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3號異 議 人 陳怡燕 相 對 人 謝宜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55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55 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1.聲請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78號雨股調卷供參;2.異議人前夫胡嘉杰已經明文承認與其謝姓同事kate Hsieh通姦(聲證一),聲請本院向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來化工公司)函詢,該公司之謝姓員工Kate Hsieh,中文姓名是否為謝宜佩。 (二)異議人結婚僅7 個月,即發現相對人與異議人之夫於婚後4 個月有辦公室姦情,實悲痛莫名,故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慰撫。又督促程序似不為實質認定,若相對人對於相姦事實或賠償數額有疑義,其異議權限似即得保障之,原處分誤解最高法院判例而逕認「慰撫金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定之」,難道慰撫金不能由當事人協商或成立和解而來?如此見解有悖於處分權主義之基本要求,本件相對人若未異議,慰撫金金額即告確定;相對人若異議,則本件進入訴訟程序,今原處分強令異議人另訴,實浪費兩造及法院之程序利益,是請求廢棄原處分,並賜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事項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然由該離婚協議書觀之,僅能知悉異議人於105 年10月15日發現第三人胡嘉杰於好來化工公司與謝姓女同事有婚外情,異議人與胡嘉杰同意離婚,約定於105 年10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然本院衡諸常情,謝姓為我國常見姓氏,故該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尚無從釋明所謂「謝姓女同事」(FB名稱Kate hsieh )即為相對人謝宜佩。另異議人就上開部分聲請調閱新北地檢署他字案卷宗及函詢好來化工公司,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非屬釋明,且與督促程序在求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確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是難認異議人已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為完足之釋明。 (二)綜上,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