2次」、「舊 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第1次」全權委託寶來投信投資帳戶( 下稱「寶來勞退舊制98-2、99-1帳戶」,統一編號:01006468號)之投資經理人;張宇碩則係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受勞工保險局全權委託投資勞工保險局經管之「勞工保險基金第6 梯帳戶」(現已併入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寶來勞保6帳戶」,統一編號:03769808號,101年1月2日起變更為26321082號)之投資經理人;邱俊嘉、張宇碩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亦均為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明松、姜獻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與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轉單部分:黃明松於100年5月間,以支付報酬為對價,委託姜獻傑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姜獻傑復委由蔡錦洲代為尋找,蔡錦洲乃向柳建民釋放上開訊息,柳建民又告知李柏俊,李柏俊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訓誠接洽,以共同基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許訓誠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 買進佳總公司股票,許訓誠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許弘政、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賴明德,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等3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 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佳總公司股票,並統由許訓誠與李柏俊聯繫。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及姜獻傑遂層層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姜獻傑並各自從中另收取約0.5%至1%不等之佣金。黃明松、姜獻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即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等3人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佳總公司股票之日 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許訓誠於各交易日(100年6月3日、同年月7日至10日、同年月23日)前一日通知李柏俊後,由李柏俊、柳建民、蔡錦洲及姜獻傑轉知黃明松,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即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透過中間人姜獻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層層轉交,上開中間人從中各自扣下佣金後,由李柏俊與許訓誠相約在臺北市榮星花園附近等處,接續將約定之回扣報酬轉交許訓誠接續收受,許訓誠再分送許弘政、賴明德。嗣因佳總公司股票驟跌,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等3人遂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 金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478萬9,850元、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593萬1,300元、第一金金鑽基金總計虧損206萬4,250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等經理人、姜獻傑、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等中間人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均詳如附表2-1所示)。(二)黃明松 、蔡錦洲、廖容慧、游明宏與黃善恒轉單部分:……。(三)黃明松、蔡錦洲、陳建霖(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陳伊麒 與邱俊嘉、張宇碩轉單部分:……。貳、關於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87,址設高雄市○○區路○00路0號 ,下稱萬潤公司)部分:一、操縱萬潤公司股價:黃明松明知萬潤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利用萬潤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萬潤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3-1黃明松使用帳戶一覽 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萬潤公司股票,於100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櫃買中心分析期間內,計有100年8月9日等20日影響股價向上、100年8月19日等8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3-2連續高買低賣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 ;另計有100年8月19日等20個交易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詳如附表3-3相對成交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 萬潤公司股票計9,410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上開期間總成 交量之15.93%,占其買進數量之40%,占其賣出數量之41.87%。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萬潤公司股票2萬3,521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9.81%)、賣出2萬2,473仟股(占總成 交量之38.04%),計有100年8月9日等30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3-4買進 或賣出萬潤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1,846仟股,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613仟股, 增加201.14%,拉抬萬潤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價的每股 15.8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9.7元,漲幅達24.29%,振幅達43.22%(同期間大盤指數則為跌幅4.23%),其連續以高 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黃明松使用上開附表3-1所示帳戶, 於分析期間內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9萬9,107元(詳如附表3-5所示)。二、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 黃明松以上揭手法將萬潤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報酬為對價,尋覓股票交易市場上之「法人」(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業、證 券投資信託業、保險業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用其等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而許訓誠為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弘政為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並同時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萬得福精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萬得福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1032803號)經理人;賴明德為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許訓誠、許弘政及賴明德明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杜立民則為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信公司)所募集之新光臺灣富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新光臺灣富貴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974241號)經理人,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為新光投信公司之受僱人。巫承勳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負責該公司投資股市資金之運用,為該公司之職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明松、王聖豐與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轉單部分:黃明松與王聖豐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由黃明松允以報酬,委託王聖豐尋覓願意配合承接萬潤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王聖豐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訓誠接洽,以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許訓誠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 市場買進萬潤公司股票,許訓誠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經理人許弘政、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賴明德、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杜立民,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等4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 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萬潤公司股票,並統由許訓誠與王聖豐聯繫,經王聖豐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王聖豐則從中另收取約0.5%之佣金。其後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等人即 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許訓誠於各交易日(100年8月22日、24日至26日、同年9月9日、16日)前一日通知王聖豐,再由王聖豐轉知黃明松,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萬潤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王聖豐,王聖豐扣下其佣金後,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或許訓誠住處,接續將約定之報酬轉交許訓誠收受,許訓誠再分送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嗣因萬潤公司股票驟跌,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等4人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740萬3,550元、第一金萬得福基金虧損310萬2,700元、第一金 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596萬9,350元、第一金金鑽基金總計虧損344萬6,000元、新光臺灣富貴基金虧損458萬600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許訓誠、許弘政、賴明德、杜立民等經理人、中間人王聖豐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4-1所示)。(二) 黃明松、蔡錦洲、廖容慧、陳新元與巫承勳轉單部分:……。