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73號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詒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沛詒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聲明人即債權人於106年7月17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7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3,541,917元,惟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 繳7,000元,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 之支出應依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支出每人每月12,840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相對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27,000元,必要支出16,330元,惟其所列舉之膳食、通訊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依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含扶養費),相 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6,330元(個人12,840元+扶養費3,490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10,670元可清償,顯見實有未 盡力清償之處。查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3筆及機車2台,鈞院應向南山人壽函查3筆保單現值,債務人應將機車鑑價變賣所得納入更生還 款方案,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獎金或收入(兼職或補助)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為此,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消債條 例第6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其立法理由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相對人於106年1月1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總清償比例為14. 2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額3,541,917元)。該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3日通知各無單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進行書面可決,本件6位債權人中,不同意更生方案2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聲明人之債權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42.35%﹝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04、108頁﹞,而同意及視為同意之4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57.65%(見更生執行卷第106、107、111、112頁),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均已逾半數,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司法事務官就前揭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其職權,按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 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其生活限制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可稽,復據本院核閱該卷宗內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㈡聲明人雖復以債務人生活費已高於行政院公佈之必要支出云云,惟按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 協助其自立。又依同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8,817元,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且亦未逸脫常情;聲明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故聲明人就此主張,即非可採。 ㈢另聲明人復主張應將債務人所有之機車鑑價變賣後納入更生方案及債務人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兼職)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云云。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主張其任職於采傳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7,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及105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卷第26、70至72頁)為證,是聲明人猶執債務人有獎金或補助未納入更生方案,顯不足採。另本件為更生程序,而更生程序乃依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每月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從而聲明人主張應將債務人所有之機車變賣並將之納入更生方案,即與更生程序所設立之清償制度不符,並有違其立法目的,是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聲明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3筆 ,應查明該3筆保單現值云云,惟該3筆保單已停效而無解約金,此有南山人壽105年11月28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068號函檢附之相對人保單明細表存卷足徵(見更生執行卷第 28、29頁),是以上開3筆南山人壽保單並無現值,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聲明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之情事,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珮琪