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29號聲 明 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相 對 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2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50249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人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營運不佳,且其法定代理人兼聲明人丁文泉罹患重病欲結束營業,而將機械廠房出售予第三人趙美市,並請找不到工作之員工至隔壁第三人東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珈公司)上班,是原裁定所指查封之12部機具均在運作生產,現場並遺有大量生產後之廢料等情,實係因該等機器設備因與廠房一同出賣給第三人趙美市,且其亦為東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須照顧聲明人大勝公司之員工及交接等因素,故聲明人大勝公司已經無經營獲利之能力,聲明人大勝公司僅係未能及時拆除公司招牌,及原員工沿用聲明人大勝公司之公告及工作單,原裁定認聲明人大勝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實屬誤會。又聲明人大勝公司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項所載銷售土地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係第三 人趙美市陸續匯款予聲明人用以處理公司貨款等債務,而其他固定資產2,857,143元之部分是帳上所載,實際是老舊機 器業已出售予第三人趙美市,且出售金額與鈞院之鑑價金額相近。另聲明人丁文泉名下已無資產並罹患癌症,限制住居對其僅係延誤與妨礙其化療、就診或求診,實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參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是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逕對債務人限制住居。 四、經查: (一)聲明人大勝公司之受僱人廖文輝於101年10月8日因車禍撞傷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腦出血、失智症、疑似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 2897號判決,判命聲明人大勝公司與廖文輝連帶賠償相對人3,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查聲明人大勝公司於100年及101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3,992,321元及4,227,400元,惟至系爭事故發生之隔年即102年, 其營業收入驟降為414,500元,僅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實不合常理,此有聲明人大勝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且觀卷附之聲明人大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於101年度之資產有價值1,770萬元之土地一筆,惟至 102年度則已處分該土地,然聲明人大勝公司尚未清償系爭 債務,且上開土地價值高達1,770萬元,對於聲明人大勝公 司應屬重要交易事項,其竟無法說明處分上開土地之用途及資金流向,實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形。又依本院兩次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於106年4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可知,聲明人大勝公司所有之工作機台仍在持續運作中,現場並遺有大量生產後之廢料,且有聲明人大勝公司之出貨單及生產資料,並有聲明人大勝公司及東珈公司並列之工作單、大勝公司之值日生名單,足見聲明人大勝公司仍在營運中,聲明人大勝公司雖以上開營運行為係第三人東珈公司所為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之,尚難認定聲明人大勝公司所言為真,是聲明人大勝公司既仍有公司營運之事實,應屬有事實足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其不履行之情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再者,東珈公司之代表人為第三人趙美市,而趙美市為聲明人丁文泉之妻,即大勝公司與東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應可認兩間公司間互有一定之影響力,聲明人大勝公司將其公司資產及員工移轉至東珈公司,亦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三)至於聲明人丁文泉雖現罹患重病,惟限制住居並未影響其就醫之權利,且若不限制住居,恐其將聲明人大勝公司之資金移往境外,是有必要限制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從而,聲明人上述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