參、關於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452,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佶優公司)部分:一、操 縱佶優公司股價:黃明松為賺取股票上漲之價差利益,明知佶優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利用佶優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櫃買中心分析期間,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5-1黃明松使用帳戶一覽表 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並於101年3月間,利用佶優公司負責人馬康華聽聞市場上有相關人士欲大量收購佶優公司股票,爭奪公司經營權之傳聞,而擔心本身持股不足,將喪失佶優公司經營權之機會,要求馬康華買進其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並稱否則其會將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出售予該相關人士,馬康華未免喪失公司經營權而應允,並提供其使用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5-2馬康華提供帳戶一覽表所示)交由黃明松實際使用(形式 上書面授權不知情之劉俊成使用),由黃明松於接獲馬康華資金到位之通知後,直接向馬康華提供之上開證券帳戶所屬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進佶優公司股票(除101年3月16日之交易為馬康華依黃明松指示自行下單)。黃明松即以此方式,使用上開附表5-1、5-2所示之帳戶買賣佶優公司股票,於上開分析期間內,計有100年12月16日等34日影響股 價向上、101年2月20日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 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5-3連續高買 低賣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另計有100年12月30日等 66個交易日,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詳如附表5-4相對成 交佶優公司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佶優公司股票計5萬4,714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之46.70%、賣出數量之60.29%及占總成交量之24.04%;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佶優公 司股票11萬7,141仟股(占總成交量51.48%)、賣出9萬749仟股(占總成交量39.88%),計有100年12月15日等77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5-5買進或賣出佶優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 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2,880仟股,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334仟股增加762.27%,拉抬佶優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市 價的每股11.6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21.45元,漲幅達84.12%,振幅則達90.99%(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為27.71%) ,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行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黃明松使用上開附表5 -1、5-2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之犯罪所 得合計為8,260萬8,850元(詳如附表5-6所示)。二、不法 轉讓佶優公司股票部分:黃明松以上揭手法將佶優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報酬為對價,尋覓股票交易市場上之「法人」(即可從事股 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業、證券投資信託業、保險業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用其等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而許訓誠為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弘政為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喬仁傑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第一金旗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旗艦基金,基金統一編號:48712350號)之經理人,許訓誠、許弘政、喬仁傑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杜立民為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阮宏緒為新光投信公司所募集之新光傳產優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新光傳產優勢基金,基金統一編號:26307407號)經理人,杜立民、阮宏緒分別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新光投信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明松、王聖豐與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轉單部分:黃明松與王聖豐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松委託王聖豐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佶優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王聖豐因而與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訓誠接洽,以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許訓誠以 共同基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佶優公司股票,許訓誠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許弘政、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杜立民、新光傳產優勢基金經理人阮宏緒,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等4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 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得利,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阮宏緒部分則約定為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金額之6%為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 共同基金之資金,接續購入佶優公司股票,並統由許訓誠與王聖豐聯繫,經王聖豐回報轉知黃明松,中間人王聖豐則從中另收取約0.5%之佣金。其後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 阮宏緒等人即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許訓誠於各交易日(101年3月5 日、6日、7日、8日、27日、28日、29日)前一日通知王聖 豐,再由王聖豐轉知黃明松,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佶優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明松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王聖豐,王聖豐扣下佣金後,將之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或許訓誠住處,接續將約定之報酬轉交許訓誠接續收受,許訓誠再分送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嗣因佶優公司股票驟跌,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等人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395萬2,400元、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419萬3,300元(起訴書誤為458萬600元)、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總計虧損240萬元2,650元、新光傳產優勢基金總計虧損296萬9,150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佶優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許訓誠、許弘政、杜立民、阮宏緒等經理人、中間人王聖豐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均詳如附表6-1)。……。」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以採 取。 二、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 、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因其不法背信行為,導 致原告公司因此而受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許訓誠、許弘政等二人受僱於原告公司,並受委任為原告公司發行之前揭基金擔任經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忠誠履行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及委任關係之義務,不應有違背法令或契約約定之行為,若因而造成雇主或委任人之損害,自應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二人有前述違反法令及契約義務之行為,且涉及不法並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訓誠、許弘政等二人係以違反法令之方式,利用其擔任基金經理人之機會,謀求自己之利益,造成其雇主即原告之損害,核其基於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提出之給付,不惟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屬於其中之加害給付類型,故債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乃不限於填補其損害,原告除得主張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外,倘有因而產生其他損失者,亦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故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除應賠償基金所受直接損失外,包含因遵照主管機關之行政指令賠償與客戶(基金受益人)、調查事件所需要之費用(如請會計師鑑定等)、進行程序之費用(如律師費用、資料處理、郵寄通知等),甚至於商譽損失等,均當屬於原告得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就被告許弘政部分,對基金受益人共計賠付2,002萬9,738元【計算式:1,684萬128元(大中華基金)+318萬9,610元(萬得福基金)=2,002萬9,738元】、民事法律服務費用175,000元、會計師查核費用100,000元及80,000元、支票印製費用、資料處理費用、郵簡雙掛號郵資、匯款通知函印製費及處理費、金錢信託掛號郵資及匯費等文書資料費用計320,946元,合計損失20,705,684元 ;另關於被告許訓誠部分,對基金受益人共計賠付1,684 萬8,148元(店頭市場基金)、民事法律服務費用175,000元、會計師查核費用100,000元、支出之支票印製費用、 資料處理費用、郵簡雙掛號郵資、匯款通知函印製費及處理費、金錢信託掛號郵資及匯費等文書資料費用計181,094元,合計損失17,304,242元等節,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基金投資股票損失之差額給付公告、賠付資料、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程序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委任處理事件約定書、統一發票、付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僱傭、委任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弘政應賠償其20,705,684元及自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許弘政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訓誠應給付原告17,304,242元及自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更正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許訓誠翌日即105年1月4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本件應送達之繕本之送達,係於104年12月21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105年1月1日至3日為連續 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