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5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簡淑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瑜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9126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謂「繼受人」必係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倘現時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本件相對人執鈞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開判決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9 平方公尺(包括磚造162 平方公尺、鋼架棉瓦7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查鈞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原告係江新光,被告為簡清波、簡秤得、簡榮華、李高月娥,異議人並非被告,又相對人僅係受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信託,並非全部共有人信託,亦非受江新光或其繼受人之信託,更非系爭土地江新光或其繼受人之繼受人,並未繼受江新光或其繼受人之系爭土地之持份,亦非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更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故相對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其繼受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非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持鈞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4 之2 條第1 項規定。退步言之,異議人於民國68年4 月4 日即已遷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83年2 月1 日才從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遷至現住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債務人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退步言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267 號強制執行顯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規定。 ㈢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個人資料,鈞院106 年1 月16日執行命令竟將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通知債權人張貼於公眾可隨時蒐集、處理、利用之處所,昭告天下,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8條、第29條規定,並非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致異議人個人資料隨時處於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侵害異議人權利之情狀,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及安全。法院組織法第16條、強制執行法第1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並未授權得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8條、第29條規定。 ㈣再退步言之,鈞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債權部分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債權有相對性,債權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債權人依該判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4 之2 條第1 項規定。又債權人取得信託系爭土地共有權僅2 年,如何請求77年7 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6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822 元。其請求權及執行名義何在?鈞院不查,逕依債權人違法聲請違法執行。又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更退步言之,縱債務人為簡清波之女,債務人並未從簡清波繼承遺產,並無連帶責任。又異議人並無積欠債權人王慧瑜任何債務,鈞院竟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其執行名義為何?顯然違法執行,嚴重侵害異議人利益情事。再更退步言之,鈞院以區區不足5 萬元之債權金額,查封異議人價值約7 百萬元之不動產後,又查封異議人之薪資、股票等,欲致異議人於死地抄家式執行,顯然執行過當。 ㈤據上所陳,鈞院本件所為強制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顯有嚴重侵害債務人利益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起訴之其他共有人,依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受判決效力所及之實質當事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1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繼受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相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第三人江新光前以簡清波、簡秤得、高榮華、李高月娥等人為被告,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訴訟,經本院於77年11月2 日以7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簡清波、簡秤得、高榮華、李高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239 平方公尺(包括磚造162 平方、鋼架棉瓦7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並於79年4 月12日確定。嗣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執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966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267 號卷第9 至24頁)。異議人雖主張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原告係江新光,異議人並非被告,且相對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規定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執鈞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4 之2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江新光提起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訴訟,於79年4 月12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嗣相對人於105 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267 號卷第67頁),則依上開說明,江新光雖單獨提起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9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訴訟,然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對於非形式當事人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實質當事人),亦生效力,而相對人係自上開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即未起訴之其他共有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當事人「繼受人」之規定,相對人自受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簡清波於100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簡淑繁、簡炎森、簡蔣慶鑾、簡淑燕、簡炎明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異議人簡淑繁既為債務人簡清波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600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及88頁),自受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異議人主張伊已於68年4 月4 日即已遷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債務人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惟查異議人為簡清波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受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例所及,系爭建物既為簡清波之遺產,依法屬其繼承人即異議人簡淑繁、簡炎森、簡蔣慶鑾、簡淑燕、簡炎明等人公同共有,是異議人公同共有之建物仍無權占用相對人之土地,未依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所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節,此有本院106 年1 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267 號卷第145 、146 頁),是異議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依法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機關,依法院組織法第16條、強制執行法第1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等規定,得蒐集、處理、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避免發生債權人提供錯誤的個人資料,導致錯誤債務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況發生。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106 年1 月16日履勘現場之情況,於同日所發執行命令、公函、債權人嗣後張貼執行命令於建物大門等行為,為依法之執行行為,並無違誤。 ㈤再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異議人雖主張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債權部分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僅有2 年,如何請求自77年7 月30至106 年1 月5 日止,按月給付1,76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既屬實體權利上之事由,應由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且異議人所稱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並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尚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本院當無從認定有無理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查封異議人固有財產部分: ㈠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亦定有明文,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繼承人僅就其繼承之財產負擔物之有限責任;至於繼承人自身之固有財產,則毋庸對於繼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且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於執行名義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時,亦得準用。而執行名義僅於繼受人繼受之範圍內發生主觀效力之擴張,為當然之解釋。至於有無發生訴訟繫屬後之繼受及繼受之範圍,仍應就實體法之規定判斷之。而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既採「職權探知主義」,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有關之實體事項,自得加以判斷。而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既居於第三人之地位,則就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財產標的究屬執行相對人之繼承之遺產或固有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由外觀上加以認定,並無所謂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一概不得加以審查之問題,業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6 年2 月7 日執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72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簡淑繁(即簡清波之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股份及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簡清波已於100 年8 月28日死亡,則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因民法第1148條係採物之法定限定責任,是相對人所持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效力,雖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及於繼承人,然因繼承人依實體法繼受自被繼承人之債務僅為物之有限責任,是其效力範圍應僅限於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而言,繼承人即居於第三人之地位。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係異議人以自己之勞力賺取,依外觀判斷明顯可知非屬被繼承人簡清波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即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各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見105 年度司執字第91267 號卷第186 至189 頁中和區民富段311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中和區民富段11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其登記原因係買賣而非繼承,亦屬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則依上列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執行後,嗣後由外觀上即可為異議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異議人之固有財產之認定時,自應依職權撤銷該執行處分。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就異議人之不動產及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顏偉林 附表: 1.異議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及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2.異議人之下列財產: ⑴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⑵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